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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租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xx〕178号)和《市房管局 市发改委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成房发〔20xx〕15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高新区(以下统称为中心城区)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配租、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我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中等及中等以下收入的中心城区户籍家庭、中心城区户籍单身居民、外来务工人员。家庭年收入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或个人年收入5万元以下(含5万元),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中心城区无城镇自有产权住房且未承租公房,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我市公共租赁住房:
1.申请人为中心城区户籍家庭的,家庭人口应当2人及以上,主申请人具有中心城区正式城镇户口。
2.申请人为中心城区户籍单身居民的,应当具有中心城区正式城镇户口,若申请人未满35周岁,则需在中心城区工作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3.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应当具有本市非中心城区户籍或持有成都市居住证,主申请人在中心城区工作,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家庭年收入低于4万元(含4万元)的中心城区户籍家庭或年龄在35周岁以上(成年孤儿,不受此年龄限制)、且个人年收入低于2.5万元(含2.5万元)的中心城区户籍单身居民,未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总额不超过购买一套70平方米普通商品住房总价30%(具体参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外公布的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确定)的可申请享受廉租租金标准。
第四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转让住房(含出售、赠与、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等)的,所转让房产面积计入自有产权住房面积,统一进行住房审核。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特别困难,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转让房产的(不含转让给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的情况),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等相关证明材料,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所转让房产面积不计入自有产权住房面积。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条件及享受廉租租金标准的申请条件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实施。
第六条 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分为家庭(个人)自行申请和单位统一组织申请两种方式:
1.家庭(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主申请人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家庭成员应为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未年满18周岁的子女必须作为申请家庭成员。
家庭成员关系主要包括:夫妻;夫妻与未婚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婚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丧偶或离异的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婚弟、妹等。已对其他的保障对象,由街道办事处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结果录入系统;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对象在本辖区内的公有住房承租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录入信息系统;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对象的自有产权住房情况进行审核,通过比对公积金缴交信息对申请对象的收入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录入信息系统。
3.对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且经成都市住房保障信息网公示后,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最终确认申请对象保障资格,并出具《成都市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或《成都市单位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对象出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通知。
4.申请对象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30日内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对象。
第九条 保障对象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立卷归档管理。街道办事处应在初审完成后三个月内将初审合格的申请材料连同初审意见一并移交至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归档。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廉租租金、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评估价格的70%、80%三档实行差别化租金。市场租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1.廉租租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保障性住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20xx年度中心城区符合廉租租金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执行2.4元/平方米/月(按使用面积计算)标准,20xx年度后的廉租租金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适时调整并公布。
2.中心城区年收入7万元以下(含7万元)的家庭和年收入3.5万元以下(含3.5万元)的个人按市场租金70%的标准确定。单位组织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市场租金70%的标准确定。
3.年收入7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家庭和年收入3.5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个人按市场租金80%的标准确定。
4.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企事业单位、社会投资等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可按照适当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由房屋产权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对符合廉租租金标准的特殊困难保障对象,可在已定租赁价格的基础上实行租金减免和物业管理费补贴。具体租金减免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保障性住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物业管理费补贴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中心城区符合廉租租金标准的保障对象和其他申请对象均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统一配租管理,实行摇号轮候选房。
第十三条 符合廉租租金标准的保障对象,配租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其他保障对象为个人的,只能选择套一及以下户型,且面积超过4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场租金收取。非成都市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按家庭所持居住证人数确定配租套型。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根据困难程度依次按低保对象、其他符合廉租租金标准保障对象和非廉租租金标准保障对象分类配租。同类配租对象中依据取得保障资格年度先后顺序摇号配租。同一年度保障对象中,家庭和单位组织申请的保障对象优先于个人摇号配租。同等条件下优先对象优先摇号配租。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对象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摇号配租:
1.符合相关规定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
2.受到市级及市级以上表彰的劳动模范;
3.申请家庭成员均为60岁及以上老年人的;
4.计生部门认定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
5.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
6.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成年孤儿;
7.符合规定的其他优先对象。
第十六条 符合廉租租金标准准入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在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间,可申请租赁补贴。租赁补贴发放至办理公共租赁住房入住手续之日止。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凭配租机构提供的《成都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单》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统一的租赁合同,合同租期为3年,租期内不对该房屋的市场租金重新评估。
第十八条 租赁期限届满需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主动向申请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资格复核申请。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在承租期间因住房、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提交相关资料进行资格复核,并根据相应的条件调整租金及住房标准。
第十九条 现已配租入住的符合廉租租金标准的保障对象在资格复核后如无住房、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变化仍符合廉租租金标准的,其承租的住房面积不作调整。
第二十条 复核程序所需材料及审核流程按照前述申请、审核、公示制度实行。经复核取得保障资格的,重新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总年限一般不超过6年,符合廉租租金标准准入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根据其家庭实际情况租赁总年限可延长。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财产、收入和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载入个人征信记录,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的住房、收入、家庭成员等发生变化但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根据复核结果进行相应调整。
非廉租租金标准保障对象资格复核后符合廉租租金标准的,调整为对应的套型面积,按照廉租租金标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非廉租租金标准保障对象资格复核后,复核结果与原来享受的市场租金档次不一致的,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重新进行市场租金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租金档次,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期满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有困难暂时无法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经申请并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照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评估价格缴纳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退还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记入个人诚信记录。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解除租赁关系,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记入个人诚信记录;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二十六条 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原《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问题的通知》(成房发〔20xx〕22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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