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3-12-26 10:41:23 管理 我要投稿

(通用)学校安全管理规定15篇

学校安全管理规定1

  第一章 总 则

(通用)学校安全管理规定15篇

  第一条为规范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师生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学校食堂指设于学校(含托幼机构,下同),供应学校学生、教职员工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食堂,包括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托幼机构等食堂食品安全管理。

  第四条学校食堂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确保食品安全。

  第二章 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条学校应承担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责任制,明确相关机构及负责人的食品安全责任并公示。

  学校校长是学校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学校食堂(含引入社会经营的食堂)食品安全负首要责任,食品安全管理员和其他食品从业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依法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开展日常监管,查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七条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行政管理工作,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将学校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对下级主管部门和学校的考核内容,督促学校全面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八条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人员救治、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学校开展传染病的防控工作。

  第九条(社会共治)学校应建立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制度,成立由学校、经营方、就餐人员代表等组成的监督员队伍,有条件的学校要引入家长代表及社会公益组织、志愿者机构代表等组成的监督员队伍,引入社会监督,加强社会共治。

  第十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食品安全基本要求

  第一节 持证经营与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学校申办学校食堂应以学校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作为申请人,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学校引入社会经营的食堂,应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并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不得将学校食堂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经营,严禁社会经营单位将学校食堂经营进行分包或转包。

  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托幼机构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食堂宜由学校自主经营,自行管理。

  第十三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应悬挂在学校食堂就餐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四条学校食堂应严格按照许可经营项目在许可有效期内开展经营。不得超范围、超期限经营。

  第十五条学校食堂的食品安全量化评定等级应当达到B级以上(含B级)。

  在中、高考等各级政府确定的重大活动期间承担为考生供餐的学校食堂或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食品安全量化等级评定应当达到A级。

  学校食堂食品安全量化等级评定为A级的,在申报县级以上政府和国家级、省级评选评优时应优先考虑。

  第十六条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关键岗位责任制度和操作流程。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采购查验、加工制作和贮存过程控制管理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食品留样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制度。

  关键岗位责任制度应当包括学校校长或主要负责人、经营方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食品进货查验岗位责任及其操作流程、专间(备餐间)岗位责任及其操作流程、消毒保洁岗位责任及其操作流程、食品贮存岗位责任及其操作流程等制度。

  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及操作流程应上墙张贴在相应岗位区域。

  第十七条学校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按规定要求配备经考核合格的食品安全管理员。

  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取得国家或省认可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

  供餐人数3000人以上的学校食堂应当有独立的食品安全管理团队,团队负责人应为专职的高级食品安全管理员,并相应配备1名以上专职的中级或高级食品安全管理员。

  供餐人数5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学校食堂应当配备专职的高级或中级食品安全管理员。

  其它学校食堂根据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

  社会经营的学校食堂,学校和经营者应当分别配备相应级别的食品安全管理员。

  第十八条学校和食堂经营者应赋予食品安全管理员相应的权责,确保其能够完全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每日实施对人员健康状况、当天食品采购查验以及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等情况管理控制。

  学校分管食堂的负责人应至少每月组织并参加一次对食堂食品安全状况检查评价。

  学校校长或主要负责人应定期听取食堂食品安全状况汇报,研究解决食品安全有关事项。并应至少每季度组织并参加一次对食堂食品安全状况检查评价。

  学校应当建立检查评价记录。对检查评价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或风险的,学校及食堂经营者应当立即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采取整改措施,必要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和完善中层以上管理干部陪餐制度。

  第十九条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含临时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全省统一格式的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条学校食堂应建立从业人员每日晨检制度,并做好记录。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出现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以及《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目录》所列等病症的,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一条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主要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定期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和考核,每年参加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8学时。

  学校或学校食堂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食堂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将培训情况记入档案。

  第二节 场所与设备设施

  第二十二条学校食堂食品处理区应当设置在室内,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加工、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并应防止食品在存放、运输、操作过程中产生交叉污染。

  食品加工处理流程应为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清洁操作区、准清洁操作区、一般操作区宜通过地面材质或颜色不同进行区分。

  新建、扩建、改建的学校食堂在施工前应当将建筑设计图纸送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专业技术机构进行规范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学校食堂的备餐间应当按专间要求设置。

  第二十四条在教室或就餐场所分餐的托幼机构、学校可不设备餐专间,但应根据情况设置相应的成品暂存场所。

  成品暂存场所应当按专用操作场所进行设置。

  第二十五条从供餐单位统一订餐的学校食堂需现场进行分餐的,其分餐场所应当符合专用操作场所设置要求。

  第二十六条食品加工的工用具、存贮设备设施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用于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加工的工用具及容器宜通过形状、材质、颜色区分,并做到标识明显、定位存放。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用具和容器应专用。

  第二十七条学校食堂餐饮具消毒应以热力消毒为主,化学消毒仅限于因材质或大小原因无法热力消毒的餐饮具。

  采用化学方式消毒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要求设置足够的水池,严格执行并落实消毒液浓度、浸泡时间及冲洗等要求。

  第二十八条学校食堂应全面推行“明厨亮灶”建设,采用设立透明式、视频监控式厨房等方式向就餐者展示食品加工制作关键场所和关键过程,保障就餐者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三节 食品采购和贮存要求

  第二十九条学校食堂应当选择相对固定的食品供货商。采购米、面、肉、油、蛋、奶等大宗食品及原料,应与供货单位签订包含食品安全内容的供货协议。

  第三十条学校食堂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查验并索取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资料。采购大米还应每批次索取包含重金属指标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在商场、超市等采购的食品应当保存好每日进货票据;在农贸市场采购的食品,应由供货方、采购人员在采购单据上签字后妥善保管。不得采购无票证或票证不符的食品。

  第三十一条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应当做好食品采购验收和登记,建立食品进货台账,确保食品可追溯。

  从固定供货商采购且供货票据信息齐全的,可不再重新登记记录,但应按照时间顺序分类整理、妥善保管好有关票据。

  鼓励学校食堂建立使用电子台账,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采购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学校食堂除严禁采购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

  (二)不得使用防腐剂、乳化剂、稳定剂等食品添加剂;

  (三)没有完整标识的散装油等其他散装食品;

  (四)禁止采购、使用和销售含铝膨松剂、人工着色剂以及含铝面制品、含人工着色剂的肉制品和调味品;

  (五)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托幼机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院校的学生食堂不得制售生食类、冷食类(不含水果)食品和裱花蛋糕;

  (六)严禁违规加工制作野生毒蕈、鲜黄花菜等高风险食品;

  (七)尽量不采购四季豆等豆类。在加工制作四季豆等豆类和豆浆等食品时须确保烧熟煮透。

  第三十三条食品贮存应当分类、离墙、离地存放,标识明显。洗涤用品和减灭有害生物用品等有毒有害物品不得贮存在食品仓库。

  食品及原料应当按品种分类存放。货架应根据存放情况加贴标识,标注食品及原料的品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拆袋后的大包装原料、散装食品应当采用符合食品包装材质要求的容器存放,并加贴标识。

  食品添加剂应设专柜或专区存放,并显著标识“食品添加剂”字样,制作存放品种清单。

  第三十四条食品及原料应当根据贮存的要求进行冷冻或冷藏。冷冻冷藏设施内的食品应当分类分层放置,不得将食品堆积、挤压存放。成品、半成品应当盛装在容器内,并加盖或用保鲜膜覆盖。

  第三十五条食品及原料的使用应当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及时清理销毁变质和过期食品及原料。

  第三十六条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学校食堂应选择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具备集体用餐配送资质,并达到食品安全等级评定B级以上的单位订购。应对供餐单位的食品安全状况、供餐能力、运输车辆等进行实地考察,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供餐单位运送食品的车辆应配备符合条件的加热保温设备或装置,确保食品在运输过程中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并确保食品从制作完成到食用时间间隔不得超过4个小时。

