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安全制度

时间:2024-05-27 18:43:49 制度 我要投稿

[热]生物安全制度15篇

  在发展不断提速的社会中,制度使用的情况越来越多,制度一经制定颁布,就对某一岗位上的或从事某一项工作的人员有约束作用,是他们行动的准则和依据。想学习拟定制度却不知道该请教谁?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生物安全制度,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热]生物安全制度15篇

生物安全制度1

  严格按照“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要求的相关规定进行日常诊疗和临床检验。

  医院检验科只设置从事一般临床开展的检测和诊断的微生物室,不用于其他实验活动,不从事含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等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和临床检验项目。

  从事微生物检测的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所有临床实验检测一律在微生物室内进行,工作场所要持续卫生,各种操作排列有序,注意窗户密闭,防止污染,严格保管传染菌种。

  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确保报告准确无误。普通微生物标本要保留到出报告结果的`两天后方可处理,特殊微生物标本经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销毁。

  发现和怀疑由第一和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所致疾病时,立即对病人进行隔离,并在两小时内上报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疾控中心的统一部署下治疗处理。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场所,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进行现场消毒,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并进行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状况,并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状况进行检查,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

  组织全院医务人员进行微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医院每月对检验科的工作正常秩序和运行状况进行检查,并且定期对医院生物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状况进行检查。

生物安全制度2

  1、制定年度生物安全培训、考核计划,并实施。

  2、培训内容:生物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办法、标准、本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紧急事件的上报和处置程序、生物安全风险评估、生物安全操作规范、仪器设备的使用、保养、维护、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菌(毒)株及样本的收集、运输、保藏、使用、销毁、实验室的消毒与灭菌、感染性废物的处置、急救等。

  3、每年组织全员(包括实验室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保洁员等)的生物安全培训、考核。

  4、培训后应对参加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形式可采取多样化,如笔试、口试、实操等。

  5、建立并保存生物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档案。

  6、对新上岗、转岗的员工进行生物安全相关知识、生物安全手册等的培训,明确所从事工作的生物安全风险。

  7、进入实验室的外单位人员(包括进修、实习等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实验室根据所从事工作的生物安全风险进行必要的生物安全培训。

  8、当有关部门新颁发、修订生物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进行修改后应组织开展相关内容的培训。

生物安全制度3

  1、临床实验室安全管理的目的是按照国家颁布的法令、法规、保障工作人员、病人和进入临床实验室人员的安全,保证仪器设备、有毒和易燃、易爆试剂的.安全使用,使工作人员在安全的环境下和条件下完成日常工作。

  2、工作人员须穿工作服,必要时穿隔离衣、防护鞋,戴口罩、手套和护目镜。

  3、使用合格的一次性检验用品,用后进行无害化处理。

  4、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静脉采血必须一人一针一管一巾一带;微量采血应做到一人一针一管一片;对病人操作前洗手或手消毒。

  5、无菌物品如棉签、棉球、纱布等及其容器应在有效期内使用,开启后使用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6、各种器具应及时消毒、清洗;各种废弃标本应按医疗垃圾处理。

  7、检验人员结束操作后应及时洗手。非打印化验单要消毒后发放。

  8、保持室内清洁卫生,每天对空气、各种物体表面及地面进行常规消毒。在进行各种检验时,应避免污染;在进行特殊传染病检验后,应及时进行消毒,遇有场地、工作服或体表污染时,应立即消毒处理,防止扩散。

  9、菌种、毒种按《传染病防治法》进行管理。

  10、对剧毒化学物品,压力设备和贵重仪器责任到人。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督查。

  11、保证实验室电、水使用的安全,防止超负荷用电。使用电炉时一定要有人看守。使用电高压消毒锅时,一定要遵守操作程序,以防止爆炸。下班前一定要检查水、电开关,关好门窗,注意防盗。

  12、使用强酸、强碱、腐蚀、有害、易燃、易爆品时,应在适当的环境中正确操作,防止腐蚀、灼伤、中毒、水灾和爆炸等事件的发生。

  13、对工作中可能发生的以外事故,如发生医疗暴露等事件,要严格按照医院制订的预案进行,不得延误。

  14、保护好防火设施,保持应急通道畅通,便于火警时人员安全撤离。

生物安全制度4

  1、目的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保障政令畅通,做到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有效执行,同时对各项工作及时的沟通和总结,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各部门、车间。

  3、内容与要求

  3.1、本公司的各级领导人员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

  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

  比安全工作。

  3.2 、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办公会议,研究安全生产有关事项,并做好会议记录。

  3.2.1、会议由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参加。

  3.2.2、汇总和审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监督有关部门切实按期执行。

  3.2.3 、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3.2.4、研究落实安全生产检查,有明确的目的和具体计划(安全月、年检、季检、月检计划的布置、

  落实。

  3.2.5 、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3.3 、审查、批准新建、改建、大修的设计、计划以及工程验收和运行工作的监控。

  3.4 、组织有关部门研究企业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制定防止职业病和职业卫生的安全措施,督促有关部

  门做好职业安全卫生和妇女保护工作。

  3.5、研究有关安全生产教育,在采用新工艺、新方法、新技术、新设备时,要有计划的组织进行职业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3.6 、审核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分析报告,明确责任,确定责任人。

  3.7 、审核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的内容。

  3.8 、审批企业《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的落实方案。

  4、相关记录

  《会议记录》

生物安全制度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十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

  第十二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章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第三十一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六条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七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八条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四章实验室感染控制

  第四十二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四十三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第四十四条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第四十五条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认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文明、高效。

  第五十三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

  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被检查人、被采样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自己签名后注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需要处理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该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及时处理或者不积极履行本部门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准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责令有关实验室立即停止有关活动,并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室不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检测活动,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认可机构对不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予以认可,或者对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不予认可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认可资格,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物安全制度6

  1.严格按照“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要求的相关规定进行日常诊疗和临床检验。

  2.医院检验科只设置从事一般临床开展的检测和诊断的微生物室,不用于其他实验活动,不从事含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等高致病性病原

  资料载入中...

