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实用[5篇]
在不断进步的时代,我们每个人都可能会接触到制度,制度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为了维护正常的工作、劳动、学习、生活的秩序,保证国家各项政策的顺利执行和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依照法律、法令、政策而制订的具有法规性或指导性与约束力的应用文。那么制度的格式,你掌握了吗?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 篇1
1.目的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护员工身体健康制订本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部门(事业部)、总调度室及各车间。
2.术语和定义
2.1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工作及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范围的疾病。
2.2 职业危害----是指存在于工作场所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相伴随,对从事该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造成健康损害或者影响的各种危害。
2.3 职业禁忌症----是指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遭受职业危害和易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可能导致对他人健康构成危险的特殊生理或病理状态。
2.4 有害作业----是指在施工生产环境和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影响身体健康的因素(包括化学因素、物理因素和生物因素等)。
3.职责
3.1工会负责对职业病防治实行民主管理和群众监督。
3.2安环部负责职业危害因素的辨识、评价、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开展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负责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和档案管理工作。
3.3人力资源部负责对职业病患者调换工作岗位,安排休养。
3.4各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对职业病防治设备进行经常检查、维护和定期检测,保持正常运转,并按规定发给员工符合质量要求的个人卫生防护用品。
3.5员工(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和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并享有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和康复的权利。
4.一般规定
4.1公司安环部、工会、各部门应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经常性的职业安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4.2各单位和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和每年一次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合同制工人、农民合同工应当在解除合同前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
4.3人力资源部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与禁忌相关的有害作业。
4.4人力资源部应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场所,配备医疗急救药品和急救设施。
4.5严格管理有毒物品、放射源或其他对人体有害的化学物品,并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4.6质量技术部必须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定期对有毒气体、粉尘、噪声等有害因素进行检测,并送检测结果至总经理而且将结果进行公示。
4.7各单位必须采取综合的防治措施,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和无毒材料,控制、消除职业危害的生产成本。
5.职业病管理
5.1职业病的诊断鉴定,由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初步诊断,报公司人力资源部,由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告市职业病防治中心,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诊断鉴定。
5.2当公司人力资源部接到市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的结论定为职业病后,填写职业病登记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5.3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诊治终结,疑有后遗症或者慢性职业病的,应当由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予以确认。
6.保健食品
6.1保健食品费是针对从事有害作业人员营养需要,有助于增强抗毒害能力,预防职业中毒和职业病的一项劳动保护辅助措施。
6.2在设备、容器及通风不足的场所配合有害作业者,可与直接从事有害作业人员享受同等保健食品。
6.3暑期施工的防暑降温费标准参照公司防暑降温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7 附则
6.1本制度从印发之日起执行。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法规执行。
6.2本制度由公司人力资源部、安环部负责解释。
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 篇2
1目的
1.1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预防职业病,保护全体员工的身体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使用用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公司职业危害的监测、评价和控制,为员工配备相适应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并监督作业人员按照规定正确佩戴、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1.2职业卫生管理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2术语及定义
2.1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属于国家公布的职业病范围的疾病。
2.2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2.3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3范围
本制度规定了公司范围内职业危害的监测、评价和控制,为员工配备相适应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并监督作业人员按照规定正确佩戴、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职责和要求。
4职责
4.1综合科是职业健康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职业危害告知和警示;职业危害申报;建立健全员工健康监护档案;工伤保险工作;
4.2安全技术科协助管理,负责劳保用品发放标准的制定工作;
4.3工会实施职业健康管理的监督职能。负责职工体检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工作;
4.4分公司、项目部落实职业健康的.管理和职业危害警示工作。
4.5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健康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5资源需求
相关的管理人员及必要的资金保证。
6工作程序
6.1职业健康管理
6.1.1工作环境与条件:公司、分公司、项目部必须为各层次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职业健康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1)项目部办公场所、员工宿舍等按公司《文明施工管理制度》执行;
2)混凝±生产系统的粉尘、噪声作业场所要设置防尘、降噪、隔音设施,并定期维护,确保完好;
3)夏季高温作业应采取搭设凉棚、错时作业、提供防暑降温物品等措施;
4)冬季高寒作业应为员工提供高寒作业相适应的工作环境和劳动防护用品等防寒保暖措施;
6.1.2劳动防护用品(具)管理
1)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标准等按公司《劳动防护用品(具)管理》执行;
2)教育、督促员工按规定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保证员工的职业健康;
6.1.3职业危害检测管理
1)公司、分公司、项目部相关职能部门制定职业危害场所检测计划,定期对职业危害场所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存档。
2)粉尘、噪声、毒物指标及检测周期符合SL389--20xx标准3.4职业卫生与环境保护条款的规定
6.1.4报警装置、应急处置预案、现场急救用品管理
1)在项目策划阶段,识别评价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在项目实施阶段针对可能发生的急性职业危害,在有毒有害场所应设置报警装置,根据职业危害的种类、严重性和后果编应急处置预案,配置现场急救用品;