  学校食堂不得订购生食类、冷食类食品(水果除外)和裱花蛋糕等高风险食品。

  第四节 加工过程控制要求

  第三十七条学校食堂在加工制作食品时,应严格按照各功能(区)间与设备设施的用途和加工规程进行,不得随意变更、交叉使用。

  动物性、植物性、水产品食品原料应分池清洗。

  各切配区的刀具、砧板不得混用,砧板应立式存放。

  生熟食品的加工工具及容器应按照标识严格分开使用。原料、半成品、成品应分开存放。

  已盛装食品的容器不得直接置于地上。

  第三十八条学校食堂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朽变质或者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九条烹饪食品应烧熟煮透,烹饪后的食品应在备餐间暂存。烹饪后至食用时间超过2小时的,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

  第四十条供餐后剩余的食品应冷藏,且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再次食用时,应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供应食用。

  不得将剩余食品与新加工食品混合加工后出售。

  第四十一条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遵循不用或者少用的原则。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添加剂应当存放于专用设施或区域中,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准确称量,并建立完整的使用登记记录。

  第四十二条餐具、饮具等工用具清洗消毒应严格执行清洗消毒管理控制制度,并确保消毒达到规定的效果。

  餐具、饮具的保洁设备设施应确保洁净、密闭,并有明显标识。保洁设备设施内不得存放杂物或私人物品。

  第四十三条学校食堂提供的每餐次食品成品应当留样。食品留样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专用密闭容器内,在专用冷藏设施并在5℃左右的条件下冷藏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g,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

  第四十四条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不得外露,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戴饰物,操作过程中应保持手部清洁卫生。

  专间操作人员进入专间应更换成专间专用工作服并佩戴口罩,操作前应严格洗手消毒,操作中应适时消毒。

  第四十五条学校食堂供餐需分送各班级教室的,应当配备数量足够的运送、存放等工用具,并保证送餐过程中的清洁卫生。每次运送食品前应对运送工具、容器等进行清洗消毒,运送装卸过程中应密闭加盖。

  第四十六条学校食堂食品加工用水应符合国家标准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

  第四十七条学校食堂应加强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整洁,排水沟渠通畅,地面无积水、无积垢,设备设施正常运转。

  第四十八条学校食堂餐厨废弃物应存放于标识清楚、密闭的容器中,并日产日清。

  餐厨废弃物应交由经相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或个人处理,学校食堂经营者应与其签订合同,索取其经营资质等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

  第四章 事故应急与处置

  第四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制订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要求,明确各部门在应急处置中的具体职责。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定期组织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演练。

  第五十条学校食堂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学校(包括学校食堂经营者)和事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教育行政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领导下,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做出反应,依法开展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十一条学校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并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列入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培训内容,并适时组织开展模拟演练。

  学校应在食堂就餐区张贴事故应急处置程序、应急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并加强对食堂从业人员、学生和教职工事故应急报告和处理的宣传。

  第五十二条学校应急联系人或其他人员接到有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时,应立即向学校(包括学校食堂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员或食品安全主要责任人报告。

  学校接到报告后,应迅速采取下列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一)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保护现场,包括可疑食品、呕吐物,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

  (二)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三)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规定,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开展的调查处置工作,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和样品;

  (五)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食堂应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对被污染的食品和接触过被污染食品的容器、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进行清洗、消毒等处理。

  第五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遵照法律法规要求,会同同级卫生计生、教育行政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组织做好对事故的现场控制、调查取证、信息发布等工作,并开展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及相关单位和人员事故责任的认定、追究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依法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流行病学调查报告。事故最终调查报告和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要逐级上报当地政府、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应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新闻发布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发布前的沟通和论证,及时、统一、客观、准确发布权威信息。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五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强化日常监管,落实春秋两季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专项检查工作,指导并督促学校食堂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第五十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召开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责任人或食品安全管理员会议,通报食品安全日常监管情况、发现问题及整改要求等事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主要责任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员进行集中培训和考核。

  第五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学校食堂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经营许可情况及保持状况;

  (二)食品安全管理员配备、培训及在岗履职情况;

  (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制订情况;

  (四)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情况及档案建立情况;

  (五)学校和食堂经营者定期对食堂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自查的情况,以及对发现问题的整改、处理情况;

  (六)食品处理区及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设备设施运行、工用具清洗消毒保洁等情况;

  (七)对食品贮存、加工制作等过程的管理控制情况;

  (八)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

  第五十八条学校食堂应主动公开米、面、油及肉等大宗食品原料的采购和检验证明等信息,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学校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食品安全等级评定等情况。

  第五十九条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等级评定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检查的频次,必要时应联合学校主管部门开展对学校食堂开办者和经营者的约谈。

  第六十条学校食堂主动公开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主管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隐患或风险未及时进行整治、消除隐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日常监督检查频率和力度,必要时应联合学校主管部门开展对学校食堂开办者和经营者的约谈。

  第六十一条各级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相关政策和要求,组织指导学校科学制定学校食堂建设规划,全面推进学校食堂的标准化建设等工作,健全和完善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和考核机制,定期进行食品安全的督导检查,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隐患和风险及时处理。

  第六十二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学校等人群聚集单位的食源性疾病防控工作,同时应会同学校主管部门指导学校加强食品安全和食源性疾病防控知识宣传,提高对食源性疾病的辨别、防控能力。

  第六十三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信息通报与联合督查工作机制,强化沟通协商和协调协作。

  第六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做好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举报受理、查处和反馈工作。

  第六十五条学校和学校食堂经营者在食品加工经营过程中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上一级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部门有下列行为的,应重点开展督查督办:

  (一)对行政区域存在的学校食堂行业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未按本规定定期组织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应急演练的;

  (三)隐瞒、谎报、缓报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行政区域内发生学校食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妥善处置,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或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行政区域内发生学校食堂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连续发生学校食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对学校食堂开展经营许可和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

  (七)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未落实对学校食品安全宣传、日常管理,以及未督促学校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

  (八)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提交调查报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供餐人数在50人以下的学校以及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或以为学生热饭为主的规模小的农村学校其供餐场所可不列入本规定的.范围。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由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东省教育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负责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的执收工作;

  (二)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依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缓减免事项等内容;

  (三)建立健全内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使用、核销等制度,设立票据专管员;

  (四)负责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并按确定的执收方式及时、足额上缴收入;

  (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收入计划;市级执收单位应当督促各县(市、区)执收单位,根据分成规定及时提出资金上解申请;

  (六)负责登记本单位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台账,并及时与同级财政部门和代理银行对账;

  (七)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自觉接受财政、监察、价格、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的检查和监督;

  (八)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政府非税收入;

  (九)依法做好政府非税收入执收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应当通过政府非税收入征管信息系统进行,实行财政部门、代理银行和执收单位三方联网,做到收支脱钩、以票管收、票款核对、实时清算。

  第十六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执收单位的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并有权取得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

  缴款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政府非税收入。

  缴款义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缴款义务的,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擅自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非法使用票据等行为,缴款义务人有权予以拒绝,并可向财政、价格、监察、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举报。

  第十七条 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缓收、减收、免收属于本级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依法可以缓收、减收和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归集、结算和退付业务,应当通过国库、财政结算账户进行。

  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结算账户可由县级以上财政内部负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业务的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结算账户由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设立,包括财政结算分户和执收单位子账户。

  财政结算分户用于与执收单位子账户的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分成资金的汇缴结算、向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划缴资金、办理本级非税收入退付以及依法暂收款项的拨付。财政部门对财政结算分户按执收单位、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执收单位子账户用于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资金按日清算至财政结算分户,执收单位子账户原则上实行零余额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结算账户开立应综合考虑银行资质、偿债能力、盈利能力、运营情况及内部控制水平、信息化管理水平、服务水平等情况。

  禁止在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开设财政结算账户,禁止开设委托贷款基金账户,禁止异地开设财政结算账户。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与财政结算账户开户银行签订规范的银行账户管理协议,并报人民银行备案。银行账户管理协议应当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章 代理银行

  第二十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业银行要求办理政府非税收入代收业务的,应当符合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

