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1-20 08:46:40 秀雯 管理 我要投稿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通用5篇)

  在学习、工作、生活中,制度使用的情况越来越多,制度具有使我们知道,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惩恶扬善、维护公平的作用。拟定制度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通用5篇)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再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所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市监管部门是指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本办法所称区(县)监管部门是指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再担保公司共同构成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体系的主体。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建立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在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研究制订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市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组成,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为牵头单位。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局长担任,成员为各成员单位负责同志。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处室的负责同志担任。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主动研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重大事项须报请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在北京市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区(县)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申请的受理,并在受理后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市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遵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条 在京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在京设立再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8亿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已在其他省市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北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拨付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并满足本市的相关监管要求。

  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拨付给北京市辖区以外的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总额的60%。剩余资本金应满足本市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符合监管部门规范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申请人出具的遵守本办法的承诺书。

  (十一)市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监管部门负责申请的受理工作。受理后将全套申请材料报送至市监管部门。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的全套材料后20日内,完成对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市监管部门批准后,颁发经营许可证。

  市监管部门依法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和专家进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在本期限约束内,监管部门应将具体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市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由区(县)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并将全套材料报市监管部门审查;再担保公司变更申请由市监管部门负责受理。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全套变更申请材料后20日内,完成对拟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的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凭市监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在京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其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司经营正常,符合各项监管指标要求。

  (二)公司近两年内未发生担保诈骗、重大担保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两年内未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

  (四)公司已设立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以及首席风险官和首席合规官。

  (五)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京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其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县)监管部门受理后将全套申请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全套申请材料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在其他省(区、市)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京设立分支机构的,除提交第十一条中所规定的材料外,须同时提交当地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并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由市监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或融资性担保在保业务处置组,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区(县)和市监管部门在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指导下督促其清算或处置过程。

  融资性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融资性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 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市、区(县)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 诉讼保全担保。

  (二) 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 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 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 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再担保业务。开展再担保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公司经营正常,符合各项监管指标要求。

  (二) 公司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未发生担保诈骗、重大担保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

  (三)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两年内未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

  (四)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

  (五)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有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独立董事、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等。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符合市监管部门要求的相应资质,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技能与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在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于引入再担保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担保责任余额按再担保承保比例核减后的担保责任余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仅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其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对于引入再担保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担保赔偿准备金的提取应按比例核减再担保承保的担保责任余额后计算。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市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后,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调整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区(县)监管部门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送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主动接受市、区(县)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信息。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

  市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可以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高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监管部门要求提供专项资料。

  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与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区(县)监管部门在监管谈话后,应向市监管部门报送谈话记录。市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向债权人通报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信息。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现场检查通知书和检查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符合市监管部门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区(县)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市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后,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市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应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在市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条 未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市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再担保公司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公司治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资格管理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应于20xx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20xx年第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以安全性、流动性、合法性、收益性为基本准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建立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法制办、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监局组成,负责研究制订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政策和业务监管制度,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市场准入、关闭和退出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监管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担保行业主管部门和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其他成员单位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审批、监管职责,指导、督促市县政府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和风险控制。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具体职责,由联席会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xx]7号)确定。

  第八条 各市、县政府是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管理和风险防范。各市、县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要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行业管理工作,建立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承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地方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监管;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认真履行出资人责任,确保国有资产安全高效运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八)符合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九)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筹建和开业,按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四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按注册资本实行分级审批,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涉及政府出资的,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金融或经济管理的职业经历,掌握任职专业知识;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批准机关按照审批权限核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依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的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以上变更,属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市政府指定部门)初审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市政府指定部门)批准后于10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涉及政府出资的,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到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省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所在地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合并的,应在合并决议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机构承继。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0日内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股东、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融资性担保公司,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融资性担保公司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要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股东资格、股权设置和组织机构

  第三十条 境内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财务状况良好,入股上一年度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原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计算;

  (八)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和组织机构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融资性担保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不设立董事会的,应由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督部门(岗位)或利益相关者派驻的专职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或监督管理部门(岗位)应对总经理或其经营负责人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主要负责人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融资性担保公司章程,超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融资性担保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