2)项目部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防护器具,并定期校验和维护,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6.1.5职业健康检查
1)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公司、分公司、项目部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2)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3)建立健全职工职业卫生档案和员工健康监护(包括上岗前、岗中和离岗前)档案。
6.1.6应按规定给予职业病患者及时的治疗、疗养;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员工应及时调整到合适岗位。
6.2职业危害告知和警示管理
6.2.1公司综合科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6.2.2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6.2.3分公司、项目部应对存在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进行警示教育,使其了解施工过程中的职业危害、预防和应急处理措施;
6.2.4分公司、项目部应在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载明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
6.3职业危害申报管理
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27号令)的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发生变化后及时补报。
6.4工伤保险
6.4.1严格按照国家和江苏省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及时为全体员工100%办理保险(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6.4.2受伤员工及时获得相应的保险待遇。
7记录
公司、分公司、项目部保存相关记录。
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 篇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的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者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有关资料;
(十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四十二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以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信息等资料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第四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工作。
第四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五)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中所列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的用人单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布。各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是指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有关职业病防治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放射卫生管理按照放射诊疗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 篇4
1 目的
为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方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员工职业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结合本队实际,制定本制度。
2 范围
2.1 本制度适用于队范围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2 本制度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员工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档案管理等。
3 术语和定义
3.1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3.2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3.3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4 组织机构及管理职责
为全面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健全职业健康管理体系,队成立“职业健康领导小组”,负责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组 长:队长
副组长:队其他领导
成 员:中控调度班班长、安全员、其他班组负责人
职业健康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中控调度班,具体负责队日常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控调度班为队职业健康管理主管班组,中控调度班班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4.1 职业健康领导小组职责
4.1.1 建立、健全队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4.1.2 贯彻职业健康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上级工作要求。
4.1.3 组织制定队职业健康规章制度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4.1.4 组织制定并实施队职业健康培训计划,提高员工职业病防范知识和能力。
4.1.5督促、检查队的职业健康工作,及时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及事故隐患。
4.1.6 做好突发职业危害事件的应急处置,实施公司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4.1.7 及时、如实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
4.2 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4.2.1贯彻落实领导小组决定和要求,组织、协调各班组开展职业健康工作。
4.2.2 负责制定并实施队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修订队职业健康管理规章制度、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4.2.3负责组织队职业健康培训,建立培训记录。
4.2.4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检查队职业病防治状况,及时排查职业病危害因素及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的行为,提出改进管理建议,督促落实职业病防治整改措施。
4.2.5协助上级部门组织员工在岗期间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及职业病诊断。
4.2.6负责向公司安环保卫室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4.2.7负责职业病防护用品的配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4.2.8负责组织或参与公司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4.2.9负责队职业病危害事故及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的汇报。
4.2.10负责建立队职业卫生档案。
4.3中控调度班职责
4.3.1中控调度班履行职业健康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4.3.2负责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健康知识的宣传。
4.3.3 负责对队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4.4 技术组
4.4.1负责职业病防护设备计划、采购、供应及维修。
4.4.2 负责制定实施有关职业病防治工艺技术操作规程。
4.4.3 负责实施职业病防护设备管理的监督、检查。
4.4.4负责组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4.4.5负责组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效果评价。
4.4.6负责组织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4.4.7 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维护维修。
4.5 其他班组
4.5.1 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工作方针及职业健康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作业,对本班组人员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负责。