  代理银行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执收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 代理银行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时收纳、清算、划解政府非税收入,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依法纳入综合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除法定专项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实行专款专用的以外,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不得与执收单位支出挂钩。执收单位的执收费用应当纳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六条 省(含中央)、市、县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在该项目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结算账户后,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或者办法上解和下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和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结算账户收缴的财政性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的资金性质、归属和时限及时上缴国库或者相应的财政专户,不得坐支。

  第二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退付必须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退付范围内办理。代理银行不得擅自办理收入退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退付:

  (一)执收管理过程中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三)确认为误缴、误征、多征需要退付的;

  (四)因政策调整变化需要退付的;

  (五)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退付事项。

  第二十九条 退付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由缴款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凭证,经执收单位确认,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退付手续。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执收单位依法向缴款义务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价格、监察、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均应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管理工作,负责相关财政票据的申印和承印管理,承担市本级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审验、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本级和所属乡镇(街道)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审验、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财政票据用票实行年度计划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准确测算用票需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用票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照要求编制年度用票计划,并逐级汇总上报。

  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本地区财政票据年度用票计划,合理安排分批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政票据印制申请;市财政部门按照本级财政票据年度用票计划和所属县(市、区)财政票据印制申请,合理安排分批向省财政部门报送财政票据印制申请。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经省财政部门同意实行政府非税收入委托执收的,由委托单位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三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结报、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并报告票据使用、结存情况。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被盗、灭失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后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三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非税收入票据存根,存根保管期一般为五年。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存根,由执收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销毁的,可书面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经同意后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七条 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时,执收单位应当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政府非税收入依法需要纳税的,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执收单位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或者税务发票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三)转借、代开、串用、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使用非法票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年度财政预决算,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十条 财政、监察、价格、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年度审计和稽查,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政府非税收入执收、使用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价格、监察、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和调查有关举报、投诉,并及时予以答复、处理,并为举报、投诉者保密;认为举报、投诉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收单位、缴款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和委托代理协议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退付、清算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 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市、县(市、区)有关非税收入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学校安全管理规定2

  一、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

  对学校各项安全工作负责,要对师生经常性地进行防火、安全教育,制定学校安全工作的规章制度,检查、督促、落实学校的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及各项安全工作措施。

  二、各分管领导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总务主任是学校消防、安全工作的主要监督和执行者,要确保学校的校产符合安全要求;各项教育、教学的设施、设备完

  好,操作安全;各项防火设备符合消防工作要求,向师生进行消防教育,并负责学校安全工作。

  2、教务主任要向学生加强常规教育,建立学校良好的教学秩序,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学科教学工作符合安全要求。

  3、政教主任要组织学生开展丰富多彩的安全教育活动,组织好学生的外出活动,每次活动要对各安全因素进行检查,确保万无一失,并负责学校安全保卫工作。

  三、学校教职工是各自工作岗位的安全工作直接责任人,对工作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1、各科任课教师组织好课堂纪律,认真检查使用的设施、设备,指导安全操作,保证课堂安全,并处理课堂的偶发事故,如遇突发的重大事件,负责组织好学生,听从学校的统一安排疏散。

  2、班主任对本班学生的安全负责,除完成作为任课老师的工作责任外,要重视对学生的.常规教育、安全教育,督促学生遵守纪律,关心、了解学生的身体健康状况,处理学生的偶发事故。

  3、教学专用场所的负责教师,对各自专用室安全负责,要经常检查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损坏、损耗情况要及时汇报,学生使用时要确保操作安全,如遇其他教师需使用时,清楚交接,谁使用谁负责。

  4、值日教师必须按时到岗,督促学生遵守纪律,在负责范围

  注视学生动态,劝阻一些不安全因素的出现,如发生事故及时感到现场进行处理。值日领导检查、督促教师的值日,处理偶发的各种情况,做好记录。

  6、伙房、财务、门卫工作,按各自的工作要求(另定岗位工作责任制)负相应的安全责任。

  四、处罚

  由于工作失职,造成责任事故,学校将按情节轻重,给予公开批评、行政记过等处分,并视情节追究经济责任。若是特别严重的重大事故,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学校安全管理规定3

  第一条:为加强南召中学防火安全管理工作,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和减少火灾事故造成的危害,保护学校和广大师生员工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学校各部门(含承包经营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学校防火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按照《北京市消防管理条例》的规定,学校安全管理委员会下设消防安全小组,负责学校防火安全管理工作,层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对消防设施作全面检查。结合学校实际重点加强校园人员密集区防火工作。

  第五条:学校实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校长是学校法定代表人,为学校防火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学校防火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主管校领导全面负责组织、协调校内各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各部门的主管领导是本单位防火安全工作的主要负责人。校内各盈利性、服务性部门的承包人为该部门防火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学校消防安全小组设专职管理人员。在公安消防机关和地区防火办的指导下,对学校防火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对违章违规的单位及个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问题严重的可提出“一票否决”的建议。

  第七条:学校消防安全小组组员包括各部门、各班级指派的消防安全员一名,并使其在岗时间保持稳定,在职时间最少保证二年以上。消防安全员是代表本单位领导对单位内部实施消防管理工作的助手,防火安全工作在业务上由消防安全小组指导。

  第八条:学校各单位应根据防火安全工作的需要,定期对本单位进行自检,整改消防隐患,不断加强消防设施建设,提高装备水平,按规定维修消防设施、设备、器材。

  第九条:学校应采取多种形式,做好防火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师生员工的防火安全意识。全体师生员工都应树立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和参加有组织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十条:学校负有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组织,建立义务消防队,定期组织防火业务培训,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二)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学校和所属各部门各岗位的防火安全责任人,逐级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

  (三)结合本单位特点对教职工、学生进行防火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单位全体人员的`防火安全意识;

  (四)按照火灾危险大、人身伤亡大、财产损失大、社会影响大的四大原则,确定本单位的防火重点部位,报当地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检测和维修,确保消防器材完好有效,对破坏消防器材的行为,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六)保障防火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以及消防设施不被堵塞,方便应急使用,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建立检查记录。

  第十一条:学生宿舍的防火是做好防火安全工作的重点。宿舍管理人员必须加强管理,除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有学生参与的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防火安全知识教育,组织灭火、自防自救演练;

  (二)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宿舍管理人员应同各学生宿舍楼的管理人员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

  (三)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用火、用电管理,禁止违章使用明火,禁止违章接拉电线,禁止超负荷用电,禁止使用灶具和电热器,禁止违章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物品;

  (四)及时消除杂物,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消防设施不被堵塞。

  第十二条:图书馆、实验室、电化教学中心和配备有先进精密仪器设备的场所、学生餐厅以及其它人员密集部位,是学校消防工作的重点部位。各部位责任人除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必须结合本部位实际,制定高用电量、高发热量的消防方案,落实防范措施,保证安全。

  第十三条:举办大型集会、文艺、体育等活动,学校要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安全工作,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校内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基建工程的消防设计要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并将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建筑防火审批手续,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批合格后,将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的副本报送消防安全小组存档备案。

  第十五条:集体宿舍、家属住宅的管理单位必须定期维护消防设备、器材和设施,清除各建筑物内阻碍通行的隔断及堆积的杂物,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以及消防设施不被堵塞,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校园商店、学生餐厅、锅炉房的防火安全工作由各承包人负责,必须严格遵守学校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专人负责。使用和销毁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八条:学校责成有关人员对消防设备和器材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一) 消防给水管网、地下消火栓及建筑物内的消防给水设施由学校后勤部门负责;

  (二)公共场所的消防设备(消防箱、水带、水枪)灭火器材,由消防安全员负责;

  (三)配备到各部位的消防设备、灭火器材的保管、使用和检查、维修由各部位责任人自觉负责;

  (四)火灾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等设施由学校派专人定期检测、调试、维护和更换。

