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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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管理办法

质量管理办法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全市邮政金融服务质量,建立健全市、县(区)、网点三者之间联动的、长效的服务管理体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话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营业网点服务规范(试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省分行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服务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贯彻“预防为主、分级管理、下一级对上一级负责”的原则,紧紧围绕邮政金融业务发展,以提高服务质量,规范金融秩序,突出抓好营业网点日常服务管理,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促进邮政金融各项业务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区)支行、金融代理部、各邮政储蓄网点。

  第二章

  管理组织与人员配置

  第四条

  市、县(区)支行、金融代理部服务管理组织为“服务管理领导小组”。市分行综合业务部为服务管理工作的主要管理部门,信贷业务部、公司业务部、综合业务部及各相关业务岗位为服务管理协作部门和岗位;各县(区)支行、金融代理部作为服务管理工作的责任部门,全面负责本辖内所有营业网点的服务管理实施工作。

  第五条

  服务管理工作要指定专人负责,市分行服务管理部门至少配备1名专职服务管理员,并配有服务管理B角;各县(区)支行、金融代理部至少配备1名专(兼)职服务管理员、并配有服务管理B角;各营业网点有配备大堂经理的由大堂经理负责本网点服务管理工作,未配备大堂经理的至少指定1名人员负责本网点的服务现场管理。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服务管理领导小组职责

  全面负责全省邮储银行的服务管理工作,审议并判定全重、特大服务问题或服务案件,根据事件性质提出处罚意见。

  第七条

  市分行综合业务部职责

  一、贯彻执行服务管理规范化标准和规章制度,制定年度服务管理规划,开展服务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服务文档。

  二、监督、指导县(区)支行、金融代理部服务管理工作,抽查营业网点窗口服务情况,根据检查结果出具处罚意见并督促整改。

  三、受理省分行转来的`总行95580客服中心投诉工单,及时协调相关部门或县(区)支行、金融代理部给予妥善处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反馈。

  四、根据省分行派发工单及各渠道客户投诉情况,分析客户投诉成因,提出解决服务问题的意见和建议,落实并督促整改;负责汇总分析全市客户服务分析报告,定期通报全市服务情况及95580业务发展情况,按时向省分行上报各类服务质量管理资料。

  五、负责接收各县(区)支行、金融代理部转交抄送的关于影响系统正常对外服务的相关文件、通知、网点资料变更、各县(区)支行新增的业务讯息,并按规定格式和规定流程汇总业务知识库,及时修改或上报省分行。

  六、组织开展网点柜面优质服务规范化评比活动,建设优质服务示范性窗口,树立优质服务标兵典型。

  第八条

  各县(区)支行、金融代理部服务管理部门职责

  一、根据上级行年度服务管理规划,制定本支行服务工作计划并按进度落实。

  二、贯彻执行上级行服务管理规范化标准和规章制度,按月组织开展网点服务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服务文档。

  三、监督、指导各营业网点服务管理工作,检查网点大堂经理岗位人员履职情况,抽查营业网点窗口服务情况,根据检查结果出具处罚意见并督促整改。

  四、受理上级行转来的95580投诉工单,及时到责任网点进行调查,协助相关部门给予妥善处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回复。

  五、负责落实营业网点“日检查、月分析、季报告”的服务报告制度,对上级行提出的整改意见必须认真落实整改,并及时填报整改回报书反馈。

  六、制定本单位服务工作培训计划,按照服务规范要求对网点服务人员进行服务礼仪和基本技能培训。

  七、每月组织支行(营业所)服务明星的评选,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加强服务方面的宣传报道。各营业网点应就本单位服务管理创新、好人好事等及时宣传报道,便于在全行推广。

  第九条

  各营业网点应建立如下制度并履行相应职责

  一、建立晨会制度。各营业网点要在每天营业开始前30分钟召开晨会,晨会参加人员为全体营业人员,每次晨会时间10分钟左右为宜,并指定专人在每天晨会结束后及时填写《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营业网点晨会日志》(闽邮银服04)。晨会内容主要包括:检查员工着装、仪容仪表;总结前日服务情况并安排当天工作;调整心态迅速进入精神饱满的工作状态。

  二、建立日常服务管理制度。网点大堂经理(没有配大堂经理的要指定一人专门负责)每日要对照营业网点服务规范要求,做好现场管理工作,并填写《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营业网点大堂经理工作日志》(闽邮银服05)。日常服务管理主要包括:营业厅内外部环境维护,自助设备、服务设施等的检查,员工仪容仪表、行为规范的监督和指导,客户的引导分流及营业厅秩序的维持,客户的业务咨询及投诉处理,客户的识别及业务的宣传推介,中高端客户的深度服务等。

  三、建立每周服务自查制度。营业网点每周要组织网点全体人员学习服务规范及业务技能学习,结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营业网点服务质量检查内容和评分标准》组织一次服务质量自查,并登记《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营业网点服务周自查记录》(闽邮银服06)。

  四、建立月服务分析会制度。每月5日前,营业网点须在营业终了后,召开一次服务质量分析会,收集整理上月来电、来信、来访、客户意见簿等多种渠道受理的客户表扬、投诉、建议,抽调监控录相检查发现的问题,并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对服务执行好的方面进行表扬,对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具体整改措施,并填写《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营业网点月服务工作分析记录》(闽邮银服07),形成报告上报上级服务管理部门。

  五、建立季度服务工作报告制度。每季初月2日前向上级服务管理部门上报上季度服务工作计划完成情况、服务应急预案演练情况,及本季度服务工作安排,认真填写《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营业网点季度服务工作报告书》(闽邮银服08)。

  第十条

  各县(区)支行、金融代理部负责所辖网点的资料汇总上报

  一、每季初月3日前向市分行综合业务部报送上季度服务工作计划完成情况、服务培训演练情况,及本季度服务工作安排,认真填写《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营业网点季度服务工作报告书》(闽邮银服08)。

  二、建立年度服务工作报告制度。每年12月4日前上报本年度服务工作总结并提出下一年的服务工作计划,认真填写《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营业网点年度服务工作报告书》(闽邮银服09),内容要包含具体目标、服务举措。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检查制度

  一、实施人员

  市分行对县(区)支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由服务管理人员及业务检查人员实施,县(区)支行、金融代理部对网点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县(区)支行、金融代理部指定专人实施。

  二、检查类型

  (一)按照检查的组织方式分为常规检查和专项检查。

  (二)按照检查的实施人员分为内部检查和外部检查。

  1.内部检查包括自查、互查、上级检查等,各单位应积极参与行内跨区域的服务检查活动。

  2.外部检查包括同业检查、聘请义务监督员检查和委托第三方检查等。

  三、检查频次及数量要求

  市分行对所辖内营业网点的服务质量每季度组织一次互查,针对前期网点服务质量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实施检查,查看检查落实情况、整改情况等。

  各县(区)支行、金融代理部对辖内营业网点的服务质量至少每月检查一次,检查网点日常服务管理工作执行情况、各类服务管理表簿登记情况及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等。

  四、服务质量监督检查报告书制度。市分行、县(区)支行、金融代理部服务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每次检查完毕,应填写《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服务质量监督检查报告书》(闽邮银服01),并及时上报上级服务管理部门。

  五、实行服务质量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制度,各检查机构在实施检查过程中,视情节轻重向被查单位下发“白牌、黄牌、红牌”《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服务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闽邮银服02),并督促被查单位落实整改。对重大问题应及时组织回访检查。

  六、实行服务质量监督检查整改回报书制度,被检查单位在收到上级检查部门寄达的《整改通知书》后,应抓好存在问题的整改工作,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填写《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服务监督检查整改回报书》(闽邮银服03)上报上级检查部门。

  七、实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报告制度。各单位凡发生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都必须在发现或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内,将基本情况报告上级服务管理部门,同时在 24 小时内填报 《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重特大服务质量问题报告书》(闽邮银服10),并书面续报、补报责任查究等相关情况。对发生特大服务质量问题、事故、案件的,在发现或发生后一个月内,还应专题行文上报,不得拖延不报或隐瞒不上报。

  第十二条

  月度服务通报制度

  市分行、各县(区)支行、金融代理部要建立月度服务分析通报制度,每月针对各渠道客户投诉情况及各层面检查情况,定期汇总并通报本行服务质量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定期培训制度 建立定期培训制度,各县(区)支行、金融代理部应定期组织网点柜面人员服务规范培训、业务培训、业务练功等活动,培训活动应有计划、有步骤完成。培训方式可采取集中培训、视频培训、现场指导、岗位轮换、随岗学习、以会代训、以考代训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服务工作报告制度

  各县(区)支行、金融代理部除了于每季度末的25日向市分行报送季度服务工作总结、每年12月25日前向市分行上报年度服务工作总结外,还需要向市分行上报本单位有关服务管理工作的制度、规定及培训、考试等相关资料或图片,以便汇总上报省行。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制度

  充分发挥邮银协调机制的作用,积极与邮政相关部门沟通,共同组织好各类网点的服务管理工作,定期汇总本行服务管理工作中的问题,组织相关人员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服务质量责任查纠制度

  建立服务质量责任查纠制度,对涉及责任投诉的网点责任人员将纳入邮政金融员工违规行为积分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或对客户投诉不认真落实,造成客户投诉升级或引起媒体曝光等事件的,将对相关管理人员将视情况进行经济处罚或行政处罚。

  第五章

  奖罚措施

  第十七条

  建立奖罚机制,重视服务质量管理,强化考核力度。

  对年度内获得“服务明星支行(所)”、“服务明星个人”及相关称号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并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元和300元;对连续三次获得省级以上的“服务明星个人”在员工绩效和用工制度上给予政策倾斜。

  处罚要以责任发生对象为第一考核目标,实施连带责任处罚办法。处罚分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分行综合业务部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相关服务管理文件中的规定与本办法若有冲突,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质量管理办法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铁路运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证铁路设备全寿命周期质量安全。

  第四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管理,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置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保证质量安全管理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确保投入使用的铁路设备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第五条

  国家铁路局按照职责开展全国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按照职责开展辖区内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

  第六条

  鼓励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技术创新,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升铁路设备质量,保障铁路运输安全。

  第二章铁路设备的生产

  第七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遵守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保证生产的铁路设备产品质量合格。

