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

时间:2024-10-18 18:29:28 管理 我要投稿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合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城市房屋拆迁的街区应当具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安排。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低于拆迁总预算的百分之八十,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价值可以折价计入,但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安置用房的价值依据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足部分由拆迁房屋的单位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房屋的单位不得以抽逃、转移等方式挪作他用。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与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使用协议,并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单位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七、八、九条规定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其规定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应当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实施拆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下列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三)搬迁期限;

  (四)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载明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一)、(三)、(四)、(五)、(六)项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安置用房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和朝向等情况;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周转用房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及水、电、气、暖等生活设施情况;

  (四)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和时间;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实施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根据其区位、用途、结构型式、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拆迁范围确定并公告后,新建房屋和扩建、改建房屋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确认。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进行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其经营年限及纳税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前两款规定的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幼儿园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房屋拆迁中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他花木、绿地,按照城市规划不能保留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补种或者补偿。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需要迁移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的,由所有权人按照城市规划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金额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人办理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房屋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45平方米的部分,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条 安置用房为期房的,低层和多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中高层和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过渡期限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住房的,拆迁人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月起3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区域的住宅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支付被拆迁人房屋补偿安置资金时,一并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房屋有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将搬迁补助费支付承租人。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周转房迁往安置用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当地不同区位的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参考价格,并将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因素、评估依据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据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守房地产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其所在评估机构盖章。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库。

  技术鉴定专家应当具备连续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

  第三十八 条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三十九 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在10日内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前款规定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供有关资料,配合实地勘察。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可的,依照该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在3%之内的,采用原评估结果。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超过3%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人以上的专家组成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经鉴定维持其中一个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承担;经鉴定需要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的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原来两个评估机构分摊。

  第五章 拆迁纠纷裁决

  第四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四十四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事实与理由;

  (四)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拆迁期限届满前30日。

  第四十五条 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身份证明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身份证明和住所;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是拆迁人的,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因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配合,拆迁人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可以在申请书中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以受理。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关系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四十八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第四十九条 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裁决机关工作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裁决机关裁决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拆迁期限内,因拆迁人的行为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房地产评估价格显失公正的,评估结果无效;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给予警告、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拆迁的重要意义由于城市规划和专项建设工程的需要,对城市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实行再分配,从而达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土地利用效率最大化。这往往就需要拆除大量旧房,在原有土地上进行新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但是由于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凝结了原用户的资金与劳动力,并且是原用户、住户赖以生存和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因而在再建设过程中,拆迁工作的主持者必须对原用户、住户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并对其进行妥善的安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历史街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办)负责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管理办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土地、市政、公安、工商、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实施房屋拆迁,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与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未经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该银行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可以申请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批准的拆迁范围。

  第九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对涉及拆迁的用地红线图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条 拆迁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向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拆迁摸底和暂停下列事项申请,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及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暂停下列活动:

  (一)暂停办理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等手续;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暂停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的有效期限内,因特殊原因不能实施拆迁,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拆迁人在暂停期限内未实施拆迁,或者超过暂停期限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限制规定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当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制定拆迁安置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状况(包括使用性质、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及其相应的工作人员名单、补偿方案(包括拆迁补偿概算资金、补偿安置资金来源、产权调换房源、过渡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拆迁的方式和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包括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

  (二)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给予房屋安置的,应当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情况;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六)其他约定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书范本由市拆迁管理办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程序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或市辖县人民政府分别责成市拆迁管理办、区县房屋拆迁及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迁,也可由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私有房屋产权人在境外(包括港、澳、台)的,由其代管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负责征求私有房屋产权人对其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意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代管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无法向私有房屋产权人征求意见的,或者自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答复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拆迁管理办或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拆迁人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应当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申请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先建安置用房。对未建安置用房而建商品房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建,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责令以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价格结算仍按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价格执行。

  拆迁人未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期限安置被拆迁人和承租人的,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拆迁人另行立项、定点、办理商品房销售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而要求转让建设项目的,须经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项目转让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项目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原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受让人接受建设项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屋拆迁资格和补偿安置能力,并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前,依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指定银行存入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项目转让后,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0日。公告期限届满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原项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主体资格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准。