  1.严格按照“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要求的相关规定进行日常诊疗和临床检验。

  2.医院检验科只设置从事一般临床开展的检测和诊断的微生物室,不用于其他实验活动,不从事含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等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和临床检验项目。

  3.从事微生物检测的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4.所有临床实验检测一律在微生物室内进行,工作场所要持续卫生,各种操作排列有序,注意窗户密闭,防止污染,严格保管传染菌种。

  5.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确保报告准确无误。普通微生物标本要保留到出报告结果的两天后方可处理,特殊微生物标本经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销毁。

  6.发现和怀疑由第一和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所致疾病时,立即对病人进行隔离,并在两小时内上报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疾控中心的统一部署下治疗处理。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场所,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进行现场消毒,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并进行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7.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的实施状况,并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状况进行检查,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

  8.组织全院医务人员进行微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9.医院每月对检验科的工作正常秩序和运行状况进行检查,并且定期对医院生物安全管

生物安全制度7

  1.目的

  做好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出现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确保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安全和周围环境的生物安全。

  2.适用范围

  实验室各项相关工作

  3.职责

  (1)检验科主任职责

  ①负责检验科的日常管理;

  ②熟悉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制度、规程并组织培训;

  ③决定进入实验室的工作人员;

  ④监督有关法规和操作规程的执行,纠正出现的违规活动并有权停止实验;

  ⑤定期组织对实验室设备各项技术参数的检查和实验室装备的维护保养;

  ⑥负责实验室紧急情况及事故的处置并向生物安全委员会和生物安全领导小组报告。

  (2)实验室负组长职责

  ①熟悉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知识;

  ②向生物安全委员会提交所开展项目的“微生物危害评估报告”和“实验操作规程”;

  ③负责项目相关实验按有关法规和操作规程的执行。

  (3)实验室工作人员职责

  ①熟悉所有相关实验的安全操作规程,了解实验室安全原理和所从事实验活动潜在的危险掌握预防暴露以及暴露后的处理程序,定期接受生物安全培训;

  ②在科主任或组长的`指导下,开展对病人的各项检测工作;

  ③负责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生物安全防护程序;

  (4)实验室任何人员都有权拒绝执行来自任何级别的不符合安全操作规程要求的指令。

  4.具体要求

  (1)实验室设置和准入

  ①实验室要合理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和污染区;

  ②严格执行《实验室人员准入制度》,禁止工作无关人员进入实验室。

  ③实验室内不得进食和饮水,或进行其他与实验无关的活动;

  (2)相关工作人员必须被告知实验室工作的潜在危险,并接受实验室安全教育,自愿从事实验室工作;

  (3)相关工作人员须经检验技术操作和安全防护操作培训,熟悉特殊生物检测流程及防护标准;

  必须遵守实验室的所有制度、规定和操作规程。严格按sop文件的规定对细菌室检验项目目录中列出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新项目要经进行生物危害评估后方可开展。不得开展超出二级生物安全防护要求的检验项目。

  (4)对违章操作造成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外泄的,根据情节追究其操作者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5)对于意外事故要能够提供紧急救助措施,足以应付紧急情况。

  ①实验室事故处理: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发生意外,如针刺和切伤、皮肤污染、感染性标本溅及体表和口鼻眼内、衣服污染、试验台面污染等均视为安全事故;

  ②要填写正式的事故登记表,并按规定报告给国家相应级别的卫生主管部门。

  ③人员暴露于感染性物质时,要及时向实验室负责人汇报,并记录事故经过和处理方法。

  (6)各项检验只接收来自本院的临床标本,不接收临床背景不清楚的外来标本。外来标本检、验须经医务科和检验科主任同意,方可检验。

  (7)严格执行《实验室生物安全保卫制度》,防止具有感染性的标本丢失、盗抢。检验后的尿液、便好体液等标本要用含有效氯20xxmg/l含氯消毒液浸泡1小时以上;所有微生物的标本、培养基、废弃物和血液标本运出实验室前必须进行高压灭活;用过的针头必须直接放入防穿透的容器中。各种检验用一次性物品,使用后按医用垃圾处理,不得重复使用。

  (8)实验室建筑条件要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生物安全实验室。

  (9)配备必要的个人防护设施、设备,工作中严格采用二级生物安全防护。

  (10)实验室仪器设备出现故障时,要先消毒,后维修。

生物安全制度8

  1目的

  为了确保实验室工作人员身体健康和安全,防止发生实验室感染事件,保护实验环境的安全。

  2适用范围

  适用于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同时包括一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和专业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3职责

