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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公共安全,维护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和使用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建筑活动,包括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和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保证质量,确保安全,体现美观,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市容市貌等相关规定和标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型材料。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装饰装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实施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不得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确需拆改或者加大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装饰装修设计方案的安全性进行审定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施工中需要修改设计文件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修改,其中,对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查单位审查批准。
第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建筑物、构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严格执行装饰装修的质量标准,遵守有关施工和安全的强制性规范。
危险房屋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符合防水标准,并做闭水试验。
第十一条 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必须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禁止偷工减料,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的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装修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和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签订建筑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建筑装饰装修书面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装饰装修项目的地址、位置、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内容,方式、规格、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
(三)开工、竣工时间;
(四)项目的保修内容、期限;
(五)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建筑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格式,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出具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保修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双方约定超过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的,按双方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用户正常工作、生活的行为,有权检举、投诉、控告。
第三章 建筑工程装饰装修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及特殊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进行,发包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将一个建设工程项目肢解后发包。
第十八条 下列建筑工程项目的装饰装修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装修人不得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肢解,规避招标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严禁挂靠承包。
第二十条 凡投资3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在开工前装修人必须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装修人不得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肢解,规避施工许可管理。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确定装饰装修施工企业;
(二)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三)有保证装饰装修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消防审核等手续;
(四)按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已经委托监理;
(五)装饰装修资金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装修人对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有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第二十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依法享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自主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装修人指定装饰装修单位和强制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鼓励装修人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必须征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装饰装修施工应当将产生噪声、振动等工序的时段妥善安排,避开周围住户正常的休息时间。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妥善处置,不得乱丢乱倒。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及装饰装修材料进出住宅区,应当遵守房屋管理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管理单位有权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施工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或者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期为5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因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装饰装修施工方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项目造价0.5%~2%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的,或者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装饰装修质量标准、施工和安全等强制性规范的,或者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项目合同价2%至4%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以及军事设施工程、保密设施工程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结构,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承重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促进建筑装饰装修业的开展,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共平安,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对原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进展装饰装修的,均适用本规定。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到达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展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本规定所称原有房屋,是指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平安监视单位、建立监理单位、房屋平安鉴定单位等,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做到平安适用、优化环境、经济合理,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五条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第二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报建与许可
第六条新建建立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的,执行建立工程建立报建管理方法。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立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可参照执行建立工程建立报建管理方法。
第七条原有房屋的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协议中应明确装饰装修后的修缮、拆迁和补偿等内容。
第八条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构造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按照以下方法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平安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平安进展审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二〕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批准书向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立单位按照工程建立质量平安监视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的质量平安监视部门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平安监视手续。
第十条对于未办理报建和质量平安监视手续的装饰装修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为建立单位办理招标投标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该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三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必须经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进展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
建立单位不得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
第十二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工程共同发包时,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立工程的装饰装修或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承包。
第十三条以下大中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工程;
〔四〕国有企业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内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军事设施工程、保密设施工程、特殊专业等工程,可以采取议标或直接发包。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式,由建立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统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发包方不得损害承包方的利益,强迫承包方购入合同约定之外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四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与平安
第十六条建立单位及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根本建立管理程序办事,严格执行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平安技术标准及验收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承接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任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第十八条原有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构造时,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构造的平安。
整栋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对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领先修缮加固,到达居住和使用平安条件后,方可进展装饰装修。
第十九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装饰装修防火标准。完成装饰装修施工图纸设计后,建立单位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纸,报公安消防部门进展消防安全核准。
第二十条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人们的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平安。
第二十一条质量平安监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展质量和平安监视。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质量监视机构认证合格,否则不予验收。
第二十二条实行初装饰的住宅工程,要严格按照建立部颁发的?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方法?验收评定。
第二十三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顿施工的处分,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因责令停顿施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承当。
〔一〕未按照规定进展报建的;
〔二〕该招标的工程未按照规定进展招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质量监视手续的;
〔四〕发包给无资质证书的或承包任务与资质证书等级不符的企业的;
〔五〕使用未验收工程的。
第二十五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顿施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撤消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的处分,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而进展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
〔二〕擅自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包工程的;
〔三〕未按设计方案进展施工的;
〔四〕拒绝承受质量平安监视机构监视检查、验收的;
〔五〕将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用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六〕破坏环境、危及人身平安的;
〔七〕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六条对未按规定申请批准、未进展房屋平安性能鉴定、擅自拆改房屋构造或明显加大荷载,对原有房屋进展装饰装修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房屋平安鉴定单位工作人员不如实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平安性能出具结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装饰装修损坏毗连房屋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九条因装饰装修原有房屋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xx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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