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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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1

  第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九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三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指导。

  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十五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保证膳食平衡;

  (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八)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的规定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

  托幼机构发现在园(所)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离园(所)诊治。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入园(所)。

  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由卫生部、原国家教委联合发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提高卫生保健水平,保障幼儿健康成长,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福利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托儿所和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管理。

  第三条卫生保健管理原则

  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坚持保护幼儿健康,预防疾病的原则,注重幼儿安全和健康教育,在卫生保健工作中,科学、规范、有序、公正、公开。

  第四条卫生保健工作内容

  托儿所和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安全消毒:针对玩具、床铺等日常用品进行彻底的消毒处理,确保环境干净卫生,防止传染病的扩散。

  (二)健康教育:开展适合幼儿年龄特点的健康教育,加强对幼儿卫生习惯的养成教育,提高其日常生活自我保健能力。

  (三)疫情防控:及时发现并报告传染病疫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隔离、治疗和预防,确保幼儿健康安全。

  (四)日常卫生:保障托儿所和幼儿园日常卫生,保证厕所清洁和垃圾分类处理,促进各种病菌的有效控制和根除。

  第二章卫生保健管理制度

  第五条卫生保健管理责任制

  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责任。

  (一)托儿所和幼儿园负责人应当对卫生保健工作负总责,制定和落实卫生保健工作计划和措施,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卫生保健标准。

  (二)卫生保健管理人员应当制定和执行卫生保健工作方案,放宽和落实各项卫生保健标准。

  (三)幼儿卫生保健人员应当认真做好幼儿的健康管理、

  预防传染病、急救处理等工作,是幼儿卫生保健的主要责任人。

  第六条卫生保健管理制度

  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制定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明确工作流程、方法和标准。

  (一)制定卫生保健管理制度: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卫生保健标准制定健全的卫生保健管理制度。

  (二)执行卫生检查制度: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每日对幼儿和环境进行卫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执行疫情报告制度: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确保幼儿的健康安全。

  第七条卫生保健档案管理

  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建立完善的幼儿健康档案,按要求进行填写和存档。

  (一)建立幼儿健康档案:在幼儿入园时建立幼儿健康档案,记录幼儿身体状况、疾病史、药物过敏史等情况。

  (二)填写幼儿健康档案:对幼儿进行健康检查,按要求进行健康档案的填写。

  (三)存档管理:幼儿健康档案应当按要求进行存档管理,保证档案信息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三章卫生保健工作常规

  第八条环境卫生保障

  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定期进行环境卫生检查,保障幼儿的环境健康。

  (一)定期消毒:针对玩具、床铺等日常用品进行彻底的消毒处理,确保环境干净卫生,防止传染病的扩散。

  (二)保障饮用水卫生:饮用水应当经过安全消毒处理,定期对热水器等设备进行清洗,确保饮用水的卫生。

  (三)垃圾分类处理:对垃圾进行分类处理,避免卫生污染,保障环境卫生。

  第九条幼儿健康管理

  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为幼儿定期开展健康检查,发现疾病早期,及时采取措施进行防治。

  (一)健康档案管理:建立完善的幼儿健康档案,进行健康检查,及时记录幼儿身体状况。

  (二)常见传染病防控: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认真做好常见传染病的防控工作,制定相应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做好隔离和治疗工作。

  (三)健康宣教: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的.健康宣教活动,提高幼儿的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条疫情防控

  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认真做好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及时发现和报告疫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隔离和治疗。

  (一)预防传染病: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制定对应的传染

  病防控计划及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保障幼儿的健康安全。

  (二)发现和报告疫情:对每一位幼儿进行健康检查,若发现传染病病例应当及时报告。

  (三)隔离和治疗:对幼儿进行隔离措施,并进行相应的治疗和护理工作,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一条应急救援处理

  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制定健全的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加强卫生保健应急救援处理工作。

  (一)设施设备的准备:做好必要的卫生保健设备准备,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二)应急演练:定期对卫生保健应急预案进行模拟演练,加强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

  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接受卫生保健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一)日常监督检查:卫生保健部门可以定期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二)特别监督检查:卫生保健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随机或专项的特别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处罚措施

  对于不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托儿所和幼儿园,卫生保健部门可以采取如下处罚措施:

  (一)口头警告: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口头警告或书面警告。

  (二)行政处罚: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三)暂停托管或停业整顿: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暂停托管或停业整顿的处罚措施。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卫生保健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卫生保健部门负责解释。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提高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根据卫生部、教育部联合颁发的第76号令《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托幼机构是招收0—6岁儿童的保教机构,其根本任务是保障和促进婴幼儿的身心健康,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及不同所有制性质的托幼机构(含小学附设的学前班或单独设立的学前班)。