  3.1生物安全委员会

  负责对管理体系文件的审定;负责病原微生物危害评估报告的论证及各类实验室生物安全事故的处置指导、评估和技术咨询;生物安全实验室防护技术的指导,生物安全重大事项的

  3.2单位法人

  对实验室生物安全负总责,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的批准与颁布,负责生物安全防护设备、防护用品的保障,负责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资源的保障。

  3. 3生物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日常管理与监督检査。

  3.4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部门

  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的修订,应建立完善的生物安全组织机构和管理体系。

  3.5人事管理部门

  负责实验室新上岗人员的上岗培训,负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监护和个人健康档案的建立,负责实验人员的免疫接种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3.6教育培训管理部门

  负责实习进修人员及课题项目合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3.7实验室主任

  实验室负责人为生物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负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生物安全、专业技能培训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负责落实部门生物安全管理员;负责监督实验室人员按照生物安全管理要求开展实验活动;负责实验室菌、毒种和生物样本的安全管理。

  3.8实验人员

  应自觉遵守相关制度,自觉学习和接受相关知识培训,严格按照操作程序开展实验活动和操作仪器设备,有做好个人防护和对他人安全负责的义务。

  3.9其他部门的职责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4管理要求

  4.1培训要求

  所有实验操作人员、实验辅助人员、工勤人员必须经过传染病防治知识、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培训要有计划性和可持续性,并有完整的培训记录。应对被培训者和培训者进行考核和评估。经考核合格者方有上岗资格,每年至少接受一次生物安全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中途发生换岗的,上岗前应再次接受专业技术培训,部门应做好培训并记录培训情况,资料统一交培训管理部门备案。必要时应对培训工作的成效进行评估。

  4.2准人要求

  4.2.1人员控制

  只有在告知潜在风险并符合进人实验室条件要求的人才能进入实验室。在开展涉及有关病原微生物的工作时,实验室负责人应禁止或限制人员进入实验室。一般情况下,易感人员或具有免疫缺陷、过敏史或感染后会出现严重后果的人员,不允许进入实验室。实验室负责人对工作人员是否有上述情况,应事先进行评估后再决定是否容许其进入实验室工作,并负有最终责任。

  4.2.2项目准入

  实验室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活动必须按照要求进行审批,未经许可不得超范围开展髙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不得在低于防护要求的实验室开展实验活动;开展实验活动前实验室应组织相关实验活动项目的风险评估,并经生物安全负责人批准。

  4.3安全计划

  实验室必须制订年度安全计划,实验室负责人每年对安全计划至少审核和检査一次,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进行修订。

  4.4生物安全自查要求

  实验室负责人应定期对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情况组织进行自行检査,每月不得少于一次,检查后应形成书面的检查记录报生物安全管理部门备案,并及时整理归档。

  4.5个体防护要求

  所有实验人员必须经过个人防护的培训,个人防护用品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使用前应仔细检查,不使用标识不淸、破损的防护用品,按不同级别的防护要求选择适当的个人防护装备及类型,正确使用个人防护装备。

  进人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和动物实验室,必须按照规定要求穿防护服,戴口罩、帽子、手套等防护用品。个人应根据从事实验活动的性质、病原微生物的危害程度进行相应防护,不得随意降低防护等级。实验人员不得穿拖鞋、短袖工作服进入实验区域从事实验活动。严禁穿着实验工作服离开实验室到办公区域和其他公共区域。

  从事髙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时应当有2名或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参加(但建议不要超过3人),禁止单独一人从事高危险度的实验室检测工作,以防发生意外。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4.6实验准备要求

  进入生物安全实验室工作的检验人员在进入前,需做好充分的'实验准备工作,填写实验材料清单,禁止实验过程中随意频繁出、入实验室,而导致生物安全实验室以外场所的污染及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

  4.7实验清单要求

  进入生物安全实验室工作的检验人员工作前应准备实验清单,内容包括实验操作内容、实验器材和物品、消毒物品的种类和数量及要求。

  4.8记录要求

  进入生物安全实验室工作的检验人员在实验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自觉按照规定操作程序进行操作,不得随意改变操作程序,同时做好相关的实验记录,包括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记录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记录要求字体工整、字迹清晰、信息完整,不得用记号笔、铅笔等不能长久保存的笔记录。

  4.9消毒要求

  实验人员完成实验后,在离开实验室之前,要及时清理实验台面,并对实验室台面及空间采用可靠有效的消毒方法和消毒剂进行充分的消毒,要求详见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20xx版,确保消毒规范有效。

  4.10废弃物处理要求

  病原微生物实验废弃物处理严格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单位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处置,未经消毒灭菌处理的实验废弃物和实验器材、设备严禁带出实验室。

  4.11设施设备要求

  实验室应根据病原微生物危害程度分类,对不同的病原微生物采取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实验活动过程中的安全。生物安全柜安装后或每次检修后,应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和专业人员对每一台生物安全柜的运行性能和高效过滤器完整性进行验证,每年至少—次。

  生物安全实验室的设施和设备配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关规定。对生物安全实验室设施和设备进行定期检测验证。

