管理实施细则常用[15篇]
管理实施细则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根据原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XX〕258号)、《三门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三政〔XX〕39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县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政府建立本县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县住建部门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监察、民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分别负责本辖区及单位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县级经营性收费减半收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建设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必须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的,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规定。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应严格执行国家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二条 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布局、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以中小套型为主,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标准进行规划、设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的单套住房建筑面积进行审核,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设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住建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按不高于3%核定。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经济适用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供应对象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陕县城镇户口满三年;
(二)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申请人须年满28周岁;
(三)申请家庭收入符合县政府划定的低收入标准;
(四)无住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县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集资建房和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条件。
第六章 申请、审核、公示与配售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县住房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购买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二十三条 县住房建设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数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销售价格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一)申请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需推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2、户口簿、身份证;
3、婚姻状况证明;
4、月收入证明;
5、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6、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初审、复审、发证
以上申请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张榜公示,张榜公示后无异议的由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县住房建设管理部门。
县住房建设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张榜公示,张榜公示后无异议的向申请人核发《陕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资格被认定后,不得中途改换购房人姓名,不得以任何形式倒卖经济适用住房。
(三)轮候
申请人在取得《准购证》后进行轮候,待房源信息公布后申请人持《准购证》到住房建设管理部门登记报名,由住房建设管理部门通过公开透明的形式确定申请人的选房资格和选房顺序,未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人继续轮候。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取得《陕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家庭,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章 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或购房人凭购房合同等相关资料到住房建设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住建、国土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分别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字样。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出租或出借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县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由县住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条 县住房建设管理部门建立全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县住房建设管理部门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对采用欺骗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住房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
第三十三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县住建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管理实施细则2
总则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拟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备案;
(二)依法保护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登记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中央直属事业单位;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中央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中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国有重点金融机构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 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中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各自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三章
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二)所属行业: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业务范围的字样,如数学研究、教育出版、妇幼保健等;
(三)机构形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形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三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条 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
第二十四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第二十六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对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的业务事项的界定。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对已经取得相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核准登记的相关业务事项不得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发现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登记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种类如下: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举办单位决定设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准设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四)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七)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根据住所权属的不同,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二)使用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内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三)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提交其复印件,并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权使用证明;
(四)无偿使用他人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权使用证明,出示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五)使用国家划拨的房屋的,提交上级部门的授权使用证明。
第四十一条 因合并、分立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 、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住所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书号等。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准予变更登记的,向其颁发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五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第五十五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七章
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二条 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三条 事业单位遗失或者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换)领。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遗失或者损毁严重无法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发布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废的公告,收回未遗失或者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或者副本,补发使用新的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损毁较轻可以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收回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换发使用原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依法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从事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六十六条 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对条例和本细则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 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 涉及诉讼情况;
(六) 社会投诉情况;
(七) 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六十七条 事业单位在报送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
(三)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不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未设定任职期限或者未超过任职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五)住所证明(原提交的住所证明未设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过有效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六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情况审查后,作出年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其证书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发现问题的,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处理。
第七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登记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准登记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十四条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事业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七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事业单位、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情况。
第七十六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七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第七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登记、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核准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准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依法核准登记的。
第八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登记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申请登记、报送年度报告和申请补(换)领证书,应当使用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的纸质或者电子格式文本,可以通过送交、邮寄、传真、网络传输等方式报送。
第八十四条 无法提交本细则规定提交的文件原件的,可以提交文件复印件,文件复印件应当加盖原文件发文机关或者举办单位的印章。
第八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管理实施细则3
为进一步减轻学生负担,优化学生作业布置,提升学校作业的规范性和有效性,保障和提升教育教学质量。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县中小学作业管理的指导意见》,现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学校作业管理细则:
一、保障机制
为进一步保障作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学校成立学生作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赵国良(校长)
职责:全面负责作业管理工作,提出具体的指导意见,科学构建作业管理。
副组长:吕亚楠(教导主任)
具体职责:制定作业实施细则及评价作业制度等。
成 员:张蹦蹦 王 晶
组织教师利用教研、学习等活动进行作业管理专题培训,对各级作业管理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指导。组织围绕作业设计的科学性、有效性、多样性等开展专题研究。
二、具体举措
(一)规范作业来源
1.精选精编。作业选择与设计要基于课程标准、教材,关注学科核心素养和学科思维,体现学科性质。学校教导处每学期给教师选择3-5本教辅资料和提供以往试卷,从中精选具有针对性、代表性、典型性和启发性的习题,精编利于学生理解和巩固所学、激活思维、培养创新能力的习题,杜绝不加选择地成页成册布置作业。
2.教师先行。设计的作业,教师必须先做一遍,在充分掌握作业的完成思路、所需时间、难易程度、容易出错的地方及适宜的学生群体基础上,做到数量适中、难度合理、科学有效、针对性强。
