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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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通信管理规定

  通信管理规定 篇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通信建设工程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用电信网新建、改建和扩建等活动及实施通信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以下简称“建设单位”)、通信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以下简称“设计单位”)、通信建设监理企业(以下简称“监理单位”)、通信工程施工企业、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以下合称“施工单位”)等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证通信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公用电信网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公用电信网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有关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

  (二)监督、指导全国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全国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指导全国通信建设工程相关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

  (四)协助有关部门对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制定地方性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

  (四)协助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通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对超出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举报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二)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三)督促落实整顿措施,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实行定期报送和统计制度。每季度首月10日前报告上季度安全生产情况,每年1月10日前报告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各行政区电信运营企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将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报送本行政区通信管理局;各电信运营企业总部和中央企业所属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将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电信运营企业(即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建立完善的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生产安全事故紧急预案,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确定责任人。

  (二)按照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提取费率的要求,在工程概预算中明确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不得打折,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三)不得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四)建设单位在通信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就落实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明确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建设单位在对施工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对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通信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进行审查。有关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认定投标单位的投标资格。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设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其设计安全性负责。

  (二)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全额列出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四)设计单位应参与设计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施工单位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生产安全事故紧急预案。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必须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保证安全生产培训教育,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通信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做到持证上岗。

  (三)建立安全生产费用预算,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工程施工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要保证安全生产费用专款专用,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四)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操作规范进行施工作业。

  (五)建设工程实施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六)要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范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工程建设生产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二)要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理职责,建立监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监理人员须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通信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三)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五条 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是指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置施工安全防护用具、落实安全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所需的费用。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费应当按照“项目计取、确保使用、企业统筹、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财政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xx]478号)的规定,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费率为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1%。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支付分包单位,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十八条 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按照《关于发布;通信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相关定额的通知》(工信部规[xx]75号),确定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九条 依法进行工程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或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二十条 投标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单列的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单独报价,不得删减。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计划;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的.数额、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建设单位对安全防护、安全施工有特殊要求需增加安全生产费用的,应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生产增加项目清单。

  第二十二条 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下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预付安全生产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7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生产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量或施工进度完成50%时,项目负责人填写请款书,并经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3日内审核工程进度和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监理单位审核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整改。经审核符合要求或整改合格的,总监方可签署请款书,并提请建设单位及时支付。

  未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项目负责人填写请款书并经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后,直接提请建设单位申请支付其余安全生产费用。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xx]478号)规定,在以下范围内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检测、探测设备、设施支出;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费用实行专户核算。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范围内安排使用,不得挪用或挤占。安全生产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野外作业的人员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或个人意外伤害险。所需费用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企业为员工提供的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所需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本行政区通信管理局报告。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通报事故情况。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或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一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重大事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于2小时内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和初步查明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事故所在地通信管理局应积极配合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抢救、事故调查及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电信运营企业(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未按本规定按期报送安全生产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撤销资质。

  第三十六条 电信运营企业(即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罚。

  (一)对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操作规范及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企业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建设工程及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提供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或未按期足额支付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对安全生产费用提而不用导致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概预算时,未按规定单列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直至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xx年8月1日施行。

  通信管理规定 篇2

  1.规定

  1.1 一般安全须知

  1.1.1 工作场地

  1.1.1.1在下列地点施工,必须设立信号标志。

  a. 街道拐角或公路转弯处。

  b. 在街道上有行人或车辆处。

  c. 在跨越马路架线、放缆需要车辆暂时停止时。

  d. 架空电(光)缆接头处。

  e.高空作业有落物危险范围内。

  1.1.1.2 信号标志应随工作地点的变动而转移,工作完毕应立即撤离。

  1.1.1.3 凡需要阻断公路或街道交通时,应事先取得当地有关单位批准。

  1.1.1.4 在施工进行时,应制止一切非工作人员尤其是儿童走进施工地区。

  1.1.2车辆行驶

  1.1.2.1 司机要严格遵守职业规范及交通规则。

  1.1.2.2 精心爱护、保养和使用车辆,全车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1.1.2.3驾驶车辆时要精力集中,注意道路的变化和不同车辆、行人的活动,提前做到应急准备,防止交通事故发生。