4.5.2 督导员工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4.5.3 组织员工认真学习有关职业健康知识,提高员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组织本班组员工认真学习环保、职业健康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随时检查执行情况。
4.5.4 根据生产任务、环境和班组人员的技能、体力等特点,合理安排任务,交待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注意事项,并做好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技术交底工作。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现存在职业危害因素时,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并上报。
4.5.5 班前要对本班次所使用的设备、防护用具及作业环境进行安全和环境检查,发现问题立即采取改进措施,对本班次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及时上报。
4.5.6 在生产过程中,经常检查本班次的环境因素、危险源控制状况。一旦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立即组织人员进行应急处置并及时上报。
4.5.7 新进、转岗人员职业健康培训后才能上岗操作。落实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4.5.8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要及时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并立即上报。
4.5.9 结合实际,提出职业健康管理合理化建议。
4.6 队长
4.6.1 认真贯彻国家、上级部门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对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4.6.2 组织分析、总结、改进队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队职业健康管理工作规范运行。
4.6.3 提高队职业健康管理水平,为员工提供符合职业健康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4.6.4 指挥队职业危害事件的应急处置。
4.7 党支部书记
4.7.1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以及集团公司和公司的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要求。
4.7.2 研究分析职业健康形势,督促保障队职业健康管理工作规范运行。
4.7.3 在部署、安排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的同时,把职业健康管理工作作为重要内容之一。
4.7.4 参与制定、实施队职业健康工作计划,参与或监督权限内的职业健康事件件调查、处理和善后处置工作。
4.7.5 领导团组织和团员青年开展职业健康相关活动。
4.8 分管副队长
4.8.1具体负责队日常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对本单位职业健康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对分管班组负直接领导责任。
4.8.2 负责组织建立队职业健康管理制度,落实职业健康管理责任制。
4.8.3 组织召开会议,总结分析队职业健康管理现状,提出下阶段工作要求。
4.8.4 负责队职业健康管理检查、培训、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管理方案和防范措施落实等工作。
4.8.5 配合上级部门进行职业卫生事故的调查、处理。
4.9 其他副队长
4.9.1协助队主要负责人做好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对分管范围内的职业健康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4.9.2 督导分管班组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4.9.3 负责分管范围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落实。
4.9.4 参与队职业卫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4.10 综合管理
4.10.1 负责对新进员工进行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告知。
4.10.1 配合上级相关部门,做好新入职员工岗前健康查体和员工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查体工作。
4.10.2 负责职业病防护用品、防暑防寒用品的领取和发放,并建立相关记录。
4.10.3 参与职业病危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提供后勤保障。
4.10.4 负责女工职业健康健康知识普及以及合法权益的维护工作。
4.10.5 负责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班组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和职业健康培训工作。
4.10.6 负责患有职业病或职业禁忌员工的工作岗位调整上报工作。
4.11 生产现场管理
4.11.1 认真贯彻执行队职业健康制度,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是本岗位职业健康的第一责任人。
4.11.2 协助分管队长负责职责范围内职业健康管理工作。
4.11.3 负责职业健康考核工作。
4.11.4 发生职业危害事件进行沟通、协调,执行应急救援,参与应急处置。
4.12 主管工程师
4.12.1 认真贯彻执行队职业健康制度,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是本岗位职业健康的第一责任人。
4.12.2 协助分管队长负责职责范围内职业健康管理工作。
4.12.3 发生职业危害事件进行沟通、协调,执行应急救援,参与应急处置。
4.13 装卸工
4.13.1 认真贯彻执行队职业健康制度,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是本岗位职业健康的第一责任人。
4.13.2 发生职业危害事件进行沟通、协调,执行应急救援,参与应急处置。
4.14 班组长职责
4.14.1 认真贯彻执行队职业健康制度,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对本班组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4.14.2 负责本班组职业健康培训、职业危害隐患整改等工作。
4.14.3 随时掌握作业中的职业卫生工作情况,并对作业中各项职业卫生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相关作业人员遵章作业。
4.14.4 发生职业危害事件及时汇报,并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
4.15 其他岗位职责
4.15.1 了解本岗位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并落实个人和职责范围内的防范措施。
4.15.2 积极参加职业健康培训,提高防范意识和能力。
4.15.3 自觉接受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健康体检。
4.15.4 保护自身职业健康合法权益。
4.15.5 发现职业病危害因素及时上报并做好个人防范措施。
5 管理制度
5.1 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5.1.1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队室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5.1.2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队长和岗位员工职业病防治职责。队内部层层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中,要明确职业健康内容,并落实到位。
5.1.3队室主要负责人是职业病防治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5.1.4分管队长是职业病防治的重要负责人,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队室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对职业病防治负重要管理责任;其他负责人和全体员工实行“一岗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责。
5.1.5职业健康管理主管班组及其他班组的职业病防治职责明确并落实到位。
5.1.6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执行公司及队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5.1.7队室应保障本室队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5.2 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
5.2.1 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区域责任班组须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设置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规定要求的安全标识和标志。
5.2.2 在安排生产作业时,须向员工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防范措施以及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5.3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5.3.1职业病危害项目即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5.3.2根据各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中控调度班按照公司要求及时申报危害项目。