3.明细要求。学校坚持“一科一辅、学生自愿购买、学校无偿代购”原则,针对各年级、各学科教学实际,明确作业要求。一二年级:两导两练、拼音报、生字本。三至六年级:两导两练作业、习作(3—6年级用16K)、写字、小练笔(日记)、英语导学案以及其他学科创新性、实践性作业。
(二)规范作业设置
1.总量控制。一、二年级不布置家庭书面作业,教师可根据一二年级教学建议在校内适当安排巩固练习;三至六年级书面作业平均完成时间不超过60分钟。班主任要做好各科教师的协调工作。
2.分层设计。教师在设计作业的过程中应关注不同能力水平、不同个性的学生的需要,分层布置作业,凸显学生个体在教学中的地位。在作业设计中,以学生的发展水平为切入点,为学生设置符合其“最近发展区”的任务,实现作业功能的最优化。
3.形式多样。除了书面作业外,还应设置如课外阅读、观察、访谈、操作、实验等创新性、探究性、实践性的作业。作业形式应根据学科特点、学生学习水平、年龄特征和兴趣等有所选择、有所侧重。
(三)作业公示
1.每天下午由班主任调控各科作业总量,将作业类型及时间填写完整,对超负担的作业进行第一次调控。
2.班主任将各科作业填写至学校作业公示单,并在下午16:00前发至学校作业公示群,由教导处进行第二次审核,如有问题,及时联系相关教师进行调整,完善后发至班级群交由家长进行社会监督。
(四)作业辅导
1.全程辅导。辅导要贯穿整个教学过程,包括课前、课中、课后。辅导要耐心细致,既要弥补知识的缺漏,又要重视学习习惯的养成和学习方法的指导。同时,认真执行课后服务辅导作业时间,确保每人30分钟的辅导书面作业时间,力争书面作业不出校门。
2.个别辅导。对作业中的个性问题应个别辅导,特别要重视对后进生作业的辅导,做到有措施、有实施、有总结。对具有创新思维、能力的学生也要重点指导培养。
3.设计讲评。及时讲评作业情况。共性问题集体讲评,要对问题的.成因进行详细分析,提出改进意见与应对策略措施,突显问题解决的过程,形成作业讲评设计写入备课本。个别问题单独交流,注重正面评价、适时鼓励。
(五)规范作业批改
1.总体要求:
①学生作业封皮必须由教师本人书写。
②作业批改必须做到按要求全批全改,有等级,有激励性评语。
③3-6年级学生导学单必须全批全改,并及时进行纠错。
④批改符号要适中不能过大,教师批语不能潦草,要规范书写。
2.各科目具体要求:
语文作业
①对作业及时进行批改,做一次批一次。
②3—6年级作文每单元1篇,并按规定进行批改(有旁批、圈画等)。
③日记每周3篇,日记格式规范正确。
④硬笔字批改要及时,批改要圈画、并给出指导意见。
⑤道法活动册要跟进度。
数学作业
对作业及时进行批改,做一次批一次。
其它所有学科
①安全、劳技、阅读等(作业或笔记)等作业,根据情况进行面批面改。
②科学、综合实践活动等综合性作业必须跟上教科局的要求和进度执行。
③写字作业按要求进行批阅(对写的好的字进行圈点等)。
④美术作业每周至少有一次作业。
⑤体育、音乐作业参照社团资料。
2.整洁度方面
1.学生作业整洁度按A、B、C三个等级(10分.8分.6分)进行打分。学生作业中有使用涂改液、修正带等现象,发现一本扣10分,并在师德中扣除0.5分,此项可累加。
2.学案随机选取一课时根据整体情况进行整洁度打分。
3.作业全部上交计十分,上交不完的按百分率核算进行计分。
注:代课较多、年级数多的取扣取的平均值。
(六)规范作业评价与反馈
实行等级双评。书面作业要全面实行等级双评制度,一评作业的正确率,可分“优秀、良好、合格、待合格”四个等级;二评作业的态度与习惯,含书写端正、页面整洁、按时完成等,可分为A、B、C三个等级,促使学生养成良好的作业习惯。还可以增加鼓励性评语,肯定成绩,委婉指出存在的不足,帮助学生找到纠错方法,使每个学生都能通过教师的作业评价语找到自己前进的方向。
xxx学校
20xx年xx月xx日
管理实施细则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全民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使用权,核发《草原使用证》。集体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所有权,核发《草原所有证》。
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原所有证》发给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属于苏木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发给苏木乡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分别发给各该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八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在有争议的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兴建草库伦、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永久性建筑;
(三)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干扰对方的生产生活;
(四)进行容易激化矛盾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承包草原由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同承包者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
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和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转让给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签订、转包和转让草原承包合同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使用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第十三条 旗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根据不同类型和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
草原使用者应当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规定载畜量放牧,出现退化、沙化的草原,应当责成草原使用者采取轮牧、封育、人工种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 实行草原建设保证金储备制度。超过规定载畜量的,草原使用者应当储备草原建设保证金。草原使用者进行草原建设或者做到草畜平衡的,予以返还。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草原建设成果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继承或者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侵占、破坏。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
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按照该草原被征用前五年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6至10倍支付草原补偿费。
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受到损失的,参照征用集体所有草原补偿费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草原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降低草原补偿费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比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的,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草原所有者相应补偿,并妥善安置农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必须经依法批准,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者与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被使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后应当按时归还,并负责恢复植被。
在临时使用的草原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草原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草原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补偿费付给本人外,70%以上由被征用草原的所有者用于草原建设,其余部分用于安排因草原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除此以外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垦草原。因国家调整国土规划确需开垦草原的,在有灌溉条件和林网保护的前提下,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旗县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草原使用者因种植饲料少量开垦草原的,由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划,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草原使用者开垦的饲料地,每户一般不得超过10亩,擅自超过部分必须退耕还牧,种植多年生牧草,并以非法开垦草原论处。
第二十四条 对已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灌溉设施和农田防护林的;
(二)造成沙化、风蚀或者水土流失的;
(三)违法开垦的。
第二十五条 在草原上进行借场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勘探、施工、打井、开矿、采石、取沙、赶运牲畜等活动,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得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
(二)领取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作业许可证》,但是借场放牧和赶运牲畜的除外;
(三)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作业,使用准许使用的工具;
(四)采取保护草原植被措施,保护畜牧业生产和生活设施;
(五)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由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法开垦草原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可以处以被开垦草原每亩1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违法批准开垦草原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法在草原上砍、挖、搂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可以处以被破坏草原每亩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草原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草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草原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管理实施细则5
德宏州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德宏州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并取得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的收费行为,以及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业主,是指房屋(含车库、车位)的产权所有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专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公共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物业服务收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综合管理服务;
(二)物业服务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以及维修、养护和维护等;
(三)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维护,以及小区安全防范工作等;
(四)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的清理等保洁服务;
(五)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等绿化养护;
(六)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的其他特约服务。
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一笔计价收取。收费标准应当与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质量要求、服务承诺事项相对应。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理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州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州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部门的职能职责,负责全州物业服务收费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本州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
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并公布12358价格投诉举报电话。
第九条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物业服务收费,住宅小区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实行市场调节价;
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物业服务收费,住宅小区及非住宅均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特约服务项目,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不同类型、服务等级标准、服务内容,以及物业服务成本、业主(物业使用人)承受能力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等因素,制定相应物业服务等级的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州级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物业服务企业行业管理规范要求,制定《德宏州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划分和界定物业(住宅)类型,并向社会公布,以指导和规范全州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行为,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不同类型、不同等级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提供依据。
各县市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转呈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在成本监审的基础上依据《德宏州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或调整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最高上浮浮动幅度,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或调整。各县市执行的具体上浮幅度,由各县市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状况、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在不超过州定最高上浮浮动幅度内核定。
第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规程》等规定,督促、指导物业服务小区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出售房屋时,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业主大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具体收费标准应在房屋交付前报价格主管部门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收费地点及物业小区的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本着平等自愿原则,在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由物业服务企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之日起30日内,将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小区物业服务等级证书复印件;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
(六)批准成立业主大会的相关材料;
(七)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会议纪要;
(八)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时,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企业须将合同样本、以及与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协商确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的相关文件(材料)复印件,提交物业所在地的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为体现“优质优价、质价相符”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管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可在各等级收费基准价的基础上最高上浮20%。各物业服务小区具体执行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业主大会,依据县市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及核定的浮动幅度协商确定。
物业服务等级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德宏州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评审考核办法确定。