  第十九条:学校要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各类火灾隐患,研究落实整改意见。

  第二十条:学校对在防火工作中制度健全、管理到位、有效控制火灾事故发生、消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部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学校对违反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和引起火灾的部门或个人,给予经济处罚,有关责任人的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学校安全管理规定4

  1.目的

  本作业指导书规定了公司叉车作业需遵守的规定,为了规范公司叉车管理,成品的有序搬运,并确保叉车驾驶安全,正常运行,特制订补充管理办法。

  2.适用范围

  适用公司全体人员和叉车驾驶人员。

  3.职责

  3.1 生产部负责安排公司指定的有使用叉车权限的人员考核工作。

  3.2 叉车驾驶员必须按驾驶规范进行驾驶叉车。

  3.3 设备部有权利和义务监督叉车驾驶员的驾驶过程,负责组织公司所有叉车的维护维修和年度保养工作,并负责对叉车人员进行叉车保养知识培训。

  3.4 叉车驾驶人员负责驾驶车辆的'日常保养。

  4.程序

  4.1资格要求

  4.1.1叉车驾驶人员必须经劳动部门培训并取得叉车驾驶操作证后方能上岗,无证人员严禁驾驶叉车。

  4.1.2叉车在进厂使用前,应由设备部尹树信对叉车进行全面的技术验收后方可启用,并建立相关资料。

  4.1.3非公司指定叉车人员不得擅自驾驶叉车,不准擅自教别人驾驶叉车。

  4.2驾驶前检查

  4.2.1检查转向灯、刹车、喇叭、前灯、和反观镜是否完好;叉子是否弯曲、损坏及裂纹产生。

  4.2.2检查燃料系统所有管道、接头是否有泄露。

  4.2.3检查燃料油、发动机油、齿轮油、液压油等及水箱水位、电池水是否足够。不足时应按标准要求或标准线增添后方可使用。

  4.3驾驶规定

  4.3.1凡使用叉车者,一定要用叉车专用锁匙,启动后不允许拨出车匙,更不能用其它非叉车锁匙启动叉

  车,避免损坏车锁。

  4.3.2启动叉车时,每次启动不得超过5秒钟,再次启动应隔10~15秒以上,若连续三次启动不成时应再隔5分钟。冬天启动时,应进行预热后再启动。如上述操作都不能启动时,应及时通知维修人员进行处理,避免造成蓄电池损坏。

  4.3.3叉车需依照"右上左下"方向行驶。叉车出入门口应减速慢行并响喇叭。驾驶时必须集中精神,不可麻痹大意。

  4.3.4叉车启动时,注意观察周围是否有其它车辆、行人或障碍物;转弯时要看倒后镜及观察左右侧的情况,要亮指示灯,慢行并响喇叭;倒车时应先看倒后镜及回头观察情况,无障碍物始能行驶。

  4.3.5车辆与道路边缘应保持一定距离,以策安全。叉车载有物料,在下斜坡时,应倒车行驶并控制好车速。上下斜坡时应慢速行驶,下斜坡时严禁空档滑行。

  4.3.6行驶时货叉应距地面200-300mm,在行进中不允许升高或降低货物,不得急刹车和高速转弯。

  4.3.7遵守工厂限速规定,车速控制在5km/h;严禁高速行车, 以保证安全。

  4.3.8在十字路口或其它看不见的地方,应减速慢行,并鸣喇叭;在潮湿、不平的地面行驶及转弯时,请减速;避免急转弯,避免在不牢固的物体表面行驶。

  4.3.9运输途中停车时,一定要把手刹掣拉起并挂空档才能离开叉车。

  4.3.10叉车出入门口应注意构筑物的高度,不得盲目驶入或驶出。

  4.3.11行车时,非业务需要,一般人员不得坐在叉车司机身边,更不能用来运人,或进行其它与叉车作业无关的工作。

  4.3.12不得在车间或危险品仓库内擅自接驳蓄电池等叉车电路,以免产生火花。

  4.3.13严禁超载行驶。

  4.4装卸规定

  4.4.1叉车装运的货物不能太高,以免挡住驾驶员的视线,导致事故的发生;除短距离移位外,不得同时运输两板的货物。

  4.4.2叉起货物时,货叉要先仰后提升,下降时,应先下降后倾斜。

  4.4.3利用叉车升空工作时,一定要站稳在有底板的卡板上才可工作。不准站立在铲叉上作业。

  4.4.4不要运送松散的货物以免翻倒,运送前应将其固定牢固;提升物品要用卡板,不易稳定之物件,如高度大的设备、空桶、易滑动之缸体或物件必须绑上绳索,绑紧后方可提升。

  4.4.5不准用货叉直接叉运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4.4.6停车时,不要将货叉悬空。禁止叉物悬空时司机离开叉车。

  4.4.7无论有无装货,货叉下面绝对不可有人停留。

  4.4.8卸下的货物定要井然有序地堆放在无碍通行的地点,货物或叉车都不得停放在通道口。

  4.5停放要求

  4.5.1作业完毕将叉车停放在指定的位置,货叉平放地面并对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整理清洁;

  4.5.2停放后将方向杆放在中央位置,拉好手刹车。

  4.6 专人专用

  4.6.1对非公司指定驾驶叉车权限人员,擅自驾驶叉车,处以50-100元罚款,出现责任事故由其承担相关责任;指使非驾驶权限人员驾驶叉车,根据厂规进行处理,发生事故将付相关责任。

  4.7 违反本叉车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4.7.1违反本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通告,严重通告,或者开除,并处以50---1000处罚。对于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责任人一律开除,且公司保留追诉其民事责任的权利。

  4.7.2对有权限驾驶叉车人员,一年内通告2次者,取消其使用叉车的资格;

  4.7.2其他参照公司相关规定及制度。

学校安全管理规定5

  一、新生凭入学通知书,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借读生经研究同意后凭借读证明材料方可插班就读。

  二、教导处建立学生学籍档案,由班主任填写成绩、品德评语交教导处保存。学生受到的各种奖励或处分均要及时入档。

  三、学生请假必须履行正式手续,要写请假条,否则作旷课论处,请假一天以内者,由班主任审批,二天以上五天以内者,由教导处审批,五天以上者由校长室审批。

  四、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教导处、政教处按有关规定处罚:

  ①新生无证当理由逾一周未入学,或入学后一个月内自动停学。

  ②在籍学生一学期内旷课达三十六节(三次迟到或早退算一节旷课)。

  ③一学期内请假累计达两个月。

  ④在籍学生开学时逾期三天不到。

  ⑤休学期满,逾期不办理复学手续。

  ⑥因犯严重错误而被留校察看。

  五、学生因病休学必须呈交请求休学报告及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学校申批盖章同意,并报教育局备案,休学期限不超过-年,复学时要报请市教育局备案审批。

  六、学生因特殊原因可准予转学,但不得借转学机会跳级。

  七、学生不得申请退学,留级或降级要经市教育局同意。

学校安全管理规定6

  一、 要遵守社会公德,遵守校纪、校规和中学生守则、不得参与打架斗殴、结伙滋事、赌博偷窃、拦截殴打他人或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活动。

  二、 学生住返学校,要遵守交通规则,注意交通安全、以免好危险。一般情况下,家长应该接送;走读学生参加早、晚自习,家长必须接送。学生在往返学校途中、不得逗留。贪玩。

  三、 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或其它凶器进入学校,以免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

  四、 不要把火机、火柴带进校园,更不要玩火。燃放鞭炮,以防伤人或引起火灾。在宿舍内不准点蜡烛、蚊香,不准乱扯电线、乱用电器。

  五、 上下楼梯时,要靠右边走,不要急跑,不要抢上抢下,更不要拥挤上下,以免发生危险。

  六、 下课后在走廊休息时,不要相互追逐打闹,不要爬坐栏杆,防止意外摔落致伤、致残,给个人带来痛苦。

  七、 上实验课,要遵守实验室规定、规则,不要随意触摸、品尝实验物品和药品,严格实验操作程序,避免因违犯操作程序而引起烫伤、中毒、触电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