5.3.3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5.3.4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时,中控调度班应及时上报公司安环保卫室,并按照安环保卫室要求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
5.4 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
5.4.1队室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取得职业卫生培训合格证书。
5.4.2须将职业卫生培训纳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执行公司及队室有关安全教育培训管理规定。
5.4.3要对员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员工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员工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员工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不少于8课时,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每月不少于2课时。
5.4.4 员工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a)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b)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c)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d)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e)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f)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g)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5.4.5应结合本室队职业病危害实际及季节特点,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卫生专题培训,使员工掌握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防范措施以及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5.4.6 利用班组园地、黑板报和宣传栏等员工安全文化阵地,应积极宣传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健康知识。
5.4.7 员工要不断地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5.5 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维护管理
5.5.1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班组,其工作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a)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b)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c)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d)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淋浴器等卫生设备设施;
e)设备、工具、用具等设备设施符合员工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f)其他关于保护员工健康的要求。
5.5.2 须配置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并优先使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员工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5.5.3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要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5.5.4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要进行登记建档,明确名称、数量、用途、有效期限和管理责任人,做到定人定点管理,设置明显标志,便于使用或取用。
5.5.5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要定期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设备设施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做好相关记录。
5.5.6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检测,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5.5.7要加强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使用的培训和演练,使员工掌握其正确使用方法。
5.5.8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5.5.9 技术组应加强对队室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管理,根据各班组需求,及时做好计划、采购、供应及维修等工作,制定实施有关职业病防治工艺技术操作规程,并做好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5.6 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
5.6.1职业病防护用品纳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执行公司及队室有关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5.6.2 员工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均须符合职业病防治要求;不符合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得配发和使用。
5.6.3 要加强对职业病防护用品使用培训,使员工应当会检查职业病防护用品,会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会维护保养职业病防护用品。
5.6.4根据作业类别和工作场所中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危害程度,正确选用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5.6.5 粉尘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必须正确佩戴防尘口罩,需满足下列要求:
a)防尘口罩必须罩住口部和鼻部;
b)防尘口罩应贴合面部,使口罩与面部之间不留空隙;
c)防尘口罩内外侧要区分,禁止两面交替使用;
d)不得使用普通纱布口罩或棉布口罩代替防尘口罩;
e)防尘口罩要经常清洗(无纺布防尘口罩除外);
f)防尘口罩出现陈旧、破损或变形时要及时进行更换。
5.6.6 员工要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和清理,确保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作业前要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检查,使用后及时进行清理,妥善保管。
5.7 职业病危害监测及检测评价管理
5.7.1 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区域责任班组要配置有关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仪器,完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系统,安排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
5.7.2 配合安环保卫室或公司委托的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定期组织对室队相关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5.7.3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时,要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必要时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且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后,方可重新作业。
5.8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
5.8.1 对于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队室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技术组在可行性论证阶段须组织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5.8.2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员工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5.9 产生职业病危害设备与材料管理
