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时间:2024-06-08 12:52:56 申请书 我要投稿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推荐]

  当下市场经济活跃,交易频繁,有各项事务需要申请书,申请书是我们提出请求时使用的一种文书。一起来参考申请书是怎么写的吧,下面是小编整理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推荐]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

  申请人:杨____重庆合川区大庙村人

  张____诉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案号为____民初字第____号】《应诉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特此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张____与杨____系重庆合川区大庙村人,于1998年__月2日同居生活,1999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张____和杨____到广东省打工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可以确定:广东省是申请人杨____的经常居住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张____作为原告起诉与申请人杨____离婚,应向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广东省,并非重庆合川区。据此,贵院受理张____对申请人提起的离婚诉讼,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张____诉申请人杨____离婚纠纷一案贵院没有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广东省法院审理。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杨____

____月____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

尊敬的法院:

  我是被告方的代理人,现就原告方提起的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我认为本案不属于贵院管辖范围,因此要求贵院依法撤销本案的立案决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的管辖由原告的.住所地、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财产所在地等决定。然而,在本案中,原告方并未提供具体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和财产所在地等信息,只是简单地声称被告方侵犯了其商标权,并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管辖权应当依据侵权行为地来确定。

  然而,在本案中,被告方并未在本地进行商业活动,也没有在本地销售其产品。因此,本地并不存在被告方的侵权行为地,贵院也无权对其进行管辖。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跨地区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的住所地或者行为地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在本案中,被告方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本地,因此,本地法院也无权对其进行管辖。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贵院的管辖范围之内,因此要求贵院依法撤销本案的立案决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方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特此申请。

  申请人:XXX

  代理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3

xx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xx诉被告宋xx借贷纠纷一案,贵院现已受理。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进行管辖,而申请人早在19xx年离开永寿,现居住在咸阳市xx路xx小区xx号楼31室(附户籍证明复印件),同时原告在诉状中亦承认申请人现住xx市xx路一楼一单元,因此,贵院应当将本案移交咸阳市xx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申请人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贵院裁定移送。

  特此申请

  此致

敬礼!

xxx

20xx年xx月xx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4

  申请人: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空港工业园金闻路60号。

  法定代表人:____,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因詹必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事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____

  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上海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____

  詹必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申请人所在地,且申请人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詹必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一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申请人所在地,即上海市南汇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申请人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移送。

  此致

敬礼!

  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5

  【案情简介】 原告李彦军诉称:原告生产、经营民用建筑类楼板。20xx年5月份,被告武喜军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商村承揽民房建设工程需用楼板。双方经口头协商订立买卖楼板合同。按约定,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规格为3.3×0.48(米)的楼板251块,约定单价为57元/块,货款总计为143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为:被告每完工一层楼房,为原告结清一层楼板的货款,但被告始终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20xx年5月28日,经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收到251块楼板,李彦民厂里3.3米,14300元整。武喜军”。该欠条中“欠条收到251块楼板,李彦民厂里3.3米”部分系原告之妻书写,但其中“14300元整。武喜军”部分系被告武喜军亲自书写并捺指印。但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清欠货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武喜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条 收到251块楼板,李彦民厂里3.3米,14 300元整。武喜军”,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3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证人吴XX出庭作证(证人吴XX系随车货运人员),用以证明其曾随原告一起为被告武喜军运送楼板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另外,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武喜军的户籍证明。庭审质证中,被告武喜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向原告及证人出示被告武喜军的

  户籍证明,原告李彦民及证人吴XX均指认户籍证明中头像系楼板收货人武喜军头像,亦即本案被告武喜军。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人吴XX的证言,本院综合分析认为,欠条中关于楼板数量、规格、货款总额等信息可以与原告的陈述互相印证,而欠条中送货人及收货人及欠条出具人又与证人吴XX的证言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吴XX的证言予以采信。

  【法院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李彦民生产、经营民用建筑类预制板。20xx年5月份,因被告武喜军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商村承揽民房建设工程需用楼板,双方经口头协商订立买卖楼板合同。按约定,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规格为3.3×0.48(米)的楼板251块,单价为57元/块,货款总计为14300元。双方另约定:被告每完工一层楼房,为原告结清一层楼板的货款,但被告始终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收到251块楼板,李彦民厂里3.3米,14300元整。武喜军”。之后,被告仍未予清欠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300元。

  【法律分析】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李彦民与被告武喜军之间

  系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喜军在原告李彦民履行完交货义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6