  第五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机构治理的有效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要建立发起人和股东承诺制度。发起人向批准机关出具承诺书。公司股东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承担的方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贷款担保风险实行比例分担。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五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辖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要报告。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提交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六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必要的整改。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指定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六十二条 各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各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当及时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咨询、经验交流、业务培训、权益保护、行业自律和对外交流等工作,切实推进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强自身建设和文化建设,促进融资性担保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全省融资性担保业自律组织接受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五条 省政府金融办应会同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等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制度,积极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参加外部信用评级,并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应将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法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xx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团公司和各子公司的融资行为,加强融资管理和监控,降低融资成本,有效防范财务风险,维护集团公司整体利益,根据相关法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公司、下属各独立核算的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本制度中所称融资,包括权益性融资和债务性融资。权益性融资是指融资结束后增加了企业权益资本的融资,如追加资本金、增资扩股;债务性融资是指融资结束后增加了企业负债的融资,如向银行借款、股东企业借款(需通过金融机构委托贷款方式)等。

  第四条融资应符合集团公司中长期战略发展规划。其原则为:

  1、总体上以满足各公司资金需要为宜,但要遵从集团公司的统筹安排;既要保证公司及时有足够的资金满足公司各项投资需要,又不能让过多债务资金在公司账面闲置。

  2、充分利用各级政府及金融机构优惠政策,积极争取低成本融资如:资助、无息或贴息贷款、优惠利率。

  3、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兼顾。

  4、权衡资本结构(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比重)对企业稳定性、再融资或资本运作可能带来的影响。

  5、合理配置长短期负债的比例,不仅要降低长期负债资金成本过高,而且又要避免短期债务多而面临短期还贷压力过大。

  6、严格控制公司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要慎重考虑公司的偿债能力,避免因到期不能偿债而陷入困境。

  第五条融资活动内部控制目标在于:

  1、保证融资活动在发生前必须得到适当的审核和审批;

  2、保证融资业务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3、保证融资活动在执行过程中得到全面监督;

  4、保证利息正确计提和支付;

  5、保证股东权益被合理地确认。

  第二章组织和职责

  第六条集团公司财务管理中心是公司实施融资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

  1、完善公司融资管理制度;

  2、公司融资活动的策划、论证与监管;

  3、审核各子公司重要融资活动,并提出专业意见;

  4、公司对外、对内担保的审查论证;

  5、对集团公司及各子公司的融资活动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七条公司内审部门对融资活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审计。

  第八条各子公司经营层负责子公司董事会授权范围以内融资项目的审批。

  第九条子公司董事会负责子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范围以内融资项目的审批。

  第十条集团公司总裁负责公司融资项目在董事会或常务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的审批和子公司融资项目授权范围内的审核。

  第三章融资决策管理

  第十一条公司融资管理实行审核制、审批制和备案制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二条权益性筹资:

  1、集团公司和各子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得随意变更。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减变动,不论是货币资金投入还是往来划转,均应报集团公司财务部管理中心审核,根据公司的相关制度,分级审批后方可执行。参股子公司注册资金的增减变动按参股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报集团公司备案。

  2、参股子公司在注册或增资扩股时,应督促所有股东遵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董事会要求,及时、足额交付资本金,对未按时或足额交付资本金的,按参股子公司有关规定作股权调整等处理,并报集团公司备案。

  3、各子公司股东投入的资本金不得以非法定减少注册资本;

  4、合作项目吸收的资金比照注册资本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债务性筹资

  各单位向银行借款应遵从银行与国家的有关规定,并以维护公司信誉为首要原则,及时办理银行借款到期归还、续借申报工作,避免罚息、拖欠利息和延误借款归还事件的发生。

  第十四条集团公司及各子公司的对外借款(包括长短期借款、票据贴现等)均应报集团公司财务管理中心审核,并经集团公司财务负责人和总裁审核后,报经集团公司董事会或常务董事会批准方可执行。