  1.1.2.4 严禁酒后开车。

  1.1.2.5 不得驾驶机件失灵的车辆及安全设备不全的车辆。

  1.1.2.6 乘车人员不得在车内打闹,不得做有碍正常行车的行为。

  1.1.2.7乘车人员不得将身体伸出车窗外,以防受伤。

  1.1.3消防设施

  1.1.3.1材料库等处应设置消防设备。消防设备应置于明显地方以便于取用,并定期检查以保证有效。

  1.1.3.2所有施工人员对消防器材的性能均需了解,并熟悉其使用方法。

  1.1.4野外工作

  1.1.4.1有地势高低不平的地方切勿冒然下跳以防跌撞扎伤;地面被积雪覆盖时,应用棍棒试探前进。

  1.1.4.2 进入山区和草原施工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a. 攀登山岭应注意活动的石块,更不能站在有裂缝的土石地方。

  b. 注意防火,禁止吸烟。在护林防火区内,应遵守当地政府的规定。

  c. 不食野果野草,不喝山中流水。

  1.4.3 铁路沿线工作,注意下列要求:

  a. 不许在铁轨、桥梁上休息和闲谈。

  b. 携带较长工具时,工具要与路轨平行。

  2.1其它注意事项

  2.1.1到达施工作业现场,首先应详细观察周围环境情况,对可能发生的灾害应采取有效预防措施。

  2.1.2施工用机具设备必须安全牢固。

  2.1.3在离开施工地点时,应清除现场杂物,并清点工具防止遗失。

  2.1.4工作前和工作中禁止饮酒。

  2.1.5带有毒、易燃、易爆物品及用其作业时,需根据情况至少二人一同工作或携带,并做好隔热,防火、防暴或防寒措施。

  3.1工器具和仪表的使用与检查

  3.1.1 一般安全规定

  3.1.1.1工程项目中需保管的器材防护工作应由专人负责。

  3.1.1.2作业时必须选择合适工具,正确使用,不得任意代替,各种工具器材按器材的保管要求设有防火、防晒、防潮、防尘、防盗以及防破坏措施,要定期检查。

  3.1.1.3 不得使用无柄、坏裂柄或装柄不牢的锉刀、手锯、起子、锤子等。

  3.1.1.4 各种锋刃的工具,不得插入腰带上或放在衣服口袋里。

  3.1.1.5 锋刃的工具要经常检查,以免伤人。

  3.1.1.6 用手锤、榔头不许戴手套操作。

  3.1.1.7各工种使用的防护用品,要合理使用,妥善保管,防止变质和失效。

  3.1.1.8 使用钢锯时应注意:

  a. 锯条要装牢固,松紧适中。

  b. 用力要均匀,不要左右摆动,以免锯条折断伤人。

  c. 锯长物件时,要时用支架或由人扶持,以免物件摆动。

  3.1.1.9各种扳手应合理使用,符合规定尺寸,口牙和活动部件完整有效,钳口夹紧,不要用力过猛,或加长扳手的把柄。

  3.1.1.10皮卷尺和测量绳里面有金属丝,使用时应避免触碰电力线,以免发生触电事故。

  3.1.1.11工具上下传递,不可掷下或抛上,重工具或材料必须平放,工具和材料不可混放,避免损坏和伤人。

  3.1.1.12线缆断面应做保护措施,存放时要注意曲率半径的要求。

  3.1.1.13客户器材保管除执行上述规定外,须做好标识。

  3.1.1.14对用电设备的带电操作,要作好对使用工具的绝缘处理,防止短路。

  3.1.2 梯和高凳

  3.1.2.1上梯前应检查梯子是否完好,上下梯子不得带笨重的工具和材料,在梯子上工作时不得用力过猛,不得一脚踩梯,另一脚踩其它物件,或用脚移动梯子。

  3.1.2.2上下较高及树立点容易滑动和有被碰撞可能的梯子,要有专人扶梯。

  3.2.1电气用具

  3.2.1.1用电器用具前,必须检查有无短路、绝缘不良、导线外露、插头和插座破裂松动、零件螺丝松脱、外体是否带电等不正常现象,发现不妥之处,应立即停止使用。裸露的带电体必须设安全防护和明显警示标志。

  3.2.1.2 各种电器用具和电源相接之处应设置开关和插销,不得随意插挂,必要时外壳接地线。。需加防雷地的设备要加防雷地线,接地电阻要符合设计要求。

  3.2.1.3在施工过程中器具、仪表需外接电源时,不得从其他通信设备正在使用的配套电源引电,并且总负载功率不得超过外接电源的额定输出功率。

  3.2.1.4 设备加电时应从配电设备总电源引入端至用电设备逐级测量电气性能,确认符合技术要求后再按以上顺序逐级加电。

  3.2.1.5电器用具的电线必须放置妥当,特别是在室外使用时,要防止绊住过往行人和被车辆轧坏。

  3.2.1.6电烙铁不得放在地面和木板上,在机架上工作时,电烙铁应挂在不易碰着的地方,并防止烧坏线缆或设备。在带电设备上使用电烙铁时,电烙铁不应接地。禁止用电烙铁烘烤易燃物品,未冷却的电烙铁不可放入工具箱。