  4.12菌(毒)种和生物样本管理要求

  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按《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要求执行,相关材料应报生物安全管理部门备案。相关部门应定期及时地将新近分离、采集的有保存价值的菌(毒)种、阳性生物样本每季度办理一次交存手续,按期交菌(毒)种库、生物样本库统一保存,并做好交接记录。接收部门应制备菌(毒)种和生物样本清单,并报生物安全管理部门备案。科(所)应加强对工作毒种的安全管理,应对工作毒种的去向进行监管,形成过程性记录,定期归档备查。不得以任何形式的个人名义接受、保存和馈赠、交换菌(毒)种和生物样本。

  4.13责任落实

  单位每年应定期和各实验室负责人签订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责任书,各实验室和实验人员签订生物安全责任书,实验室负责人为生物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人和生物安全监督员,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4.14外来人员管理

  外来人员需要参观、考察生物安全实验室时,应事先经生物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生物安全管理部门)批准,持准入证在相关人员陪同下做好个人防护的前提下进入实验室。实习、进修人员应接受实习进修单位的相关培训,考核合格后,签订安全承诺书,在指导老师陪同或指导下进入实验室开展工作,不得独自从事髙风险检测、研究工作,原则上不给予门禁授权,确实需要授权的部门应以书面形式报生物安全管理部门审批,并以保证其生物安全为前提。

  物业保洁人员禁止进入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和PCR实验室、净化实验室、生物模拟实验室等专业实验室内部从事保洁活动。确因需要进入的必须做好个人防护,并在所在部门业务人员指导下开展工作,所在部门对物业人员的安全负责。

  外来设备维修人员需要进入实验室时,应事先办理准人手续,进入实验室工作时应做好个人防护,并由所在部门派人陪同下进行。严禁营销人员进人实验区。

  4.15门禁管理

  实验人员进、出实验室应从更衣通道进入,走廊门禁止授权给所在部门负责人,严格遵照物流、人流分开,实验废弃物从污物电梯通道拿出实验室。

  实验室人员进、出实验室时应随手关门,使实验室门禁处于正常关闭状态,对于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等专业实验室的门应随时关闭,以免使实验操作区域受到外界影响而导致实验结果的不确定性或实验室操作区域气流外溢而污染其他区域。

  4.16实验人员能力评估

  实验室负责人每年定期组织对从事实验活动的检测、辅助人员的专业能力等进行一次全面评估,评估材料及时报生物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4.17责任追究

  若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和实验室负责人的相应责任。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和所在责任部门负责人、生物安全监督员的相应责任。

  4.18应对实验动物及感染动物实验室进行安全管理,实验室、实验人员应具备相关部门的资质才能从事相关实验活动,严禁从事超范围的动物感染实验活动。

  4.19本制度由生物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监督,未尽事宜由院长(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5依据

  5.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5.2《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45号令)。

  5.3《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xx)。

生物安全制度9

  1.目的

  保护生态环境、人类健康和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安全,增强安全意识,落实管理责任;健全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2.范围

  适用于检验科每一实验室及成员。

  3.内容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20xx年第二版《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和卫生部20xx年发布的行业标准WS233-20xx《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及国务院颁布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 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检验科工作人员生物安全保卫制度及防护措施。

  3.1生物安全制度

  3.1.1合理、科学设置和布局实验室。出口和通道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不准堆放物品、垃圾、装置和设备。安全门必须保持畅通,不得堵塞。临床医学实验室应通风透气、在通气不好的实验室要安装通气橱,通气设备指派人员负责(使用、维护),根据需要每日至少进行一次,并登记,签名。

  3.1.2临床医学实验室窗户需具备钢丝网纱窗,以防外界“虫害”入侵,钢丝网纱窗的完整性,由各专业组长负责。

  3.1.3临床医学实验室需要安装空气消毒机,每天两次消毒,做好使用情况记录。

  3.1.4临床医学实验室应具有充分的消毒灭菌装置:高压灭菌装置、紫外线消毒装置、过滤消毒装置(生物安全柜)、液体消毒装置等,分子生物学室、细菌室、艾滋病实验室、病毒室等病原微生物密集、传染性强的实验室应具备上述所有设备每种设备由各专业组长负责维护、使用和记录。

  3.1.5临床医学实验室需有淋浴设备:风淋、水淋,实验室人员在接触高传染性标本和培养物时,必须经过风淋或者水淋后,方可离开实验室,并做好记录。

  3.1.6临床医学实验室出入管理:非实验室人员应经负责人许可,采取防护措施才能进入实验室。实验室工作人员须脱下工作服、手套等,做好消毒清洁后才能出实验室。

  3.1.7菌种、毒株、各种指标阳性标本出入制度:菌种和阳性标本应进行出入登记,如工作需要拿出实验室,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许可、证明,才能拿出实验室。

  3.1.8标本运输、处理制度:所有能产生气溶胶进行播散的生物制品或标本,都应使用密封的离心管,并在盖紧的离心头或转头中进行。标本运输应装入不泄露、防破、密闭标本箱里运输。标本存放应专柜、密封保存。

  3.1.9检验科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生物安全的规章制度,违者,根据有关条例由生物安全小组成员共同讨论处罚意见。

  3.1.10菌种、毒株、传染性强的标本、有害、有毒的.化学药品,应实行专室专柜、双锁,两人管理,同时做好出入登记,违者重处。

  3.1.11为了保证生物安全,科室应准备足够的工作服、隔离衣、防护面罩、鞋帽、手套。尤其是细菌室、分子生物室、病毒室、艾滋病室等生物因子密集的地方。

  3.1.12各实验区应有明确的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的标识。

生物安全制度10

  1.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严格遵守实验室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各种操作规程。