  第八条

  设计新型铁路机车车辆、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等铁路设备,应当经检验检测、型式试验、运用考核和技术评审等环节,满足安全、可靠和可维修要求。

  第九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铁路设备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检验、不合格品管理、人员管理、原材料及零部件采购管理和供应商评价、全寿命周期技术状态及可追溯管理等质量安全管理相关制度,真实、准确、完整记录铁路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和从业人员培训等情况并妥善保存。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铁路设备。

  第十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必要的基本技术资料和技术培训服务,交付时应当按照约定随附基本技术资料。

  前款所称基本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铁路设备的安装或者维修技术图纸、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使用、维修说明至少应当包含该铁路设备设计寿命、维修周期、维修范围和技术要求等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售后服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售后服务体系,在设计寿命周期内提供售后服务,研究解决铁路运输企业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按照缺陷产品召回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每季度向所在辖区铁路监管部门报告生产销售的、质量保证期内的许可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事故情况,依法向国家铁路局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章铁路设备的使用和维修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设备的使用和维修管理工作,制定相关管理制度,确保使用和维修的铁路设备质量安全满足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委外维修、动态监测、技术状态评价或者鉴定、寿命和报废管理、工装设备管理、铁路设备及零部件采购管理和供应商评价等质量安全管理相关制度,真实、准确、完整记录铁路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情况并妥善保存。

  超过铁路运输企业规定的使用寿命,且未经铁路运输企业技术鉴定或者经技术鉴定确认已达到报废条件的铁路设备,或者应当淘汰的危及安全生产的铁路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铁路运输企业不得采购、使用不具备许可条件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铁路设备。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据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安装或者维修技术图纸,安装和使用、维修说明等技术资料,结合实际制定并执行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技术规则。技术规则应当至少明确铁路设备的使用条件、维修周期及标准、维修方式、维修项目、作业标准、维修质量检验项目及标准等相关内容。

  铁路运输企业编制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技术规则等重要技术文件,应当经技术论证、评审等环节,并根据铁路发展实际及时修订完善,满足使用和维修工作需要。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运输高峰期、汛期、恶劣天气等特殊时期和特殊区段铁路设备的使用和维修管理,制定相关制度、应急预案和安全保障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设备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制定质量安全隐患排查年度计划及排查清单并组织实施。

  铁路设备质量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支持铁路设备技术创新及上线运行(运用)考核的相关管理制度,加强新型铁路机车车辆、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等铁路设备上线运行(运用)考核管理。

  开展上线运行(运用)考核前,应当对其考核条件进行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展上线运行(运用)考核。

  第十九条

  铁路机车车辆重大技术变更或者加装改造,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组织对其安全性、可靠性和可维修性进行技术评估,确认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专业技术岗位、铁路设备使用和维护从业人员的业务和安全知识培训,并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生产组织及作业方式发生变化和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以及执行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调整培训内容,并开展相关岗位从业人员岗前适应性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取得国家职业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设备质量安全信息管理,定期对质量安全事故和质量安全风险及隐患等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建立问题库,逐项销号,实施闭环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季度向所在辖区铁路监管部门报告铁路设备质量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其中质量安全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辖区铁路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落实铁路设备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原则,制定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一)因质量原因导致发生缺陷产品召回;

  (二)质量出现异常波动;

  (三)投诉举报较多;

  (四)连续发生设备故障或者铁路交通责任事故。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铁路监管部门还应当对运输高峰期、汛期、恶劣天气等特殊时期和特殊区段的铁路设备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四条

  铁路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情况;

  (二)取得行政许可企业的许可条件保持情况;

  (三)铁路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执行情况;

  (四)铁路设备产品质量抽查及检验检测情况;

  (五)铁路设备质量安全情况;

  (六)被投诉举报的铁路设备质量安全问题处置情况;

  (七)铁路设备质量安全问题库建立及逐项销号、闭环管理情况,以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八)铁路设备质量安全事故、故障原因分析、管理责任追究及整改落实情况。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铁路设备质量安全分析,阶段性开展铁路设备质量评价。

  第二十五条

  铁路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合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扰。

  第二十六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并督促被检查单位限期整改。

  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铁路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预警、公告、约谈、挂牌督办等方式督促被检查单位落实责任、消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

  铁路监管部门对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实行信用管理,执行严重违法行为信用记录和公告制度,并将相关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对不同信用水平的企业应当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频次和被抽查概率,依法依规加强失信惩戒。

  第二十八条

  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与监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或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铁路设备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铁路设备。

  第三十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对从业人员开展相关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健全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铁路设备许可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未按要求上报有关信息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并保存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管理记录的;

  (二)制定的铁路设备使用和维修技术规则等重要技术文件未按规定经技术论证或者评审等环节,或者不满足使用和维修工作需要的;

  (三)未执行铁路设备维修技术规则的;

  (四)新型铁路机车车辆、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等铁路设备开展上线运行(运用)考核前,未对考核条件进行评审通过即开展上线运行(运用)考核的;

  (五)未建立铁路设备质量安全问题库并逐项销号、实施闭环管理的。

  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铁路机车车辆重大技术变更或者加装改造未组织对其安全性、可靠性和可维修性进行技术评估即组织实施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立即停止使用相关铁路机车车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铁路设备超过规定使用寿命,且未经技术鉴定或者经技术鉴定确认已达到报废条件仍继续使用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立即停止使用相关铁路设备,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铁路运输企业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安全生产的铁路设备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处理。

  采购、使用不具备许可条件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铁路设备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立即停止使用相关铁路设备,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相关事故隐患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阻碍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设备,是指用于铁路运输的铁路机车、动车组、客车、货车、轨道车、救援起重机、铺轨机和架桥机(组)车辆、接触网作业车、大型养路机械等铁路机车车辆,以及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通信设备、牵引供电设备、电力设备、线路路基、轨道、桥隧等铁路基础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铁路设备的维修,是指检查、维护和修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质量管理办法3

  第一章 总 则

  一、凡生产医疗器械产品的企业必须执行本办法。

  二、医疗器械产品是救死扶伤的工具,其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医疗器械工业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加强质量管理,从根本上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三、质量管理的根本任务是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消耗。为此,凡生产医疗器械产品的企业,必须加强质量管理。积极采用科学的管理技能和先进技术,生产出满足用户需要的产品,为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和人民健康作出贡献。

  四、加强质量管理的各项基础性工作是提高企业素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根本途径。企业要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要加强标准化工作、计量工作、理化检验工作、质量责任制、质量情报工作等。特别要重视对现场原始数据的采集、整理、分析和质量信息的反馈。这些工作要以产品质量为中心,溶为一体,相互促进,共同形成质量管理的基本工作体系。要抓好职工的技术培训和全面质量管理教育,全面提高全体职工的素质,这是提高企业素质的关键。

  五、全面质量管理是一种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各企业都要积极推行。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逐步取代传统的管理方式。企业要研究影响产品质量的各种因素,积极开展群众性的质量管理小组活动,逐步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以优良的工作质量,保证产品质量。

  六、产品质量检验应严格执行标准,要把检验工作贯穿于产品制造的全过程。在开发设计新产品时就应落实试验顺序、检验项目、方法,同时研制测试设备。在检验工作中要积极采用统一的基础标准,通用的测试方法、测试仪器、抽样方法和数据处理方法,不断提高检测水平。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七、企业要把质量工作作为企业经济活动的中心,企业的厂长应主管质量工作,对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

  八、企业应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质量管理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的质量工作方针、政策、协助厂长拟订质量工作长远规划和制订企业年度质量方针、目标、并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

  2.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各部门的质量管理活动。

  3.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产品质量升级创优计划,产品质量考核计划,并督促检查计划的执行。

  4.组织指导企业的全面质量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和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检查各部门的工作。

  5.组织制订本企业的质量经济责任制和奖惩条例。

  6.制订降低质量成本的目标和方案,协同财会部门进行质量成本的汇集,分类和计算,努力降低质量成本。

  7.组织职工开展质量管理小组活动,制订有关的各项制度,帮助选好课题,定期召开成果发表会,做好评审工作。质量管理小组的建立和活动应报请主管部门登记。

  8.制订对职工的全面质量管理教育计划,并负责实施。

  9.收集、汇总、分析厂内外的质量信息,并反馈到有关部门。

  10.负责与外协厂签订外协产品的质量协议。

  11.组织本企业的质量审核,定期地对本企业的产品质量、现行质量体系及其效果进行评价,找出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九、加强质量检验工作,企业应设立质量检验科,质量检验科科长的任免,须征得上一级领导机关的同意。质量检验科负责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标准的贯彻、执行。其职责:

  1.按照标准和有关合同,组织和监督对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毛坯件、半成品直到成品出厂的质量检验工作,并做好原始记录,建立产品质量档案。

  2.根据产品质量考核计划,提出相应的质量考核指标。检查全厂各道工序的质量检验工作,定期组织对产品质量检查考核(包括成品和部件),并统计上报全厂质量指标完成情况。

  3.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在关键工序必须设立质量控制点,加强信息反馈。坚持首件检验、中间检验、最终检验。

  4.贯彻不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批不出厂的原则。负责签发产品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在质量问题上发生矛盾时,企业领导应以检验部门的检验数据为准。

  5.会同设计部门进行周期检查,以保证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要求。

  6.参与新产品、改型产品的设计审查和工艺审查,协助做好新产品的鉴定工作,编写有关试验及检验报告。

  7.质量检验人员应由责任心强、能坚持原则并精通业务的人员担任。检验中应按产品图纸、工艺规程、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并作出正确判定。对重大质量事故,有责任及时向上级质量部门如实反映情况。

  8.做好检验人员的定期业务培训工作,保持检验人员的相对稳定,检验员的任免,须征得厂长的同意。

  十、企业要积极开展对用户的技术服务工作,研究产品使用效果和用户的使用要求,不断改进产品质量。应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用户服务工作。其职责:

  1.建立用户访问制度,对出厂产品进行使用效果和用户要求的调查。认真及时处理用户来信来访,建立用户对产品意见和处理结果的档案,及时反馈质量信息。

  2.医院设备类或电子仪器类产品,应传授安装、调试、使用和维修技术知识,帮助用户培养使用、维修人员,解决使用中的疑难问题。

  3.对于产品中的易损件,应保证提供备品、备件。

  4.有条件的企业要设立服务网点。

  第三章 工程质量

  十一、生产部门要充分做好生产前的准备工作,安排好加工周期和检验周期。认真编制好生产计划,保证正常的生产秩序,防止突击装配、突击检验的做法。禁止未经训练的其他人员参加装配和关键工序操作。搞好工艺卫生,改善零部件的`加工、运输,提高装配和包装质量。

  十二、技术部门应保证产品图纸、工艺规程等技术文件正确、完整、统一,并严格贯彻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经上报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标准,不得擅自降低标准要求。正常生产的产品图纸、工艺文件的更改,必须经过必要的实验,并办理审批手续。

  十三、新产品经鉴定合格后,应对产品图纸、质量标准、工艺文件、工艺装备等进行必要的整理和完善工作,具备条件后才可投产。对轮番生产的产品要做好产品上、下场的管理工作,投产前要对技术文件、工艺装备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产品质量。

  十四、新工艺、新技术用于生产,必须经过鉴定验证,并须经过技术和质量管理部门同意。材料代用和零件回用,必须保证产品性能、寿命、安全性、可靠性、零件互换性。

  十五、要重视产品的内在质量。对产品质量的评价要逐步考核其内在质量指标,如使用寿命、平均无故障工作时间、能耗效率、精度保证性、性能稳定性、噪声、振动,特别是医用电气设备要符合安全要求。

  十六、要认真组织好设备管理和维护工作,开展“三好”(管好、用好、修好)、“四会”(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故障)活动,保持设备精度,努力提高设备完好率。

  十七、教育全体职工提高质量意识。对各级领导干部和全体职工要按规定进行有关提高产品质量方面的技术业务培训、考核。

  十八、加强计量工作。企业要设立专门管理计量工作的机构或人员,要配齐必要的计量器具和测试仪器、设备,并使其处于完好状态。贯彻执行计量法令和计量管理制度。

  第四章 奖 惩

  十九、达到各级优质产品要求的医疗器械产品,可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优质产品奖。

  二十、申报国家优质产品必须是分等办法规定的优等品;申报国家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必须是分等办法规定的一等品,其具体质量指标按当年分等细则要求执行。

  二十一、医疗器械产品实行优质优价政策,并应执行择优供应原料、燃料、动力的原则,确保优质产品的生产。

  二十二、要把提高产品质量与企业职工个人利益结合起来,对在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消耗上做出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

  二十三、要建立质量事故报告制度。企业出现质量事故要查明原因,及时上报,杜绝类似事故发生。对于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必须追究领导责任,并上报中国医疗器械工业公司,对于直接责任者要给予处分。当年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产品,不得申报评选各级优质产品。重大质量事故是指由于产品质量低劣,造成重大医疗事故者或由于质量问题造成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者。

  二十四、对于产品质量长期低劣,用户意见很大的企业应限期改进,必要时应停产整顿。在产品质量上若发现弄虚作假欺骗用户的情况,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二十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医疗器械行业各部门应根据各自情况,制订出相应的质量管理工作细则,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六、本管理办法在与国家有关规定有矛盾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二十七、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国医疗器械工业公司。

质量管理办法4

  第一条 为加强**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经济开发区内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经济开发区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行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权力和义务。

  第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完成后,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持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施工中标通知书等文件资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填写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第六条 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审查符合要求时,发给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和《工程质量监督计划》。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监督工程师、监督员责任制,具体承担工程监督任务。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是监督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行为和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使用功能。其具体职责是:

  1.检查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及工农业范围,检查主要基础上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是否相符,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2.审查建设单位工程项目报建审批手续、基本建设程序等是否齐全、符合要求。

  3.检查施工单位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监督施工单位及构件厂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查其工程(产品)质量。

  4.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使用功能和关键工序作出监督计划,并将必须监督的重要部位及安装中的重要环节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5.检查施工单位技术资料是否齐全。

  6.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7.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监督:

  ①地基及基础工程抽查主要内容:

  A.质量保证及见证取样送检检测资料;

  B.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或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C.地基检测报告及地基验槽记录;

  D.抽查基础砌体、砼和防水等施工质量。

  ②主体结构工程抽查主要内容:

  A.质量保证及见证取样送检检测资料;

  B.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或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C.结构安全重点部位的砌块、混凝土、钢筋施工质量仙查情况和检测;

  D.砼构件、钢结构构件制作和安装质量。

  ③竣工工程抽查主要内容:

  A.质量保证及见证取样送检检测资料;

  B.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或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C.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工程安全检测报告和抽查检测;

  D.水、电、暖、通等工程重要部位、使用功能试验资料及使用功能抽查检测记录;

  E.工程观感质量。

  8.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九条 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及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整理和移交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文件不符时,按上级文件办理。

质量管理办法5

  1 目的

  本办法规定了产品质量评审的工作程序,以确保未经产品质量评审的产品不得交付分系统、系统试验及顾客使用。

  2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学院产品设计开发过程的产品质量评审,但不适用于计算机软件产品的质量评审。

  批量生产过程在首批产品交付前,应参照执行本程序。

  3 职责

  3.1 质量管理办公室负责产品质量评审的组织及归口管理工作。

  3.2 被评审项目或单位负责提出产品质量评审申请。

  3.3 产品质量评审申请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后由质量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成立评审组,评审组负责实施评审,总结评审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做出评审结论。

  3.4 被评审项目或部门负责根据评审中提出的问题或建议,确定待办事项,明确责任人、工作内容和完成时间。

  3.5 质量管理办公室对评审遗留问题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4 工作程序

  4.1 产品质量评审是产品加工完成之后、经初步验证(静态检查、性能调试)符合规定要求以后,交付分系统、系统试验之前,对研制产品的质量及其质量保证工作所作的全面与系统的审查。用于重要试验(如样机鉴定试验、定型试验)的样机不得跨越此程序。未经评审的产品不得交付顾客使用。

  4.2 产品质量评审必须纳入研制计划,并在研制网络图上标出。

  4.3 如产品在院外生产及总装,产品质量评审可在生产厂进行。

  4.4 评审应具备的条件:

  a) 产品按要求已通过设计评审、工艺评审及首件鉴定;

  b) 产品经检验或试验符合图样和规定要求;

  c) 有经批准的《产品质量评审申请报告》;

  d) 提交的产品质量评审文件应完整、齐全。

  4.5 评审的依据:

  a) 研制总要求或合同;

  b) 技术文件,如图样等;

  c) 质量保证大纲;

  d) 适用的标准、规范、法规及有关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4.6 产品质量评审文件

  4.6.1 提交文件

  提交文件为产品研制质量分析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a) 研制过程简介;

  b) 技术指标符合任务书情况;

  c) 产品技术状态符合情况;

  d) 质量保证大纲执行情况;

  e) 产品性能指标符合情况;

  f) 产品质量状况;

  g) 质量问理及归零情况;

  h) 专项评审结论;

  i) 产品质量结论。

  根据需要,产品研制质量分析报告可按产品设计质量分析报告和产品生产质量分析报告分开编写。

  4.6.2 备查文件

  a) 设计评审、工艺评审和首件鉴定结论报告;

  b) 专项技术报告、专项评审报告;

  c) 有关产品质量的记录;

  d) 产品质量证明文件;

  e) 其它文件。

  4.7 评审的内容

  4.7.1 产品的性能、可靠性、维修性、安全性和保障性符合情况:

  a) 产品的性能参数是否符合设计图样和技术文件的规定;

  b) 质量与可靠性保证大纲是否贯彻落实,需进行的可靠性试验结论是否明确;

  c) 是否具备规定的维修性;

  d) 安全性要求是否在产品实现中得到了贯彻落实;

  e) 保障性是否按要求进行了评审。

  4.7.2 产品的加工质量,主要有:

  a) 产品质量的符合性、性能的一致性、稳定性;

  b) 产品的实物质量与图样的符合性及设计更改控制;

  c) 采购产品质量控制情况;

  d) 超差品的使用和处理、材料代用;

  e) 关键过程、特殊过程的控制情况;

  4.7.3 产品制造过程的质量保证情况,主要有:

  a) 质量保证大纲的执行情况;

  b) 缺陷、故障的分析、处理及质量问题归零情况;

  c) 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和质量记录的'完整性;

  d) 产品质量检查确认情况(必要时)。

  4.7.4 新工艺、新技术、新器材、新设备及技术攻关成果的采用情况。

  4.7.5 设计评审、工艺评审及首件鉴定遗留问题的处理情况;对上一轮样机存在问题的分析和采取的技术改进措施、以及有效性验证情况。

  4.8 评审的程序

  4.8.1 评审组的组成

  评审组设组长一人,由上级设计师(或质量师)或样机承制单位技术负责人担任。 评审组由下列人员组成:

  a) 同行业专家;

  b) 顾客代表(需要时);

  c) 承制单位的设计、工艺、检验、试验、质量等部门的代表。

  4.8.2 评审组在组长领导下,负责本次产品质量评审工作,提出评审结论,并对评审结论的正确性负责。

  4.8.3 被评审项目或单位准备评审文件并提前交评审组审阅。

  4.8.4 召开评审会

  a) 评审组听取产品研制质量分析报告;

  b) 评审组对产品质量及研制过程的质量保证工作进行评审,有关人员作解答或说明;

  c) 评审组进行讨论,做出评审结论,决定是否可转入分系统、系统试验或交付顾客。

  d) 填写《产品质量评审报告》。

  4.8.5 被评审项目或部门负责汇总评审组提出的问题与建议,制定纠正措施并予落实,质量办公室负责跟踪管理。

质量管理办法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情况通报、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监管联动的机制,加强执法协作,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和督促经营者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章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义务

  第六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停止销售及退换货等商品质量管理制度,保障商品质量,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对消费者的承诺履行商品质量义务,承担商品质量责任。

  第七条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并根据商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销售商品的质量。

  检查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供货商的主体资格;

  (二)商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三)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商品,查验其许可证、认证证书。

  第八条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准确、便于识别,不得误导消费者,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含量以及其他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内容;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明确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其他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

  销售者销售的使用自己的商标、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进行标注。

  根据商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商品,可以不附加商品标识。

  第九条销售的进口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和地址;