  八、 上体育课时,要穿宽松的衣服和软底鞋,身上不要佩戴金属徽章、别针、小刀或钥匙之类尖利硬质的`物品,以免造成伤害。

  九、 上课、下课和做作业时,不要把铅笔、钢笔、圆珠笔,圆规等用具含在口中想问题,防止他人碰撞而导致伤害。

  十、 自由活动时,不要疯狂追逐打打闹,不要玩耍石块棍棒等东西,防止伤害他人;更不要相互间聚众“斗鸡”或模仿书本影视上的危险动作,以免意外伤害事故发生。

  十一、 学生参加劳动,不要追逐打闹、相互间要保持一定距离。外出活动注意安全。

  十二、 学生在校期间,有事应按程序请假,经批准后,由家长带出;未经学校许可,学生私自外出,由此发生的切后果,由学生个人负责。

  十三、 学生应在学校食堂就餐,不要在校外摊点或未经学校允许的小卖部、小吃店就餐和购买零食。

  十四、 学生假期在有中,也要注意个人安全。夏季要防溺水淹亡;冬季生煤炉要防煤气中毒。

  十五、 学生要提高防范意识,防止各种不法侵害,遇到不法侵害时要及时报警或报告学校。

学校安全管理规定7

  一、各班平时要加强安全教育,每周要利用班队课时间进行安全专题教育,学校通过检查班主任安全工作手册、教师工作手册和班会记录,每缺一次视未完成任务一次。

  二、做好班级学生接送、就餐、住宿、家庭成员、是否特异体质等情况登记摸底工作,积极做好晨检和传染病预防和缺课学生上报工作。不得带任何零食进校园,教育学生不吃三无食品及过期食品,不得购买流动摊点食品。

  三、做好学生进出校园管理工作,学生进入校园后因病因事需出校园,必须凭当班老师签发的出门证,经家长签字后门卫方可放行。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一律由当班老师和门卫负责。外人进入校园时要核实身份,做好登记,经允许后方可进入。

  四、做好学生在校时间的无缝管理。门卫24小时值班。值班老师早7:20到班,下午根据学校作息时间要求按时到班,值周领导老师提前20分钟到班。门卫要按时关锁大门,进入校园前,不得让学生和家长在校门口聚集,开门时要做好学生疏散工作,不得让学生跑步进入校园。上课时门卫要做好校园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做好记录。课间10分钟,前5分钟由前一节上课老师负责,后5分钟由后一节上课老师负责,在此期间如发生安全问题,所有后果由相关时间段值班老师负责,如因交接不清的由两位老师同时负责。

  五、学生课间活动要文明,不得追逐打骂,上下楼梯轻声慢步靠右行。,前楼学生不得在走廊里和教室后面活动。值周领导和老师每天要按时到班到岗,每个课间值周领导、老师做好活动场所巡查,值周老师做好所负责楼层和学生活动区域巡查工作。

  六、加强室外课安全工作,凡是上室外体育课,或者大课间活动,教师一定要组织好学生做好准备活动和相关安全教育活动后再开展活动,不得出现“放羊”式教学,发现一起作为教学事故处理一次。

  七、各班要加强安全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班级责任人为班主任,校园整体安全总负责人惠开宇校长。

  八、凡在校期间因相关人员失职所发生的一切安全问题均由相关责任人员承担一切后果,所有相关人员当年不得评优、晋升。

  九、非校园内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校园,如因特殊情况现在门卫引导下进入校园。校园内机动车辆要减速慢行,按要求停放和出入。

  十、校车安全管理另订,其他未尽事宜,由校长室负责解释。

学校安全管理规定8

  为规范我校中层机构和中层干部管理,深入推进中层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依据《城南新区学校中层以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等文件,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现对规范我校中层机构设置和中层干部管理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中层机构设置与职数

  我校中层机构设置坚持“规范、精简、高效”的原则。

  学校中层机构统一设置为办公室、教务处、教科室、总务处、学生处、督导室。少先队辅导员原则上由学生处成员兼任。总务主任兼安保处主任。职数如下:

  部门办公室教务处教科室总务处学生处督导室

  主任

  副主任

  学校群团组织根据相关规定设置。

  二、中层干部任职的基本条件

  1.具有一定的政治理论水平和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具有胜任职位要求的业务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照教育规律办事,开拓创新,勤奋敬业,清正廉洁,实绩突出,群众公认。

  2.新任中层干部必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获得区级及以上荣誉称号或区级及以上赛课一等奖。

  3.新任中层副职,年龄不得超过40周岁,应具有担任年级部主任、教研组长或处室干事二年以上经历。

  4.新任中层正职,应具有中级职称和中层副职二年以上经历。

  5.具有良好的身体和心理素质。

  三、中层干部的聘用及管理

  1.实行报批制度。选拔聘用学校中层干部必须在规定的机构设置和职数限额内进行。选拔聘用前,学校应向区社事局报送中层职位空缺情况和竞聘上岗实施方案,经局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2.实行竞岗制度。学校中层职位出现空缺,应通过竞争上岗方式选拔产生任职人选。竞聘上岗程序一般包括制定方案、公布方案、公开报名、资格审查、竞聘演讲、民主测评、公示结果及上报区社事局备案等环节。

  3.实行试用期制度。学校新任中层干部试用期为一个学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正式聘用。试用期内享受相应岗位职务待遇。

  4.学校中层干部由校长聘任,聘期一般为三年(含一年试用期)。

  5.实行任职年龄限制制度。凡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52周岁,原则上不再担任学校中层干部职务,但可享受相应待遇。

  6.实行考核激励制度。学校中层干部以学年为单位进行述职,并通过教职工民主评议等方式实施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绩效管理。

  7.实行免职制度。中层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去现行职务:

  (1)学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2)在年度考核中,教职工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3)中层干部年龄达到最高限制年龄的;

  (4)由于身体原因,一年不能履行职责的;

  (5)犯有严重错误,造成较大影响的;

  (6)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担任现职的。

  8.实行交流、轮岗制度。在同一岗位上连续任职多年的,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中层干部进行合理交流、轮岗,调整分工,特别优秀的中层干部可报请区社事局批准,在校际进行交流。

  9.工会主席、团委书记、少先队辅导员等职务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10.为减少管理层级,畅通管理渠道,提高管理效率,提倡学校内部管理人员一人多岗、交叉兼职。

学校安全管理规定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高等学校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师生员工生命财产和学校财产安全,根据消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驻校内其他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学校在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学校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 学校应当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加强消防演练,提高师生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救逃生技能。

  第六条 学校各单位和师生员工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和扑救初起火灾等维护消防安全的义务。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对高等学校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职责,检查、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开展消防安全工作,督促高等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对高等学校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消防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学校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实施学校消防安全责任制、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批准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经费预算,定期召开学校消防安全工作会议;

  (三)提供消防安全经费保障和组织保障;

  (四)督促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依法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六)与学校二级单位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七)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八)促进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分管学校消防安全的校领导是学校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学校法定代表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和协调校内各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

  (三)审核消防安全工作年度经费预算;

  (四)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督促落实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维修及检测,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组织管理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七)组织开展师生员工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协助学校消防安全责任人做好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其他校领导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对消防工作负有领导、监督、检查、教育和管理职责。

  第十条 学校必须设立或者明确负责日常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学校消防机构),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拟订学校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经费预算,拟订学校消防安全责任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报学校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后实施;

  (二)监督检查校内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与管理、以及消防基础设施的运转,定期组织检验、检测和维修;

  (四)确定学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并监督指导其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做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储存、使用和管理工作,审批校内各单位动用明火作业;

  (六)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组织消防演练,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师生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逃生技能;

  (七)定期对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消防知识和灭火技能培训;

  (八)推进消防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做好技术防范人员上岗培训工作;

  (九)受理驻校内其他单位在校内和学校、校内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及装饰装修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校内备案审查工作,督促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申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工作;

  (十)建立健全学校消防工作档案及消防安全隐患台账;

  (十一)按照工作要求上报有关信息数据;