  2.工作人员在实验室应穿工作服,必要时需带防护眼镜。

  3.工作人员手上有皮肤破损或皮疹时应戴手套。

  4.可能产生致病微生物气溶胶或出现溅出的操作以及处理高浓度或大容量感染性材料均应在生物安全柜(ⅱ级生物安全柜为宜)或其他物理抑制设备中进行,并使用个体防护设备。

  5.应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sop操作规程。

  6.在实验室中应穿着工作服或罩衫等防护服。离开实验室时,防护服必须脱下并留在实验室内。不得穿着外出,更不能携带回家。用过的工作服应先在实验室中消毒,然后统一洗涤或丢弃。

  7.当手可能接触感染材料、污染的'表面或设备时应戴手套。如可能发生感染性材料的溢出或溅出,宜戴两副手套。不得戴着手套离开实验室。工作完全结束后方可除去手套。一次性手套不得清洗和再次使用。

  8.每天至少消毒一次工作台面,活性物质溅出后要随时消毒。

  9.实验室内严禁吸烟或吃喝。

  10.实验室主任应制定规章和程序,只有告知潜在风险并符合进入实验室特殊要求(如,经过免疫接种)的人,才能进入实验室。否则不得进入实验室。

  11.实验室工作人员每年须进行健康状况体检,接受疫苗接种,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生物安全制度11

  为确保实验室生物安全制度、措施落实到位,避免生物安全事故,特制订本制度。

  1、主任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生物安全全面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生物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生物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是否落实、实验室设施、设备和人员的状态、应急装备、报警体系和撤离程序功能及状态是否正常、可燃易燃性、传染性、放射性以及有毒物质的防护、控制情况、废物处置情况等。

  2、科室负责人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的全面管理,检查、督促生物安全监督员工作,每季度进行科室生物安全工作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生物安全监督员工作记录、菌(毒)株、样本的运输、保存、使用、销毁情况、生物安全实验室的消毒和灭菌情况以及感染性废物的处理情况、生物安全设备的运行、维护情况、防护物资的储备情况。

  3、生物安全监督员负责实验室日常工作的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内容包括生物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个人防护要求执行情况、实验室人员的'生物安全操作是否规范等,及时发现、纠正违规行为,避免生物安全事故发生。

  4、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必要时制定纠正措施或实施整改,并进行跟踪验证。

  5、按照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保存所有检查记录,及时归档。

  6、将自查发现的问题作为实验室生物安全培训计划解决。

生物安全制度12

  1、意外事故应急预案的实施原则

  (1)在实验室发生任何意外事故时,都要遵循“安全第一、救人第一”的原则。

  (2)一旦发生意外事故,发现人应立即通知科主任或安全员以及医院相关部门负责人,情况紧急者可直接拨打报警电话(如火警等),同时报告具体事宜: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的伤势情况及损失情况。

  (3)立即通知医院抢救小组迅速组织抢救受伤人员,疏散现场的其他人员。

  (4)做好现场的消毒、清理工作,调查事故原因,将调查报告上报院里。详细记录意外事故处理的经过。

  2、紧急情况应急预案:意外刺伤、割伤和擦伤

  1)工作人员一旦被意外刺伤、割伤和擦伤,应脱去隔离衣,立即冲洗伤口、挤出局部血液,用碘酒和75%酒精消毒。

  2)立即通知科主任和安全员受伤的原因及可能污染的病原,根据所污染的病原情况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理。如被HBV等病原污染的.锐器刺伤,应注射乙肝疫苗和高效价免疫球蛋白及其它相关疫苗;如被HIV病原污染的锐器刺伤应在两个小时内服用AZT等抗病毒药物。

  3)科主任向医务科和院内感染科报告,院内感染科负责记录备案。

  4)将其正确的医疗资料存档,分析事故原因,记录意外事故处理经过。

  3、打碎或溅出传染性物质

  1)如不慎打碎污染了传染性物质的容器或小瓶及包括培养物在内的感染性物质溅出,应先用一块布或纸巾盖上,再把消毒液倒在上面,至少作用30分钟,才能把布或纸巾及打碎的物品清理走。

  2)玻璃碎片应用镊子夹取,不能用手直接拿;污染区域应用消毒液擦拭干净。

  3)将布、纸巾及打碎的物品放入盛污染废弃物的容器里。

  4)上述操作均应戴手套进行。

  4、离心管碎裂

  1)当没有密闭离心桶的离心机正在运行时离心管发生了破裂或怀疑破裂时,应关闭开关并保持离心机盖子关闭30分钟。

  2)通知生物安全员,在生物安全员的指导下进行清理。

  3)必要时,在一层手套外再戴一双手套,夹取碎片时要用镊子。

  4)所有打破的管子、玻璃碎片、套管、及转轴都应放在无腐蚀性的消毒液里(10%“84”消毒液)浸泡消毒或高压处理。

  5)离心杯应用消毒液进行擦拭并用清水洗净,干燥后再使用。

  5、危险化学药品溢出

  1)向生物安全员或科主任通报情况,同时上报医院有关部门,疏散现场不必要的人员撤离现场。

  2)照顾可能已经受化学物质污染的人员并采取适当的医疗处理措施,较为严重的伤害者应立即被送至急救室或特定的医院进行紧急的医疗处理,将其医疗资料存档。

  3)如果溢出物是易燃品,熄灭所有明火,关闭可能产生火花的电器。

  4)避免吸入溢出物的挥发气体,如果安全的话,需要进行通风。

  5)将溢出物清理干净。

  6、实验室火灾

  1)实验室一旦发现火情,发现人应立即用楼道中间位置的消防器材进行灭火,并迅速报告科主任或消防安全员(值班时报告保卫科和总值班)。

  2)如是初起小火,在科主任的组织及保卫科协助指挥下,协同在场人员进行灭火;如情况紧急可直接拨打火警电话“119”,告之火灾地点、时间、类型、事态、损害情况和报警人身份。同时报告医院疏散指挥组(护理部)进行疏散。