  (二)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

  (四)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商品,商品或者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注明的组装或者分装厂厂名、厂址。

  第十条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

  (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失效、变质的商品;

  (六)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第十一条销售者销售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第十二条销售的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并以告示等方式如实说明商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

  第十四条奖品、赠品等视同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

  第十五条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将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对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十七条销售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

  第十八条销售者应当及时履行商品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九条销售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

  第二十条经营者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不得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履行审查登记义务。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通知或者公告后,应当要求并监督销售者停止销售相关商品,及时停止为相关商品提供入场经营或者平台服务,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以及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统一安排,随机抽查辖区内经营者,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销售的商品以及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随机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厂名、厂址、警示标志等标识标注情况,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执法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当开展重点检查。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有关规定开展抽查检验工作,运用大数据分析等手段,科学确定线上线下抽查检验的重点,制定抽查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不得随意抽查检验。

  抽查检验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进行商品质量判定。

  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商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以及相关经营者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进货台账、销售台账、财务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专用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对经抽查检验并依法认定的不合格商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对发现销售有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辖区内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及时对该商品的供货者进行追查;供货者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将相关线索通报供货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属于生产者责任引起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将相关线索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相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监督检查情况,适时发布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和消费提示。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对经营者实施行政指导,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引导经营者合法规范经营。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为销售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供货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采取退市等措施,自觉解决消费纠纷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禁止销售的商品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作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销售包括销售者通过实体店、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直销等方式提供商品。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质量管理办法7

  第一章 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公司ISO9000质量理体系的运行持续有效,全面提高公司的质量管理水平,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公司制订的《质量手册》、《程序文件》、所有三级文件、相关的外来文件是公司进行质量管理所必须遵守的重要文件,相应的记录是质量体系运行符合性的重要证据之一。

  二、机构设置及职责

  第三条 为了更好地规范公司ISO9000质量体系的运行,由总经办负责归口管理。由管理者代表在各部门任命一名或几名内审员,并由公司负责组织培训。审核时,临时组成审核小组。

  第四条 审核员的职责:负责本部门的质量体系内部组建、完善和改进;负责本部门纠正、预防措施的实施。

  第五条 审核组的职责:按计划对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审核,进行日常的检查、监督与协调。并监督各部门进行改进、纠正和预防。

  第六条 部门、科室负责人和车间主管是本部门质量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的质量活动的符合性、有效性负责,对质量事故负责。

  第七条 各部门的具体质量管理职责遵循《质量手册》内的职责划分。

  三、质量教育与培训

  第八条 质量教育与培训是加强质量管理的首要任务,只有员工的质量意识得到了充分的提高,掌握了熟练的操作技能,才能达到全面质量管理的目的。

  第九条 质量教育与培训的内容,包括质量意识教育,质量管理知识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条 质量教育与培训的具体实施按《人力资源程序》和《员工培训制度》要求执行,并由质量管理部门跟踪评价、考核其有效性,建立职工的教育档案及有关管理制度,以充分调动员工学习的积极性为目的,帮助、鼓励员工提高自身素质。

  四、考核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将质量体系管理考核纳入公司年度、月部门绩效考核。占部门绩效总分的10%。考核时以100分计算。

  第十二条 质量体系管理考核标准为ISO9001标准要求、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的《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各项规定和要求等受控三级文件。公司每一名员工都必须履行自己的质量职责,按照质量管理体系标准、体系文件要求,开展自己的工作。

  第十三条 每月由质量管理部门组织审核员进行一次综合性检查(大修或停产情况除外)、不定期的抽查、监督巡查,并作好检查记录;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的全面内部审核。对违背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行为,及时提醒责成责任部门改正,并将其结果纳入部门绩效考核。未开展或工作不到位时,扣部门月质量管理20分/每次。

  第十四条 各部门必须认真接受审核员的检查与审核,不得有抵触情绪,甚至更恶劣的行为,否则,扣部门月质量管理10-30分/每人次。

  第十五条 审核员在审核过程中,不坚持审核原则,按公司《处罚条例》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在内部审核和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项,各责任部门须在10个工作日分析原因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纠正措施的部门,每一项扣部门当月质量管理30分(年度内审或外审扣50分)。

  第十七条 在审核和检查过程中,包括外部检查与审核;发现过程控制不按《质量手册》、《程序文件》、本条款规定以及其相关管理规定执行的,每次扣部门当月质量管理20-50分;不遵守操作规程,或控制指标超标,或不及时作好记录,或不及时与相关人员联络等问题,每人次扣10分;发现职责不明确,扣10分每人次;因上述情况,而造成质量事件或事故的,本部门当月质量管理记零分。

  第十八条 每月最后一个星期一,由质量管理部门组织召开月质量例会,每个部门都必须派人参加。未及时参加者扣部门当月质量管理20分;各部门必须及时完成例会安排的每项工作,未及时完成的每项扣部门当月质量管理20分。未组织例会时,扣组织部门20分(大修或停产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 每年由各个部门按公司制订的质量方针和目标,进行质量目标分解;并按月纳入月绩效考核;各部门目标值由质量管理部门按《质量目标考核和数据统计分析规定》的要求和方法组织进行考核,未完成的,相差两个百分点以下扣部门当月质量管理20分,两个百分点以上,五个百分点以下扣当月质量管理50分,五个百分点以上本部门当月质量管理记零分。

  第二十条 质检部门对所有产品必须严格按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必须按产品放行规定进行放行。若出现把关不严,让不合格品流入下道工序,扣责任部门质量管理50分/次;出现漏检情况扣责任部门50分/次。

  第二十一条 出现客户投诉和质量事故时,扣责任部门本月质量管理50分,情况严重的当月质量记零分。由质量管理部门组织其相关部门和人员对其发生原因和过程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向管代汇报。必要时进行纠正预防和改进。

  第二十二条 凡因质量管理不到位造成后果或造成质量事故的,或涉及到《处罚条例》的',除进行上述考核外,还同样按公司规定的《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发现非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不符合隐患或不符合事实,并及时向审核员报告者,或本职工作完成出色者,由管理者代表按《员工奖励办法》进行奖励。

  第二章 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公司对产品质量,实施从原材料采购到产品出厂,客户售后服务等全过程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条 原材料质量由技术部门按公司生产工艺要求制订采购标准和质量控制要求。然后由质量管理部门编入《产品质量管理细则》内。

  第三条 公司所有原材料采购必按《采购过程控制程序》进行控制,按《产品质量控制细则》中规定的《原材料检验标准》进行检测和验收;按《生产和服务提供控制程序》进行交接、存放和保管;不合格品原材料,按《不合格品控制程序》进行退货、让步接收或销毁处理。

  第四条 生产过程中的产品质量保证:

  1、各部门必须按《生产和服务提供控制程序》要求进行生产服务提供。包括人力资源、生产计划、生产工艺控制、技术服务、设备管理、检验服务、标识、产品交接和保护等等。

  2、产品中控质量检测按《产品监视和测量控制程序》、《产品质量控制细则》中的《中控分析管理规定》进行检测;不合格品按《不合格品控制程序》进行返工、让步放行或作废处理。

  第五条 产成品质量控制:

  1、我公司产品质量分别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具体检测以《产品质量控制细则》要求为准则,按《产品监视和测量控制程序》执行操作。

  2、产品包装计量由生产车间负责实施,质检部负责监督检验。产品包装管理程序、工作要求按《质量管理工作细则》中的《成品包装管理规定》《产品包装质量验收规定》执行,以《产品质量验收标准》为质量检验准则。

  3、产品计量设施必须按《监视和测量装置控制程序》和《计量管理细则》要求进行分类、采购、使用、维护、检定;设备使用部门必须遵守设备操作规程等文件(如《天平使用维护》、《高效液相色谱仪的使用与维护》、《气相色谱仪的使用与维护》)要求进行操作。

  第六条 产品包装质量遵循国家《农药包装通则》。包装标识的设计、制作、验收、更改以《关于包装标志管理规定》要求为准则。

  第七条 所有公司产品必须是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不合格品存放仓库,必须经综合部经理批准、仓储主管安排方可入库存放,并按《生产服务和提供控制程序》要求进行标识。产品入库必须按《生产服务和提供控制程序》要求办理入库手续。

  第八条 质量检验部门和产品生产部门必须按《产品监视和测量控制程序》和《产品质量管理细则》实施产品质量检测。包括及时、规范的取样,及时、规范的检测,规范存样,对检测结果及时准确的审核,及时报告。质检员必须遵守《产品质量验收规程》和《质检部工作细则》以及其它其它文件规定。

  第九条 销售部门接纳产品销售信息时,必须按《产品要求确认和评审控制程序》要求,对客户要求进行识别与确认,客户特殊要求应组织人员进行可行性评审。并将具体情况以文字形式向生产部门、质检部门以及质管部门报告,以便生产、检测和质量保障控制。

  第十条 产品销售后,销售部门必须按《产品要求确认和评审控制程序》和《顾客满意度测量控制程序》要求进行售后服务。并将客户意见以文字形式向总经理或负责生产的副总经理、生产部门和质管部门传递,以便公司评价和改进产品质量。

  二、产品质量活动(QC活动)

  第十条 持续的质量改进是质量管理的最基本的特点,为了提高产品质量,不断降低成本,增强市场竞争力,每个部门、每个员工都有义务开展和参加质量改进活动。

  第十一条 质量管理部门是质量改进活动的归口管理部门。

  1、负责支持、协助和服务各部门、各活动小组的活动;

  2、负责收集、总结活动成果;

  3、负责组织评价活动效益,并向公司申请奖励。

  第十二条 每个岗位都应开展质量改进活动,包括管理服务技术、生产工艺技术、生产设备改进、物资保管、检测技术、工作流程等等。

  第十三条 公司对所有质量改进活动给予人力和物力的支持,并设立质量改进活动单项奖,每年年底,对取得成功的活动,按取得效益的大小,给予精神和物资奖励。

  第三章 质量责任事故划分与处理

  第十四条 质量责任事故按《质量手册》、《程序文件》所规定的部门职责和相关文件所规定的岗位职责进行划分。质量职责就是每个员工的质量责任所在。销售部门对与客户沟通、客户要求传递负责;采购部门对采购物资质量和由于采购物资有关信息传递不到位,所引发的质量事故负责;生产部门负责对产品生产过程所发生的质量事故负责;质检部门对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负责;人力资源部门对人员素质负责;技术开发对主要设备和技术负责;综合部对库存物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各部门经理、科室主管、车间主管是质量事故的第一责任人,按《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对部门所规定的职责负责。