  (十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二级单位和其他驻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学校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三)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及演练;

  (四)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确保其完好有效;

  (六)按规定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七)消防控制室配备消防值班人员,制定值班岗位职责,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八)新建、扩建、改建及装饰装修工程报学校消防机构备案;

  (九)按照规定的程序与措施处置火灾事故;

  (十)学校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校内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驻校内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一条外,学生宿舍管理部门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由学生参加的志愿消防组织,定期进行消防演练;

  (二)加强学生宿舍用火、用电安全教育与检查;

  (三)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发现火灾立即组织扑救和疏散学生。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下列单位(部位)列为学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

  (一)学生宿舍、食堂(餐厅)、教学楼、校医院、体育场(馆)、会堂(会议中心)、超市(市场)、宾馆(招待所)、托儿所、幼儿园以及其他文体活动、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网络、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媒部门和驻校内邮政、通信、金融等单位;

  (三)车库、油库、加油站等部位;

  (四)图书馆、展览馆、档案馆、博物馆、文物古建筑;

  (五)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系统;

  (六)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使用部门;

  (七)实验室、计算机房、电化教学中心和承担国家重点科研项目或配备有先进精密仪器设备的部位,监控中心、消防控制中心;

  (八)学校保密要害部门及部位;

  (九)高层建筑及地下室、半地下室;

  (十)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以及有人员居住的临时性建筑;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部位)。

  重点单位和重点部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在学校内举办文艺、体育、集会、招生和就业咨询等大型活动和展览,主办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明确并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和措施,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并经学校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依法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每年组织检测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学校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十七条 学校进行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装饰等活动,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学校各项工程及驻校内各单位在校内的各项工程消防设施的招标和验收,应当有学校消防机构参加。

  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并接受学校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竣工后,建筑工程的有关图纸、资料、文件等应当报学校档案机构和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和用于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场所的建筑不得用作学生宿舍。

  生产、经营、储存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学生宿舍等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学生宿舍、教室和礼堂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在门窗、阳台等部位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九条 利用地下空间开设公共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学校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学校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专职值班人员,持证上岗。

  消防控制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学校购买、储存、使用和销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操作,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和防范措施。

  学校对管理和操作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特殊原因确需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单位和人员应当向学校消防机构申办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管人,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学校内出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出租方负责对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学校授权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外来务工人员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校内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火灾时,学校应当及时报警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扑救初起火灾,及时疏散人员。

  学校应当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两个小时内向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较大以上火灾同时报教育部。

  火灾扑灭后,事故单位应当保护现场并接受事故调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及其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

  消防档案应当全面反映消防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第四章 消防安全检查和整改

  第二十六条 学校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培训情况;

  (二)消防安全制度及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消防安全工作档案建立健全情况;

  (四)单位防火检查及每日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五)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六)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完好有效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组织消防演练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学校消防安全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填发《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校内各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消防安全标志设置及其完好、有效情况;

  (六)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七)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八)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管理情况;

  (九)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防火安全情况;

  (十)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设备运行、记录情况;

  (十一)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 校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校医院、学生宿舍、公共教室、实验室、文物古建筑等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消防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隐患,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通知人员疏散、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检查、巡查人员应当责成有关人员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八)违章进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场所的;

  (九)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十)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十一)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十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指出的各类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核查、消除。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学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及时消除的火灾隐患,隐患单位应当及时向学校及相关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工作主管领导报告,提出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火灾隐患尚未消除的,隐患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对于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或停业整改。

  第三十三条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等学校无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学校应当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整改单位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相应的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工作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五章 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将师生员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纳入学校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

  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消防法律、法规;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火灾预防知识和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互救技能;

  (五)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方法。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学生进行消防安全教育,使其了解防火、灭火知识,掌握报警、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逃生方法。

  (一)开展学生自救、逃生等防火安全常识的模拟演练,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学生消防演练;

  (二)根据消防安全教育的需要,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和培训内容;

  (三)对每届新生进行不低于4学时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进入实验室的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技能和操作规程培训;

  (五)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消防安全专题讲座,并在校园网络、广播、校内报刊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

  第三十七条 学校二级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对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依法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学校及各二级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学生宿舍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六章 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三十九条 学校、二级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机构:指挥协调组、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四十条 学校实验室应当有针对性地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将应急处置预案涉及到的生物、化学及易燃易爆物品的种类、性质、数量、危险性和应对措施及处置药品的名称、产地和储备等内容报学校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校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

  消防演练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避免意外事故发生。

  第七章 消防经费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将消防经费纳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保证消防经费投入,保障消防工作的需要。

  第四十三条 学校日常消防经费用于校内灭火器材的配置、维修、更新,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备用设施、材料,以及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保证学校消防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十四条 学校安排专项经费,用于解决火灾隐患,维修、检测、改造消防专用给水管网、消防专用供水系统、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消防通讯系统、消防监控系统等消防设施。

  第四十五条 消防经费使用坚持专款专用、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消防经费。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校内评估考核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擅自挪用、损坏、破坏消防器材、设施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学校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等相应的处分。

  前款涉及民事损失、损害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发生重特大火灾的,除依据消防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当年评优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校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高等学校以外的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学校二级单位,包括学院、系、处、所、中心等。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学校安全管理规定10

  为了有效地维护校园秩序和安全,保障学校教学、教研和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一、校园管理

  1、加强校园车辆管理。为保障校园安全,避免发生意外事故,校园内不准骑车,凡进入校园的一切车辆(含家长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自觉下车接受管理。

  2、进行校园秩序管理。全体师生要自觉遵守公共场所的秩序,服从管理。凡出入公共场所,要遵守公共道德,防止发生拥挤伤人等事故。违者将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警告、记过处分。

  3、严禁在校园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盗窃公私财物。违者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4、发现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灾害事故,在场教职工及学生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学校,并协助调查处理。

  二、内部管理责任制度

  1、校内各办公室负责人为本办公室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班主任为本班级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对办公室、本班级的治安工作负有教育和管理的责任。

  2、班主任要注意掌握本班学生的`思想状况,一旦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向学校报告。

  3、学校安全工作人人有责,要形成群防群治、齐抓共管的校园安全管理网络,发现可疑人员以及对学校安全不利的情况,全校师生人人负有制止、举报的责任和义务。

  4、校内各办公室、各班级要自觉接受校保卫人员组织的各类安全检查,切实做好本办公室、本班级的防火、防盗工作。

学校安全管理规定11

  第一条【消防安全责任】学校(幼儿园)应当依法建立并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工作职责。

  学校(幼儿园)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统筹安排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单位或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履行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和检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等职责。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条【管理人员及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确定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学校(幼儿园)应当设置或确定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防火巡查】学校(幼儿园)应当明确防火巡查的人员和部位,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寄宿制的'学校(幼儿园)夜间应当至少开展2次防火巡查。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体育场馆、会堂等场所在使用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2小时一次。重点巡查以下内容:

  (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

  (二)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

  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是否违章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六)消防控制室和宿舍、图书馆、实验室、计算机房、变配电室、体育场馆、会堂、易燃易爆危险品库房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或值班人员是否在岗在位。对巡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要及时上报,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

  第四条【防火检查】学校(幼儿园)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每月至少组织各业务部门负责人,开展一次全面的防火检查,并在开学、放假和重要节庆等活动期间开展有针对性的防火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情况;

  (二)日常防火巡查工作落实情况;

  (三)重点工种人员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四)消防控制室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五)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情况;

  (七)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定期检查情况;

  (八)火灾隐患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消防安全问题,应当督促整改。

  第五条【消防控制室、设施维保检测及安全评估】学校(幼儿园)应当依照国家和行业相关规定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检测一次。建筑消防设施单项检查应当每月至少一次,联动检查每季度至少一次。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人。值班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熟练操作消防设施,熟悉应急处置程序。消防控制室内应当保存竣工后的总平面布局图、建筑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系统图及安全出口布置图等纸质或电子档案资料。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并针对评估结果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