  3)在保证疏散通道畅通的情况下,要“统一组织、镇静有序、避开火源、迅速撤离”火灾现场。

  4)被疏散人员通过楼梯时应靠右侧行走,留出左侧便于抢救伤员和抢险人员通过。

  5)在保证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应尽快撤出易燃易爆物品、贵重仪器设备和重要资料。

  6)离开危险区域的人员不要围观,应迅速倒疏散指定集合地点集合以便清点人数及时汇报。

  7、实验室断电

  1)实验室检验设备均配有UPS电源,防止瞬间断电对检验工作的影响及对设备造成的损害。

  2)如发生瞬间断电,对实验室正常工作基本上不会有影响。但实验室工作人员或值班人员在正常供电后,应对冰箱等所有用电设备进行检查,如仪器设备运行正常无须采取措施;如设备出现异常情况或持续报警,应立即通知配电室或器械维修组(夜班通知总值班)。

  3)如实验室发生非瞬间的断电,应立即通知总务科(夜班通知总值班),并询问停电原因及时间,如被告之是医院一路或双路电停止的情况,会立即启动“医院防停电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医院恢复正常供电之前,工作人员或值班人员应将仪器设备的开关暂时关闭,待恢复供电之后,重新开启设备。如仪器出现异常,采取同2的措施。

生物安全制度13

  Ⅰ目的

  为保证病理科的生物安全管理,特制定此制度。

  Ⅰ范围

  适用于病理科。

  Ⅰ制度

  一、实验室人员准入制度

  (一)病理科医技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专业教育背景,需经过相应专业的系统理论学习和严格的技术培训,应持有相应专业的毕业证书。

  (二)掌握基本的病理实验技能,有一定的病理实验理论知识,并能独立熟练操作常用的病理仪器和设备。

  (三)病理科的相关工作人员必须经过生物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方可进入实验室工作。

  (四)实验室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免疫接种,如麻风腮、乙肝等,方可被批准进入实验室,以预防其可能被所接触的生物因子感染。

  (五)未经批准的人员不得进入实验室工作区域,儿童不应被批准或允许进入实验室工作区域。

  (六)实验室的门应保持关闭,门上应贴有生物危害标识,批准进入的人员应被告知所存在的潜在危险,与实验室工作无关的物品不得带入实验室。

  (七)外来人员(研究生、进修生、实习生等)进入病理科实验室进行研究、学习、实习等医疗活动者,需经生物安全培训,科主任批准并经医务科批准并备案。

  二、标本取材室生物安全制度

  (一)病理科参加取材的相关工作人员必须经过生物安全相关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必须遵守生物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工作人员进入取材室工作时,必须穿戴工作服,取材人员必须穿戴隔离衣、手套、口罩、帽子和鞋套。

  (三)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标本取材室。参观人员等特殊情况须经科主任批准后方可进入。

  (四)所有组织标本的处理统一在取材室中进行,切取标本必须在取材台上完成,不得将标本拿到取材室以外地方进行拍照或其他教学活动。取材的剩余标本应全部放回该标本的标本瓶、袋中,并放入标本柜内保存。

  (五)取材医师着隔离衣时,不得在取材室以外的区域穿行活动。

  (六)取材台上的各种电器开关:排风、照明、聚光灯开关应在取材开始前开启。

  (七)取材中每例标本取材完成后都要用流水清洗工作台面,方可进行下一例标本的取材。

  (八)取材完成后应彻底清洗消毒取材台的工作台面、取材板、取材用具以及污染物溅出后污染的区域,具体方法参照“实验室消毒、灭菌措施”。

  (九)取材完成后,脱掉隔离衣、手套、口罩和帽子,关闭取材台上电器开关,离开取材室前须洗手。

  (十)严格遵守锐器使用管理办法,防止锐器损伤。

  (十一)严禁在取材室进行与取材无关的工作或其他活动,严禁放置与取材无关的医疗用品和其他物品。

  (十二)对于高危样品应设专人管理,具有专门的使用登记制度。

  三、生物安全工作自查制度

  (一)责任分工:生物安全自查工作由院、科两级完成。院级生物安全自查工作由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完成;科级生物安全自查工作由科级生物安全管理小组负责完成。

  (二)时间安排:院级不定期进行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科级检查每月进行一次,并做相关记录。

  (三)自查内容:包括以下七方面。

  1.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方面:①实验室安全记录;②实验原始记录;③设备条件监控及检测记录;④消毒记录;⑤事故(暴露)记录;⑥人员培训记录;⑦员工健康档案;⑧废弃物处理记录。