  第十六条 质量事故当事人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对其岗位职责所划分的质量职责负责。

  第十七条 公司所用的临时用工,同样要求对自己岗位上的质量职责负责;与临时用工交接的车间员工,要对临时用工所制造的质量事故负重要责任;所在车间管理人员,要对临时用工所制造的质量事故负管理责任人。

  第十八条 质量事故发生时,现场所有员工,明知不阻止,或不上报,或不协助控制的,均应对该事故负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质量事故包括:顾客投诉(经确认的确存在质量的投诉)、不符合客户要求,存储过程中质量劣化、混料、错用料;检测出现严重错误、包装、计量、存放、存样、标识出现严重错误,产品内在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生产成本严重超标、生产投料错误等等一切造成质量损失的事情。

  第二十条 发生质量事故时,由质量管理部门立即组织由2-5人组成的调查小组,对事故进行调查。技术总监负责组织对质量事故分析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小组应按及时、客观、公正、仔细的原则查明事故原由,明确所有责任人。并作好调查报告,在事故发生的1—2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领导汇报。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和所有员工必须无条件接受和协助调查小组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 销售部门负责与客户沟通、协商和赔礼道歉。采购部门负责与供方沟通协商和索赔。

  第二十四条 所有质量事故,都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按《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和索赔。

  第二十五条 所有造成质量事故的原由都必须及时消除,必要时,责任部门必需及时提出整改措施,进行纠正和改进。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条款与相应其它管理制度相离者以本制度为主。

  第二十七条 本质量管理制度经各部门经理评定,高管审核通过,本办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试行,20xx年xx月xx日正式开始实施。

质量管理办法8

  摘要:由于园林绿化管理水平的不同,在施工质量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造成了不同的景观效果,影响了城市的面貌和文化品位,所以,加强绿化园林施工质量的管理,势在必行。

  关键词:园林绿化;质量管理;探索

  目前,园林绿化市场的竞争压力非常大,作为合格的园林绿化企业,应在园林绿化中注意施工质量的管理。但目前许多企业为了追寻利润,忽视了质量管理,这样的企业势必不能得到人们的接受和认可。企业只有把质量作为前提保证,有一定的信誉,才能赢得市场,才能长远的发展。本文就如何进行园林绿化施工质量管理进行分析和探讨。

  1园林绿化施工质量管理水平低下的原因

  1.1施工人员素质低下

  园林绿化是由施工人员来完成的,园林最初由设计人员进行设计,最终转移到施工人员来完成,在这其中就存在了一些问题,设计人员和施工人员在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审美能力等方面都存在着一些差异。而且施工人员的专业基础知识以及审美能力可能比较差,导致在同一个问题上存在比较大的差异,并且,他们没有及时地向设计人员反馈,脱离施工图,凭借自己的想法随意配置,不仅严重影响了审美,而且导致了施工质量管理水平的低下。

  1.2施工不可预见因素较多

  在园林绿化施工期间,由于绿化工程和前期工程交叉施工等现象较为普遍,这种交叉施工往往会导致临时停工,影响施工的进度[1]。尤其是在树木栽种期间,如果遇到自然因素、狂风、暴雨等恶劣的天气,不仅造成停工问题,最重要的是苗木运到现场后,不能及时种植,严重影响了苗木的成活率,造成施工质量的问题。

  2加强园林绿化施工质量管理的措施

  2.1加强工程施工管理人员素质

  要想提高园林绿化施工质量管理,最重要的就是应该大量引进和培养一批优秀的施工以及管理人员。按照诚实守信、公正科学的要求培养一批高素质、高技能、专业知识强的绿化养护工和管理人员[2]。目前,很多大城市的园林施工人员是农民工,他们大多数不了解苗木的培育管理,以及苗木的生长基本知识。所以,企业应该大力出资培养优秀的苗木工人,给他们提供机会和平台,更好地学习以扩充自己的知识面,并且定期对这些人进行培训,考核其基本知识以及专业技能,审图以及养护苗木的基础知识。只有他们自身的技能提高,才能够节省时间,才能够更好地对园林绿化进行施工质量的管理。

  2.2加强施工工序的质量管理

  为了更好地对园林绿化进行施工质量管理,应注意加强对施工工序的质量管理。一是应该掌握所有的资料,熟悉绿化设计图纸、设计原理。并由设计人员向施工人员进行良好的设计交底,树丛栽种时如何摆放合适的位置,如何更加体会植物的特色。哪棵植物是倾斜的,哪个是直立的,都有一定的讲究。第二,应该进行现场勘查,包括周围环境、施工条件、水、电、路,注意七通一平。第三,应根据施工现场的情况,结合设计师的思路,制定合理的施工方案,对土地环境进行化学分析,主要从酸碱度、透水性等测试土壤的机理。最后,要定点放线,通过准确的施工放线来体现设计意图,达到绿化工程所要求的效果。

  2.3建立完善的施工质量体系

  要想更好地加强绿化施工质量管理,就应建立完善的施工质量体系。施工质量体系主要指施工单位为更好地完成该工程而实施的管理目标以及施工管理组织框架[3]。这样,能够更好地进行资源、人员的'配备,依照实际的进度建立相关的制度,只有在施工过程中,各项管理制度清晰明确,才能保障施工质量,不会出现偷工减料的现象,在管理内部,才能更好地分配任务,进行统筹规划。由于施工质量体系具有系统性、互动性、双重性和一次性等特点,更好地促进了施工质量的管理。

  2.4选择优秀的施工监理企业

  要想更准确地控制园林绿化的施工质量,一个比较重要的因素就是要选择优秀的施工监理企业。尽量选择一些成立年限较长、有一定的工作经验、承包过大型监理业务、资质等级高的监理企业,因为工程项目具有复杂性、时间长等特点,优秀的监理企业,能够预测工程的风险以及发生的索赔等事件,并对及时的风险及可能发生的索赔事件制定防范对策。因此,只有选择优秀的绿化施工企业和优秀的园林监理企业,才能保证园林工程的质量。

  3结语

  园林绿化工程是一个城市生态的代表,要想搞好城市的生态建设,最重要的是要抓住园林绿化。施工质量的管理是园林绿化的中心环节,是园林施工质量的重要保证。只有牢牢把控好这一关,才能生产出让顾客满意、让社会放心的优秀作品,才能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处于有力的地位,才能长远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赵力正.园林绿化施工与管理[J].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xx(1)

  2孔蕾.绿化工程的施工与管理[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20xx(2)

  3刘师汉.园林植物种植设计及施工[J].中国林业出版社,20xx(1)

质量管理办法9

  1、总则

  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作为公司下一级管理部门,在工程技术、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等方面全面接受集团公司工程部的监督与管理。

  分公司下属各项目部,集团公司工程部可直接参与关于工程技术、质量、进度、安全及文明的管理工作,分公司工程技术科负责配合与协调。

  集团公司关于工程技术、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同样宜用于分公司及分公司下属各项目部。

  2、分公司施工技术科职责

  各分公司工程技术科负责相应下属各项目部技术、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工作,依据公司管理制度制定分公司管理制度,并监督与执行公司及分公司各项制度的运行。

  配合集团公司工程部,做好科技创新、工程验收、安全事故调查、原地面测量、竣工资料收集与整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负责组织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工作,并按要求上报审批。

  3、报表

  各类报表(质量、进度、安全、工程量、月总结)应及时,分公司应将报表及时按要求收集并核对后报公司工程部。

  4、关于工程量管理

  大中型项目大型土石方工程,原则上由集团公司工程部直接派人测量,分公司配合测量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等工程量产生变化,

  或地质原因出现岩土分界线,分公司应自行组织测量与工程量验收工作,并报集团工程部备案。中小型项目或土石方工程量不大的项目,由分公司在集团公司工程部的授权下,自行组织原地面测量及控制测量工作,并将测量数据与结果报集团工程部备案。

  分公司所管辖的项目部工程量,数据准确度由分公司技术科审核与计算,并按集团公司要求上报工程部。

  5、过程管理、科技创新、创杯及文明工地

  分公司负责各下属各项目部过程管理,并完成集团公司布署的有关施工过程管理、科技创新、工法、创质量奖杯、文明工地等要求,并合理安排布署分公司内部的相关技术、科技、质量、过程管理、创杯及文明工地等工作。

  6、工程进度管理

  分公司应按依据项目部情况,进行工期控制,并按月跟踪下属各项目部进度,分公司应将工期明显滞后的`项目按时上报集团公司,并下达整改通知书。分公司应按项目部运行情况,自行制定工期奖罚制度。

  7、测量仪器管理

  为确保测量仪器的统一协调与管理,测量仪器5000元以下,由分公司自行购置,但需向集团公司备案,5000元以上,由集团公司统一采购与发放。凡是发放到分公司或项目部的测量仪器,管理办法与公司管理大纲相同。

  9、竣工资料管理

  分公司负责对各下属项目部资料进行管理,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

  将完整归档资料报集团公司工程部,经验收符合要求后,交公司档案室存档。集团公司负责对竣工资料的整理给予指导和日常检查,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由分公司负责。凡交集团公司归档的资料,必须交一份电子档文件。工程资料移交完毕后,由工程部负责人签字,方可支付最后的质量保证金。

  10、年终总结

  各分公司应建立年终总结制,并于每年年底将本年度工作总结及项目部工作总结汇总后报集团公司工程部。

  11、质量管理

  各分公司对下属各项目工程质量负全责,并参照集团公司质量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分公司应积极参与下属各项目部过程质量管理,并将质量管理信息上报工程部。

  12、安全工作管理

  各分公司应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并依制度落实分公司安全管理、项目部安全管理。各分公司年度安全目标为:重伤及以上事故率为零,轻伤率为5‰。

  安全风险抵压金由集团公司统一管理,各岗位风险抵压金为:项目经理1万元、书记5000元、项目部总工5000元、安全员3000元;分公司经理为1万元、书记5000元、分公司总工5000元、技术安全科科长3000元。