  在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暂停办理有关事项文件下发之前,房屋所有权证已载明使用性质但房屋使用性质实际发生变化而未办理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手续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变更后的使用性质予以认定,其中房屋使用性质改变为营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纳税凭证。

  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使用性质而在暂停办理有关事项文件下发之前已实际用作非住宅的,经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合法有效文件认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公安、市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险以及转学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对在现居住地上学的中、小学生,学校不得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过程中补偿安置标准和安置楼房工程建设的进度以及协议兑现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除租赁私有房屋外,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均以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安置依据。价格的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产权调换的房屋,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安置用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相抵进行结算。

  (二)对承租国有直管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产权人放弃产权的,安置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中原自住面积部分,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超出原自住面积部分(不含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增加的面积),按安置用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确定,按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需要重建的,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有租赁关系的国有直管公房,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货币补偿金额的50%支付给被拆迁人,5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拆迁前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拆迁租赁的私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使用。拆迁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拥有部分产权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对原产权单位按其拥有的产权比例予以货币补偿。对原房屋使用人按其拥有的产权比例,予以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拆除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和超出批准范围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未规定期限但使用年限超过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不予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剩余的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于1983年5月25日前,单独存在的无房屋产权证房屋,其所有人在本市有常住户口,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的住宅房屋,按原房屋实测的建筑面积的70%予以补偿安置。1983年5月25日之后,未经批准在该房屋上加建的两层以上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上的农民住宅房屋需要拆迁的,具备条件划拨宅基地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划拨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并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自搬迁之日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一)项规定的标准发给6个月的过渡补助费;没有条件划拨宅基地的,比照该拆迁范围的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拆迁安置规定,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发放过渡补助费。对被拆迁的房屋由拆迁人按照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一)被拆迁的房屋经批准并有房屋产权证的,比照该拆迁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补偿规定予以补偿。

  (二)拆迁未经批准、无房屋产权证的二层以上房屋,按其二层以下(含二层)的建筑面积或按拆迁人常住人口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计算,予以补偿。被拆迁人属重新划拨庄基地的,按补偿面积的重置价上浮20%至60%;被拆迁人属没有条件划拨宅基地的,按补偿面积的重置价上浮10%至30%。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实行产权调换采取大厅安置的,除公用通道、消防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70%。

  第三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以下规定增加面积:

  (一)对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20平方米且无他处住房的住户,每户可增加8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的面积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

  (二)对由城墙内安置到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或者由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安置至二环路以外区域的,每户可增加5至10平方米建筑面积;对由城墙内安置在二环路以外区域的,每户可增加10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的面积,属产权调换私有房屋的按重置价结算;属国有直管公房的,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因城市规划等原因,需要从区位好的地段移至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对营业用房按原建筑面积的5%至30%增加安置面积;对非营业用房按原建筑面积的5%至20%增加安置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安置用房的重置价结算。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承租人协商以房屋形式安置且需过渡的,住宅安置用房属六层以下(含六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属七层(含七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非住宅房屋属七层(含七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属七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不能提供过渡用房,被拆迁人、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付过渡补助费: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补助费标准为:

  1.一环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9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9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

  2.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

  3.二环路至绕城高速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6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6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4元。

  4.绕城高速路以外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3元。

  (二)拆迁单位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实际在册在职人数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和国家补贴)的百分之百计发。被拆迁单位的实际在册人数,以劳动工资手册、缴纳社保费用的职工人数确定。在他处另有生产、经营用房的,其职工人数的确定,按照被拆迁单位经营场所的总面积所平均承担的职工人数均摊。

  (三)拆迁前(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屋,其过渡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1.一环路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40元。

  2.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25元。

  3.二环路以外至绕城高速路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5元。

  4.绕城高速路以外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0元。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现房安置或货币补偿的,不付给过渡补助费。但拆迁的房屋属生产、经营性用房,因搬迁造成临时停业、停产的,拆迁人应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根据搬迁量等因素,发给停产停业相应时间的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拆迁人给承租人提供过渡用房的,承租人应当缴纳过渡房租金。

  第三十九条 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由拆迁人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二倍支付过渡补助费;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三倍支付过渡补助费。如属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用工资形式支付过渡费的,增付的过渡补助费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执行。