物业服务等级的考核评定应以独立的物业服务区域为单位,一个小区确定一个服务等级。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物业服务收费属于临时性收费,当业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成立业主大会并自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应当重新约定新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特约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约定。
第十八条业主进行室内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装修管理应遵循以下规则:
(1)业主对房屋进行装修时,物业服务企业应与业主签订房屋装修管理协议,可以向每户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装修企业收取不高于2000元的装修押金。装修押金只能在业主装修房屋时收取,不得提前收取。
(2)装修完毕后,经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检查验收,没有发生损坏房屋结构、外貌和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装修押金全额退还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装修企业。
(3)装修造成房屋结构、外貌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修复。若装修业主(物业使用人)不能及时修复的,可按双方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装修押金对装修造成损坏的部位和设施进行修复。房屋结构、外貌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修复后,装修押金有剩余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修复后15日内如数退还业主(物业使用人);若押金不足以支付修复费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在修复后15日内补齐修复费用。
(4)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物业使用人)结算修复费用时,应当出示修复工(料)和价格清单。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修复费用有争议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协调解决,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5)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房屋装修企业收取装修管理服务费、装修期间的电梯使用费(电梯增容费)或变相收取其他相关费用。
(6)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装修企业收取装修垃圾和渣土清运费、装修人员出入证押金或者工本费,具体标准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清运成本、制作成本制定。物业装修期间产生的垃圾,由业主或使用人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清运费。
第十九条除按规定收取装修人员出入证押金或者工本费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配送、安装、维修、中介等服务的外来人员和其他来访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重合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交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相分离,且双方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相分离,且双方没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交纳。
物业服务区域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物业或者因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服务区域,因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费用应减免20%,差额部分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购买物业或物业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其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按实际执行收费标准的80%交纳。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物业产权发生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委托单位应当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由委托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相关费用的,应当向业主出具专业经营单位的票据,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二条符合相关政策规定要求,物业服务小区实施二次供水的住宅物业,实施二次加压产生的运行费用,应按合理、公开的原则由受益人分摊,费用收支情况和分摊情况应单独列帐,定期公布。
物业服务小区未实施二次供水的住宅物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二次加压运行费。
电梯、中央空调等公共设施设备的运行及一般维护(小修和养护)费用,应按合理、公开的原则由受益人分摊,费用收支情况和分摊情况应单独列帐,定期公布。
电梯、中央空调等公共设施设备运行及一般维护(小修和养护)费用已计入物业服务成本的,物业服务管理企业不得再另行收取该项费用。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购房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或者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物业服务收费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自物业交付业主之日开始计收;按月计费,以一个季度或半年为一次交费时限。
房改售房、公有住房等房屋按同区域、同类别、同结构的商品住房的建筑面积计收物业服务费。
车库(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可按车库(车位)的数量计收,也可按法定产权面积计收。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或者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未经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同意的,以及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开展机动车停放服务等经营活动。
经征得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所得收益和资金使用情况每年至少向业主公布一次。
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自身购买所有的场地或者物业服务区域外的场地开展机动车停放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业务经费。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研究确定。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协商约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实行明码标价。
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在保修期限内的,其维修养护费用由保修单位负担,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收费成本。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由所有受益的业主据实分摊。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区域内实行出入证管理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一定数量的车辆出入证和居住人员出入证(含IC卡等)。
车辆出入证应当根据业主实际拥有的车辆数核发,每户可免费核发两辆车辆的出入证(含IC卡等)。摩托车、电动车等不实行出入证管理。
居住人员出入证应当根据业主实际居住人员数核发,每户可免费核发三人的居住人员出入证(含IC卡等)。
出入证不得有出入的时间、次数、有效期等限制。业主申请多配置或者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可以按制作成本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收费在备案期间,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变更、管理面积或者管理服务标准变化等情况,经双方协商需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做相应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对物业服务范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签收,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示。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进行保险的,应当及时将保险单和所交纳的保险费等有关单据进行公示。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在开展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不断改善经营环境,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按规定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了业主委员会、自主选聘了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违法违规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有权向当地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四条各企业、事业或者其它单位独立的住宅小区,其物业服务未实现社会化管理(即没有选聘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服务企业),而是由本单位或者下属机构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就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向职工进行说明,征得职工同意后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住宅小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最低服务等级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下列价格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三)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五)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或者只收费不服务的;
(六)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未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而实施收费的;
(八)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价格行为,以及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价格行为。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实施前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已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项,按《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德宏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各自职能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1月1日。
管理实施细则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重大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培育壮大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增强我省经济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省政府设立省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成果转化资金”)。为加强成果转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成果转化资金每年由省财政拨款,省财政厅、科技厅共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指已取得科技成果、经中试并进入产业化开发或直接进入产业化开发、能较快形成较大产业规模、显著提升相关产业技术水平和核心竞争力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四条成果转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突出重点、集成联动、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各级政府、金融机构、民间和外资等多方面资金支持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二章工作机构及职能
第五条设立省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管理协调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
(二)审议成果转化资金年度工作计划;
(三)审议成果转化资金的年度经费预算及决算;
(四)审议成果转化资金支持的重大项目;
(五)协调解决成果转化资金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省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管理协调小组由省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副省长任组长,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省科技厅和财政厅主要负责同志任副组长,成员由省政府办公厅、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教育厅、科技厅、财政厅、信息产业厅、农林厅、环保厅、药品食品监管局、中科院南京分院等部门和单位分管负责同志组成。
第七条省科技厅具体负责成果转化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省财政厅拟定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研究提出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评审论证标准;
(二)研究提出成果转化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统一受理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请并进行形式审查;
(三)组织专家开展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评审、论证工作;
(四)会同省财政厅编制成果转化资金工作计划,提出成果转化资金年度支持项目及经费安排建议;
(五)负责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管理,包括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合同签订、项目监理、验收、统计等,并向省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管理协调小组汇报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
(六)办理省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管理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省财政厅是成果转化资金的监管部门,与省科技厅共同拟定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相关实施细则及工作指南,研究提出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评审论证标准,编制成果转化资金年度工作计划及项目安排建议;根据成果转化资金年度工作计划,安排成果转化资金年度经费,并依据项目合同及实施进度拨付项目经费;负责成果转化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资金支持范围与对象
第九条成果转化资金主要支持电子信息、生物技术与新药、现代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环境保护技术及高科技农业等重点领域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条成果转化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高、创新性强、成熟度高、处于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
(二)产品的附加值高、市场容量大、产业带动性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有望形成具有较大规模和较强竞争能力的新兴产业或高新技术产品群;
(三)市、县财政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对经济薄弱地区符合条件的项目可适当降低财政配套资金要求。
优先支持获国家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进行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实施以企业为主体。实施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江苏境内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或与国内外高校、科研机构有稳定的合作关系;
(三)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高的资信等级和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
