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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营销管理办法
银行营销管理办法1
客户作为商业银行的一项重要资产,没有客户,商业银行所有业务均无法开展,银行管理客户的数量和客户的资质是决定商业银行生存和发展前景的基础,客户关系管理的研究对商业银行的发展具有现实而长远的意义。
一、商业银行客户关系管理的内涵
客户关系管理是“以客户为中心”的理念与现代管理科学、先进的信息技术等综合形成的一种管理创新。商业银行客户关系管理要求实现优化客户服务流程、提高客户服务能力,提升客户服务满意度、忠诚度、贡献度等目标,具体表现为以科技信息技术为基础,建立有效的客户信息管理系统,体现出商业银行先进的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理念。客户关系管理是商业银行在信息化、流程化和系统支撑下以数据分析为主,向客户提供全面、综合一体化的服务。
二、客户关系管理方法
(一)通过前台营销人员提供业务咨询和服务办理。前台客户服务和个人客户关系管理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一是,通过大堂经理的有效引导和分流,既能满足客户的业务需求,同时也提高了个人客户服务满意度。二是,通过柜员简单的“一句话”营销。客户在窗口办理业务过程中,柜员首先要高效的办理客户业务,同时,在业务办理过程中,柜员通过系统查看客户个人基本信息或者在与客户简单的交流过程中,从中挖掘潜在的营销机会,并及时的进行“一句话”营销和转介绍,一方面缓解客户在等候办理业务过程中的烦躁情绪,另一方面,提高个人客户产品交叉持有率,既满足客户多样化的金融需求,同时减少客户流失率,提高客户忠诚度。
(二)通过后台人员对客户有效的服务和管理。一是,通过理财经理的专业服务来吸引和留住客户。理财经理利用其业务专业知识,根据客户风险偏好和客户资产负债等基本信息,为客户进行有效的资产配置、理财规划等服务,从而提供一揽子个人金融产品服务。二是,后台人员定期建立个人客户关系台账,具体包括客户个人基本信息(年龄、生日、爱好、收入、投资经验等)、家庭信息、职业信息等,定期或不定期与客户取得联系,不限于电话或上门拜访等形式,掌握客户最新基本信息,并不断完善客户个人关系台账,根据客户信息特征,组织理财沙龙、投资交流会等举办专场销售,加强与客户交流,加深客户之间的关系。
(三)利用CRM系统(Customer Relationship Management)进行客户关系管理。以科技技术为基础,完善客户关系管理CRM系统,整合个人客户相关信息平台,并与前台业务办理人员业务操作系统相连接,实现客户信息资源共享。柜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根据CRM系统提示的客户基本信息,知晓客户是否开通或者购买了某项个人银行相关业务或产品,适时向客户推荐未开通或未购买业务和产品。其次,根据CRM系统提示的个人客户提醒信息如:生日提醒、客户预约提醒等及时的为客户送上生日祝福和联系,让客户感受银行对其关心和关怀,提高客户对银行的认可度和满意度。
个人客户的有效管理得益于商业银行前台和后台人员以及技术的支撑配合,商业银行应不断创新个人产品以满足客户多样化需求、建立统一共享的信息资源平台,对个人客户的信息进行智能化的数据分析和整合。一是,根据前台营销人员的信息反馈,整合、整理和创新金融产品,满足各层级客户的需要,以客户为中心,创新服务体系,做大做强个人业务,实现从单一的'“推销产品”向“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转变。二是,以科技技术为基础,构建各部门统一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平台,在前台、后台直接形成营销话术,充分利用科技信息技术平台,将前、后台人员进行有效的链接,并实现客户信息共享,为商业银行实施客户关系管理打好信息技术基础。
客户是银行开展各项业务的基础,商业银行应夯实客户基础,加大客户营销活动,积累有效客户,扩大客户基础群体,在基础群体的基础上进行客户分级筛选,并根据客户特征进行区别服务,达到各层级客户均满意。优化前台营销人员、后台服务人员的衔接流程,鼓励交叉销售,在全行营造转介绍氛围,提高客户服务能力,加深与客户之间的紧密度,加强与客户的联系,提高客户忠诚度,减少客户流失率,提高客户贡献率,从而最终提升商业银行个人业务的盈利能力,提高商业银行的竞争力。(作者单位:西华大学管理学院)
银行营销管理办法2
为健全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完善我国国债发行与流通的市场机制,推动国债市场发展,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以下简称“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完善我国国债发行与流通的市场机制,推动国债市场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债一级自营商,是指具备一定资格条件并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审核确认的银行、证券公司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债一级自营商可直接向财政部承销和投标国债,并通过开展分销、零售业务,促进国债发行,维护国债市场顺畅运转。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由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内公债。
第二章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可以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
1.除政策性银行以外的各类银行。
2.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有价证券经营业务的各信托投资公司。
3.前列1、2项之外的可以从事国债承销、交易、自营业务的其它金融机构。
第五条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金融机构需符合的条件:
1.具有法定最低限额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
2.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3.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在前二年中无违法和违章经营的记录,具有良好的信誉。
4.在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之前,有参与国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业务一年以上的良好经营业绩。
第三章国债一级自营商享有的权利
第六条直接参加每期由财政部组织的全国性国债承购包销团。
第七条享有每期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条享有在每期国债发行前通过正常程序同财政部商议发行条件的权利。
第九条企业发行股票一次超过8000万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由取得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担任主承销商。
前款所称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包括各专业银行及其它无权经营股票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条优先取得直接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国债公开市场操作的资格。
第十一条自动取得同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国债回购交易等业务的资格。
第十二条优先取得从事国债投资基金业务资格。
第四章国债一级自营商须履行的义务
第十三条必须连续参加每期国债发行承购包销团,且每期承销量不得低于该期承销团总承销量的1%。
第十四条严格履行每期承购包销合同和分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五条承购包销国债后,通过各自的市场销售网络,积极开展国债的'分销和零售业务。
第十六条维护国债二级市场的流通性,积极开展国债交易的和自营业务。
第十七条国债一级自营商在开展国债的分销、零售和进行二级市场业务时,要自觉维护国债的声誉,不得利用代保管凭证超售国债券而为本单位筹集资金。
第十八条国债一级自营商有义务定期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有关国债承销、分销、零售以及二级市场上国债交易业务的报表、资料。
第十九条已获得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金融机构参加某期国债承销后被取消一级自营商资格的,仍须履行该期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条国债一级自营商有办理到期国债券本息兑付业务的义务。
第五章申请、审查和确认
第二十一条凡具备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资格条件的金融机构均可向财政部提出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报表资料。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确认事宜。凡经审查批准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资格证书》,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其名单。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每年对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进行一次复审。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国债一级自营商因未履行承购包销合同的,按每期承购包销合同规定的处罚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利用国债代保管凭证等手段,超售国债为本单位筹资的,没收其全部超售金额,并处以超售额30?10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国债一级自营商违背本办法有关规定或未履行规定义务,情节严重者,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三方共同裁定,有权在一定时间内停止或永久性地取消其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及与其相关联的权利,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颁布后,有关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等的一切管理事项,皆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于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国内金融机构。外资或中外合资的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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