  第二章卫生保健科室设置及人员配备

  第四条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第五条对各级各类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卫生保健人员分别实行《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明》、《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上岗证》制度。

  第六条各县(市、区)或辖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江苏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标准》,组织或委托妇幼保健机构组织妇幼保健、卫生监督、疾病控制等有关部门,每3年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工作评估验收,卫生保健合格者由组织检查评估的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省卫生厅统一格式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明》。合格证明有效期3年,期满后重新评估验收。有效期内组织抽查,每年抽查的托幼机构(含市级抽查的机构)比例以市及以县(市、区)为单位均不低于辖区托幼机构总数的60%,市级每年抽查的比例不低于全市托幼机构总数的5%。评估验收或抽查不合格者,限期整改,经复查仍不合格者不予颁发或收回原合格证明。

  第七条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将卫生保健合格作为托幼机构取得执业资格及分级定类、评等创优的必备条件。

  第八条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园(所)长任职前需经过儿童保健业务及管理的培训,以后应定期参加复训。

  第九条托幼机构应聘用符合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从事保健服务的医(护)师(士)应当取得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执业资格认定。保健员应当取得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医学院校毕业的保健医(护)师(士)职称晋升与卫生系统同步进行。

  第十条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每增加。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接受由市、县(市、区)级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上岗前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上岗证》。上岗证有效期二年,期满后重新校验,合格者继续从事保健服务。

  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及管理的'培训。

  第十二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指导。

  第三章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内容第十三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内容包括:

  (一)建立合理的生活制度,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建立膳委会并定期活动。有专人管理集体膳食,每周制定适合儿童年龄特点的带量食谱,品种多样、搭配合理,并保证按量供给。每月进行营养计算一次并进行分析,保证儿童营养均衡。托幼机构炊事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有一定烹饪技术及儿童营养知识,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托儿所应为母乳喂养提供条件。

  (三)做好卫生消毒工作。托幼机构室内外环境要整洁美化,各类场所、物品要定期消毒和规范使用,同时要做好个人卫生。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一旦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立即向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做好管理工作。在传染病流行期间,加强预防控制措施。

  (四)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4

  第一条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招收0~6岁儿童托儿所、幼儿园。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托儿所卫生保健工作,指导全国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儿所、指导辖区内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第五条托儿所、幼儿园园舍、桌椅、教具、采光、照明、卫生设施、娱乐器具及运动器械等必须安全并适合儿童健康发育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要求。

  第六条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保健室,并符合《保健室设备标准》。(见附件1)

  第七条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隔离室(收托儿童在70名以下的单位可设立隔离床),隔离室应配备相应的设施。

  第八条托儿所、幼儿园必须根据接收儿童的数量配备儿童保健人员。

  (一)日托儿童100名以下,全托儿童50名以下,设专职或兼职保健人员1名;日托儿童100~150名,全托儿童50~100名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至2名,以后每增加100名儿童,增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名。幼儿园依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劳人编〔1987〕32号文关于《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配备保健人员。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儿童保健培训。第九条托儿所、幼儿园必须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和有关规定。第十条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包括:

  (一)建立合理的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应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条件,有哺乳室的应设立奶库。及时添加辅助食品,确保儿童膳食平衡,满足其正常生长发育需要。

  (三)建立定期健康检查制度,3岁以下儿童开展生长发育监测,并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报告。

  (四)完成计划免疫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做好传染病的管理。

  (五)根据不同年龄开展与其相适应的体格锻炼,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及抗病能力。

  (六)制定各种安全措施,保障儿童人身安全,防止事故的发生。

  (七)选择适合儿童身心发展和健康的儿童玩具、教具以及制作材料。

  (八)做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及美化绿化工作,为儿童创造安全、整洁、优美的环境。

  (九)对儿童进行健康教育、学习自我保健的技能,培养健康的生活习惯。

  第十一条儿童入园所要求:

  (一)儿童入园所必须经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

  (二)对离开园所3个月以上或有肝炎接触史的儿童应检疫42天,经体检证实其健康后方能回班。

  第十二条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要求:

  (一)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在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

  (二)工作人员体检合格,由健康检查单位签发健康证明后,方能上岗工作。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由卫生部统一监制。

  (三)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的保教人员、炊事员不得从事保教工作、炊事员工作。

  第十三条托儿所、幼儿园从事炊事工作的人员应接受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方面的专门培训。

  第十四条托儿所、幼儿园应贯彻保教结合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其作为园所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五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小学附设学前班和单独设立的幼儿班(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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