  申请人:张三

  申请人:李晶,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现住济南市长清区xx村x区x号楼。

  孙大千诉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编号为(20xx)x民一初字第1019号《应诉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特此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孙大千于1998年5月开始共同生活,于1999年举家搬迁到济南市工作、生活,至今申请人和孙大千离开xx省xx县已6年有余。申请人与孙大千从20xx年10月入住自购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xx村x区x号楼,至今亦已近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可以确定:济南市长清区是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孙大千作为原告起诉与申请人离婚,应向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是济南市长清区,并非xx省xx县。因此,贵院受理孙大千对申请人提起的离婚诉讼,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孙大千诉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贵院没有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敬礼!

xxx

  20xx年xx月xx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7

  申请人:杨xxxxx

  地址:xxxxxxxxxx

  张xxx诉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案号为(20xx)民初字第xxx号】《应诉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特此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裁定将本案移送xxx省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张xxx与杨xxx系xxxxx区大庙村人,于xxx年xx月2日同居生活,xxx年xxx月补办结婚登记,20xx年张xxx和杨xxx到xxx省打工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可以确定:xxx省是申请人杨xxx的经常居住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张xxx作为原告起诉与申请人杨xxx离婚,应向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是xxx省,并非xxxxx区。据此,贵院受理张xxx对申请人提起的离婚诉讼,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张xxx诉申请人杨xxx离婚纠纷一案贵院没有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xxx省法院审理。

此致

  xxx市x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xxxx

  20xx年xxx月xxx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8

  申请人:王____,男,汉族,19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现住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电话:________。

  被申请人:高____,男,19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住____区____镇____村____组____号。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____省____市____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

  贵院于20____年___月___日将原告高____诉被告王____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留置送达于申请人王____母亲住所,随即王____母亲将上述材料邮寄给王____,王____于20____年___月___日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是自20____年1月份因工作原因一直在____省____市____区生活和居住,离开住所地已近两年之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由经常居住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被申请人高____因故受伤的事故发生地为____省____市,随即在____市进行治疗终结,无论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还是依照便于当事人双方举证、证人出庭及法院查明案件真相的诉讼原则,应当由____市____区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由申请人王____经常居住地____省____市____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敬礼!

  申请人:__________

  20____年12月20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9

  申请人: ,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某地,电话: 。

  被申请人: ,女,1987年1月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某地,电话: 。

  贵院受理的20 年朝民初字 号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即申请人张来)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开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 年1月25日结婚后,20 年4月1日才到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村,在该地连续居住时间不满一年,现又搬至北京市石景山某村某号居住,申请人在北京并没有经常居住地,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即申请人张来的`户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据此,特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某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0

  申请人:____

  住所:____

  法定代表人:____

  职务:____

  因申请人与一案,向贵院提出管辖异议。

  请求事项:请求贵院裁定将本案移送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____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已由贵院受理。后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诉讼标的额是人民币13,716,591.82元,申请人提出的反诉涉及的金额是人民币8,465,129.09元,合计为人民币22,181,720.91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20____年3月31日公布),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于申请人住所在受案法院辖区外,且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经超过了1000万元,所以本案诉讼标的总额已经超过了贵院的级别管辖,符合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准。

  本案开庭前,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苏高法[20____]427号)第六条,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增加诉讼请求,标的总额超过本院级别管辖的,或者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提起反诉,本诉和反诉标的总额超过本院级别管辖限额的,受诉法院应当提交上级法院审理或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前后,诉讼标的额差额巨大,明显有规避管辖法院的意图。希望贵院能够依法维护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此致

敬礼!

  ____市____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有限公司

  申请日期:20____年____月____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1

  申请人:郑州xx··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一马路xx号(东操场街北)。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xx,女,汉族,住周口市黄河中路市政家属院xx一单元三楼东户。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20xx)开民初字第xx号案件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原告诉求为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虽然涉及不动产,实质并非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不应适用该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是一般的'合同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被告住所地即申请人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请贵院依法移送。

此致

  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郑州xx有限公司

  20xx年xx月xx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2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7月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间,被告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并于20xx年7月15日作出[20xx]武海法商字第255号民事裁定,驳回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收到该裁定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因涉及确认提单并入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现将报请你院。

  一、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SONGA SHIPHOLDING PTE.LIMITED以下简称松加船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根荣,中国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文辉,中国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埃力生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伯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公司(SOLAR SHIPPING ANGTRADING S.A.以下简称太阳航行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亚志田清敏(Kiyotoshi Kamosbida),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

  被上诉人北京埃力生公司于20xx年7月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20xx年3月3日,被上诉人北京埃力生公司与国际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外贸合同,合同编号为4251/05。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向国际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甲苯5000吨,品质标准为ASTM— D— 841,单价为738美元/吨,总金额为369万美元。上述货物由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所属“土星”(TENGA SATURN)轮承运,该船船长托尼卡于20xx年3月31日签发已清洁装船油轮提单,提单号