  2.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3.设施布局及相关配置方面检查:检查实验区入口处是否有警示语提示,有无脱落;检查污染区与半污染区和清洁区是否分开,污染区和半污染区内是否有生活用品;实验室洗眼设施是否能正常使用;是否摆放适宜的灭火器具等。

  4.安全设备及个人防护方面的检查:检查实验室环境空气质量是否达标;实验室生物安全相关设备及设施相关记录是否齐全;个体防护设备是否齐备等。

  5.样本管理方面的检查:必须符合相关要求。

  6.感染防控方面检查:应急预案、职业暴露后的.处理、健康检查的执行情况等。

  7.废弃物的处理检查:按相关规定检查。

  (四)自查要求:每次应记录自查结果,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四、病理科生物安全规范

  (一)工作人员防护规范

  1.在实验室工作期间,应始终穿着工作服。

  2.实验过程可能会直接或间接接触到血液、有传染性的材料,因此必须戴上塑胶手套,用过的手套应置入黄色垃圾袋中。

  3.工作人员在实验结束后离开实验室工作区前必须洗手、淋浴。

  4.禁止在实验室外穿防护服,如办公室、图书馆和食堂等。

  5.禁止在实验室工作区吃、喝、化妆和操作隐形眼镜。

  6.禁止在实验室工作区内的任何地方储存食品及饮料。

  7.禁止在实验室内穿露脚趾的鞋。

  8.为防止紫外线辐射或实验材料喷溅,应配戴防目镜。

  (二)生物安全柜操作规范

  1.人员要求:

  1.1只有经过培训和指导的实验室工作人员才能操作该设备,未经培训人员一律不能使用。

  1.2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实验室。

  1.3工作人员操作完成后,应如实填写《使用记录》。

  2.工作前准备:

  按照实验室常规方法进行消毒处理

  3.操作中要求:

  3.1操作人员必须做好个人防护后才能进行生物安全柜的操作。

  3.2在安全柜内的工作开始前和结束后,安全柜的风机应至少运行5分钟。

  3.3操作者先把手臂放进安全柜内大约一分钟,才能进行实验操作,这样可以使安全柜稳定,并且能让气流“清扫”掉手臂表面的微生物污染物。

  3.4所有的操作应该在距离前面的格栅10cm里面的工作台面上进行,前面的格栅不能被任何物品阻挡。

  3.5所有的材料应该放在距离安全柜前面的格栅和后面工作台面边缘尽可能远的位置,容易产生气溶胶的设备(如搅拌器、台式离心机等)应该靠近安全柜的后部放置。

  3.6操作时的动作应该从工作台面的清洁区到污染区,一般是从左侧到右侧(习惯于左手操作的人相反)。

  3.7安全柜内不能使用本生灯,否则燃烧产生的热量会干扰气流并可能损坏过滤器。

  3.8在生物安全柜内如发生少量的喷洒时,应该用污染清除吸收纸巾立即进行处理,并将使用过的纸巾放到生物危害包里,再用浸满消毒液的毛巾立即进行擦拭消毒;如发生大量的溢出时,要求广泛的消毒,安全柜内的所有物品应该进行表面消毒并拿出安全柜,并使消毒液的作用时间维持在20-30分钟。

  3.9工作完成时,所有的容器和设备应该进行表面消毒并拿出安全柜,对安全柜的台面、边缘、后壁和观察窗内侧进行擦拭消毒。

  3.10工作人员离开实验室时,应摘下手套、脱下工作服并进行洗手。

  4.离心机操作规范

  4.1在使用实验室离心机时,仪器良好的机械性能是保障微生物安全的前提条件。

  4.2应按照操作手册来操作离心机。

  4.3离心机放置的高度应当使工作人员也能够看到离心机内部,以正确放置十字轴和离心桶。

  4.4离心管和盛放离心标本的容器应当由厚壁玻璃制成,或最好为塑料制品,并且在使用前应检查是否破损。

  4.5用于离心的试管和标本容器应当始终牢固盖紧(最好使用螺旋盖)。

  4.6离心桶和十字轴应按重量配对,并在装载离心管后正确平衡。

  4.7操作指南中应给出液面距离心管管口需要留出的空间大小。

  4.8空离心桶应当用蒸馏水或乙醇(异丙醇,70%)来平衡。盐溶液或次氯酸盐溶液对金属具有腐蚀作用,因此不能使用。

  5.移液管和移液辅助器使用规范

  5.1应使用移液辅助器,严禁用口吸取。

  5.2所有移液管应带有棉塞以减少移液器具的污染。

  5.3不能向含有感染性物质的溶液中吹入气体。

  5.4感染性物质不能使用移液管反复吹吸混合。

  4.5不能将液体从移液管内用力吹出。

  5.6污染的移液管应该完全浸泡在盛有适当消毒液的防碎容器中。移液管应当在消毒剂中浸泡适当时间后再进行处理。

  5.7为了避免感染性物质从移液管中滴出而扩散,在工作台面应当放置一块浸有消毒液的布或吸有消毒液的纸,使用后将其按感染性废弃物处理。

  6.实验室标本安全操作规范

  6.1标本容器:可以是玻璃的,但最好使用塑料制品。标本容器应当坚固,正确地用盖子或塞子盖好后应无泄漏。在容器外部不能有残留物。容器上应当正确地粘贴标签以便于识别。标本的要求或说明书不能够卷在容器外面,而是要分开放置,最好放置在防水的袋子里。