  第十五条公司向股东企业借款均应报集团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四章融资过程管理

  第十六条融资环节的主要业务包括:

  1、分析确定公司在短期和长期内所需要的资金数量;

  2、编制各种融资确定融资规模和财务成本控制目标;

  3、按公司制度上报审批确定融资方式及融资机构;

  4、签订各种借款;

  5、定期计算和支付利息;

  6、进行相关会计核算;

  7、到期还款。

  第十七条融资业务的职务分离1、融资计划的编制人与审批人分离;

  2、负责利息或股利的计算及会计核算的人员与支付利息或股利的人员分离。

  第十八条公司编制融资计划中应详细说明融资的理由,融资的数量,融资前后公司财务状况的变化,融资对公司未来收益的影响,各种融资方式利益比较以及对某种融资方式的建议等。

  第十九条集团公司财务管理中心每年编制和汇总公司融资计划,经内部审核程序报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关于授予董事长常务委员会、董事长、总经理经营管理权限的`授权书》及其他公司规章制度所对应的审批程序审批。

  第二十条各公司在融资合作银行的选取上必须经内部审核程序报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关于授予董事长常务委员会、董事长、总经理经营管理权限的授权书》及其他公司规章制度所对应的审批程序审批

  第二十一条公司及各子公司融资力争银行的最优利率。同时应合理安排短、长期贷款比例,争取贷款成本最低。

  第二十二条各子公司向当地银行申请了贷款额度后,不得擅自向当地银行提款,在当地银行的每一笔借款,仍需按审批程序提前进行申报,即经公司财务总经理、总裁批准后方可操作。提款后,需及时向集团公司财务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到期还款:各级公司须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有关规定,按时还本付息。

  第二十四条提前还款:公司如有资金计划提前还款,必须及时报集团公司审批统一计划使用信贷资金金,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延迟还款:原则上集团所有企业不得延迟还款,特殊请况必须上报集团董事会批准。

  第五章集团内部企业资金拆借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全资子公司向集团借款申请必须经过本公司财务负责人及本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才能向集团公司上报。经集团公司财务总经理、总裁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七条集团公司财务部管理中心管理中心据公司内部借款报批,对批准借款根据不同金额,从受理借款申请日起在最短时间内完成审批、借款手续,并将款项转入全资子公司指定账户。

  第二十八条利率由集团公司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各子公司向集团申请了借款后,应按计划提款,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条到期还款:各级公司须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有关规定,按时还本付息。

  第三十一条提前还款:公司如有资金计划提前还款,必须及时报集团公司审批,统一计划使用信贷资金,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延迟还款:原则上不得延迟还款,特殊请况必须上报集团财务总经理、总裁批准

  第七章融资结果评价

  第三十五条由集团内审部门负责融资结果的评价。

  1、融资业务进行前是否经过合法授权;

  2、是否符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3、评价融资带来的实际收益(和融资前计划收益的,融资前实际收益比较),并估计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制度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以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制度(草案)经集团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施行,修订亦同。本制度解释权归集团财务管理中心。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成都康福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项目投资运作和投融资行为,保证投资资金的安全和有效增值,实现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经营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使本公司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稳健发展,赢取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管理公司章程及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公司及下属各单位在进行各项目投资时,均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本公司及下属各单位的重大投资项目由总经理办公会和董事会审议决定,由总经理和各项目经理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制度中的融资,包括权益资本融资和债务资本融资两种方式。权益性融资是指融资结束后增加了企业权益资本的融资,如增加实收资本;债务性是指融资结束后增加了企业负债的融资,如向金融机构借款、发行企业债券、融资租赁等。短期债务性融资,是指负债期限不超过一年(含一年)的债务性融资。长期债务性融资,是指负债期限超过一年(不含一年)的债务性融资。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成都康福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的一切融资行为。

  第二章 项目的初选与分析

  第六条 各投资项目的选择应以本公司的战略方针和长远规划为依据,综合考虑产业的主导方向及产业间的结构平衡,以实现投资组合的最优化。

  第七条 各投资项目的选择均应经过充分调查研究,并提供准确、详细资料及分析,以确保资料内容的可靠性、真实性和有效性。项目分析内容包括:

  1.市场状况分析;

  2.投资回报率;

  3.投资风险(政治风险、汇率风险、市场风险、经营风险、购买力风险);

  4.投资流动性;

  5.投资占用时间;

  6.投资管理难度;

  7.税收优惠条件;

  8.对实际资产和经营控制的能力;

  9.投资的预期成本;

  10.投资项目的筹资能力;

  11.投资的外部环境及社会法律约束。

  第八条 各投资项目依所掌握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初步实地考察和调查研究后,由项目投资单位提出项目建议,并编制可行性报告及实施方案,按审批程序及权限报送管理公司分管领导审核。分管领导对投资单位报送的报告经调研后认为可行的,应尽快给予审批或按程序提交有关会议审定。对暂时不考虑的项目,最迟五天内给予明确答复,并将有关资料编入备选项目存档。

  第三章 项目的审批与立项

  第九条 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公司主管副总经理审批;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主管副总经理提出意见报总经理审批; 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总经理办公会审批;1000万元以上项目由董事会审批。

  第十条 凡投资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均列为重大投资项目, 应由公司投融资部在原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及实施方案的基础上提出初审意见,报公司主管副总经理审核后按项目审批权限呈送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进行复审或全面论证。

  第十一条 总经理办公会对重大项目的合法性和前期工作内容的完整性,基础数据的准确性,财务预算的可行性及项目规模、时机等因素均应进行全面审核。必要时,可指派专人对项目再次进行实地考察,或聘请专家论证小组对项目进行专业性的科学论证,以加强对项目的深入认识和了解,确保项目投资的可靠和可行。经充分论证后,凡达到立项要求的重大投资项目,由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签署予以确立。

  第十二条 投资项目确立后,凡确定为公司直接实施的项目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对外签署经济合同书及办理相关手续;凡确定为下级单位实施的项目,由该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对外签署经济合同书及办理相关手续。其他任何人未经授权所签定合同,均视无效。

  第十三条 各投资项目负责人由实施单位的总经理委派,并对总经理负责。

  第十四条 各投资项目的业务班子由项目负责人负责组建,报实施单位总经理核准。项目负责人还应与本公司或下级单位签定经济责任合同书,明确责、权、利的划分,并按本公司资金有偿占有制度确定完整的经济指标和合理的利润基数与比例。

  第四章 项目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各投资项目应根据形式的不同,具体落实组织实施工作:

  1.属于公司全资项目,由总经理委派项目负责人及组织业务班子,进行项目的实施工作,设立办事机构,制定员工责任制、经营计划、企业发展战略以及具体的运作措施等。同时认真执行本公司有关投资管理、资金有偿占有以及合同管理等规定,建立和健全项目财务管理制度。财务主管由公司总部委派,对本公司负责,并接受本公司的财务检查,同时每月应以报表形式将本月经营运作情况上报管理公司。

  2.属于投资项目控股的,按全资投资项目进行组织实施;非控股的,则本着加快资金回收的原则,委派业务人员积极参与合作,展开工作,并通过董事会施加公司意见和监控其经营管理,确保利益如期回收。

  第五章 项目的运作与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的运作管理原则上由公司分管项目投资的副总经理及项目负责人负责。并由本公司采取总量控制、财务监督、业绩考核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项目负责人对主管副总经理负责,副总经理对总经理负责。

  第十七条 各项目在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及办理相关法定手续成为法人进入正常运作后,属公司全资项目或控股项目,纳入公司全资及控股企业的统一管理;属二级企业投资的项目,由二级企业进行管理。同时接受公司各职能部门的统一协调和指导性管理。协调及指导性管理的内容包括:合并会计报表,财务监督控制;经济责任目标的落实、检查和考核;企业管理考评;经营班子的任免;例行或专项审计等。