第四章资金使用方式
第十二条根据项目和企业的不同特点确定成果转化资金支持方式。主要有:
拨款资助。主要用于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中试或产业化过程中的研究开发工作给予补助,补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项目研究开发经费的50%。
有偿资助。主要用于能较快产生经济效益、在合同确定的项目实施周期结束后的一定期限内能偿还资助资金的产业化开发项目。回收资金继续用于重大科技成果转化。
贷款贴息。主要用于为形成较大产业化规模效益而向银行大额借贷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根据项目技术水平、贷款规模等采用全贴、半贴方式,确定相应的贴息额度。
上述方式可以单项使用,也可以混合使用。
第五章项目申报
第十三条由省科技厅发布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报工作指南。
第十四条项目申报实行属地化管理。符合成果转化资金支持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或者企业与技术依托方联合按要求向所在地省辖市科技局申报。南京地区的省直和中央部属单位也可直接向省科技厅申报。
第十五条省辖市科技局、财政局应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进行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出具推荐意见。
第十六条申报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建议书;
(二)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与技术依托方的合作协议;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两年度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并提供最近一个月的各类会计报表(复印件)。
(五)项目技术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查新报告、检测报告、专利证书或其他技术权益证明等)。
第六章项目审批
第十七条由省科技厅从专家库中选聘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专家组由省内外科技、产业、管理等方面的知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报项目的技术创新性和可行性、市场前景、风险性、投资概算及资金来源等进行评审、论证,并提出明确的咨询意见。
第十八条省科技厅、财政厅依据专家组的咨询意见,并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提出项目安排建议,报省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协调小组审定。经审定的项目,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省科技厅、财政厅行文立项,并与有关责任方签订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合同。
第七章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可行性论证报告和项目合同书的要求,落实自筹资金等实施条件,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并定期报送项目进展及经费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省辖市财政局、科技局负责落实地方财政配套经费,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监督检查经费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并及时报告项目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省科技厅、财政厅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省科技厅组织对项目的验收。
第二十二条建立成果转化资金使用效果的绩效考评和奖惩机制。考评的重点是使用成果转化资金的项目是否较快形成较大产业规模,是否显著提升相关产业技术水平和核心竞争力并取得预期的经济效益。
第八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成果转化资金由省财政厅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对批准立项的项目,其经费由省财政厅按项目合同和实施进度及资金合理流向予以拨付。
第二十四条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经费,加强经费管理和核算。成果转化资金、配套资金与自筹资金等实行统一预算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挪用或挤占成果转化资金的,由省财政厅、科技厅采取通报批评、停止并追回拨款、终止项目、取消申报资格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省科技厅、财政厅依据本办法制定项目管理、财务管理等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江苏省科技成果转化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日前,江苏省设立并启动了省科技成果转化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江苏省科技成果转化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也已专门制发。这一专项资金旨在缓解科技型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江苏省新兴产业加快发展。
江苏省科技厅有关负责人介绍,为保证这一专项资金的准确投放,《江苏省科技成果转化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对项目的申请条件进行了严格规定。申请企业必须是在江苏省内登记注册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同时,企业年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以下,资产不超过1000万元,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3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能低于30%。为强调申请项目的技术创新性与领先性,必须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已完成研究开发,具备产业化生产的基本条件。
据了解,该专项资金将协作银行的授信贷款用于扶持江苏省高技术新兴产业的小企业成果转化项目。在“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下,专项资金的风险责任由省、市县、项目单位及贷款银行共同承担。其中,省对所贷项目承担70%左右的贷款损失风险,市、县承担30%左右的贷款损失风险。首批项目将选择部分省辖市及县级市开展试点工作,共安排省风险补偿资金5000万元,组织银行贷款项目2.14亿元,每个企业最多可获项目贷款200万元。
管理实施细则7
安全管理实施细则为保障企业员工在施工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实现安全文明生产,加快xx项目施工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xx部《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关于印发<对营业线影响较大的施工作业程序>的通知》,以人为本,强化基础,规范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特制定本细则。
一、安全管理总方针和总目标
1、安全生产总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2、安全生产总目标:建立健全安全保障监控体系,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深入开展安全检查活动,做到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安全生产有序可控,确保运输畅通及施工安全,消灭责任旅客列车一般事故和行车险性事故,消灭人身伤亡重大事故,消灭火灾、水灾及其它责任恶性事故。
3、安全生产奋斗目标:杜绝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消灭责任行车险性事故,努力减少责任行车一般事故;杜绝责任职工重大伤亡事故,消灭责任职工死亡事故,努力减少责任职工重伤事故;杜绝责任火灾、爆炸等重大、特大事故,消灭火灾、爆炸一般恶性事故。
二、安全保证体系
1、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管理,实现安全生产的奋斗目标,集团公司北环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成立以指挥长为组长,副指挥长、总工程师为副组长、各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对承建工程项目具体实施中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成员由各部部长及安质部主管安全生产的工程师组成。在安质部设立办公室。
2、为确保项目施工生产安全,要求项目部在工程实施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检查体系。
3、指挥部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及重大问题决策,组织、督促、检查各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领导小组展开工作,结合专项整治及安全标准工地建设的开展,使整个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有序可控,实现指挥部制定的各项奋斗目标。
4、为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管理,项目部应根据本实施细则成立以项目经理为组长、各相关部门参加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做到机构健全、制度完善、组织到位、人员落实。
三、安全生产责任
1、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和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分管生产的副职对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党政工团领导、技术负责人、各业务部门均应对安全工作负相关责任。
2、项目部必须设立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3、项目部应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及安全标准文明工地建设规划,强化安全生产意识,大力开展全员、全过程安全监控。
4、项目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负责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机具、设备及技术的投入。
5、项目经理应督促各项责任制和管理制度的落实,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措施,特别要督促编制专项施工组织方案,施工组织方案要有切实可行的安全保证措施。
6、项目部要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防火、安全用电及使用易燃易爆材料时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相关要求的明显标志。
7、项目部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应当做好现场防护。
8、项目部应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污水、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四、安全管理制度
1、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部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各工种的责任,对内部各级负责人、各职能部门以及各类工作施工人员在管理和施工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2、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项目部均要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教育考核制度,制定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建立安全教育档案和特殊工种人员台帐,完善安全教育培训管理网络。参加营业线施工的人员必须经过岗前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安全员、防护员、带班人员和工班长必须经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劳务工不允许单独作业,必要时,必须在职工带领下工作。
3、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检查主要分为:定期安全检查、不定期安全检查、专项安全检查、日常安全检查。指挥部对项目部的安全管理工作每月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检查结果发通报,要求整改落实。项目部要不定期的进行自查、巡查,建立好日常安全检查台帐,做好记录。
4、安全专项整治检查制度:项目部要根据安全生产形式及指挥部的安排,有针对性的进行专项整治安全检查。检查要有针对性、时效性、实效性,尽量现场解决问题,现场解决不了的要及时上报项目经理部解决。
5、安全技术交底制度:项目部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组、作业人员做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6、坚持“点前开会、点内控制、点后总结”制度:较大型的重点工程,要做好施工组织安排,召开点前预备会议,进一步优化施工方案,落实各项施工安全措施,点内施工过程中,严格控制重点环节、重点部位。点后进行施工总结。
7、坚持列车放行会签制度:既有线上施工必须贯彻执行xx部《xx技术管理规程》、《xx工务安全规程》、《xx线路维修规程》和有关既有线上施工安全规定。施工达到列车放行条件时,施工单位与监理、运营接管单位共同签字,方可放行列车。
8、坚持营业线施工安全防护方案上报审批制度:强化营业线施工安全防护方案的制定和报审制度。凡影响xx运营线行车设备使用的工程,项目部要根据施工防护设计制定可行的施工方案(应急预案)和安全技术措施,上报指挥部、西工指审批后才能进行施工作业。
9、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制度:项目部要根据指挥部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活动的内容、形式要根据近期的安全生产情况具体安排,活动要有组织、有安排、有内容、有记录。安全生产月活动结束后,要写汇报材料上报指挥部,后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10、加强危险源监控制度:做好防洪、防汛、防火、防触电、防矽肺、防高空坠落、防落物伤人、防环境污染等工作,每年汛期前项目部要成立防汛抗洪领导小组,并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即时掌握天气预报,做好气象记录。项目部要将防洪安排书面汇报指挥部,指挥部汇总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保持信息沟通,项目部对重点区域的防洪要制定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人员、物资、机具等防洪物资。
11、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①项目部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含急性职业中毒),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1991年75号令)及行业有关规定进行报告、统计,xx部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②项目部发生轻伤事故,必须在8小时之内报告xx部,发生重大死亡事故,必须在4小时内报告xxx部,发生特大伤亡事故的必须及时上报xxx部,还应按规定报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
③项目部发生事故,按照xxx公司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安全事故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要认真调查分析,弄清事故原因,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防止事故重复发生。
④外协施工队发生伤亡事故,凡具有安全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施工资质等级与从事的施工项目要求相符、法人(或委托书)证书齐全、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职责清楚,原则上由外协施工队负责统计上报,承担事故责任(伤亡及以上事故,项目部必须向xxx部提供以上有关证件进行审查,以确认事故责任)。上述证件不全的外协施工队发生的事故列入项目部的事故统计。
⑤营业线行车事故的调查定性和处理执行xxx部颁发的《xxx行车事故处理规定》。项目部要按照事故统计报告和处理规定进行上报、处理。
⑥项目部发生责任死亡事故,重大责任死亡事故,根据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对相关的领导和事故责任人追究事故责任。
12、安全生产考核制度:xxxx部对项目部的安全管理工作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面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总结考评,并进行奖罚。
五、安全生产检查
1、项目部负责组织各自的定期、不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在检查时要制定检查计划,明确检查内容和检查标准、要求,并填写检查记录。
2、项目部安全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应下发“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要求被检查的工点、单位立即整改。如有严重危及人身和行车安全的隐患,有权停止施工生产作业。
3、不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要针对上级要求、施工特点、施工环境和施工进度情况决定。检查内容依据安全规章、安全技术标准、安全生产措施、验收规范和作业指导书的要求确定。
4、安全检查内容:
⑴内业检查包括: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安全技术方案、措施、安全技术方案的设计变更、施工安全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管理台帐等各项记录资料。
⑵外业检查包括:现场安全管理控制、班组安全活动、现场文明施工和驻地文明建设等。