5.9.1 采购或接收产生职业病危害设备的,应当索要中文说明书,并保证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5.9.2 采购或接收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材料的,应当索要中文说明书,并保证产品包装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5.9.3 贮存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材料的场所,要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放射性警示标识。
5.9.4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购、接收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材料。
5.10 员工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
5.10.1 职业健康检查
5.10.1.1 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a)综合管理配合人力资源室组织对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进员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b)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b)不得安排未成年员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员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5.10.1.2 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
根据员工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要求,配合安环保卫室组织员工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5.10.1.3 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出现下列情况时,中控调度班配合安环保卫室组织员工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a)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员工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
b)员工在作业过程或应急处置活动中,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
5.10.1.4 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a)综合管理配合人力资源室对拟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员工,在离岗前30日内组织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b)员工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c)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d)员工须承担因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自行辞职离岗而引发的一切有关职业健康责任及后果。
5.10.1.5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
a)职业健康检查结束后,中控调度班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书面告知员工。
b)对有职业禁忌的员工,根据人力资源室安排调整工作岗位。
c)对需要复查的员工,中控调度班按照安环保卫室的要求安排复查。
d)对疑似职业病的员工,中控调度班上报公司安环保卫室申请组织对其进行职业病诊断。对确诊为职业病的员工,综合管理上报公司人力资源室组织对其进行诊疗和康复,并办理工伤保险等相关事宜。
e)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队室要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治措施。
f)中控调度班做好本队职业健康管理工作。
5.10.1.6 职业病报告
a)队室出现急性职业病(职业中毒)或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中控调度班须立即向分管队长汇报,并按要求报安环保卫室。
b)队室出现急性职业病(职业中毒)或2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经队领导批准后报安环保卫室。
c)队室需要对外报告或发布有关队内职业病方面信息时,须经安环保卫室批准。
5.10.2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5.10.2.1队室按照安环保卫室要求及时上报有关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档所需信息资料。
5.10.2.2 未经批准,任何班组和个人不得查阅或复印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内容。确实需要查阅或复印的,须为所涉及的机密和个人隐私进行保密。
5.11 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
5.11.1 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队室应立即采取下列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进行处置。
5.11.1.1消除或减少事故现场职业病危害因素;
5.11.1.2将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人员转移至安全且交通方便的场所;
5.11.1.3拨打急救电话“120”求救;
5.11.1.4对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人员进行现场急救处置;
5.11.1.5其他应急措施。
5.11.2 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队室须立即按照公司《职业病危害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处置程序逐级报告,并通知港区公安分局、安环保卫室和人力资源室等相关部门单位到现场进行应急处置。
5.12 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
5.12.1 队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执行公司《职业病危害事故专项应急预案》。
5.12.2队室要定期组织员工对职业病危害事故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进行培训。
5.12.3队室要组织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处置方案进行演练。对应急预案或现场处置方案演练,每年均不少于一次。
5.13 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5.13.1队根据本单位各岗位职业危害实际,制定实施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5.13.2 要组织员工进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的培训,促使员工掌握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内容,并严格执行。
5.14 监督检查与考核
5.14.1队室根据实际,每月至少组织一次涉及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专项检查或综合检查。
5.14.2 队室对班组职业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结果,纳入站队职业健康安全工作考核。
5.15 奖惩
年终,根据队与各班组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进行年度考核,每月根据综合检查情况兑现奖罚。
6 支持性文件和记录
6.1 支持性文件
6.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6.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6.1.3 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6.1.4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6.1.5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6.1.6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
6.1.7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6.1.8 职业病防治计划与实施方案
6.1.9 职业病危害事故专项应急预案
6.2 记录
6.2.1 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6.2.2 职业健康检查表
6.2.3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
6.2.4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报告
6.2.5 员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7 附则
7.1未尽事宜,执行公司相关制度。
7.2本规定由中控调度班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 篇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工作,强化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护煤矿劳动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为煤矿服务的矿井建设施工、洗煤厂、选煤厂等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治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以下简称职业病危害),是指由粉尘、噪声、热害、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导致煤矿劳动者职业病的危害。