  6.2标本在设施内的传递:为了避免意外泄漏或溢出,应当使用盒子等二级容器,并将其固定在架子上使装有标本的容器保持直立。二级容器可以是金属或塑料制品,应该可以耐高压灭菌或耐受化学消毒剂的作用。密封口最好有一个垫圈,要定期清除污染。

  6.3标本接收:需要接收大量标本的实验室应当安排专门的房间或空间。

  6.4接收和打开标本的人员应当了解标本对身体健康的潜在危害,并应接受过如何采用标准防护方法的培训,尤其是处理破碎或泄漏的容器时更应如此。

  7.感染性物质操作规范

  7.1不能在实验室内饮食和储存食品。

  7.2不应在实验室化妆。

  7.3在所有可能产生潜在感染性物质喷溅的操作过程中,操作人员应将面部、口和眼遮住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

  8.尖锐器具使用规范

  8.1刀片、注射针等锐器物无论使用与否均按感染性废弃物处理。

  8.2在实验室里,禁止手持针等锐器随意走动并禁止徒手传递,注射器的针帽拔掉后禁止再盖回。

  8.3用后的针头及尖锐物品弃于带有生物危害标识的“染污利器”桶内,桶内不能盛放太满,待桶内集锐器物达三分之二后,旋转桶盖,将投放口覆盖,由医院统一处理。

  8.4破碎的玻片按照尖锐器具处理,完整的玻片应放入坚固纸箱里,外套黄色垃圾袋送医院医疗垃圾站统一处理。

  五、病理科消毒隔离制度

  (一)大体标本检查室应与其它工作室隔离,便于消毒。

  (二)处理标本时要求穿隔离衣,带帽子及鞋套等。处理标本后及时沐浴,注意自身安全保护。

  (三)大体标本检查前将标本分类,对有传染性(例如结核等)标本需要延长固定时间,避免造成污染及院内交叉感染。

  (四)一次性隔离衣要及时更换,处理标本器具每次使用后都要进行消毒。

  (五)大体标本检查室和大体标本检查台需定期进行紫外线或消毒液消毒,避免院内交叉感染。

  (六)对取材室要延长消毒时间、增加消毒次数,做到彻底消毒。

  (七)冰冻切片机要按时开紫外线消毒灯,并用消毒液擦拭冰冻切片机表面。

  (八)对已发出病理诊断的剩余标本,报告发出2周后,按照病理性医用废物处理规定进行分袋包装,由医院规定部门统一处理。

  (九)由专人负责各个房间的消毒工作,做好登记,定期检查消毒效果。

  Ⅰ 参考依据

  1.《临床病理中心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卫办医政发〔20xx〕31号)

  2.《消毒管理办法》(20xx年修订)

  3.《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WS/T 367-20xx)

生物安全制度14

  一、 目的:加强生物安全管理。

  二、 适用范围:全体人员。

  三、 内容:

  (一) 有的操作均应按照ⅱ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安全手册进行。

  (二) 保持工作室整洁物品放置有序。

  (三) 保持实验室空气流通清新,定时清扫,卫生用具专室专用。

  (四) 进入实验室工作人员在处理病原体前要经过专门培训,非本室工作人员严禁入内。

  (五) 发生明显或可能与传染物接触的溅溢及事故时,要立即向科主任报告,以作出相应的医学评价,进行监测和治疗。

  (六) 在使用紫外线照射消毒和各种化学消毒剂消毒过程中,应特别注意防止消毒剂对实验室人员和实验室仪器、物品的'损害。

  (七) 标本尽量集中专用区域内由专人进行检测,以便于标本、仪器、环境集中消毒和处理。尽量避免标本分散到多个实验室。

  (八) ⅱ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专用的仪器设备及试剂由专人专管,并做好使用记录。仪器能够检测的项目不得使用手工检测,以减少大范围的范围。

  (九) 免疫学与分子生物学诊断应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的试剂盒,注意作阴阳性对照,并对同一份样品进行重复试验。报告的发放采用网络信息报告,由病区终端打印报告单。

  (十) 如不能网络报告,应确保报告单消毒完全后再发放。

生物安全制度15

  1、实验室生物安全小组每月组织一次生物安全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生物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生物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是否落实、实验室设施、设备和人员的状态、应急装备、报警体系和撤离程序功能及状态是否正常、可燃易燃性、传染性以及有毒物质的防护、控制情况、废物处置情况等。

  2、科室负责人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的全面管理,检查、督促生物安全监督员工作,每周进行科室生物安全工作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生物安全监督员工作记录、样本的运输、保存、使用、销毁情况、生物安全实验室的消毒和灭菌情况以及感染性废物的处理情况、生物安全设备的运行、维护情况、防护物资的储备情况。

  3、生物安全监督员负责实验室日常工作的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内容包括生物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个人防护要求执行情况、实验室人员的`生物安全操作是否规范等,及时发现、纠正违规行为,避免生物安全事故发生。 4、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必要时制定纠正措施或实施整改,并进行跟踪验证。

  5、按照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保存所有检查记录,及时归档。

  6、将自查发现的问题作为实验室生物安全培训计划输出。

  7、将自查结果上报医院相关部门。

  8、为确保实验室生物安全制度、措施落实到位,避免生物安全事故,特制订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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