  为HOU2B。该提单载明:数量为4997.294吨,收货人凭指示通知被上诉人;装船港为美国休斯敦,卸货港为中国张家港。

  20xx年3月31日,涉案货物装船时,由INTERTEK Crett检验公司的独立检验人出具了《重量验证书证明》。该检验证书证明,装上“土星”(TENGA SATURN)轮的4997.294吨甲苯,系品质符合ASTM— D— 841标准的完好货物。 20xx年6月3日,上述货物由原审被告太阳航行贸易公司所属“飞

  虎”(SWIFT TIGER)轮运抵目的港张家港。被上诉人北京埃力生公司持涉案正本提单提取货物时,“飞虎”(SWIFT TIGER)轮船长对该提单予以签章确认。但经开舱检验,原审被告太阳航行贸易公司交付的部分货物呈黑色状,与该货物应无色、澄清透明状严重不符,货物已严重损坏。经中国进出口检验总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初步检验,该货物有近1500吨已严重损坏,且短少近100吨,给被上诉人北京埃力生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达125万美元,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原审被告太阳航行贸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

  在答辩期间,松加船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是:上述提单正面条款有如下约定,“In the event charter party is not sufficientlv incor— porated above,any and 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this bill are to be arbitra— ted in London or New York,at Owner’s/Carrier’s option,subject to theSHELLVOY 84 arbitration clause.”即“如果租约未能足够并入上述条款,则本提单项下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交伦敦或纽约仲裁,船东/承运人享有选择权,具体按SHELLVOY84仲裁条款的规定。”根据上述约定,在提单持有人和船东/承运人就提单项下货物运输产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同意选择仲裁行为争议解决方式,具体仲裁地点为伦敦或纽约,由船东/承运人行使最终选择权。申请人(船东)根据上述约定行使选择权,要求将该争议提交伦敦仲裁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xx]26号第58条的规定,按照船东的选择,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应适用仲裁地国家法律,即英国法,双方当事人在提单上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即使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本案所涉仲裁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也是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法函

  [1996]176号)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就题述涉案纠纷约定两个仲裁地点,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以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由当事人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原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北京埃力生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油轮提单对仲裁条款的完整表述为:“The Owner shall have an absolute lien on the car— go for all fright,deafreight,demurrage/detention and costs/exPenses in— cluding attorney’s fees,of recovering the same,which lien shall continue after delivery of the holders of any bills of lading covering the same,or ofany storaeman.In the event charter party is not sufficiently

  incorporated a— bove,any and 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this bill are

  to be arbitrated in Lon— don or New York,at Owner’s/Carrier’s option,subject to the SHELLVOY84 arbitration clause.”即“船东对货物的运费、空仓费、滞期费、司法扣押费用及代理律师的费用等享有留置权,即使货物已交付给承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或保管人。如果租约未能足够包含上述条款,则本提单项下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交伦敦或纽约仲裁,船东/承运人享有选择权,具体按SHELL— VOY 84仲裁条款的规定。”由此可见,当事人在提单仅对仲裁地点作出了约定,对仲裁机构和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并未作出约定。但是,当事人在提单中同时约定了两个仲裁地点,即伦敦或纽约,应视为其对仲裁地约定不明,无法适用仲裁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所以应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确认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在19xx年3月19日法函[1997]36号《关于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仅约定了仲裁地点,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本案中,北京埃力生公司作为提单收货人在发现提单项下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后,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此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就约定的仲裁机构已达不成补充协议,故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因此,该案属于我国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加之涉案货物运输的目的港在中国张家港,在该院管辖范围之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松加船务公司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176号的适用前提,是合同仲裁条款中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而不是两个仲裁地点。故松加船务公司依据此文认为仲裁条款有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武汉海事法院于20xx年7月15日作出[20xx]武海法商字第255号民事裁定,驳回松加船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松加船务公司收到该裁定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述提单正面条款的约定(原文略),已经足够明确地表明,若提单持有人和船东/承运人就提单项下货物运输产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同意选择仲裁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仲裁的具体地点为伦敦或纽约,由船东/承运人行使最终选择权。上诉人(船东/承运人)在《主管/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明确告知一审法院,他们根据提单的上述约定行使了选择权,将伦敦作为涉案争议的仲裁地点。原审裁定认定上述“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

  [20xx]26号第26条关于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未约定仲裁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鉴于涉案仲裁明确将在伦敦进行,则判定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应适用英国法。根据英国法,上述仲裁条款有效,原审法院没有注意上诉人已经行使了选择权,却认定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地点不明,从而适用中国法判定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是错误的,理应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北京埃力生公司、原审被告太阳航行贸易公司均未予答辩。