第四条 煤矿是本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职业病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
第五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划,明确职责分工和落实工作经费,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煤矿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煤矿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并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及检测、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十二)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制度;
(十三)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管理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九条 煤矿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装备相应的监测仪器设备。监测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 煤矿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3年进行1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根据监测、检测、评价结果,落实整改措施,同时将日常监测、检测、评价、落实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检测、评价结果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十一条 煤矿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二条 煤矿应当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减少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人数和接触时间。
第十三条 煤矿应当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规定,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十四条 煤矿应当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与劳动者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十五条 煤矿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煤矿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接受职业病危害防治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等内容。
煤矿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培训,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体防护用品。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第十七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职业卫生档案。企业职业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三)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
(十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记录;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十八条 煤矿应当保障职业病危害防治专项经费,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中列支。
第十九条 煤矿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同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煤矿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章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
“三同时”管理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第二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完工后,在试运行期内,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第二十四条 煤矿在申领、换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同时抄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煤矿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煤矿的基本情况;
(二)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管理机构情况;
(三)煤矿建立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监测人员及仪器设备配备情况;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六)煤矿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及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证明材料;
(七)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症、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八)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设置与告知情况;
(九)煤矿职业卫生档案管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材料中涉及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保密。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二十七条 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煤矿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煤矿企业不得以常规健康检查代替职业健康检查。
第三十条 煤矿不得以劳动者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代替在岗期间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也不得以劳动者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代替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但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在离岗前的90日内的,可以视为离岗时检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煤矿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煤矿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
第三十二条 煤矿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资料。
劳动者离开煤矿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煤矿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第六章 粉尘危害防治
第三十四条 煤矿应当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进行监测。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第三十五条 煤矿进行粉尘监测时,其监测点的选择和布置应当符合要求。
第三十六条 粉尘监测采用定点或者个体方法进行,推广实时在线监测系统。粉尘监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粉尘浓度,煤矿井下每月测定2次或者采用实时在线监测,地面及露天煤矿每月测定1次或者采用实时在线监测;
(二)呼吸性粉尘浓度每月测定1次;
(三)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监测1次;
(四)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应当测定1次。
第三十七条 煤矿应当使用粉尘采样器、直读式粉尘浓度测定仪等仪器设备进行粉尘浓度的测定。井工煤矿的采煤工作面回风巷、掘进工作面回风侧应当设置粉尘浓度传感器,并接入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第三十八条 井工煤矿必须建立防尘洒水系统。永久性防尘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m3,且贮水量不得小于井下连续2h的用水量,备用水池贮水量不得小于永久性防尘水池的50%。
