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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全国病假工资支付规定
在请病假期间,由于员工不上班,因此其工资并非按实计发,单位给予员工的工资要按照一定的标准支付。那么,病假工资支付规定有哪些呢?下面jy135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了全国各地病假工资支付规定大全,欢迎阅读!
全国各地病假工资支付大全
地区 | 法律依据 | 条文 | 工资支付 | |
医疗期内 | 超过医疗期 | |||
深圳 | 《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2009-7-30) |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 支付 | 不支付 |
广东 |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实施日期:2005.5.1) |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 支付 | 不支付 |
劳动部 |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 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 支付 | 不支付 |
劳动部 |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 |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 支付 | 不支付 |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 | 2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 |||
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 |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 年发给相当于1 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 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 |||
北京 |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生效日期:2007.11.23) |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 支付 | 支付 |
浙江 |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2010修正)》【发布日期:2010.12.21】 | 第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 支付 | 不支付 |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浙劳险〔1995〕231号】 | 二、关于病假工资的计发问题 | |||
厦门 |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日期:2005年5月1日 |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医疗期和工龄长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 支付 | 不支付 |
天津 |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 支付 | 不支付 |
陕西 |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日期:2004年10月1日 | 第二十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但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 支付 | 不支付 |
山东 |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6年9月1日 |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 支付 | 不支付 |
青岛 |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 支付 | 支付 |
安徽 |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7年1月1日 |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 支付 | 不支付 |
广西 |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施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 支付 | 不支付 |
贵阳 | 《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施行日期:2005年3月1日 |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约定的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没有约定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的,按劳动者本人工资支付。 | 支付 | 不支付 |
河北 |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3年2月1日 |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 支付 | 不支付 |
湖南 |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施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其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 支付 | 不支付 |
吉林 | 《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施行日期:2007年10月29日 |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 支付 | 不支付 |
江苏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日期:2005年1月1日 |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 支付 | 不支付 |
江西 |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7年7月1日 |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 支付 | 不支付 |
《江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实施日期:2005.07.06】 | 第十八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按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工资,在扣除职工个人按规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其他按规定应缴纳的费用之后,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 支付 | 不支付 | |
辽宁 |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6年10月1日 |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 | 支付 | 不支付 |
内蒙古 |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施行日期:2007年7月1日 | 第二十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 支付 | 不支付 |
南京 |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施行日期:2003年11月1日 | 第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未约定病假津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 | 支付 | 支付 |
珠海 | 《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日期:2002年1月1日 | 第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病假津贴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超过医疗期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 支付 | 不支付 |
广州 | 《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穗劳福字[1998]5号】 |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的疾病津贴(病假待遇)标准,按下列办法计发: | ||
上海 |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95)83号】 | 四、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 | 支付 | 支付 |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5〕40号】 | 二、医疗期按照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 |||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施行日期:2016年8月1日) | 九、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病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当按规定支付假期工资。 |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实施日期: 2004.11.01】 | 一、病假待遇 | 支付 | 支付 | |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5〕40号】 | 二、医疗期按照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 |||
重庆 | 《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生效日期:2000.07.01) | 第四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 支付 | 不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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