  三、本院审查的意见及依据

  针对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全面地审查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材料,认为:

  1.本案为海上运输合同纠纷,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1)从诉讼主体上看,本案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原审被告太阳航行贸易公司均为国外企业。即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为在新加坡国注册登记企业;原审被告太阳航行贸易公司为日本国注册登记的企业(证据:正卷第一册第11~31页上述两家企业资格证明)。

  (2)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即:20xx年3月3日,被上诉人北京埃力生公司与国际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外贸合同,合同编号为4251/05。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向国际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甲苯5000吨,上述货物由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所属“土星”(TENGA SATURN)轮承运。因此,本案的海上运输合同是因在外贸合同基础产生的(证据:《外贸合同》复印件,正卷第二册P.3— P.4)。

  2.本案提单确实存在并入海上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事实。本案所涉提单中注明:“船东对货物的运费、空仓费、滞期费、司法扣押费用及代理律师的费用等享有留置权,即使货物已交付给承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或保管人。如果租约未能足够包含上述条款,则本提单项下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交伦敦或纽约仲裁,船东/承运人享有选择权,具体按SHELLVOY 84仲裁条款的规定。”(证据:《油船提单》提单号码HOU2B,正卷第二册P.3— P.4)。

  3.本案提单所涉仲裁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1)从上述事实分析,本案所涉提单虽然并人了海上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仅对仲裁地点作出了约定,对仲裁机构和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并未作出约定。(2)由于前述原因,当事人虽然在提单中同时约定了两个仲裁地点,即伦敦或纽约,但无法以仲裁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由此应视为该仲裁条款对仲裁地约定不明。(3)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就仲裁地约定不明问题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7]36号《关于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仅约定了仲裁地点,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4.原审法院未经报批直接作出一审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而原审法院在未经上级人民法院审批前提下,直接确认本案所涉提单仲裁条款无效,并驳回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违反了法律规定。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提单所涉仲裁条款对被上诉人北京埃力生公司没有约束力。但原审法院在未经上级人民法院审批前提下,直接受理本案并驳回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应当按照程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

  当否,请批复。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3

  申请人:李晶,女,20xx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XX省XX县人,现住济南市长清区XX村X区X号楼。

  孙大千诉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编号为(20xx)X民一初字第1019号《应诉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特此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孙大千于20xx年5月开始共同生活,于20xx年举家搬迁到济南市工作、生活,至今申请人和孙大千离开XX省XX县已6年有余。申请人与孙大千从20xx年10月入住自购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XX村X区X号楼,至今亦已近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可以确定:济南市长清区是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孙大千作为原告起诉与申请人离婚,应向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是济南市长清区,并非XX省XX县。因此,贵院受理孙大千对申请人提起的离婚诉讼,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孙大千诉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贵院没有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XX省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晶

  20xx年 3月 29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4

  申请人:____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____

  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________市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本案贵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为第三被告“____________”住所地位于“甘井子区华东路18—1号”,但第三被告“____________”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显然没有任何实质性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原告)________公司通过虚列一个住所地位于________区的所谓“被告”,试图争取由贵院管辖本案,是一种故意规避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规定的`违法行为,贵院应当很容易辨别。

  申请人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____________人民法院审理。

  ________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20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5

  申请人: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xx

  申请人因xx有限公司诉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将本案移送至xx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xx年xx月xx日收到贵院已受理xx有限公司诉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现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xx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首先,xx有限公司向贵院起诉的依据是一份签订时间为20xx年xx月xx日的所谓《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xx有限公司向贵院提供的这份《合同书》,实际上是申请人于20xx年xx月xx日交给xx有限公司,用于《钢材供应合同书》内部结算用的协议草案。该《合同书》不仅被xx有限公司篡改了时间,而且并未经过买卖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实际上并未生效。

  因此对于上述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的条款因合同未生效而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申请人与xx有限公司的纠纷应当适用双方于20xx年xx月xx日签订的《建筑钢筋供应合同》中争端解决的条款。

  其次,申请人与xx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筋供应合同》第8条约定:合同实施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开始后60天还不能解决,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只是约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对具体的管辖法院做出约定。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筋供应合同》第3条约定:卖方负责办理运输,将货物运抵现场。有关运输和保险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

  该条实际上确定了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筋供应合同》采用的是送货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是货物送达地,也即申请人工程现场所在地,而非原告xx有限公司所在地。

  因此,xx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

  综上,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申请人所在地xx人民法院。请予准许。

此致

  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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