六、xxx施工安全管理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必须把确保xx线行车安全放在首位,严格执行xxx部《关于加强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的规定》、《xxx行车事故处理规则》及xx公司、xxx有关关于营业线施工的安全规定。施工中所采用的任何技术措施、施工方案,必须以xx行业及有关xxx的法规、规范、标准为依据,严格按施工合同有关安全条款执行,严禁违章蛮干。加强与xxx相关部门联系,熟悉施工环境。
2、靠近既有线的施工,要在xxxx的组织参与下与xxx单位签定“安全协议”,对于三线的拆迁与保护,特别是埋入地下的管线要让责任单位书面说明并划清管线走向,对于界线、走向划不清的地方,要在“安全协议”上特别注明,责任明确,三方签认。
3、xxx线xxx工程以及技术含量高的结构性工程,严禁违规分包和转包。
4、在使用劳务协作队伍时,应认真审核其施工资质、安全资质、和营业执照、法人证书等证件,签订责任明确的安全质量和职业卫生合同,并严格管理。
5、招聘使用劳务工坚持“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纳入职工安全管理范围,上岗前认真做好体检和安全技术培训。
6、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特种设备,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检测、检验、取证工作,确保设备安全运行。
7、易燃、易爆、剧毒等物品管理,必须按地方政府要求注册登记,储存保管按要求管理,严禁发生丢失、泄露等不安全因素。
8、对作业场所的尘毒治理、通风设备、环境保护等所需费用,各项目部应确保资金投入,保证职业健康安全、环境保护设施的完善和生产作业人员防护用品使用到位。
9、严格生产、生活用车管理,建立驾驶员档案管理,定人定车、非驾驶员不得驾驶车辆,严禁无证驾驶。
七、安全事故报告及处理程序1、xxx行车事故:
⑴xxx事故发生后,施工负责人应在半小时内报告xx调度,xx调度报告xxx并上报xxx和上级有关部门。
⑵行车事故的通报、调查、判定、处理、统计,按xx部《xx行车事故处理规则》(xx部令第3号)的规定执行。
2、人身伤亡事故
⑴人身伤亡事故发生后,施工负责人应于4小时内报告指xx调度,xx部调度立即报告xx和上级有关部门。
⑵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和作业人员要保护好事故现场,采取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⑶死亡事故及上等级的事故,按国家、xx部的有关规定上报处理。xx部组织有关部门参与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八、安全生产考评办法
1、xxx部每季度末对各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考评。
2、安全生产考评程序:
⑴安全生产考评时,先由xxx部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各项目部的安全管理人员组成联合检查组,对施工现场进行全面的安全大检查。
⑵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将检查结果汇总、评比。
⑶根据安全情况通过会议讨论,确定安全考评结果。
⑷将考评结果发文通报,要求对安全隐患限期整改。
⑸根据考评结果对有关单位进行奖罚。
3、安全生产考评的主要内容:
⑴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与落实情况,包括安全领导机构、安全生产管理细则、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考核办法、安全生产奖罚办法。
⑵现场安全控制措施:
xx线施工地段确保行车安全的各种措施是否健全并落实(施工安全协议、安全度汛措施、行车安全防护措施等)
②施工安全防护及架空设施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施工地段营业线养护是否符合标准。
③运营线的施工是否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与方案的要求实施。
④各专业施工是否符合安全操作规程。
⑤机械设备完好状态,特别是上线行走设备性能是否符合西安局有关规定。
⑥各种现场材料是否按规定管理、堆放。
⑦爆炸物品的存放、领取、使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关于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
⑧特殊工种与主要工种是否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⑨施工现场及驻地消防措施是否落实。
⑩现场安全管理内业资料及台帐是否完善。
⑶安全奋斗目标的制定及实现情况。
九、安全标准工地评比办法
1、为了加强和规范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确保营业线施工地段行车和人身安全,全面提高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水平,确保xx路工程建设综合效益,把施工工地建设引入标准化、制度化、规范化的道路,使安全管理有序可控、稳定发展,依据xxx部和《xx公司安全标准工地评选办法》的有关规定,xx部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标准工地申报工作。
2、指挥部成立“安全标准工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安质部,负责具体评选、推荐工作。
3、项目部按照国家和xxx部有关“安全标准工地的有关要求和《集团公司安全标准工地考核标准》开展标准工地建设。
4、每年年底,项目部在自查的基础上,按照《xxx公司安全标准工地评选办法》规定的规模与要求,按照标段进行申报。填写申报表,连同相关资料送交指挥部。
5、指挥部“安全标准工地”领导小组对申报的工地进行现场检查复审,按照有关规定,填写意见择优推荐上报xxx公司安质部。
6、本项目竣工(开通)的前一年,在评定的安全标准工地的基础上,xxx部择优向集团公司推荐,参加省、部级安全标准工地验收评审。
十、奖罚安全标准
工地建设中的奖罚按照《xx公司安全标准工地建设考核奖罚标准实施细则》执行,指挥部不在另行制定奖罚办法。
十一、附则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xx部、xxx公司、xxxx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办理。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管理实施细则8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和《成品油经营企业指引手册》,依法维护我省成品油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家有关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的预核准
申请人申请预核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应向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报省商务厅。
(一)申请预核准设立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河北省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表》(见附表一);
2、企业申请报告。报告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同时附企业章程、验资报告)、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等;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与年检合格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的3年以上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及该批发企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
5、拟建加油站平面位置图(非城区的,提供建设地点半径10公里内现有和经行政许可在建加油站现状分布示意图;位于城区的,提供半径2公里范围内现有和经行政许可在建加油站现状分布示意图。标出加油站名称和间距,周边没有加油站的需文字说明);
6、拟建加油站土地租赁协议或土地使用证书;
7、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加油站申请项目,在符合我省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前提下,将获得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文件作为新建加油站预核准的必要条件;
8、当地规划、土地部门预审意见。即:当地规划、土地部门对申请设立的加油站项目在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等方面的意见(见附表二),规划、土地部门的具体意见也可另附材料;
9、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申请中注明是否符合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并注明是哪个规划点。申请标题格式为“关于在建设加油站申请预核准的请示”;
10、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上报省商务厅的申报材料中,《河北省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表》一式三份,其他应提交材料复印件一式一份。
(二)有关要求
1、建站申请单位或个人与中石化、中石油签定的供油协议必须是与中石化河北石油分公司、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签定的协议,与设区市及以下分公司签定的协议无效。“两大公司”和年检合格的其它社会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要对与建站申请单位或个人签定的供油协议认真管理,统一编号备案,并保证供油协议的实施。省商务厅将不定期对供油协议履约情况进行检查,对签订虚假协议、骗取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行为将给予严肃处理。
2、新建加油站站址符合冀商改字[20xx]18号《关于印发河北省20xx-20xx年加油站发展规划的通知》(以下简称《发展规划》)的,申请建站地址要与《发展规划》中地址名称相符;因城市改造、新增道路等原因,确需增加新建加油站规划点的,属设区市城区新增规划点的,需设区市商务、规划部门同意,并报分管市长签批后,报省商务厅批准;其他地域新增规划点,需商务、规划部门同意后报省商务厅批准,以维护《发展规划》的严肃性。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建设竣工后,领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程序
经省商务厅预核准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建设竣工后,由省商务厅或委托省石油成品油行业管理协会会同设区市商务局、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填写《河北省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建设竣工报告表》(附表三,一式三份),出具省商务厅预核准文件、土地使用证或土地租赁协议、规划许可证、消防安全验收意见和环境保护评估意见书(一式一份),由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到省商务厅领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企业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到所在地工商、税务、安全生产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加油站原址改、扩建的申请与办理
符合行业发展规划的加油站需原址改、扩建的,应向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提供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原件审核后退还)和1份复印件(《河北省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改扩建申请表》[附表四]一式三份,其他应提交材料一式一份),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报省商务厅。
(一)加油站申请原址改、扩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河北省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改扩建申请表》(附表四);
2、企业申请报告。报告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等;
3、拟原址改、扩建加油站平面位置图(非城区的,提供本站地点半径10公里内现有和经行政许可在建加油站现状分布示意图;位于城区的,提供半径2公里范围内现有和经行政许可在建加油站现状分布示意图。标出加油站名称和间距,周边没有加油站的需文字说明);
4、《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5、申请报告。报告标题格式为“关于加油站申请原址改(扩)建的请示”。
6、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加油站原址改、扩建竣工后,领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程序
经省商务厅批复同意原址改、扩建的加油站建设竣工后,由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对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还《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方可营业。
三、加油站迁建的申请与办理
属于城市建设或道路改造等原因确需迁移且手续齐全的加油站,与新建加油站等同办理。迁往地点必须符合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申请人应向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提供相应书面材料,交回原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经省商务厅预核准迁建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建设竣工后,由省商务厅组织或委托省石油成品油行业管理协会会同设区市商务局或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填写《河北省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建设竣工报告表》(附表三,一式三份),出具省商务厅预核准文件、土地使用证或土地租赁协议、规划许可证、消防安全验收意见和环境保护评估意见书(一式一份),到省商务厅领取新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企业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到所在地工商、税务、安全生产等部门办理营业手续。
四、办理的有关程序
1、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或成品油零售企业迁建、原址改、扩建的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商务厅,由省商务厅决定是否给予预核准或批复。
2、省商务厅批准的预核准事项,由各设区市或扩权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申请人,同时,扩权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将省商务厅批准的有关事项到所在地设区市商务局备案。
3、省商务厅预核准的成品油经营零售经营项目在6个月(批复时间算起)内无特殊情况没有实质进展的,省商务厅对该项目的预核准有权予以撤销;两年内无特殊情况没有实质进展,预核准自行失效,其它申请人若在同一地点申请预核准的成品油经营零售经营项目可按程序申报。
五、成品油零售经营预核准操作办法
1、根据我省效能建设的有关要求,省商务厅对成品油零售经营预核准实行年度指标控制制度。即省商务厅根据全省成品油行业发展规划,按年度下达各设区市、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新建加油站全年控制指标,各设区市商务局、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在核定的指标内初审上报,超年度控制指标的新建加油站申请原则上不予受理。
2、各设区市商务局、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在核定的指标范围内初审上报的新建加油站申请,实行网上预申请,省商务厅进行网上预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通知有关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书面材料。审定后的新建加油站申请在《河北省成品油市场管理网》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以省商务厅名义行文预核准。
六、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申请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应填写《河北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附表五),连同其他证明材料及变更前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报当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省商务厅审核后退还)和1份复印件(《河北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其他应提交材料一式一份)上报省商务厅。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主要涉及企业名称、企业法人或企业名称和企业法人同时变更。按照商务部《成品油经营企业指引手册》的有关规定,需提供相应材料:
1、企业名称变更应提交的材料:
(1)《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
(2)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名称变更证明;
(4)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提交的材料:
(1)《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
(2)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3)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及其身份证明;
(4)加油站租赁经营、合伙人出资比例调整等变更企业法人或负责人的,还应提供租赁合同、新的出资协议、公正处公正书等法律证明文件;
(5)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
3、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同时变更需提交的材料:
(1)《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
(2)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名称变更证明;
(4)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
(5)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及其身份证:
(6)加油站租赁经营、合伙人出资比例调整等变更企业法人或负责人的,还应提供租赁合同、新的出资协议、公正处公正书等法律证明文件。
4、加油站转让属成品油经营企业或经营设施投资主体发生变化。按照商务部《成品油经营企业指引手册》的有关规定,新的经营单位应按成品油新企业设立条件,提交相应申请文件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因此,加油站转让变更企业名称、法人或负责人除提供上述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申请报告。报告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等;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与年检合格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的3年以上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及该批发企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
(4)新的经营单位加油站土地租赁协议或土地使用证书;
(5)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商务厅同意申请人投标和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文件;
(6)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由于全省中石化、中石油系统所属加油站较多,特别是中石化所属加油站多以片区经理作为《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法人代表,且片区经理更迭较频繁,所以,因片区经理更迭等原因,中石化、中石油系统所属加油站投资主体、国有产权性质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对其每个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上的法人代表不予进行变更。各设区市商务局和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中石化、中石油提供的片区经理聘任文件,协调当地工商、安监等部门,做好企业有关证照的法人名称不统一的衔接工作。
(四)因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遗失,要求补发证书的,申请人应在设区市级以上报刊登载证书遗失作废声明,一个月后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原因,凭报刊原件、刊登费用发票,按申领新证程序上报。
七、行政处罚问题
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经赋予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主动的与有关部门衔接,落实行政处罚的有关工作,切实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
八、整改通知书的发放
按照国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年检的规定,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结合成品油经营企业的年度年检工作,对照《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要求,逐项调查各类型成品油经营企业的基本情况。对于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省商务厅委托各设区市商务局下达《成品油经营企业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按《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于不再具备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省商务厅依法撤销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并将撤销的决定通告工商、税务管理部门。
此《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规定办理。此《细则》下发之日起执行。
管理实施细则9
医院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特点
1、设备运行具有连续性
医院不同于写字楼或住宅小区,医院的部分设备需要24小时不问断地运行,几乎无法利用停水、停电的方式进行设备维修。这给医院的物业管理工作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无形之中增加了物业管理费用的支出。医院设备的维修养护必须做到科学合理,对于不能间断运行的设备必须保证备用设备的良好使用性,一旦出现故障,立即将备用设备投入使用。
2、保洁工作专业性强
医院每天都会有大量的医疗废弃物产生,这些废弃物携带有致病菌和有害物质,必须按照严格的规定进行分类处理和清运,从事医院保洁工作的人员必须执行严格的消毒、隔离和防护制度,防止出现交叉感染的情况。同时,保洁人员要具备一定的理疗常识,能够在工作中做好自身的防护。
医院作为病人治疗疾病、恢复健康的场所,需要有一个温馨、安静的环境,医院的保洁工作既要保证医院内的干净整洁,又要考虑医院环境的这种特殊要求。大面积作业时,应注意防止机器设备使用时产生很大的噪音和对场地环境的污染。
3、安全保卫工作具有特殊性
医院的特殊部位,如手术室、药房、化验室、太平间、库房、财务室等地方,应采取严密的警戒措施,重点加以防范,并建立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一旦遇到突发事件,要能够确保病人的安全,同时要注意保护好医疗档案及各种试剂等。
在医院的物业管理工作中,还要特别注意人身健康安全的`保护,楼道、病房等各类场所要经常开窗通风,以降低细菌的密度,医院的分区标记应醒目,医院的放射性工作室应做好防护测试,并配以警示装置。
医院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管理原则
(一)坚持党和国家对卫生事业的定位及方向
(二)坚持国家对物业管理的标准、法规和质量认证
(三)坚持以病人为中心,以医疗为中心
(四)坚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五)坚持以人为本,人性化的理念,视服务质量为生命
(六)坚持讲究经济效益,严格核算和财务管理
(七)坚持先进、科学、经济、合理原则
(八)坚持节能、减排、绿色、环保、安全原则
医院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医院物业管理的要求
(一)抓服务质量关键控制点,促进保安部高效运作
由于医院楼宇多、管理范围大,因此要推出行之有效的治安管理和服务措施。首先将整个管理区划分为大门岗、门诊楼、住院楼、综合楼、住宅楼、停车场六大控制点。每一个控制点都有明确的工作职责和服务质量标准。如门诊楼的保安员不仅要做好治安值勤工作,与大门岗保安员一起接应救护车、帮助病人,还要完成维持就诊秩序、导诊、咨询、空调与灯光控制等工作。停车场保安员要完成车辆监控、引导车位和收费等多项任务,并与大门岗保安员共同完成车辆疏导工作。对每项服务都制订相应的质量标准,如空调与灯光控制,需要何时开几盏灯都有明确规定,并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到位。
采取群防群治的治安管理措施。医院属于开放式场所,人员流动量大,相对于一般住宅而言,治安管理难度大,一方面要狠抓内部管理,实行岗位责任制;另一方面要发挥广大医务人员和病人的作用,认真培训和提高医务人员的自我防范意识,让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共同努力搞好治安管理工作。发现可疑人员立即通知保安员,使治安管理防患于未然。
(二)彻底转变服务观念,提供主动式维修服务
现代物业管理要求用新的管理思想、管理手段管好物业,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机电维修部在管理中心的领导下,严格按照ISO9002质量保证体系规范运作,着装、文明语言、维修质量、工作记录都做到一丝不苟。维修人员要改变“接听电话再行动”的被动服务习惯,变成不定期主动上门服务,及时与科诊室、住(用)户和病人沟通,搜集机电维修信息,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从而形成主动维修服务的面貌。
供水、供电、电梯、空调、消防及洗衣机等设备是医院的重点设备,不能出半点差错。为保证设备正常运作,必须将重点设备保养工作责任到人,并制订各项设备保养计划、标准和监督检查制度,制订停水、停电应急处理程序,以保证医院后勤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实施劳动定额管理,提高清洁服务质量,降低管理成本
量化管理是实施质量体系标准的基础,劳动定额管理是量化管理的重要内容。物业管理中心应确保每一位清洁员都能按照服务标准,在规定时间内满负荷工作。对每一张台、每一张床、每一个病房都设定明确的清洁时间标准,根据各清洁区总劳动量确定清洁员名额,合理调配人员。
(四)实行严格的考核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
对每位员工的工作表现及其绩效给予公正而及时的评核,有助于提高工作积极性、挖掘潜力,从而不断提高管理成效。物业管理中心应依据ISO9002标准建立质量体系实施日检、周检、月检的考评制度,还要针对各部门实际运作状况制订详细的奖罚细则及岗位工作质量标准。采用量化考核,用数字说明,用分数表达,以体现考核的准确性。考核结果作为月底发放工资、评选月份优秀员工的依据,也是员工升降级的主要依据。通过采取严格的考核制度,激励员工认真完成自己的职责,保证物业管理的质量。
管理实施细则10
为全面贯彻落实《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改进与加强中小学作业管理的指导意见》、《XX市小学各学科教学常规》、《XX县中小学教学常规管理整体优化实施办法(试行)》精神,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提升教育教学质量,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以生为本”的教育理念,准确把握作业的性质和功能,提高学校作业管理能力,提高教师设计作业和运用作业改进教学的能力,提高学生学习的有效性,促进学生健康成长。
二、工作目标通过对作业的科学规范管理,明确作业规范要求,形成得力高效的运行措施,建立健全可操作的作业监管与考核机制,从而形成一套完善有效的作业管理体系,助推我县良好教育生态的构建。
三、规范要求1.作业设计与布置总量控制。一、二年级原则上不布置书面课外作业。可结合教学内容布置20分钟以内的与学生学习、生活相联系的听说型、活动型作业。三至六年级书面课外作业控制在每天1小时以内。除语文、数学、英语当天可布置适量的书面课外作业外,其他学科原则上不布置书面课外作业。
精选精编。作业选择与设计要基于课程标准、教材,关注学科核心素养和学科思维,体现学科性质。要精选精编具有针对性、代表性、典型性和启发性的习题,要有利于学生理解和巩固所学、激活思维、培养创新能力。反对布置死记硬背、机械重复的作业,杜绝不加选择地成页成册布置作业。
分层设计。作业的设置要尊重学生的差异,满足学生的需求,实施分层设计,由学生自主选择相应的层级作业。书面作业层级一般分基础层和提高层两类,基础一般的学生可只做基础层作业,基础较好的学生可只做提高层作业,使各层次学生都有收获。
形式多样。除了书面作业外,还应设置如课外阅读、对话、观察、访谈、操作、实验等阶段性、探究性、实践性的“软性”作业。作业形式应根据学科特点、学生学习水平、年龄特征和兴趣等有所选择、有所侧重。既要有长作业,又要有短作业。既要有个性化作业,又要有小组合作型作业。既要考虑前置性作业,又要设置课堂作业、课外作业。
教师下水。设置的作业,教师必须先做一遍,在充分掌握作业的完成思路、所需时间、难易程度、容易出错的地方及适宜的学生群体基础上,做到数量适中、难度合理、科学有效、针对性强。
规范完成。布置的作业,要求学生做到页面整洁、格式规范、字迹工整、按时完成、及时订正。一、二年级用铅笔书写,三年级逐步过渡到用圆珠笔或水笔书写,四至六年级用圆珠笔或水笔书写。作图用铅笔,并借助作图工具。
要求学生认真完成阶段性、探究性、实践性等“软性”作业,要以适当的形式呈现“软性”作业的过程与结果。
2.作业批改与评价及时规范。按要求设置的作业要全批全改,无漏批、错批现象。
批改一律用红笔,批改符号要统一规范。
对后进生作业要尽量做到面批。
订正后的作业要及时进行二次批改。
一般作业(除作文外)的批改要求当天完成。
记录典型。及时做好学生作业的批改记录,记录独特的解题思路与方法,记录典型错例,作为辅导与讲评的依据。
定性评价。各学科所有作业实行“等级+评语”的评价方法,不仅要有客观公正的等级评价,还要有实事求是的鼓励性评语,肯定成绩,委婉指出存在的不足,帮助学生找到纠错方法,使每个学生都能通过教师的作业评价语找到自己前进的方向。
等级双评。书面作业要全面实行等级双评制度,一评作业的正确率,可分“A(优秀)、B(良好)、C(合格)、D(待合格)”四个等级。
二评作业的态度与习惯,含书写端正、页面整洁、按时完成等,可分为☆☆☆、☆☆、☆三个等级,促使学生养成良好的作业习惯。
3.作业辅导与反馈
全程辅导。辅导要贯穿整个教学过程,包括课前、课中、课后。辅导要耐心细致,既要弥补知识的缺漏,又要重视学习习惯的养成和学习方法的指导。个别辅导。对作业中的个性问题应个别辅导,特别要重视对后20%学生作业的辅导,做到有措施、有实施、有总结。对具有创新思维、能力的'学生也要重点指导培养。
设计讲评。及时讲评作业情况。共性问题集体讲评,要对问题的成因进行详细分析,提出改进意见与应对策略措施,突显问题解决的过程,形成作业讲评设计写入备课本。个别问题单独交流,注重正面评价、适时鼓励。
作业展评。学生作业中独创的方法要及时推广,成果共享,对作业特别好或有进步的学生要及时当众表扬鼓励,定期进行作业展评,通过相互欣赏比较,发挥榜样的激励引领作用。
4.作业改进与创新
(1)鼓励教师积极开发校本作业、设计“软性”作业。
(2)鼓励学校创新作业管理制度,积极开展“软性”作业研究。
四、运行措施
1.专题学习宣传,提高对作业意义的认识。
学校要组织教师学习研读《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改进与加强中小学作业管理的指导意见》、《XX市小学各学科教学常规》、《XX县中小学教学常规管理整体优化实施办法(试行)》等文件,加大学习宣传力度,提高对作业的功能、意义的认识,促使教师更加关注作业的针对性、科学性和有效性。
2.制定项目方案,规范教师学生作业行为。
学校要根据《XX县中小学教学常规管理整体优化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本校实际,制定作业常规管理优化方案,明确工作目标、规范要求、运行措施、工作流程,确保作业规范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3.建立协商制度,控制协调各科作业总量。
学校要建立如作业布置协商机制,按班级做好课后作业量的学科平衡工作,由专人负责协调、控制班级课外作业量,并有一周作业布置计划,且按计划认真实施,确保每天课外作业学科平衡、总量合理。
4.建立报备制度,把握作业源头的量与质。
学校要建立如作业报备制度,把握作业的量与质。书面作业一周报备一次,由教师报教研组长审核、汇总后报教务处备查。
实践性等“软性”作业一学期报备一次,教师在期初制订实施方案,报教研组长审核、汇总后报教务处备查。
5.完善检查制度,加强作业实施过程监控。
学校要建立并优化作业监管与检查制度,对作业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突出对作业设置、评改、反馈等环节的全程监控。
6.健全考评制度,强化作业质量监管奖惩。
学校要对作业考评进行专题研究,健全作业考核制度。在对书面作业进行量化考核的同时,要突出阶段性、探究性、实践性等“软性”作业的考评,做到定性定量相结合,过程结果相结合。同时,将考评结果作为教师奖惩的主要依据。
7.加强研究指导,解决作业实施过程问题。
学校要开展以作业为主题的校本研修活动,指导帮助教师掌握作业设计、批改、分析、讲评等技术,提高运用作业促进学生有效学习的能力。要加强作业研究,特别是阶段性、探究性、实践性等“软性”作业的设计、实施、评价研究,及时解决在作业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要总结和推广作业研究成果、作业改革典型经验,着力引导教师从作业改革切入,改进教学方法,向作业要质量。
8.做好整合文章,融于教学常规全程管理。
学校要将作业管理纳入教学常规整体进行管理,一是与备课管理相结合:设置的课内外作业要在备课中体现,典型错误分析要与教学反思相结合。
二是与上课管理相结合:在课堂教学中,要切实保证课内作业时间与质量。
三是与评价管理相结合:将作业设计研究融入命题研修,要以命题的要求设计作业。
四是与研修管理相结合:作业研究要纳入校本研修的主要内容。
五是与资源建设相结合:
优秀作业设计应收录于学校教学资源库,实现作业研究成果资源共享。
六是与课程建设相结合:“软性”作业研究要纳入校本课程、拓展性课程开发工程,提高作业常规实施质量,助力核心素养培养,促使作业管理功效最大化。
管理实施细则11
第一条
为促进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提高大型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充分发挥大型仪器设备在我校教学、科研及社会服务中的作用,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研基础设施和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的指导意见》《大学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大学大型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和《大学大型仪器设备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利用国拨资金、自筹资金、科研资金等学校所有的经费购置的大型仪器设备以及国内外单位及个人捐赠给学校的大型仪器设备均应实行开放共享。
第三条
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整体模式
建立以公共服务平台为主,课题组直管为辅的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模式。对应用领域广、面向多学科应用且相关性较强的大型仪器设备,通过集中建设及对已有仪器设备进行整合,使其形成完整的设备体系,建立面向全校和社会服务的校级公共服务平台,实行全面对外服务;将价值较高,在某些学科领域内部通用性较强且具备共享条件的大型仪器设备集中起来建立院级公共服务平台,在满足本学科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实行开放共享;对专业性强、价值高但应用面狭窄的大型仪器设备实行课题组直接管理,在满足科研需求的前提下,鼓励开放共享。
第四条
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负责全校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的组织协调和统筹管理,各二级单位负责本单位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具体管理。
(一)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职责
1.负责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的体系建设和制度建设。
2.负责推动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服务平台的建设。
3.负责协调大型仪器设备收费标准的统一制定。
4.负责建设与管理学校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信息平台,及时更新大型仪器设备相关信息。
5.负责协调各二级单位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工作。
6.负责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效益考核工作。
(二)各二级单位职责
1.负责本单位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的运行管理,包括制定开放共享管理办法、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费分配管理办法、工作量计算方法、考核评价管理办法、激励措施等相关规章制度,建立有效的开放共享管理体制和完善的开放共享运行模式。
2.通过整合大型仪器设备建立院级开放共享平台,将能够共享的仪器设备纳入开放共享平台统一管理,并在管理机制、技术队伍建设、开放共享服务所需条件方面提供支持。