防尘管路应当敷设到所有能产生粉尘和沉积粉尘的地点,没有防尘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静压供水管路管径应当满足矿井防尘用水量的要求,强度应当满足静压水压力的要求。
防尘用水水质悬浮物的含量不得超过30mg/L,粒径不大于0.3mm,水的pH值应当在6~9范围内,水的碳酸盐硬度不超过3mmol/L。使用降尘剂时,降尘剂应当无毒、无腐蚀、不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井工煤矿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用湿式钻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冲洗井壁巷帮,爆破过程中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者压气喷雾降尘、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第四十条 井工煤矿在煤、岩层中钻孔,应当采取湿式作业。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者软煤层中难以采取湿式钻孔时,可以采取干式钻孔,但必须采取除尘器捕尘、除尘,除尘器的呼吸性粉尘除尘效率不得低于90%。
第四十一条 井工煤矿炮采工作面应当采取湿式钻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应当冲洗煤壁,爆破时应当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者压气喷雾降尘,出煤时应当洒水降尘。
第四十二条 井工煤矿采煤机作业时,必须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4MPa。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否则采煤机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必须安装自动喷雾降尘装置,实现降柱、移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并加装喷雾装置或者除尘器。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高压喷雾装置(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者采取压气喷雾降尘。
第四十三条 井工煤矿掘进机作业时,应当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和控尘装置、除尘器等构成的综合防尘系统。掘进机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4MPa。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除尘器的呼吸性粉尘除尘效率不得低于90%。
第四十四条 井工煤矿的采煤工作面回风巷、掘进工作面回风侧应当分别安设至少2道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第四十五条 煤矿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以及地面带式输送机走廊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者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者用除尘器除尘。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采用喷雾降尘时,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
第四十六条 井工煤矿的所有煤层必须进行煤层注水可注性测试。对于可注水煤层必须进行煤层注水。煤层注水过程中应当对注水流量、注水量及压力等参数进行监测和控制,单孔注水总量应当使该钻孔预湿煤体的平均水分含量增量不得低于1.5%,封孔深度应当保证注水过程中煤壁及钻孔不漏水、不跑水。在厚煤层分层开采时,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应当采取在上一分层的采空区内灌水,对下一分层的煤体进行湿润。
第四十七条 井工煤矿打锚杆眼应当实施湿式钻孔,喷射混凝土时应当采用潮 喷或者湿喷工艺,喷射机、喷浆点应当配备捕尘、除尘装置,距离锚喷作业点下风向100m内,应当设置2道以上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第四十八条 井工煤矿转载点应当采用自动喷雾降尘(喷雾压力应当大于0.7MPa)或者密闭尘源除尘器抽尘净化等措施。转载点落差超过0.5m,必须安装溜槽或者导向板。装煤点下风侧20m内,必须设置一道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运输巷道内应当设置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第四十九条 露天煤矿粉尘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有专门稳定可靠供水水源的加水站(池),加水能力满足洒水降尘所需的最大供给量。
(二)采取湿式钻孔;不能实现湿式钻孔时,设置有效的孔口捕尘装置。
(三)破碎作业时,密闭作业区域并采用喷雾降尘或者除尘器除尘。
(四)加强对穿孔机、挖掘机、汽车等司机操作室的防护。
(五)挖掘机装车前,对煤(岩)洒水,卸煤(岩)时喷雾降尘。
(六)对运输路面经常清理浮尘、洒水,加强维护,保持路面平整。
第五十条 洗选煤厂原煤准备(给煤、破碎、筛分、转载)过程中宜密闭尘源,并采取喷雾降尘或者除尘器除尘。
第五十一条 储煤场厂区应当定期洒水抑尘,储煤场四周应当设抑尘网,装卸煤炭应当喷雾降尘或者洒水车降尘,煤炭外运时应当采取密闭措施。
第七章 噪声危害防治
第五十二条 煤矿作业场所噪声危害依照下列标准判定:
(一)劳动者每天连续接触噪声时间达到或者超过8h的,噪声声级限值为85dB(A);
(二)劳动者每天接触噪声时间不足8h的,可以根据实际接触噪声的时间,按照接触噪声时间减半、噪声声级限值增加3dB(A)的原则确定其声级限值。
第五十三条 煤矿应当配备2台以上噪声测定仪器,并对作业场所噪声每6个月监测1次。
第五十四条 煤矿作业场所噪声的`监测地点主要包括:
(一)井工煤矿的主要通风机、提升机、空气压缩机、局部通风机、采煤机、掘进机、风动凿岩机、风钻、乳化液泵、水泵等地点;
(二)露天煤矿的挖掘机、穿孔机、矿用汽车、输送机、排土机和爆破作业等地点;
(三)选煤厂破碎机、筛分机、空压机等地点。
煤矿进行监测时,应当在每个监测地点选择3个测点,监测结果以3个监测点的平均值为准。
第五十五条 煤矿应当优先选用低噪声设备,通过隔声、消声、吸声、减振、减少接触时间、佩戴防护耳塞(罩)等措施降低噪声危害。
第八章 热害防治
第五十六条 井工煤矿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要求时,煤矿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劳动者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第五十七条 井工煤矿采掘工作面和机电设备硐室应当设置温度传感器。
第五十八条 井工煤矿应当采取通风降温、采用分区式开拓方式缩短入风线路长度等措施,降低工作面的温度;当采用上述措施仍然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温度的,应当采用制冷等降温措施。
第五十九条 井工煤矿地面辅助生产系统和露天煤矿应当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
第九章 职业中毒防治
第六十条 煤矿作业场所主要化学毒物浓度不得超过要求。
第六十一条 煤矿进行化学毒物监测时,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作业地点,其中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作业人员接触时间最长的作业地点。采样应当在正常生产状态下进行。
第六十二条 煤矿应当对NO(换算成NO2)、CO、SO2每3个月至少监测1次,对H2S每月至少监测1次。煤层有自燃倾向的,应当根据需要随时监测。
第六十三条 煤矿作业场所应当加强通风降低有害气体的浓度,在采用通风措施无法达到表4的规定时,应当采用净化、化学吸收等措施降低有害气体的浓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设置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的;
(四)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的;
(五)未建立健全企业职业卫生档案或者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六)未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第六十五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在劳动者离开煤矿企业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六十六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本规定要求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三)未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四)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本规定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六)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六十七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暂扣、吊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三)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第六十八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投入职业病防治经费的;
(二)未建立职业病防治领导机构的;
(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第六十九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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