  重伤及以上伤亡事故调查由集团公司安全管理部人员负责,分公司安全员配合工作,并收集整理相应资料,工伤事件由集团公司安全管理部统一上报。

  13奖罚处理

  质量事故处理:对于出现质量事故,10万元以下,由分公司内部自行处理,若出现10万元以上质量事故,集团公司将按公司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并对分公司负责人处以项目经理30%罚款、分公司总工处以项目部主任工程师30%罚款、施工科长处以分公司总工50%罚款。

  其它过程检查及上级各级部门检查中,受到表扬或批评的单位,按集团公司管理办法给予相应的奖罚。

  创质量奖杯、工法、科技立项、文明工地等奖项,由集团公司统一按相关文件给予奖励。

  安全生产奖罚制度:按集团公司管理大纲执行奖罚条例,分公司出现安全事故,其分公司与技术安全科罚款与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总工工程师、工程部部长罚款额度相同,对集团公司不再处罚。

质量管理办法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一条 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和场所,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三章 销售者义务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

  第三十条 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鼓励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四条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

  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

  第四十条 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法销售食用农产品涉嫌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八条 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参照本办法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食品摊贩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具体管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质量管理办法11

  为了加强各项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使质量管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及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结合我公司《质量手册》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本办法作为所有现场供方合同的附加条款。

  监理单位管理条款

  1.监理现场组织机构

  1.1.监理单位根据《监理合同》及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等建立现场组织结构,组织人员必须报请业主批准,其中档案员、取样员必须持证上岗。

  1.2.监理人员:总监、各监理工程师必须持证上岗。

  2.设备组成:依据《监理合同》配备办公设备。

  3.监理职责

  依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行业标准、《监理合同》、现场质量管理办法等对工程进行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档案管理,对施工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理。

  3.1.建立现场工程例会制度,明确例会时间、例会地点、参加人员、理会内容、违反例会制度的处罚等。

  3.2.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问题要及时向软件园开发有限公司反馈,进行记录、整改、跟踪,并有整改效果评价。

  3.3.对设计、使用的材料和设备、设计变更、施工工艺方法等将造成工程满足不了使用功能和相关规范要求的提出相关建议。

  3.4.每周组织施工、监理、业主代表进行质量、文明施工大检查,并向业主提交大检查报告。

  3.5.协助业主办理和整理备案制档案;对施工单位档案进行审查;认真做好监理档案,与施工同步,同步率93%,竣工后向业主提交装订好的档案一份。

  3.6.监理月报:每个月2曰前向业主提交监理月报,月报内容包括:进度情况及分析,质量情况及分析,投资控制及分析,施工的材料、设备、机具、劳动力情况等。

  3.7.严格审查各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的企业资质、人员资质、各项现场管理制度、各项技术方案等,提出相关建议。

  3.8.协助业主制定各分项、分部、单位工程验收标准,制定各项材料设备的采购标准。

  3.9.材料、设备入场乙方需填写材料报验单,一般材料、半成品入场需由乙方验收合格后报监理、甲方负责人验收,专业设备等进场需有业主专业工程师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在报验单上签字后,方可入场。需进行复试的材料或半成品,需甲、乙、监理三方专门人员(鉴证取样员)共同取样、送试,并监督施工的材料、设备的标识、搬运、储存和保护。

  3.10.工序、隐蔽工程的检查及验收,施工单位必须先自检合格,并填写好自检记录和隐蔽验收记录后,监理工程师及甲方负责人方可进行验收。验收时监理单位宜采用实测实量方法,用数据说话,在验收合格并在相应记录签字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

  3.11.各分部工程或由专业公司施工的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填写分部工程自检评定表后,监理工程师及甲方负责人及质检处工程师方可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签字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

  3.12.单位工程完工后,需施工单位先自检合格,填写好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表,且整理好施工档案并通过相关部门审理后,方可组织工程最后验收。单位工程验收由主管经理负责组织,应有以下单位参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规划单位、环保单位、消防单位、政府监督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

  4.监理细则及监理规划

  4.1.针对工程特点(如:保温、人防等)编制实施可行的监理规划、监理细则。

  4.2.关键工序、特殊过程编制预控措施及办法。

  4.3.监理规划在监理中标后15曰内提交业主,监理细则监理中标后30曰内提交业主,业主审核后实施。

  5.工程竣工回访:监理单位积极做好回访,在竣工后半年、一年内各填写一次工程回访单,在无其它严重问题后,方可返还监理保修金。

  6.明确监理权利:

  6.1.监理有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的权利。

  6.2.监理对各施工单位、材料单位有责令退场、更换的权利;对各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有责令更换的权利;对各施工单位的施工材料、施工设备、材料设备供货商的材料、设备有责令退场、更换的权利。

  6.3.对各施工单位、材料设备供货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施工合同、供货合同、现场各管理条理的行为,有依据合同、现场质量管理办法进行处罚的权利。

  施工单位管理条款

  1.施工现场组织机构

  1.1.施工单位根据《施工合同》及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等建立现场组织结构,组织人员必须在中标后15天内报请业主批准。

  1.2.施工技术人员:项目经理、各专业工程师、档案员、取样员、质检员、安全员必须持证上岗。

  2.办公室设备组成:依据《施工合同》配备办公设备,并要满足办公要求。

  3.施工职责

  依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行业标准、《施工合同》等对工程进行施工过程质量管理、施工进度管理、施工材料管理、施工实验管理、施工档案管理、施工安全管理等,对施工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管理。

  质量控制原则:预防为主,纠正为辅。

  3.1.施工过程质量管理:每个分部、分项中的各个工序未经监理、业主验收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

  3.2.施工进度管理:对工程质量有影响的分部、分项、工序提前或拖后必须经业主、监理同意,不得随意提前和拖后,例如:拆模、雨季中的屋面保温和防水、低温情况下的浇注等。

  3.3.施工材料管理:

  3.3.1.业主供的设备材料、自采的材料设备,能提前实验的,不得在施工后送样实验,例如:钢筋、防水材料,外墙砖,涂料等;不能提前实验的、不用做实验的.或急于施工的,必须经监理和业主同意,方可施工,例如:商品砼,灯具等。现场材料设备全部由施工方保管,材料设备的安放、保护、管理必须按材料设备特点要求进行。

  3.3.2.所有材料、设备、成品半成品的标准依据业主提供的标准执行,业主无标准的依据各行业标准执行。

  3.4.施工实验管理:材料设备实验取样、制作、试验室实验必须有监理人员在场共同进行。业主供的设备材料、施工方的材料设备都由施工方进行。

  3.5.施工半成品、成品保护:施工方对自己施工的工程成品半成品进行严格保护,对其他施工方的成品半成品也应严格保护。并接受监理、业主的监督检查。

  3.6.施工档案管理:施工方按《辽档》要求进行施工档案编制管理,档案与施工同步,同步率90%。并于业主对工程验收前,向监理提交档案,合格后交质量监督站。

  3.7.施工安全管理:加强工地防火防台防汛等安全工作,以防各种安全事故对工程质量造成影响。

  3.8.对设计、甲供材料和设备、设计变更、施工工艺等将造成工程满足不了使用功能和相关规范要求的提出相关意见。

  3.9.执行监理单位下达的监理通知单、工程例会中的要求等指令,执行业主单位下达的不合格处理单等指令,并对严重质量问题做出整改方案。

  3.10.对装修工程(如:外墙砖、抹灰、大白、楼梯间装饰、室内精装修等)、防水工程等必须实行样板制,经监理、业主认可后,方可全面展开。

  4.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

  4.1.针对本工程特点(如:保温、人防等)进度特点编制切实可行的《施工组织设计》。

  4.2.针对业主提出的关键工序分项、特殊过程编制预控措施及办法。例如:抹灰裂缝、外墙渗水、地面裂缝、下水漏水等

  4.3.施工组织设计在施工中标后15曰内提交业主,待业主审批后方可实施。

  4.4.针对业主提出的专项方案,必须在业主提出议题后7曰内编制好,提交业主审批后方可实施。

  4.5.针对质量通病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预控措施。

  5.执行现场工程例会制度

  5.1.明确项目经理、质量负责人、档案员必须参加,特殊时段要求分包单位参加。

  5.2.例会内容:要求具备工程进度、质量情况、材料设备人员情况及施工相关问题。

  6.施工月报:每个月1曰前向业主、监理提交施工月报,月报内容包括:进度情况及分析,质量情况及分析,投资控制及分析,施工的材料、设备、机具、劳动力情况,变更情况等。

  7.维修保修:见施工合同。

  供货单位管理条款(甲供设备、材料)

  1.各供货单位依据业主的采购标准、技术标准提供相应的设备、材料,向业主提供相关的实验证明及相关资料。

  2.供货前向业主提供设备、材料的功能、技术等相关资料,货到现场提供给总包单位一整套归档相关资料,资料不到场货不得进场。

  3.材料、设备到场验收、施工安装要服从总包单位、监理单位、业主统一领导安排。

  验收和抽检管理规定

  1.验收和抽检的执行单位为业主、监理、设计院、勘察单位等,执行单位有权对验收和抽检的工程项目进行评定和处理。

  2.对于大批量的材料设备、特殊的材料设备施工方要组织相关执行单位进行验收,有必要的要进行考察。

  3.对于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方把相关资料报请监理,监理单位现场实测实量核查结果,业主采用抽检和全面检查对施工、监理单位结果评价。

  4.对于业主在验收、检查、巡查中提出的不合格项(不合格处理单),施工、监理方必须严格执行,监理进行跟踪检查、验收,组织业主复验收。

  5.单体验收:施工单位向监理单位提交施工档案、验收报验单、竣工验收申请,监理单位审核档案完毕,报请城建档案部门预审通过。报请业主,由业主组织专家组对单体进行验收。最后档案城建部门终审通过,质量监督站进行验收。

  处罚规定

  1.施工单位进场材料未经监理、业主同意擅自使用,对施工单位罚款:1000元~5000元并此材料强制退场。进场材料监理控制不到位,已经使用的,对监理单位罚款:施工单位罚款额的50%。