3.切实落实大型仪器设备有偿服务机制,扩大对外服务,提高大型仪器设备使用效益。
4.统筹管理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服务收入经费。
5.在学校开放共享信息平台上完成大型仪器设备信息更新、预约、使用登载、收费登载、成果收集及登载、数据填报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服务实体平台管理
1.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服务实体平台是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工作的执行机构和服务主体,负责本平台大型仪器设备的日常运行、收费管理、维护和维修,技术人员的组织管理,独立的经费核算与分配,完善的'考核、评价与奖惩机制。
2.校级开放共享服务实体平台是学校投入大规模资金建设的大型仪器设备公共服务平台,其主要任务是开展高水平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实行全面对外开放共享服务。
3.院级开放共享服务实体平台是二级单位通过整合现有仪器设备建成的公共服务平台,其主要任务是在满足本学科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实行开放共享服务。
4.学校以建立大型仪器设备公共服务实体平台作为实验室公房补贴核算的基础;大型仪器设备公共服务平台的服务成效作为公房补贴计算的依据。
第六条
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信息平台管理
建立开放共享信息平台,单价在20万元及以上的性能良好、运行正常且不涉密的大型仪器设备应纳入学校开放共享信息平台。确保用户便捷查询大型仪器设备相关信息,确保机组人员利用信息平台完成大型仪器设备信息更新、预约、使用登载、收费登载、成果收集及登载、数据填报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服务收费及财务管理
1.大型仪器设备实行开放共享、有偿服务的管理原则。
2.二级单位设立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服务专用账户对开放共享服务费用进行统筹管理,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仪器设备运行、维护、维修等方面的经费需求,提高机组积极性。
3.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服务收费管理按照《大学大型仪器设备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获得学校开放基金资助的服务收费管理按照《大学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效益考核
1.学校每年对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机时利用、人才培养、科研成果、功能利用与开发、服务收入、日常管理等方面。
2.大型仪器设备效益考核参照《大学大型仪器设备效益考核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3.为促进大型仪器设备专管共用和对外开放,学校拨专款设立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基金,获得学校开放基金资助的按《大学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4.学校设立大型仪器设备维修基金,用于支持大型仪器设备的维修。维修基金管理按《大学大型仪器设备维修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
管理实施细则12
(一)严格作业管理要求
1、严格作业设计。学校要分年组、分学科加强教师教研,研制作业内容,合理设计作业评价。要求教师布置作业必须全批,禁止由家长代批作业。严禁布置重复性、惩罚性、随意性的作业。
2、严格把握作业的难度,控制作业的时间。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标准要求,不加快教学进度,不布置超出标准的作业。严格作业总量,
3、规范班级交流。班级微信群只能用做教师和家长教学教学方面的沟通,以及学校各项通知的下发。严禁教师利用微信群布置作业。校级领导按分工进入不同班级的微信群进行监督。
(二)加强睡眠管理
1、按上级文件要求调整学校作息时间,使学生在校时间严格执行上级文件规定,教育家长不要让孩子早到校。
2、减轻学生课后负担。除严格学校作业管理外,引导家长根据孩子兴趣爱好参加一些特长班,不给学生安排太多的作业辅导和补课活动。
3、加强学生睡眠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做到家校经常沟通,让家长帮助监督学生严格按照睡眠管理要注看护学生入睡,保证他们充足的`睡眠。
(三)加强手机管理
1、按照教育部下发的文件,由政教处牵头制定本校的手机管理规定。通过校会、班会及时向学生宣传进行落实。
2、细化管理措施,要校内设立三部学生随时可以接打的三部座机电话。告知家长严禁学生将手机带入校园。政教处加强监督力度,发现及时处理。
3、加强学生手机使用方面的教育,严禁学生用手机来完成作业。通过国旗下讲话、班队会等形式进行手机使用规定的宣传。避免简单粗暴的管理行为。
4、加强家校沟通,争取最大限度的家长支持,让家长了解电子产品对学生的危害,履行家长教育职责,让学生少接触手机。
(四)加强读物管理
1、加强图书建设,对本校图书时行全面筛查,不适合学生阅读的全部下架。购置新的适合中小学生阅读的图书进行补充。
2、加强图书室图书的使用频率,对学校图书阅览室和各班级的图书角加快图书轮换次数,提高图书使用率。
3、激发学生读书兴趣,通过开展早晨读活动,培养学生的读书习惯,通过语文老师帮助学生提高学生阅读水平和能力。
4、严格读物的管理,以中小学生必读经典书目向家长推荐,对学生带入校园的课外读物要进行审查,不适合学生阅读的必须严禁带入校园。引导学生和家长不购买盗版书,不下载不适合学生阅读的电子书。
(五)加强体质管理
1、全面开展体育阳光大课间活动,保证学生每天锻炼不少于1小时的要求。严禁教师挤占课间时间和体育课。规范学生作息时间,保证锻炼和休息时间不被减少。
2、综合防控学生近视,把开展教学卫生成为常态,控制班级多媒体的使用时间,学生课上“三个一”要经常强调,使学生养成习惯。
3、加强体质健康标准的测试的管理,平时注重体质健康标准的训练,减少不及格人数,提高优秀良好人数。
4、加强学生健康教育,结合疫情防控,让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加强学生健康教育常识的教育,让学生树立公共卫生意识,掌握必要的健康知识。
管理实施细则13
为了搞好我县县道养护管理工作,依据《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县公路养护管理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1、公路养护管理人员必须服从上级的各项工作安排部署,遵守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做好公路养护工作。
2、公路养护管理人员必须保持所管护的路段畅通、整洁,定时对管护路段路面进行彻底清扫、路肩进行除草整理、边沟进行清理等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同时,积极配合上级搞好农村公路创建等工作,管理制度《县公路养护管理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3、养护管理人员要随时检查管护路段路面、桥梁、隧道、涵洞、路沿带、挡土墙、防护坡、道路交通标志等附属物等损坏情况和水毁塌方情况,及时做好统计上报工作,同时做好管护路段各种报表填写和上报工作,所有填报数据必须真实可靠,不得瞒报、虚报。并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及时做好5方以下的塌方清理工作,排除管护路段的各种险情,在最短的时间内消除安全隐患。
4、坚决制止侵占、损害公路及公路设施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要及时上报单位,交给所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及时进行处理,依法维护农村公路的路产、路权。
5、所有养护管理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保持通讯畅通。无故不到岗者,一经发现,第一次预以警告,第二次扣发当月50%的工资,第三次直接扣除当月所有工资,并交所进行严肃处理。
管理实施细则14
第一条为促进海口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税区内的企业(不含中、外金融机构)以及行政机构和个人外汇的收支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在海口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管委会的批准证书和批复的合同、章程,以及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进行登记备案。
第四条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保税区内企业之间保税货物买卖和保税货物的存储、保管、运输等费用,应以外币计价,并通过银行结算。
第六条保税区内企业的商品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的外汇收入应及时调回境内,存入境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账户内,其正常业务所需要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
第七条保税区内的中资企业经营业务所获得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第八条保税区内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海南分局批准。保税区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报表。
第九条保税区和非保税区的金融机构可以向保税区内企业发放外汇贷款,受理保税区企业的外汇担保。
第十条保税区内的企业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者向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借外汇资金,按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非保税区企业可向保税区以外汇进行投资,保税区内企业也可向非保税区进行投资。因正常经济活动需要,可通过银行将外汇资金汇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汇往非保税区。
第十二条保税区内企业凭管委会批准证书、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保税区内企业如因业务需要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批准。
第十四条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于每年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报送下列年终报表:
(一)外汇收支报表;
(二)会计决算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查帐报告。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后五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报送其外汇帐户对帐单副本。
第十五条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经营业务获得的外汇利润和其他外汇收益,须凭纳税凭证和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由银行汇出。
第十六条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的转移,以及依法清理结束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批准后办理。
第十七条保税区内企业向境外投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办理外汇来源及外汇投资风险审查。
第十八条保税区内企业可在海南外汇调剂中心进行外汇买卖。
第十九条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可以进出保税区。若经保税区出入国境,则按国家对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入国境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严禁利用国家给予保税区的便利条件进行倒买倒卖外汇、逃汇、套汇、出借外汇帐户、代他人办理收付等违法活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对有关违法活动依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税区的作用
保税区的功能定位为"保税仓储、出口加工、转口贸易"三大功能。
保税区具有进出口加工、国际贸易、保税仓储商品展示等功能,享有"免证、免税、保税"政策,实行"境内关外"运作方式,是中国对外开放程度最高、运作机制最便捷、政策最优惠的经济区域之一。
保税区能便利转口贸易,增加有关费用的收入。
运入保税区的货物可以进行储存、改装、分类、混合、展览,以及加工制造,但必须处于海关监管范围内。
外国商品存入保税区,不必缴纳进口关税,尚可自由出口,只需交纳存储费和少量费用,但如果要进入关境则需交纳关税。
各国的保税区都有不同的时间规定,逾期货物未办理有关手续,海关有权对其拍卖,拍卖后扣除有关费用后,余款退回货主。
管理实施细则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历史街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办)负责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管理办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土地、市政、公安、工商、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实施房屋拆迁,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与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未经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该银行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可以申请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批准的拆迁范围。
第九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对涉及拆迁的用地红线图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条 拆迁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向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拆迁摸底和暂停下列事项申请,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及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暂停下列活动:
(一)暂停办理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等手续;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暂停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的有效期限内,因特殊原因不能实施拆迁,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拆迁人在暂停期限内未实施拆迁,或者超过暂停期限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限制规定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当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制定拆迁安置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状况(包括使用性质、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及其相应的工作人员名单、补偿方案(包括拆迁补偿概算资金、补偿安置资金来源、产权调换房源、过渡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拆迁的方式和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包括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
(二)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给予房屋安置的,应当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情况;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六)其他约定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书范本由市拆迁管理办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程序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或市辖县人民政府分别责成市拆迁管理办、区县房屋拆迁及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迁,也可由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私有房屋产权人在境外(包括港、澳、台)的,由其代管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负责征求私有房屋产权人对其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意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代管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无法向私有房屋产权人征求意见的,或者自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答复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拆迁人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应当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申请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先建安置用房。对未建安置用房而建商品房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建,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责令以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价格结算仍按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价格执行。