  3.2.1.7使用移动式的发电设备、配电设备和电动设备,应指定熟练电工操作,检修时应尽量停止使用,切断电源。

  3.2.1.8 工过程中不得操作不了解的电器设备,必须操作时须经有关电源厂家技术人员指导进行。

  3.2.1.9.对电源设备带电操作过程中使用的`工具要作绝缘处理。

  3.2.2仪器仪表

  3.2.2.1 使用人员必须熟悉仪表的正确使用方法,并按规定进行操作。

  3.2.2.2 仪表的正负极不得接反。

  3.2.2.3 使用交流电源的仪表,在市电波动较大时,要经过稳压器后再供给仪表。

  3.2.2.4 交直流两用仪表,在插入电源塞孔和接引电源时,要严防交直流电源接错而烧坏仪表。

  3.2.2.5 干电池使用完毕应及时从仪表中取出,以防日久电池蚀烂损坏仪表。

  3.2.2.6 禁止用仪表的低量程量高信号值。

  3.3高空作业

  3.3.1 登高

  3.3.1.1凡参加高空作业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凡距地平面两米以上施工即为高空作业)必须经体检合格,方可进行高空作业。

  3.3.1.2 高空作业人员随身携带的工具应精心保管,较大的工具(如手锤、扳手等)应放好、放牢。

  3.3.1.3 塔上作业前施工人员须相互认真检查安全防护用具,做到不留任何隐患。塔上作业人员须将安全带系于铁塔的安全、牢固部位。塔上施工人员作业时必须全神贯注、认真工作,不得嘻闹,不得做与工作无关的危险动作。

  3.3.1.4施工人员上塔过程中,必须从安全通道(安全护栏)上至塔顶(例行维护除外),严禁由护栏以外上塔。塔上运送天馈线部件、测试设备时必须保证天馈线部件、测试设备安全,不留任何隐患。

  3.3.1.5 遇有雨雪大风,大雾等恶劣气候,应停止塔上作业,并做好吊装构件、机械等稳固工作。

  3.3.1.6塔下施工人员进入工作区必须戴好安全帽。塔下施工人员必须积极配合塔上施工人员。

  3.3.1.7作业人员上塔作业必须着工装、穿工作鞋。

  3.3.1.8 塔上施工人员施工时,塔下施工人员除工作之外,必须远离塔基十五米之外,防止被坠落物砸伤。代维工程车停放于远离塔基十五米之外,防止车辆被坠落物砸坏。

  3.4 其 它

  3.4.1 其它要求

  3.4.1.1 施工人员采用新工艺,使用新设备时,必须做到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使用前对其安全技术特性进行充分的研究,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3.4.1.2特种作业人员(如登高架设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3.4.2从业人员必须履行的义务

  3.4.2.1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3.4.2.2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4.2.3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通信管理规定 篇3

  根据一九八五年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颁发的《人民防空通信值勤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为加强人防无线电通信值勤管理,严格办报(手续),健全通信保密制度,统一表报登记,提高通信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电报(话)办理程序

  第一条 使用无线电报(话)的单位,必须使用统一的报(话)稿纸拟写电报(话)文稿。文字要简明扼要,用语规范,用钢笔书写清楚正规。

  第二条 电报(话)文稿必须经人防办公室领导审批,并根据需要注明电报(话)时限等级;急(12小时)、加急(6小时)特急(2小时)。

  第三条 经批准的发报(话)文稿,由发电单位承办人送电台值班员签收。

  第四条 接收的电报(话)文稿,由电台值班员统一的收电稿纸,书写或打印清楚,送收报(话)单位或保密室签收。

  第五条 电台值班室要按电报(话)的时限等级依次、及时、准确发出和收进,严防误发、误收和误送。因特殊情况在时限内不能发出时,必须及时通知发报(话)的单位承办人。

  第六条 收、发的电报(话)底稿,由通信站定期退回发电单位。

  第二章 电台值勤

  第七条 电台值班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办公室视情况自行确定;紧急情况或战时应按上级的指示执行。

  第八条 联络文件(包括呼号、频率、暗令、真伪码等)的格式由国家人防办公室统一制定,具体内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办公室统一规定,发值勤单位使用。

  第九条 通话规则按照国家人防办编印的《无线电话务》执行,通报规则暂按总参通信部一九八四年三月编印的《无线电话务》执行。

  第十条 在确保完成工作报(话)的前提下,要坚持“以勤带训”,进行通报、通话训练。机上训练计划和所需报底、话稿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制定印发。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部门可专设或指定电台担任纠察台,对所属电台的值勤情况进行纠察。纠察的主要内容是:违规通报(话)规则、联络规定和保密规则;私自编用联络规定、勤务用语;在机上进行私人交谈、假冒急电或冒用它台呼号;无故拒绝抄收电报(话)、转收电报(话)或扣压电报收据;因联络困难擅自停止联络和工作;刁难对方不予配合等。纠察台应详细记载被纠察电台的电报代号和违犯通规、通纪的情况,按月向通信处(科)写出纠察情况报告,遇有严重泄密和违犯通规、通纪的情况,应立即上报。