  第六条【消防安全标识化管理】学校(幼儿园)应当规范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消防设施、器材应当设置规范、醒目的标识并用文字或图例标明操作使用方法;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显著位置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处应当设置消防警示、提示标识;在主要消防设施设备上应当张贴维护保养、检测单位和维护保养、检测情况。

  第七条【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年至少对教职员工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确保每名教职员工懂本单位、本岗位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会报火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疏散逃生自救。学校(幼儿园)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生教学和幼儿教育的内容,确定熟悉消防安全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并选聘消防专业人员担任学校的兼职消防辅导员。幼儿园应当采取游戏、儿歌等方式,寓教于乐对儿童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中小学校应当每学期对学生开展不少于2个课时的消防安全教育,并依据有关规定,针对各学龄阶段特点,确定不同的消防安全教育的形式和内容。高等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消防安全专题讲座,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鼓励学生参加消防安全志愿服务活动,并对每届新生开展不少于4个学时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八条【志愿消防队】学校(幼儿园)应当依法组建志愿消防队,配备相应人员、消防装备和灭火器材,并定期开展训练,具备扑救初起火灾和引导人员疏散的能力。

  第九条【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及演练】学校(幼儿园)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总体预案,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演练。宿舍、图书馆、实验室体育场馆、会堂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或者举办重要节庆、文体等活动,应分别制定有针对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幼儿园和小学的演练应当落实疏散引导、保护儿童的措施。

  第十条【禁止性条款】严禁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消防行政许可或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建筑、场所;

  (二)违法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违规使用易燃、可燃材料夹芯板材;

  (三)学生宿舍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用于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场所的建筑;儿童活动场所设置在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或四层及四层以上楼层;

  (四)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

  (五)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六)生产或违规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七)在学生(儿童)宿舍内使用明火取暖、照明,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

  (八)随意乱接电线,擅自增加用电设备,超负荷用电;(九)宿舍、教学楼、图书馆等人员密集的场所门窗、阳台部位,设置影响安全疏散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学校安全管理规定12

  学校安全负责人及有关后勤人员必须在平时随时巡视检查学校的各项设施,如有必要及时加固,以增强防风防雨能力。

  2.班主任应教育学生学会通过电视、广播、报刊、手机短信、12121查询电话等途径来获取预警预报信息。黄色以上台风信号或红色暴雨信号时,中小学停课,学生留在家中;

  3.特殊天气停课期间,对于已经到校的学生,由班主任统一组织留在教室,并与家长取得联系。

  4.台风、暴雨、雷电天气,学校取消一切室外运动,师生应留在室内,尽量减少室外活动,避免意外伤害事故发生。

  5.台风天气时,学校所有的花盆、垃圾桶等可能被风吹动的'物品必须移入室内,并关闭所有的门窗及电源。

  6.特殊天气放学时,班主任和副班主任应特别注意当时天气实际情况,灵活采取措施,确保学生安全。必要时,应与家长取得联系,对于小学生,班主任和副班主任必须与家长联系,保证每一个学生都与家长顺利交接。

  7.雨天,学校清洁人员必须设置防滑警示牌,所有教职工都要密切留意身边学生,制止学生追逐打闹。特别是值日人员必须坚守岗位。

学校安全管理规定13

  为加强安全工作,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校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职责管理:

  学校安全工作应坚持教育先行、预防为主、多方配合、责任到人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全责的管理制度。负责本部门安全工作的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并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校长是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全体教职工都是安全工作者。

  安全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实施安全防范教育,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及时排除不安全隐患,防止事故发生,确保师生人身安全和公共财产不受损失。

  校长应牢固树立“安全第一”思想和法制观念,熟练掌握和自觉遵守国家颁布的各类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规定,熟悉组织各类大型活动的安全措施和审批权限;根据地域、环境、季节变化,定期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隐患,积极防范事故发生并妥善处置突发性事故。

  教职工应自觉遵守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规定,认真履行安全教育职责,学会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学生和自身的合法权益;掌握组织各类大型活动的安全知识、申报制度、处理突发事故的方法,以及紧急状态下组织学生自救自护的办法,具备分辨安全、危险的'能力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安全教育和培训

  安全教育应以学生为主,同时对教职员工开展教育。

  安全教育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通安全教育;

  (二)消防安全教育;

  (三)食品卫生安全教育;

  (四)用电安全教育;

  (五)实验、实习及社会实践安全教育;

  (六)体育运动安全教育;

  (七)网络安全教育;

  (八)劳动及日常生活安全教育;

  (九)其他方面的安全教育。

  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防范意识培养、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技能训练,重视加强紧急情况下撤离、疏散、逃生等安全防护教育,增强师生自救、自护和互救的能力。

  根据学生年龄特点、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确定各年级段安全教育目标,形成教育递进层次。

  1、预备年级安全教育应使学生初步树立安全观念,了解和日常生活中的基本安全知识,熟记常用的报警、援助电话,具备初步的分辨安全与危险的能力,掌握紧急状态下避险和自救的简便方法。

  2、初一、初二年级安全教育应使学生自觉遵守安全法规,保护公共安全设施;熟悉、家庭、社会中须知的安全知识,掌握紧急状态下自救自护的基本方法,具备一定的危险判断能力和防范事故、抵御暴力侵害的能力。

学校安全管理规定14

  为深入贯彻赣州市教育局《关于加强中心城区学校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的有关精神,进一步强化学校交通管理,切实做好学生交通安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和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共交通秩序整治工作总体方案的部署要求,结合学校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1.各年级、各班要充分利用班会、黑板报、标语等丰富多彩的形式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营造浓厚的校园交通安全教育氛围,大力增强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安全知识。

  2.学生上学、放学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严格注意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服从交通指挥。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不准追逐、猛跑。

  3.不准穿越、倚坐人行道、车道和铁路道口的护栏,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

  4.学生严禁骑摩托车、助力车上下学!

  5.原则上不同意学生骑电瓶车进入学校。如确有特殊情况需要骑电瓶车上下学的',需由家长提出申请,经班主任申核,再报政教处批准同意后方能进入校园,且必须按指定地点停放。

  6.学校提倡学生步行或乘公交车上下学,不鼓励学生骑自行车来校。学生进入校园内的自行车,必须按学校规定,分别停放到指定的场地去,严禁乱停乱放。

  7.车辆停放必须自行加锁,整齐停放。车篓内不要存放任何个人用品。

  8.在校园内提倡推车行走,骑车者应放慢速度,防止撞人。

学校安全管理规定15

  学校食堂与外购学生集中用餐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食堂与外购学生集中用餐食品安全管理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向师生提供集中用餐服务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幼儿园(以下统称为学校)。

  第三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风险防控、属地管理、学校落实的工作原则,建立教育、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计生等部门各司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学校承担学校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落实食品安全各项制度与措施;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

  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学校管理督导内容,定期开展学校食品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完善食品安全设施设备,落实食品安全保障措施,降低食品安全风险,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学校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开展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监管档案,必要时向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指导做好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

  第七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学校饮用水监测与监督管理、学校供餐的营养指导,以及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人员救治、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形成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流行病学调查报告。指导学校开展食源性疾病的预防控制、食堂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和营养培训。

  第二章 学校食堂要求

  第一节 食堂建筑设备要求

  第八条 学校食堂应当具有与制作的食品品种、数量、供餐人数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设备。保持内外环境整洁,远离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配备相应的防蝇、防鼠、防尘的设施,排水沟出口应有防止有害动物侵入的设施。食堂用水(含学生洗手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食安法33)

  第九条 学校食堂应当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工艺流程进行单向设置。(食安法33)

  第十条 学校食堂加工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墙壁和地面应采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不易积垢的材料构筑;粗加工、切配和餐用具清洗消毒等需经常冲洗的场所及易潮湿的场所,应有1.5米以上易清洗和耐用的材料制成的墙裙,专间、烹饪和配餐场所墙裙宜铺设到顶。需经常冲洗的场所及易潮湿的场所地面应有一定的排水坡度及排水系统,易于清洗、防滑。