  由拆迁人提供过渡住宅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承租人,从逾期之月起,停交过渡房租金。并自逾期之月起,由拆迁人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过渡补助费标准的20%对被拆迁人给付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下列标准给付被拆迁人、承租人搬迁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个体工商户,按户给付搬迁补助费1000元,其中属现房安置或货币补偿的,按户给付搬迁补助费500元。

  (二)对单位,应当根据其搬迁量,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规定计算给付。

  第四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设备搬迁的,其搬迁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等规定计算给付。设备、物资如临时存放的,按实际存放量发放临时库房租赁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上靠户型安置。安置住宅房屋最小户型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5平方米,每种户型建筑面积之差一般不低于10平方米。

  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妇同住私有房屋,并且符合产权分割有关规定的,应当分套安置。超出原房屋产权证面积部分,以安置用房的评估价结算。

  第四十三条 住宅房屋安置,应当按照拆迁时搬迁的先后顺序,由被拆迁人和承租人自选房号进行安置。一户安置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应高低层搭配。

  多层楼房高低层的划分标准为:三层楼房一、二层属低层,三层属高层;四层楼房一、二、三层属低层,四层属高层;五层楼房一、二、三、四层属低层,五层属高层;六层楼房一、二、三、四层属低层,五、六层属高层;高层、超高层楼房的高低层划分应根据规划具体情况,在拆迁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三)达到入住条件。

  第四十五条 在拆迁安置中允许被拆迁人、承租人与拆迁范围以外的住户调整互换安置房屋。换入户的安置、补偿不得超出换出户的安置、补偿标准。

  第四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实行产权调换等面积部分,不找差价,超面积部分,按应交款的50%缴纳。

  拆迁国有直管公房,其承租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产权人放弃产权且承租人要求房屋安置的,承租人按应交款额的50%缴纳安置房屋价款。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或者承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或者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拆迁人随意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200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抽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处理。

  第五十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的罚款;

  (二)1年以上1年半以下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2%的罚款;

  (三)1年半以上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采取断水、断电、断气以及封堵道路等影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正常生产生活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规定进行项目转让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强行拆迁被拆迁人房屋的,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吊销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拆迁安置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20xx年6月10日起施行。

  城市房屋拆迁新条例产生

  20xx年12月16日,国务院法制办召开专家研讨会,听取了包括北大五名教授在内的民法、行政法方面的专家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改工作的意见。20xx年1月20日,国务院法制办再次组织专家座谈,听取专家的意见。

  北大法学院教授王锡锌参加了这两次会议。他说:“在这两次研讨会上我感觉到,整个讨论都是比较开放、充分的,也是比较深入的。对比两次研讨会所形成的稿件,我感觉专家参与座谈不是走过场,而是各种意见得到了充分吸收消化。”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杨在明说:“我国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还具有计划经济的色彩,随着市场经济的大力发展,政治文明和法治社会的建设,现有的土地征收制度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权益方面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需要在立足国情、省情的基础上,综合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的文明做法,提出适合本土的合理的土地征收法制体系,完善土地利用规划和管理制度,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均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拆迁人(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持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其它建设工程,许可证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须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核发许可证。

  第七条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应实施统一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土地管理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房屋土地管理局发放许可证后,应按《条例》规定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向被拆迁人公布。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土地管理局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机关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结婚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除因特殊情况经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外,暂停办理房屋买卖、租赁、交换、抵押等。本条规定的暂停办理期限为一年。需延长期限的,须在期满前报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应向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并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达成协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或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被拆迁人做好搬迁工作。公安、商业、粮食、教育、卫生、邮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被迁居民的户口迁移和粮食、副食品的供应以及医疗、转学、信件投送等问题,妥善安排,及时解决。

  第十四条被迁居民中的职工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职工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照发工资、奖金。搬家假期每人不超过两天。

