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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制定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确保我县住房保障工作顺利进行,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市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和《县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为保证保障性安居工程顺利实施,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强化政府投入,建立多渠道筹措资金机制,确保土地供应。把配建保障性住房作为一项强制性举措。自年3月1日起,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必须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10%(5%为廉租住房、5%为公共租赁住房)以上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并在规划和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配建的廉租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确实无法配建的特殊开发项目,要经县政府审批,并报市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齐抓共管。未按规定落实配建的项目,不得进行土地出让,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并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条 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购买自愿的原则,探索住房保障新方式,将共有产权引入廉租住房保障制度,鼓励符合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自愿购买廉租住房部分产权,实行廉租住房产权国有、私有相结合的共有产权管理模式。
廉租住房国有产权是指由中央预算内投资廉租住房建设补助资金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以及上级和县政府可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各项资金形成的产权。
廉租住房私有产权是指由住房保障家庭通过自愿购买廉租住房部分产权取得的产权。
第四条 廉租住房实行配售和配租相结合的原则。
廉租住房配售是指县政府向住房保障家庭提供住房,住房保障家庭自愿购买廉租住房部分产权,获得资金补助,并按规定标准向政府交纳剩余国有产权租金。
廉租住房配租是指县政府向住房保障家庭提供住房,由住房保障家庭承租并按规定标准向政府交纳租金。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廉租住房配售、配租的管理工作。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国土、统计、物价、人行、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搞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配租和配售管理
第六条 申请配售、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家庭已列入住房保障范围,享受城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二)旧城改造范围内,经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确认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七条 廉租住房配售管理
(一)申请家庭购买的普通住房,50平方米以内视为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的补贴优惠政策。
(二)规定小区内每户廉租住房的补贴金额由财政直接拨付到该小区的廉租住房建设单位。
第八条 廉租住房配租管理
廉租住房主要向没有购买能力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租,具备下列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优先配租:
(一)三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员、严重伤残军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家庭中有一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因廉租住房建设或旧城改造被拆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九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配售、配租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再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章配租配售资金管理
第十条 中央、省、市拨付我县的廉租住房专项补助资金和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补助资金可打捆使用,充分盘活上级支持我县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配售家庭领取购房补贴应持证件:
(一)身份证、住房保障证;
(二)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凭证,或拆迁回迁安置协议、原房屋已拆除证明。
第十二条 在规定小区开始配售一年内,选择配售的家庭较少,廉租住房定向投资补助资金如有结余,结余资金可在该小区全部用于购买住宅,住宅产权属政府所有,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为管理,为住房困难家庭提供配租房源。
第四章配售廉租住房权属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购买住房后,按规定时限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应注明“廉租住房”字样和补贴金额,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日期。
第十四条 配售家庭所购住房为有限产权住房,剩余产权属县政府所有,配售家庭应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每年交纳一次,交租金满5年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十五条 配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购房户从购房之日起满5年且足额交纳国有产权租金后可自由交易,5年内上市交易的,应补交中央补贴资金且足额交纳相应租金,取得全部产权方可自由交易。5年内未上市交易廉租房但又购买商品房,或将廉租住房出租的,须退出已购廉租住房,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原购买价格收回。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细则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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