  第十八条 凡公司持股及合作开发项目未列入会计报表合并的,应通过委派业务人员以投资者或股东身份积极参与合作和开展工作,并通过被投资企业的董事会及股东会贯彻公司意见,掌握了解被投资企业经营情况,维护公司权益;委派的业务人员应于每季度(最长不超过半年)向公司递交被投资企业资产及经营情况的书面报告,应附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相关资料。因故无委派人员的,由公司投融资部代表公司按上述要求进行必要的跟踪管理。

  第十九条 公司全资及控股项目的综合协调管理的牵头部门为管理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持股及合作企业(未列入合并会计报表部分)的综合协调管理的牵头部门为公司投融资部。

  第六章 项目的变更与结束

  第二十条 投资项目的变更,包括发展延伸、投资的增减或滚动使用、规模扩大或缩小、后续或转产、中止或合同修订等,均应报管理公司审批核准。

  第二十一条 投资项目变更,由项目负责人书面报告变更理由,按报批程序及权限报送管理公司有关领导审定,重大的变更应参照立项程序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在实施项目运作期内因工作变动,应主动做好善后工作,如属公司内部调动,则须向继任人交接完后方能离岗。属个人卸任或离职,必须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违者,所造成之后果,应追究其个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投资项目的中止或结束,项目负责人及相应机构应及时总结清理,并以书面报告形式汇报给管理公司。属全资及控股项目,由公司企管部负责汇总整理,经公司统一审定后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清理手续;属持股或合作项目由投融资部负责汇总整理经公司统一审定后,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清理手续。如有待解决问题,项目负责人必须负责彻底清洁,不得久拖推诿。

  第七章 融资管理及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发行股票或债券的方案,由董事会提出并经审议通过执行后,报管理公司批准。

  第二十五条 管理公司贷款的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一) 短期贷款:根据管理公司经营状况及财务预算,董事会决定公司短期贷款总额度范围,并授权董事长批准在此范围内短期贷款转期和新增短期贷款;

  (二) 长期贷款:根据管理公司批准的投资计划或财务预算,董事会决定管理公司长期贷款额度,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审批。

  第二十六条 管理公司融资工作相关责任融资工作主要负责管理公司短期负债融资和长期借款、融资租赁等,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 制定管理公司以上融资事项的管理办法。

  (二) 提出以上融资事项具体方案,并负责落实。

  (三) 提出或审查管理公司重点项目的长期负债融资方案。

  (四) 负责对管理公司所有筹集资金使用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融资政策的'选择融资政策应结合管理公司发展状况、资金需求、经营业绩、风险因素、外部资金市场供给情况、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要求制定。

  (一) 管理公司初创时期:应采取稳健的融资政策,尽可能减少银行借款等负债融资。

  (二) 管理公司发展时期:应采取稳健的融资政策,可通过增加银行借款等负债融资,改善资本结构,降低资本成本。

  (三) 管理公司迅速扩张时期,可采取激进的融资政策,选择多种融资方式积极筹措资金,充分利用财务杠杆作用适当增加负债比例。

  第二十八条 权益资本融资管理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董事会做出决议,可采用上市融资的方式。

  权益性资本融资的顺利募集需要以下各方面的配合:

  (一) 对资本市场动态的跟踪分析。

  (二) 公司在资本市场的形象维护。

  (三) 已募集资金投向和使用的严格管理。

  (四) 与效益良好企业、优秀中介机构的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 债务资本融资

  (一) 债务资本融资方式

  1. 2. 3. 通过银行贷款获取短期借款、长期借款。 其他金融机构的借款。 融资租赁

  (二) 公司短期借款融资程序

  1. 投融资部根据财务预算和资金计划确定公司短期内所需资金,编制融资计划表;

  2. 按照融资规模大小,分别由投融资部经理、副经理、分管领导、总经理办公会和董事会审批融资计划;

  3. 投融资部负责签订借款合同并监督资金的到位和使用,借款合同内容包括借款人、借款金额、利息率、借款期限、利息及本金的偿还方式、违约责任等。

  (三) 短期借款的管理

  1. 投融资部在短期借款到位当日报送相关资料到财务部,便于财务部在台帐中登记。

  2.投融资部与财务部共同监管借款资金的使用,原则上应按照借款计划使用该项资金,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