  第十五条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一个月内向拆迁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的补偿形式,由双方商定,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但本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产权调换,按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执行。作价补偿,补偿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拆除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但被拆除房屋属私人自住房的,在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增加安置面积以内的部分,可按成本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的,其合同应作相应修改。出租住宅房屋所有人因无支付能力申请以其他形式补偿被拆除的出租房屋的,须经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土地管理局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拆除的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对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按《条例》和本细则予以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不含临时建筑,下同)的居民,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成员中,在部队服现役的战士、常住户口在本市学校或工作单位住集体宿舍的学生或职工、常住户口在本市托幼园所的儿童。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三)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营业用房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且别无正式住房而其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地区的居民,或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且在本市其他地区也无正式住房的居民,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安置。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有过渡期的,应按下列规定,在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一)建设6层(含6层)以下住宅工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建设超过6层的住宅工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五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住房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城市危旧房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六条对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应按本细则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因地制宜实行住房制度改革,或参加安置住房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鼓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购买安置住房。

  第二十七条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住面积,私人自住房屋按产权证标明的面积计算,承租房屋按租赁合同标明的承租面积计算。安置用房的居住面积,按正式住房的居室面积计算;以楼房安置的,楼房门厅和起居室面积超过8平方米的,其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入安置的居住面积。对从城区等位置较好地区迁往位置较差地区或远郊区的居民,可按安置人口数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或给予适当经济补助;增加安置面积的,最多不得超过一个自然间。

  第二十八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但增加的'安置面积部分,应按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房改。无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或增加面积安置的,今后都要服从房屋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13周岁以上的同性成员3人以上的,适当增加居室安置;两个以上不满13周岁的子女,与父母分室安置;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的未婚子女,?质野仓谩?计算被安置居民的年龄,以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或正式动员搬迁之日为限。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危旧房改建工程,不同于一般城市建设。其居民的安置,按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关于危旧房改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期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按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一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土地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的处罚,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10元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各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人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土地管理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土地管理局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5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关于实施<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即行废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4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房屋拆迁单位(含被委托人)的资格审查;

  (四)调解和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须持有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单位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规划用地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实施委托拆迁的,还须提交委托拆迁合同。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拆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拆迁居民超过三百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一百户的;

  (二)拆迁居民自行过渡超过二百户的;

  (三)拆迁房屋涉及外国组织和外国人的。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营业登记、房屋改建、扩建,房地产交易等手续,但停办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条 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或停止拆迁,确需变更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二)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书面协议;

  (三)安置用房应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

  (四)一般住宅工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

  (五)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层次张榜公布;

  (六)将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发证部门;

  (七)拆迁安置工作完结后,书面报告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条 被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如实提供家庭常住人口和出具房屋及其设施的合法产权证件或使用证件;

  (三)自拆迁公告之日起,不得建筑施工、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房地产交易;

  (四)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

  (五)按期进户并及时腾退房。

  第十一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按下列规定补偿给房屋产权所有人:

  (一)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互换产权,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差异结算差额价款。

  (二)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所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给予补偿;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合理补偿外,可再给房屋所有权人不超过补偿金额百分之五十的奖励。

  第十二条 拆除公有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自管住宅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补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造价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标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或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结算。

  (三)政府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按重置价格补偿,补偿金额由代管部门代管,并保存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付给房屋使用人补助费,补助标准以拆迁时被拆迁人在职人数月工资额为基数,补助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月。

  第十四条 拆迁安置应以拆迁时的户口人数为准。一房内多户簿的,属同辈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妻者分产安置;不同辈者,按一户安置;空挂户口的,不予安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予以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含外地结婚定居;

  (二)夫妻一方支援省外、国外工作的;

  (三)户口在学校的学生或在本地单位的职工;

  (四)出国留学生在签证期内的(不合国外定居);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予安置的。

  第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原居住面积或使用面积加辅助面积为安置标准。

  (二)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或被拆迁人主动要求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增加的安置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应安置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五十。

  为鼓励被拆迁人自愿搬迁,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安置标准。

  第十六条 被拆迁私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属两人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所有人不保留产权,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应按实际情况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安置;全部出租的,应安置使用人,对所有人进行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二)所有人要求保留部分产权的,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部分予以估价补偿,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实际安置的房屋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缴纳超面积安置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造价计算;非住宅房屋按成本价计算。不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拆迁人可减少其安置面积,使用人自愿放弃或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半年以内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半年至一年增加百分之五十,一年以上至二年以内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超过过渡期限三年以上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予以安置。

  第十九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可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可以对委托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扩大和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人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因拆迁人责任造成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违反搬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零点一元以上零点三元以下的罚款,直至腾退周转房。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细则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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