  第十二条 交接班。交班时要交清联络对象、时间、频率的变更情况;交清本班内发生的重要事情和处理情况;交清电台资料和表报、值班日记的填写情况;交清机线设备和仪表工具的完好情况。接班时要接明上班交待的`各种情况,逐份检查待发、待首、待转、待送、待退的电报和联络文件等。

  第三章 通信保密

  第十三条 人防通信中的无线电报(话),根据文稿的内容可分为普通、秘密、机密三种;密级由发文单位确定。

  第十四条 普通内容的工作报(话)文可用明码(语)发出、严格禁止明、密码混用;秘密级报(话)文必须加密发出;机密级以上内容的报(话)文,在没采用电子保密技术前,禁止利用无线电信道传递。

  第十五条 无线电报(话)文的加密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并报当地保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人防各类电子保密设施属机密装备,必须由专人负责管理维护,无关人员不得接触。严格按规定使用保密设备,定期更换密钥。

  第十七条 严格遵守《通信保密规则》和通信纪律;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复制无线电报(话)文稿;工作电报(话)文稿在处理过程中必要的复制件,必须按保密要求处理。联络文件和电台各种表报资料,均属秘密,必须妥善保管,不得复印和摘记。

  第十八条 加强保密教育,坚持保密检查,杜绝失、泄密事故发生。

  第四章 表报登记

  第十九条 为健全人防无线电台的值勤管理,应建立下列表报登记(附样表1—10)。各类表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办公室按照统一的格式组织印发。

  通信管理规定 篇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促进公众多媒体通信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电信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众多媒体通信:是指向公众提供的,集声音、文字、图像、数据等多种通信媒介为一体的,具有集成性、同步性与交互性的通信方式。

  (二)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是指由中国邮电信总局(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在国家公用电信网基础上建立并经营,在全国范围内提供多媒体通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网络。

  (三)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是指通过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向最终用户提供的公众多媒体通信与信息服务。如多媒体信息检索、多媒体数据处理、声像点播、远程医疗、远程教育、电子商务等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

  (四)公众多媒体通信接入服务经营者:是指租用或建立必要的接入设施或接入能力,与中国电信签订协议,或受其委托,为用户接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提供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入服务经营者)。

  (五)公众多媒体信息源提供者:是指建立多媒体信息库,采集、加工、存储多媒体信息,并通过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向用户提供多媒体信息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信息源提供者)。

  (六)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的经营者、接入服务经营者和信息源提供者的统称。

  第三条

  邮电部负责全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的管理工作,统一制定公众多媒体通信发展政策、业务政策和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多媒体通信资费政策或资费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具体管理本辖区的公众多媒体通信工作。

  第四条

  中国电信负责建设、经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面向国内用户提供多媒体通信与以中文为主体的信息服务,并为各类专用多媒体信息系统提供互联互通。

  中国电信应根据技术发展和公众需要,逐步完善、开发公众多媒体通信和信息业务。

  第五条

  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与国际计算机互联网分开设置。其用户具备规定条件的,经过鉴权、识别,可以接入国际计算机互联网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需要与国外通信网互联时,由中国电信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建立互联关系,并通过国家公用电信网的国际出入口局进行国际互联。

  第六条

  中国电信可以通过接入服务经营者,广泛利用社会信息源,向公众提供多媒体信息服务。

  第七条编辑

  鼓励各部门、各单位使用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根据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原则,进行合作与联合。

  第八条

  对在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上提供的通信与信息业务,按照国务院和邮电部对放开放经营部分电信业务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对接入服务经营者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对信息源提供者实行申报核准制度并由邮电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统称通信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审批与核准。

  未经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的接入服务和向网上提供信息服务。

  第九条

  信息源提供者应当持核准文件,与中国电信或接入服务经营者,签订多媒体信息源上网协议和信息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条

  信息源提供者对其向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承担主要责任;网络经营者和接入服务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者按分层负责的原则,建立信息安全保障责任制。

  第十二条

  邮电部对接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的多媒体通信终端设备实行进网许可证管理。

  第十三条

  中国电信应为经批准的接入服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为信息源提供者上网服务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向用户提供技术先进、性能良好、价格合理、安全可靠的多媒体通信与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邮电部发布的'行政规章、业务政策和技术标准,执行国家资费政策,服从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撤销核准文件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通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通信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根据本办法第八条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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