  (二)天花板应选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不易积垢、耐腐蚀、耐温、浅色材料涂覆或装修,天花板与横梁或墙壁结合处有一定弧度;水蒸汽较多场所的天花板应有适当坡度。

  (三)备餐、糕点类食品制售(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应当设专用操作区,设工具清洗消毒、空气消毒、专用冷藏等设施;

  (四)食品粗加工区内应当根据加工品种和规模设置食品原料清洗水池及加工用具,并有明显标识,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应分开清洗。清洗直接入口食品的水池或容器应单独设置。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食堂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类糕点必须设专间。专间内应设有预进间、专用冷藏设施、专用容器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应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温度应不高于25℃。

  第十二条 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专用,由不锈钢或陶瓷等不透水、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材料制成。

  采用化学消毒的,应分别设有清洗、消毒和冲洗专用水池,各类水池应以明显标识标明用途。

  倡导使用热力消毒方式消毒餐用具。

  第十三条 学校食堂就餐区应设置供用餐者清洗手部及餐具的用水设施。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集设施应加盖并有明显标识,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节 食品采购要求

  第十五条 学校食堂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应到资质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倡导定点采购。

  第十六条 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一)从生产加工单位或生产基地直接采购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原件,并留存加盖供货者公章(或签字)的复印件、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

  (二)从食品销售单位(商场、超市、批发零售市场等)批量或长期采购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原件,并留存加盖供货者公章(或签字)的复印件、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少量或临时采购时,留存加盖供货者公章(或签字)的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

  (三)从农贸市场或向农户直接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市场管理部门或经营者出具加盖公章(或签字)的购物凭证;从个体工商户采购的,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等原件,并留存加盖供货者公章(或签字)的复印件、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

  (四)从食品销售单位(商场、超市、批发零售市场等)和农贸市场采购畜禽肉类的,应当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原件;从屠宰企业直接采购的,应当查验营业执照、许可证等原件,并留存加盖供货者公章(或签字)的复印件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原件。

  第十七条 学校食堂禁止采购、使用以下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野生蘑菇、亚硝酸盐、发芽发青土豆等高风险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四)《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应如实准确,包括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节 食品贮存要求

  第十九条

  学校食堂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建立健全食品出入库管理和登记制度,出库食品应做到先进先出。

  第二十条 食品库房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等。配置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等设施,配备必要的.食品冷藏冷冻设施。

  第二十一条 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安全管理。采购的食品及待加工食品应按照食品标签要求进行保存,需冷藏冷冻的应及时进行冷藏冷冻贮存。

  食品原料、半成品与熟制品应分开存放,并有明显标识,防止交叉污染。

  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节 食品加工制作要求

  第二十二条 学校食堂应采用新鲜、洁净的原料制作食品,加工制作前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发现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款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需要熟制的食品应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应不低于70℃。加工制作豆浆应烧熟煮透,防止假沸。

  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不得制售冷食类(不含水果)、生食类、裱花类蛋糕以及四季豆等高风险食品。

  第二十四条 用于加工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容器、工具必须标识明显,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普通高等学校食堂的凉菜间必须在加工制作前进行空气消毒;由专人加工操作,非凉菜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专间;加工的容器、工具必须专用,用前必须消毒,用后必须洗净并保持清洁。

  第二十五条

  餐具、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未经洗净和消毒的餐具不得使用。餐具、饮具所使用的洗涤、消毒剂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已消毒的餐具、饮具应存放在有明显标识的密闭保洁柜内。餐具、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饮具。委托清洗消毒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与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消毒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并留存加盖集中消费服务单位公章(或签字)的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学校食堂加工制作的每餐次食品成品必须留样,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在专用冷藏设施中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应满足检验需要,不少于100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留样食品应由专人专柜保管。

  第二十七条 学校食堂使用食品添加剂应专柜保管(标识清晰)、计量使用、专册记录。

  第五节 食品供应要求

  第二十八条 食品在烹饪后至食用前在常温下存放不应超过2个小时,并尽量当餐用完。

  存放需超过2个小时的,需采取热藏或冷藏方式存放。食品的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的,保存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食品的中心温度保持在10℃以下的,保存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再次利用时,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继续出售。

  第二十九条 严禁向学生供应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可能影响学生健康的食品,不得将回收后的食品经加工后再次供应。

  第三十条 学校食堂备餐应当设专用操作区,从业人员进入该场所时应当更换专用工作衣帽并佩戴口罩,备餐操作前应严格进行双手清洗消毒,并认真检查待供应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供应;备餐操作时应当避免食品受到污染。

  第六节 食堂从业人员要求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一)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必要时进行临时健康检查;

  (二)学校食堂应每日对从业人员进行晨检并详细记录,发现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应立即调离岗位。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一)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操作前应洗净手部,操作过程中应保持手部清洁,手部受到污染后应重新洗手。做到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使用卫生间后洗手。

  (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操作前应洗手并消毒。有下列污染手部情形的,应重新洗手并消毒:

  1.接触原料或者半成品后; 2.使用卫生间后;

  3.接触污染物品(如餐厨废弃物、钱币、手机、受到污染的食品及工具设备等)后;

  4.咳嗽、打喷嚏或擤鼻涕后;

  5.触摸耳朵、鼻子、头发、面部、口腔或身体其他部位后; 6.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手部的活动后。

  (三)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置于帽内。

  (四)加工食品时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戴戒指等外露饰物。

  (五)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吸烟、不得有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培训要求

  学校应当对从业人员(包括新参加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加强诚信守法经营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章 外购学生集中用餐要求

  第三十四条 学校从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订餐的,应当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具有集体用餐配送资质、食品安全管理水平较高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订购,并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责任,确保食品安全。

  第三十五条 学生集中用餐必须当餐加工,不得采购冷食类(不含水果)、生食类、裱花类蛋糕以及四季豆等高风险食品。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供应的每批食品进行查验,检查和确认运送食品的容器和车辆,贮存食品的温度和时间等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要求。

  第三十七条 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做好食品安全风险控制,配送食品应标明食品制作时间、食用期限、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学校从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订餐的,应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学校外购预包装食品的,应查验产品包装标签,查看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存条件,并按贮存要求保存。

  第三十九条学校应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分餐和就餐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学校食堂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的,不得经营。

  采取引入餐饮服务企业或以委托方式管理的学校食堂的,应以学校为主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学校应与承办企业或受托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与责任,并加强管理。

  第四十一条 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要求接受食品安全培训。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餐厨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制度。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张贴在食堂相关场所,供从业人员执行及就餐人员监督。

  第四十三条 鼓励学校食堂采用先进的管理方式,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采取视频传输、玻璃幕墙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四十四条 学校食堂应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非食堂从业人员随意进入学校食堂的食品处理区,严防发生投毒事件。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多途径、多形式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师生员工食品安全意识。

  第四十六条 教育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在春、秋季开学期间,应组织开展辖区内学校食品安全专项督导检查,共同督促与指导学校落实整改措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对存在学校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纳入学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十八条

  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中用餐配送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第五十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后,应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供餐活动,并应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教育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积极协助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三)立即封存导致或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并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其他控制措施。

  (四)配合相关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共同进餐的学生进行排查;加强与学生家长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思想工作。

  第五十一条 学校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发布,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不得擅自发布学校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学校食堂,指设于学校(含托幼机构)内部,供应内部师生就餐的食堂。

  外购学生集中用餐,指以供学生用餐为目的而集中采购的膳食和预包装食品。

  食堂从业人员,指食堂中从事食品采购、加工制作、供餐等餐饮服务有关工作的人员。

  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制度

【学校安全管理规定】相关文章:

学校安全管理规定06-23

学校安全工作管理规定06-27

小学学校安全管理规定08-31

高等学校安全管理规定10-06

学校管理规定09-01

【集合】学校安全管理规定14篇07-25

安全管理规定08-18

(通用)学校管理规定09-01

学校宿舍管理规定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