  2.施工单位未经监理、业主验收同意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对施工单位罚款:1000元~5000元,有质量隐患的要返工、整改。监理控制不到位,已经进行下一道工序,对监理单位罚款:施工单位罚款额的50%。

  3.施工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

  A、对于结构质量问题,未经监理、业主鉴定、核准,私自处理,对施工单位罚款:1000元~5000元并整改。

  B、监理、业主发现并下发监理通知书或不合格处理单,施工单位不合理拖延或不合理拒绝整改,对施工单位罚款:1000元~8000元。

  C、对于监理服务不到位,业主发现较重的质量问题,监理无记录、监督执行措施,对监理单位罚款:施工单位罚款额的50%。

  D、对于重大质量事故,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合同进行处理。

  4.各施工队不执行现场例会制度,联合检查制度及其他监理、业主现场制度(有效、各方认同的),对监理、施工单位罚款:500元~1000元。

  5.成品、半成品保护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

  A、不执行监理、业主整改指令,对施工单位罚款:1000元~5000元或此成、半成品价值2~5倍罚款。

  B、对破坏其他施工单位的成品、半成品,对其处以此成、半成品价值2倍罚款,并依据态度好坏加罚或减罚。

  C、监理监督、服务不到位,成品、半成品保护不当,对监理单位罚款:施工单位罚款额的20%~50%。

  6.对于各单位工程因质量问题太多未通过第一次验收,按合同相关条款处罚。对于验收中无法整改的质量问题按合同相关条款处罚。对于各单位工程验收中质量问题太多,监理未能有效控制,对监理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或按合同执行。

质量管理办法12

  根据公司不断发展需要,确保产品适应市场激烈竞争,实现产品品质提升。经公司研究决定:为保证装配过程质量受控,便于对公司产品质量进行统一管理,质量管理部制定本控制办法。

  一、范围:车间、质量管理部

  二、职责及功能:

  1、装配过程产品质量(包括调试过程)由装配车间全面负责。

  2、产品调试负责对装配车间下线车辆的装配要求和使用性能进行调试和最终检验。

  3、质量管理部负责对车间装配质量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对装配车间、调试发生的质量故障实施考核;负责成品车质量控制和管理。

  三、过程方法:

  1、对将任命的工序检验员应进行岗前培训,检验技能达到要求后实施。检验岗位能力要求和配备需求由车间自主决策。

  4、车间应确保各工序检验员持有相应的检验依据和检测方法,检验文件须适宜和有效。

  5、产品下线调试作为车间装配产品的最终检验,调试方法和内容严格按公司相应的技术文件和检验标准执行,车间应确保调试过程受控。

  6、车间负责所辖区域内质量记录的保存,保证记录清晰、整洁、完整,便于识别和追溯。

  7、质量管理部负责对经过了所有的过程检验和试验(包括调试完工)的产品进行最终检验和验收。

  8、质量管理部的成品检验、成品抽查、下线车检查及随机车间检查作为对车间产品质量、质量指标完成情况和产品制作过程质量控制能力的考核依据。以便对产品装配、调试过程质量进行监督,确保品质。

  四、产品过程质量控制过程

  车间必须落实“自检、互检、专检”制度,做到不接受、不传递、不制造产品缺陷,特别加强员工自主检验和后续检验力度,落实和分清质量事故责任,严格控制质量风险,提升部门产品质量,提高部门员工质量意识,做到全体员工参与到质量管理中。

  (一)、装配车间、调试过程:

  1、车间装配人员是本工位错、漏装和未按规定要求装配的质量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对自己装配

  工位的.过程质量负责和对上工序质量实施监督控制,严禁将有明显缺陷(表面质量和几何尺寸缺陷)的零部件进行组装。本工序装配完工后,装配人员将装配信息清楚、准确地记录在质量流转卡上。

  2、装配车间工序检验实施巡检,由车间制定每班巡检频次(关键、重要、一般工序)和巡检方法,工序检验员巡检项目和结果需在质量流转卡上做好标记,作为工序检验错、漏检考核的依据。督促、指导车间装配人员严格按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作业。

  3、调试是对装配车间各工序装配质量合格后的最终检验工序,也是对外购和自制件使用性能的检

  验工序。调试内容包括对外观、零部件安装、运动和使用性能的检测,调试自检合格后及对不合格内容已做处理后的产品才能流入下工序,调试内容、不合格及对不合格的整改应清晰地记录在调试记录卡上,调试人员是产品调试要求中出现质量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二)、产品制作过程:

  质量管理部对车间生产的产品质量控制方式采取供方产品验证,并对其制造过程业绩进行监视和测量。过程质量控制和过程产品质量稳定能力监视由自制产品车间监督管理。

  1、生产班组在制造过程中实施“首检、巡检、终检”,由操作者或班组长负责实施,批量生产前,实施首检;批量生产中,实施巡检;该批产品完工后,实施抽样终检。过程检验记录由车间统一管理,记录应清晰、完整和整洁,便于查阅。

  2、质量管理部检验员对自制车间完工自检合格后需入库或流出、流入车间的产品实施计数抽样检

  验,接收准则是零不合格,发现一个则拒绝整批。检验员验收时须具备充分、有效的验收图样、准则和器具,应与生产班组或车间进行质量信息沟通,且与下工序检验交流质量信息。

  3、若车间产品发生重大(批量)性质量事故或质量不稳定时,质量管理部应督促车间对工艺过程

  能力进行验证和对其过程业绩进行监视。

质量管理办法13

  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心内四组

  护理质量控制管理

  一、护理质量控制管理小组 组长: 陈惠(主管护师 护士长)

  副组长: 李琳(护师)赵文梅(护士)大阿依姑(护师)成员:雒江燕(护士)惠玉凤(护士)郭晓霞(护士)小阿衣古(护士)

  二、护理质量控制管理小组职责

  (1)协助制定科室护理质量标准。(2)明确护理质量目标。(3)规定职责与职权。

  (4)根据护理质量管理标准制定护理质量考核标准。

  (5)组织科室护理质量控制过程计划、实施、检查和处理及持续改进。

  三、科室护理质量管理小组一级质控组具体分工、职责

  (1)病区管理、特一级、基础护理组 组长: 李琳(护师)成员:雒江燕(护士)

  职责:负责对本科室环境管理、业务管理、护理安全管理质量基础护理、床单位、病情观察、急救与治疗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护士长反馈并在科务会上进行反馈,责任到人,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并监督落实,以达到持续改进的目的。

  时间:随时检查,每周至少一次

  方法:由成员组织并负责,根据护理部制定的考核标准,对科室病区管理工作、患者基础护理、床单位、病情观察、急救与治疗工作

  进行考核,护士长随时抽查。

  (2)消毒隔离、抢救药品物品管理组 组长:赵文梅(护士)成员:惠玉凤(护士)

  职责:负责对治疗室、病房感染管理、抢救车管理、急救仪器管理质量工作进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护士长反馈并在科务会上反馈,责任到人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并监督落实,以达到持续改进的目的。

  时间:每周至少一次。

  方法:由成员组织并负责,根据护理部制定的考核标准,对科室治疗室、病房感染管理、抢救车管理、急救仪器管理质量工作进行考核,护士长随时抽查。

  (3)护理文书书写质量管理小组 组长:赵文梅(护士)成员:郭晓霞(护士)

  职责:负责对科室运行病历护理文书书写质量工作进行检查,进行一级质控,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护士长反馈并在科务会上反馈,责任到人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并监督落实,以达到持续改进的目的。

  时间:随时检查

  方法:由成员组织并负责,根据护理部制定的考核标准,对科室运行病历护理文书书写质量工作进行考核,护士长随时抽查。

  (4)健康教育管理小组

  组长:大阿依姑(护师)成员:小阿衣古(护士)

  职责:负责收发问卷调查表,负责对科室病人健康教育工作进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护士长反馈并在科务会上反馈,责任到人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并监督落实,以达到持续改进的目的。

  时间:随时检查

  方法:由成员组织并负责,根据护理部制定的考核标准,对科室病人健康教育工作进行考核,护士长随时抽查。

  (5)护理实习生进修生管理小组 组长:大阿衣古(护师)李琳(护师)成员: 科室全体护士

  职责:负责对所有实习护士进修护士的管理、带教培训及考核,新分配护士入科后的`带教、培训及考核工作。

  方法:在工作中随时向新分配护士、实习护士、进修护士讲解医院及科室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他们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工作,对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不足应及时指出并教会正确方法。负责对他们进行认真严肃的考试及考核,将成绩报告护士长留底备案,对实习护士进修护士实事求是地写出评语。

  (6)护理缺陷管理小组 组长:陈惠(护师)成员:全体三级护士

  职责:负责对科室护理工作中出现的护理缺陷及护理安全隐患,及时发现并按规定逐级上报,每月在科务会上反馈并提出整改及处理意见,责任到人限期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追踪。

  方法:在工作中随时观察并监督各项护理工作的完成情况及护士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时发现科室护理工作中出现的护理缺陷及护理安全隐患,并及时在科务会上进行通报向新分配护士、实习护士、进修护士讲解医院及科室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他们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工作,对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不足应及时指出并教会正确方法。负责对他们进行认真严肃的考试及考核,将成绩报告护士长留底备案,对实习护士进修护士实事求是地写出评语。

质量管理办法1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建造优质工程。地方、部门和企业可奖励对提高工程(产品)质量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格(质)等级、生产许可证和业务范围的管理,监督各单位在资格(质)等级和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

  加强对建设单位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能力和编制招标文件及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的审查。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建设监理或咨询单位代理。

  第八条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含实施监理的工程)及构配件生产,均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城市或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任务。

  第十条国家对工程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专业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监督抽查。建设工程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实行优价;对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要求或合同中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工程,要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

  第十二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向该企业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书。

  第十三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重要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使用单位经检验发现认证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有权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投拆。

  对尚没有经过产品质量认证的建筑材料、设备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推荐使用。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验评,未经验评或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设计、施工单位查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单位或部门应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保护用户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用户反映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负责处理,支持用户对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对其选择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等原因发生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管理。委托监理单位的,建设单位应与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格(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一个住宅单体工程应有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包。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认真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供应的设备等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除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经营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二)出售的房屋,应符合使用要求,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

  (三)对出售的房屋,因其本身的质量问题,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负责组织保修。

  第四章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格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格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任务,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制度,参与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条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应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应交待清楚,标注说明应清晰、完整;