  (四) 长期借款融资程序及管理

  长期债务资本融资包括长期借款、融资租赁等方式。(以下只考虑长期借款)

  1. 长期借款必须编制长期计划使用书,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批复公司批准文件、借款金额、用款时间与计划、还款期限与计划等。

  2. 投融资部经理、副经理、分管领导、总经理办公会和董事会依其职权范围审批该项长期借款计划。

  3. 投融资部负责签订长期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包括贷款种类、用途、贷款金额、利息率、贷款期限、利息及本金的偿还方式和资金来源、违约责任等。

  4. 长期借款利息的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五) 债务性融资的报批材料管理 债务性融资的报批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 2. 3. 4. 5. 6. 融资款项的用途及用款背景情况; 用款与还款计划; 融资数量与债权人; 担保方式与内容;用款项目经济性与还款能力分析;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如果某项筹资是直接为项目服务的,则此项目的投资收益率必须大于该项目筹资的资本成本;如果某项筹资的直接效果是无法计量的,则应该选择资本金成本最低的

  第三十条 融资风险管理

  (一) 风险评价的负责部门: 融资风险的评价由投融资部负责。

  (二) 公司融资风险的评价原则:

  1. 2. 以投资和资金的需要决定融资的时机、规模和组合。 充分考虑公司的偿还能力,全面衡量收益情况和偿债能力,做到量力而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如日后与国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的拟定及修改由公司投融资部、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核后报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5

  1.总则

  1.1目的

  为规范公司融资行为,降低资本成本,减少融资风险,提高资金利用效益,依据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规定,并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1.2融资定义

  本制度所指的融资,包括权益资本融资和债务资本融资两种方式。权益性融资是指融资结束后增加了企业权益资本的融资,如增加实收资本;债务性融资是指融资结束后增加了企业负债的融资,如向金融机构借款、发行企业债券、融资租赁等。短期债务性融资,是指负债期限不超过一年(含一年)的债务性融资。长期债务性融资,是指负债期限超过一年(不含一年)的债务性融资。

  1.3融资的原则

  1.3.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1.3.2所有融资由公司统一筹措。

  1.3.3根据公司战略和业务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本市场的情况在不同时期采取不同的融资政策;

  1.3.4综合权衡,降低成本,合理确定公司资本结构;

  1.3.5适度负债,防范风险。

  1.4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融资行为,集团所属分子公司的融资行为遵照集团公司章程规定办理。

  2.融资组织与决策

  根据融资方案的不同,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由公司财务部和董事会具体实施全公司的融资工作。

  2.1融资责任

  融资部负责公司短期负债融资和长期借款、融资租赁等,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2.1.1制订公司以上融资事项的管理办法。

  2.1.2提出以上融资事项具体方案,并负责落实。

  2.1.3提出或审查公司重点项目的长期负债融资方案。

  2.1.4负责对公司所有筹集资金的使用监督与管理。

  财务总监和董事会应协助融资部门做好融资管理工作,分析资本市场资金供给状况,为公司制定合理的融资政策提出建设性意见,协助建设、维护公司与资本市场、金融机构的公共关系。

  2.2融资决策程序

  2.2.1公司长、短期借款、融资租赁的融资,由融资部提出具体融资方案,报财务总监审核同意后,数额在董事会授权范围以下的,经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后由总经理批准;董事会授权范围以外的,报董事会批准。

  2.2.2重大经营项目的融资,由总经理协助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融资需求和建议方案,公司在审批该投资项目时一并审批其融资方案。项目实施阶段,融资方案或融资规模需要改变的,变动数额在董事会授权范围以下的,由公司总经理审批,超过授权范围的,报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办理。

  2.2.3进行权益性资本融资时,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协调融资部以及资金使用部门提出具体融资方案,经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报董事会批准。

  2.3融资政策的选择

  融资政策应结合公司发展状况、资金需求、经营业绩、风险因素、外部资金市场供给情况、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要求制定。