拆迁人未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期限安置被拆迁人和承租人的,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拆迁人另行立项、定点、办理商品房销售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而要求转让建设项目的,须经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项目转让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项目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原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受让人接受建设项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屋拆迁资格和补偿安置能力,并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前,依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指定银行存入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项目转让后,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0日。公告期限届满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原项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主体资格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准。
在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暂停办理有关事项文件下发之前,房屋所有权证已载明使用性质但房屋使用性质实际发生变化而未办理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手续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变更后的使用性质予以认定,其中房屋使用性质改变为营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纳税凭证。
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使用性质而在暂停办理有关事项文件下发之前已实际用作非住宅的,经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合法有效文件认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公安、市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险以及转学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对在现居住地上学的中、小学生,学校不得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过程中补偿安置标准和安置楼房工程建设的进度以及协议兑现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除租赁私有房屋外,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均以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安置依据。价格的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产权调换的房屋,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安置用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相抵进行结算。
(二)对承租国有直管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产权人放弃产权的,安置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中原自住面积部分,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超出原自住面积部分(不含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增加的面积),按安置用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确定,按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需要重建的,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有租赁关系的国有直管公房,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货币补偿金额的50%支付给被拆迁人,5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拆迁前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拆迁租赁的私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使用。拆迁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拥有部分产权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对原产权单位按其拥有的产权比例予以货币补偿。对原房屋使用人按其拥有的产权比例,予以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拆除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和超出批准范围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未规定期限但使用年限超过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不予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剩余的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于1983年5月25日前,单独存在的无房屋产权证房屋,其所有人在本市有常住户口,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的住宅房屋,按原房屋实测的建筑面积的70%予以补偿安置。1983年5月25日之后,未经批准在该房屋上加建的两层以上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上的农民住宅房屋需要拆迁的,具备条件划拨宅基地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划拨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并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自搬迁之日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一)项规定的标准发给6个月的过渡补助费;没有条件划拨宅基地的,比照该拆迁范围的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拆迁安置规定,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发放过渡补助费。对被拆迁的房屋由拆迁人按照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一)被拆迁的房屋经批准并有房屋产权证的,比照该拆迁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补偿规定予以补偿。
(二)拆迁未经批准、无房屋产权证的二层以上房屋,按其二层以下(含二层)的建筑面积或按拆迁人常住人口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计算,予以补偿。被拆迁人属重新划拨庄基地的,按补偿面积的重置价上浮20%至60%;被拆迁人属没有条件划拨宅基地的`,按补偿面积的重置价上浮10%至30%。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实行产权调换采取大厅安置的,除公用通道、消防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70%。
第三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以下规定增加面积:
(一)对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20平方米且无他处住房的住户,每户可增加8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的面积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
(二)对由城墙内安置到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或者由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安置至二环路以外区域的,每户可增加5至10平方米建筑面积;对由城墙内安置在二环路以外区域的,每户可增加10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的面积,属产权调换私有房屋的按重置价结算;属国有直管公房的,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因城市规划等原因,需要从区位好的地段移至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对营业用房按原建筑面积的5%至30%增加安置面积;对非营业用房按原建筑面积的5%至20%增加安置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安置用房的重置价结算。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承租人协商以房屋形式安置且需过渡的,住宅安置用房属六层以下(含六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属七层(含七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非住宅房屋属七层(含七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属七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不能提供过渡用房,被拆迁人、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付过渡补助费: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补助费标准为:
1.一环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9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9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
2.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
3.二环路至绕城高速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6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6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4元。
4.绕城高速路以外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3元。
(二)拆迁单位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实际在册在职人数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和国家补贴)的百分之百计发。被拆迁单位的实际在册人数,以劳动工资手册、缴纳社保费用的职工人数确定。在他处另有生产、经营用房的,其职工人数的确定,按照被拆迁单位经营场所的总面积所平均承担的职工人数均摊。
(三)拆迁前(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屋,其过渡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1.一环路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40元。
2.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25元。
3.二环路以外至绕城高速路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5元。
4.绕城高速路以外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0元。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现房安置或货币补偿的,不付给过渡补助费。但拆迁的房屋属生产、经营性用房,因搬迁造成临时停业、停产的,拆迁人应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根据搬迁量等因素,发给停产停业相应时间的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拆迁人给承租人提供过渡用房的,承租人应当缴纳过渡房租金。
第三十九条 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由拆迁人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二倍支付过渡补助费;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三倍支付过渡补助费。如属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用工资形式支付过渡费的,增付的过渡补助费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执行。
由拆迁人提供过渡住宅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承租人,从逾期之月起,停交过渡房租金。并自逾期之月起,由拆迁人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过渡补助费标准的20%对被拆迁人给付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下列标准给付被拆迁人、承租人搬迁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个体工商户,按户给付搬迁补助费1000元,其中属现房安置或货币补偿的,按户给付搬迁补助费500元。
(二)对单位,应当根据其搬迁量,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规定计算给付。
第四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设备搬迁的,其搬迁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等规定计算给付。设备、物资如临时存放的,按实际存放量发放临时库房租赁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上靠户型安置。安置住宅房屋最小户型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5平方米,每种户型建筑面积之差一般不低于10平方米。
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妇同住私有房屋,并且符合产权分割有关规定的,应当分套安置。超出原房屋产权证面积部分,以安置用房的评估价结算。
第四十三条 住宅房屋安置,应当按照拆迁时搬迁的先后顺序,由被拆迁人和承租人自选房号进行安置。一户安置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应高低层搭配。
多层楼房高低层的划分标准为:三层楼房一、二层属低层,三层属高层;四层楼房一、二、三层属低层,四层属高层;五层楼房一、二、三、四层属低层,五层属高层;六层楼房一、二、三、四层属低层,五、六层属高层;高层、超高层楼房的高低层划分应根据规划具体情况,在拆迁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三)达到入住条件。
第四十五条 在拆迁安置中允许被拆迁人、承租人与拆迁范围以外的住户调整互换安置房屋。换入户的安置、补偿不得超出换出户的安置、补偿标准。
第四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实行产权调换等面积部分,不找差价,超面积部分,按应交款的50%缴纳。
拆迁国有直管公房,其承租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产权人放弃产权且承租人要求房屋安置的,承租人按应交款额的50%缴纳安置房屋价款。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或者承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或者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拆迁人随意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200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抽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处理。
第五十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的罚款;
(二)1年以上1年半以下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2%的罚款;
(三)1年半以上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采取断水、断电、断气以及封堵道路等影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正常生产生活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规定进行项目转让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强行拆迁被拆迁人房屋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吊销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拆迁安置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20xx年6月10日起施行。
城市房屋拆迁新条例产生
20xx年12月16日,国务院法制办召开专家研讨会,听取了包括北大五名教授在内的民法、行政法方面的专家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改工作的意见。20xx年1月20日,国务院法制办再次组织专家座谈,听取专家的意见。
北大法学院教授王锡锌参加了这两次会议。他说:“在这两次研讨会上我感觉到,整个讨论都是比较开放、充分的,也是比较深入的。对比两次研讨会所形成的稿件,我感觉专家参与座谈不是走过场,而是各种意见得到了充分吸收消化。”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杨在明说:“我国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还具有计划经济的色彩,随着市场经济的大力发展,政治文明和法治社会的建设,现有的土地征收制度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权益方面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需要在立足国情、省情的基础上,综合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的文明做法,提出适合本土的合理的土地征收法制体系,完善土地利用规划和管理制度,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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