  (四)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二十八条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应在合同中规定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精心施工;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实行总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要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抓好职工培训,提高企业技术素质,广泛采用新技术和适用技术。

  第三十三条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件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三十四条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实行保修,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六章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签订购销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验收。

  第三十七条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和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把好产品看样、定货、储存、运输和核验的质量关。

  第三十八条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三十九条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七章返修和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规定的期限: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工程负责维修的,其维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一)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设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四)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五)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缺陷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2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如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起的1周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联系,商议维修的具体期限。

  第四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法定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验。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负责供应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等的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

  (四)未经竣工验收,就使用工程的。

  第四十九条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发经营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的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擅自承接任务的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三)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五)由于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五十一条生产和供应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更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收检验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对阻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经济处罚的具体办法,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质量管理办法15

  (一)医德医风:

  1、护士素质符合护理部要求。(服装、仪表、服务态度等)

  2、新病人,要做入院宣教。

  3、保持正常的护患关系,不吃请、不收礼,不让病人为自己办私事。

  4、每月做满意度调查,满意度不低于95%,对病人提出的意见或建议要有解决措施。

  (二)病房管理

  1、监护室管理

  1)保持监护室环境整洁、安静、安全,有管理措施。

  2)保持监护室设备功能状态完好如氧气、负压吸引、空气压缩管道、监护仪、呼吸机、各种注射泵等。

  3)急救物品齐全,摆放位置固定。完好率100%。

  4)床头呼叫系统完好,完好率100%。

  5)监护室护士24小时巡视。有专人负责。

  6)监护室护士负责指导护工为病人做生活护理。

  7)其他要求同普通病房下。

  2、普通病房管理

  1)保持病房整洁,安静,安全,有管理措施。

  2)对入院出院病人有管理规章制度、有实施制度(宣教内容)。

  3)有探视陪住制度,有管理措施,有专人管理探视人员,设门岗(每日下午3:00---6:00探视)。做到人人参与管理。

  4)护士要经常巡视病房,严格做好交接班,清点病人总数,及时发现擅自离院的病人,通知当班医生并报告医务处。严格病人请假制度,请假需主管医生签字并书写请假条。

  5)护士不离岗串岗,做到及时解决病人痛苦。

  6)病房内物品摆放有序做到规格化管理。

  A)病床摆放位置合理,方便检查和治疗。要随时将床脚闸处于关闭状态,以免摔伤病人。卧床病人设床挡。

  B)护士工作的(护士站、治疗室、换药室、处置室)办公桌、抽屉各种治疗盘、治疗柜物品摆放有序。符合护理部要求。

  C)病人床头桌内做到吃、用分开。

  D)杂物放置不影响美观。大小便器放置床下,用完清洗,保持无异味。鞋放置鞋架上。

  E)病室阳台做到干净整洁。不许凉晒衣物。不许放置物品过多。做晨晚间护理时清理阳台。

  F)病人床头应急灯及呼叫器完好,做到随时应用。

  G)各种护理标记齐全如床头卡、责任护士卡等。

  3、急救物品管理

  1)急救用品:氧气、吸引器管道通畅,呼吸机、心电图机、电源插座等都按要求固定放置。

  2)抢救车管理:急救药品按规定放置有基数,各种注射器、输液器抢救用物(开口器、舌钳、口咽通气道、手电筒、导尿管、血压计、听诊器吸引瓶等)按规定设置。

  3)用物完整无缺,应急使用,有交接班清点制度。

  4)用物做到四定:定人保管、定时核对消毒、定点放置、定量供应

  5)拥物及时送检维修,及时领取。

  6)每人做到必须熟练掌握各种仪器的性能,使用方法及常用抢救剂量、药理作用。

  (三)基础护理:大于95%

  1、晨晚间护理

  病房整洁、舒适,空气新鲜。

  1)床单位要求

  A)床单干燥,平整,枕下无堆放杂物。

  B)病人身下无头发,碎屑。

  C)被筒对称与床延平齐。

  D)病人床单位整洁、干净。

  E)晨晚间扫床及定时通风。

  F)床单、被罩、枕套病号服每周更换,随脏随换。

  G)患者住院必须穿病号服。

  2、分级护理标准

  1)特级护理

  病情危重,随时进行抢救的病人。如开颅手术、垂体瘤手术等。

  各种复杂或新开展的大手术后的病人。

  严重外伤如颅脑外伤、颅底骨折等。

  A)监护室有专人护理及配有护工负责生活护理。

  B)严密观察病情变化,随时测量T、P、R、BP并保持呼吸道通畅,准确记录24小时出入量。

  C)制定护理计划或护理重点,特护记录要及时、详细、准确、客观。

  D)重症病人的生活护理由护士指导协同护工一起完成,做到“六洁”,“四无”即脸、头发、手足、皮肤、会阴、床单位清洁,无坠床、烫伤、褥疮、交叉感染的发生。

  E)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

  2)一级护理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老年人及术后刚出监护室需继续严密观察病情。

  3)二级护理:疾病处于恢复期允许活动,老年人协助下床活动的,需协助完成生活护理。

  4)三级护理:病情稳定完全能自理

  要求:一级护理要全护理,不能依靠家属做,可以指导家属做一些简单的工作,如洗脸、洗脚、梳头等,预防烫伤、口腔感染。

  具体要求:

  1、面部清洁,无污垢、无胶布痕迹,不留胡须。

  3、口腔清洁无异味,无事物残渣。

  4、头发清洁无异味,梳理整齐。

  5、手足清洁,无胶布痕迹,不留长指甲。

  6、皮肤清洁,无压痕。自理的病人可在病室内洗澡,避免摔伤、烫伤。

  7、会阴部清洁无异味。卧床女病人做会阴擦洗。有留置尿管的病人清洁尿管上的分泌物。妥善固定尿袋并定期更换。

  3、临床护理

  1)要经常深入病房,及时主动巡视为病人做好护理。

  2)主动做好转科护理和生活护理,使病人满意。

  3)对重症、一级护理病人要做到六掌握:即全面掌握病情,掌握入院时的诊断及病情,入院后至今做过的检查和主要处理,目前的诊断、治疗、护理,阳性体征,异常化验结果,及病人的心理问题。

  4)保证卧位舒适安全及术后卧位及意义。

  5)发口服药要做到及时,服药到口,床头桌上无剩药。需经胃管入药时,应由护士进行操作,喂完后用温开水冲管,保持胃管通畅。

  6)保持各种引流管通畅,及无菌状态,使管不受压不打折。

  7)严格执行无菌操作,倾倒各种引流并准确记量。如发现引流液颜色、量、性质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医生。

  8)无护理并发症如褥疮。

  4、入院护理

  1)新病人由主管安排床位并通知主管护士接病人做好入院宣教。

  2)与营养科联系安排好病人入院后的第一餐。

  3)定期为病人做专科宣教及卫生宣教。

  5、出院病人的护理

  1)做好出院健康指导。

  2)告知病人如何办理出院手续。

  3)出院的`床单位进行清洁消毒。死亡床单位做终末消毒。

  6、护理用具配备

  1)保证护理用具供应如导尿包、吸痰包、甘油灌肠剂、备皮刀。

  2)保证护理盘清洁,定期清洁消毒。

  3)护士熟练掌握上述物品的用途及处理方法

  4)体温表要保持消毒后备用,并每班清点支数记录,定期检测。

  5)血压计,听诊器放置固定位置,并定期校对,定期清洗袖带。

  (四)治疗室管理

  1、布局合理,严格区分无菌区和非无菌区。无菌物品放置在无菌柜内,无过期物品,摆放有序。室内清洁,每日每周有消毒制度。

  2、医务人员进入治疗室必须衣帽整洁,操作前洗手戴口罩。

  3、药品柜管理有序,无过期药品,柜内清洁。每班认真清点备用药和基数药并签字。毒麻药有专人管理并上锁保存,每班清点数目并登记。用过的毒麻药药要记录在登记本上,并保留空安瓶。做到药不离盒,不拆包装。以防差错。

  4、治疗准备工作要布局合理,保证无菌操作。

  1)对各种治疗需三查七对。

  2)正规无菌操作。

  3)三针以上铺无菌盘,并标明铺盘日期、时间。

  4)抽好的药液放置时间不宜过长不超过2小时。

  5)溶大批药的注射器应适当更换。

  6)抽溶抗生素的注射器应分类使用。

  7)抽吸药液要完全,不能剩余残留药物。

  8)抗生素应现用现配,不宜放置过长。

  9)用于封管的肝素水,不宜超过4小时并注明配制时间。

  10)加药完毕后应及时填写在输液卡上。需加RI应现用现配。

  11)为病人治疗前需第二人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行。

  12)治疗车分上下两层,上为清洁区,摆放无菌物品、治疗盘、本。下为污染区用于放用过的注射器、针头、输液器、空瓶、止血带、棉签等。

  13)每操作完一人用消毒液喷拭双手。

  5、冰箱的管理:合理使用,物品摆放有序,药品标签清楚,无过期药物,有定期除霜制度,无私人用品。

  (五)换药室的管理

  1、室内布局合理,严格区分无菌区与非无菌区。

  2、医护人员进入换药室药衣帽整齐,操作前洗手戴口罩。

  3、各种用物摆放合理有序,药品标签清楚并分类放置。

  4、严格执行无菌操作。

  5、污物处理正确,用过的病人敷料应放置红色塑料袋焚烧。

  6、用过的器械应先浸泡消毒在清洗后送供应室消毒。

  7、每月做换药室的空气培养和物表培养。

  (六)处置室的管理

  1、室内布局合理、清洁。

  2、用物摆放整齐有序。

  3、及时清洗换药碗、盘、剪刀、止血钳、吸引瓶、吸引管、湿化瓶等。凉干备用。

  4、每天更换浸泡的消毒液如吸氧装置、吸引装置等,保持有效浓度,并检测。

  (七)杂用室管理

  1、布局合理,物品摆放整齐。

  2、保持室内清洁。

  3、每天定时倾倒用过的注射器、针头、输液器。

  4、每天更换浸泡的消毒液,保证有效浓度。

  5、及时将各种垃圾倾倒,不能堆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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