  2.3.1公司调整时期,应采取保守的融资政策,尽可能减少银行借款等负债融资。

  2.3.2公司发展时期,应采取稳健的融资政策,可通过增加银行借款等负债融资,改善资本结构,降低资本成本。

  2.3.3公司迅速扩张时期,可采取激进的融资政策,选择多种融资方式积极筹措资金,充分利用财务杠杆作用适当增加负债比例。

  2.4.权益资本融资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董事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权益资本:

  2.4.1增加新股东和新股本;

  2.4.2向现有股东增加股本;

  2.4.3寻求上市融资。

  权益性资本融资应根据公司的长远发展战略及资本市场的状况,在满足基本发行条件时,以尽可能低的募集成本募集公司发展所需资金。

  权益性资本融资的顺利募集需要以下各方面的配合:

  a.对资本市场动态的'跟踪分析。

  b.公司在资本市场的形象维护。

  c.已募集资金投向和使用的严格管理。

  d.与效益良好企业、优秀中介机构的积极配合。

  3债务资本融资

  3.1债务资本融资方式:

  3.1.1通过银行贷款获取短期借款、长期借款。

  3.1.2其他金融机构的借款。

  3.1.3融资租赁

  3.2公司短期借款融资程序:

  3.2.1融资部根据财务预算和资金计划确定公司短期内所需资金,编制融资计划表;

  3.2.2按照融资规模大小,分别由财务总监、总经理和董事会审批融资计划;

  3.2.3融资部负责签定借款合同并监督资金的到位和使用,借款合同内容包括借款人、借款金额、利息率、借款期限、利息及本金的偿还方式、违约责任等。

  3.2.4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签字。

  3.3短期借款的管理

  3.3.1融资部在短期借款到位当日按照借款类别在短期借款台帐中登记。

  3.3.2融资部负责监督借款资金的使用,原则上应按照借款计划使用该项资金,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

  3.3.3融资部及时计提和支付借款利息。

  3.3.4融资部应建立资金台账以详细记录各项资金的筹集、运用和本息归还情况。

  3.4长期借款融资程序及管理

  长期债务资本融资包括长期借款、融资租赁等方式。

  3.4.1长期借款必须编制长期借款计划使用书,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批复、公司批准文件、借款金额、用款时间与计划、还款期限与计划等。

  3.4.2财务总监、总经理和董事会依其职权范围审批该项长期借款计划。

  3.4.3融资部负责签订长期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包括贷款种类、用途、贷款金额、利息率、贷款期限、利息及本金的偿还方式和资金来源、违约责任等。

  3.4.4长期借款利息的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3.5债务性融资的报批材料管理

  债务性融资的报批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a.融资款项的用途及用款项目背景情况;

  b.用款与还款计划;

  c.融资数量与债权人;

  d.担保方式与内容;

  e.用款项目经济性与还款能力分析;

  f.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如果某项筹资是直接为项目投资服务的,则此项目的投资收益率必须大于该项筹资的资本成本;如果某项筹资的直接效果是无法计量的,则应该选择资金成本最低的筹资方案。

  4融资风险管理

  4.1风险评价的负责部门

  融资风险的评价由财务部负责。

  4.2公司融资风险的评价原则:

  4.2.1以投资和资金的需要决定融资的时机、规模和组合。

  4.2.2充分考虑公司的偿还能力,全面地衡量收益情况和偿还能力,做到量力而行;

  4.2.3负债率和还债率要控制在一定范围内;

  4.2.4融资要考虑税款减免及社会条件的制约。

  融资成本是决定公司融资效益的决定性因素,对于选择评价融资方式有重要意义。财务部应采用加权平均资本成本最小的融资组合评价公司资金成本以确定合理的资本结构。

  4.3风险评价方法

  融资风险的评价方法采用财务杠杆系数法,财务杠杆系数越大,公司融资风险也越大。

  财务杠杆系数DFL=税后利润变动率/息税前利润变动率

  公司融资部依据公司经营状况、现金流量等因素合理安排借款的偿还期和归还借款的资金来源。

  5附则

  5.1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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