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维修管理规定

时间:2023-09-24 13:20:06 管理 我要投稿

车辆维修管理规定

车辆维修管理规定1

  一、用车原则

车辆维修管理规定

  车辆使用坚持为工作服务、为急需服务和统一凋配的原则,淡化用车意识,加强车辆调度,保证车辆安全,提高用车效率,节约车辆开支,严禁公车私用。

  二、用车

  1、局领导不设专车。

  根据需要上下班可采取按居住路线方向集体接送,车辆轮流接送,每车一个月。

  市外出差在5天以上者,一般不带车,但可酌情接送。

  2、科室下基层工作,属机关统一安排或急需者,视车辆情况,予以安排车辆。

  3、短途用车实行送达再接制度。

  4、办公室统一协调派车,实行出车在登记薄和小黑板上登记制度,平衡司机工作量,避免疲劳驾驶。

  5、司机负责填写“出车登记簿”。

  出车登记簿分为里程、地点、用车人、油票数量等项目,由司机本人如实填写,一天一登记、一月一小结,交办公室主管人员审核后,做为司机领取补助及年底考核司机的依据。

  三、开车

  1、司机和办公室主管人员通讯工具要24小时保持畅通。

  办公室主管人员和司机的'通讯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

  司机上下班不准迟到早退,上班时间司机必须坚守岗位,随叫随到。

  2、司机行车时应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身心不适随时报告,严禁疲劳驾驶。

  3、车管人员和司机要保持车况良好,严禁派、开病车,消除事故隐患。

  4、司机不准私自用车和酒后开车、让他人开车,否则扣发本月出车补助,同时,后果自负。

  情节严重者,另行研究处理。

  5、机关所有工作人员不准私自开车,否则,需写出书面检查,并处以一定数额罚款。

  四、车辆停放

  1、市内工作时间以外一律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并将钥匙和存车牌随身携带;

  2、市外停车,应交有关人员看管,或司机本人看护,不准将小车停放在不安全的地方,否则出了问题按濮综治办(1994)12号文件精神,除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还要对直接责任人实行经济处罚。

  五、油料管理

  1、车辆燃料实行定点加油。

  加油时凭车管人员开具的加油批准单,司机到定点加油站加油,加油后2个工作日内将加油站工作人员签字的回执联经车管人员登记后交计划财务科留存。

  2、长途出车途中加油,可由司机掌握适量购买,用车人审签后及时报办公室主管人员登记报销。

  3、车管人员每月将油料购置、使用情况盘点一次,在办公室主任碰头会上通报情况。

  每辆车的行驶里程、耗油情况,半年统计一次,将统计结果送领导传阅。

  六、车辆维修

  1、首先要加强车辆保养。

  要定期按要求进行保养,防患于未然。

  车辆需经常保持车内外清洁卫生,机件要定期检查、擦拭、保养,确保行驶安全。

  2、车辆出现故障时,要先进行自修。

  3、送修理厂维修。

  自修不成时,由机关二名以上司机及车管人员进行会诊。

  大额维修由司机、车管人员和采购小组成员共同办理,按照采购程序的要求,拟定维修目录,讲定价钱,编制预算,填写车辆维修申请审批单;小额维修(预算金额200元以下)由司机、车管人员办理。

  凭维修申请审批单到指定厂家维修。

  修理时,本车司机要一直在场,监督修理。

  修理完毕,车管人员会同司机或有关人员一起检查维修情况,确保修理效果。

  并按有关财务规定及时报送维修回执单。

车辆维修管理规定2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承、托修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取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各类汽车维修业户(以下简称修方)与送修单位或车主(以下简称托修方)签订的书面汽车维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三条

  本细则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承、托修双方必须按要求使用汽车维修合同文本。

  合同必须按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法签订,承、托修双方签章后生效。

  第五条

  下列汽车维修作业范围、承、托修双方必须签订合同。

  汽车大修;

  主要总成大修;

  二级维护;

  维修预算费用在一千元以上的。

  第六条

  承托修双方根据需要可签订单车或成批车辆的维修合同,也可签订一定期限的包修合同。

  第七条

  承修方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其它故障需增加维修项目及延长维修期限时,应征得托修方同意后,方可承修。

  第八条

  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托修方的义务:

  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送修车辆和收竣工车辆;

  提供送修车辆的`有关情况(包括送修车辆基础技术资料、技术档案等);

  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期限交纳维修费用。

  承修方的义务:

  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修竣车辆;

  按照有关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条件)修车,保证维修质量,向托修方提供竣工出厂合格证;

  建立承修车辆维修技术档案,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车辆的有在资料及使用的注意事项;

  按规定的取维修费用,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工时,材料明细表。

  第九条

  代订合同,要有委托单位证明,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合同的主要内容:

  承、托修方的名称;

  签订日期及地点;

  合同编号;

  送修车辆的车种车型、牌照号、发动机型号(编号)、底盘号;

  维修类别及项目;

  预计维修费用;

  质量保证期;

  送修日期、地点、方式;

  交车日期、地点、方式;

  托修方所提供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及费用结算原则;

  (十一) 验收标准和方式;

  (十二) 结算方式及期限;

  (十三) 违约责任和金额;

  (十四) 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十五) 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维修合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托修方按合同规定对竣工车辆进行验收签字后,方能接收车辆。

  承修方必须按其义务和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托修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送修车辆和承修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竣工车辆,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对方违约金。

  托修方不按合同规定交付维修费,从应付费次日起,每日按不超过维修费的0.01%向承修方交纳滞纳金。

  第十四条

  违约金、滞纳金金额由双方商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双方另有商定的外,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十五条

  在合同期内已竣工的车辆,托修方不按合同期限验收接车,应承付车辆的保管费和自然损伤的修复费。

  逾期超过半年以上的,承修方有权将车辆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承、托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经济合同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直接向当地 人民法院起诉。

  维修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当事人也可先到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请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承修方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并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合同管理工作。

  对已签订的合同要建立登记台帐并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定期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送合同履行情况,作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对维修业户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凡属于第五条规定范围而不签合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对维修业户予以警告和罚款,每闪罚款额按实际发生或额定的维修费用总额2%(至少20元) 计。

  由此而引起车辆维修质量或经济方面的纠纷,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维修业户凡不按规定签订的合同,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维修业户修改。

  第二十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根据本细则规定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xx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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