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管理制度

时间:2024-09-04 12:53:34 制度 我要投稿

监督管理制度

  在我们平凡的日常里,越来越多人会去使用制度,制度是各种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公约的总称。那么拟定制度真的很难吗?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监督管理制度,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监督管理制度

监督管理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一)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

  (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第二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工作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以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信息等资料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工作。

  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五)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中所列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的用人单位。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分类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有关职业病防治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煤矿的职业病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20xx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九条等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进行的修订。

监督管理制度2

  1总则

  (1)为加强对施工现场大型土石方工程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据《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安全技术工作规程》(sd267—88),制定本规定。

  (2)现场监理工程师应根据本规定的监督管理要点,检查、督促承建单位做好大型土石方工程作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2一般原则

  (1)承建单位在进行大型土石方工程施工时,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劳动保护法令和工业卫生标准,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

  (2)开工前,承建单位应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确定的施工方案、方法和总平面布置图制定行之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并逐级向施工人员交底,确保实施。

  (3)施工中应加强技术管理,严格控制施工质量,合理组织施工程序,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4)对整个施工期的地质工作应足够重视。在开挖过程中当岩体壁面裸露后,若发现与原设计所依据的地质条件有较大差别,或未能预见不良地质现象危及人身安全时,则应及时作出明确判断,采取果断的施工措施,以防止发生事故。

  (5)在开挖区域内,若发现有不能辨认的物品、地下埋设物、古物等,均不得任意拆毁或移动,应立即报告有关单位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6)在高边坡、滑坡体、洞挖及重要建筑物附近进行开挖时,应加强安全监测措施。

  (7)若在有瓦斯地区作业时,应严格按照煤矿有关规程执行。

  (8)合理地布置出碴路线和弃碴堆放地点,并应做到不妨碍其它工程项目的施工,施工排水顺畅,不影响后续施工和本身的施工安全。

  (9)在大风、大雨和照明不足的情况下,禁止在边坡上工作。更不得在危险的边坡、峭壁处休息。

  3土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要点

  (1)严禁使用掏根搜底法挖土或将坡面挖成反坡,以免塌方造成事故。若土坡上发现有浮石或其它松动突出的危石时,应通知下面作业人员离开,立即进行处理。

  (2)发现边坡有不稳定现象时,应立即进行安全检查和处理。

  (3)对已开挖的地段,严禁顺土坡面流水,必要时坡顶应设截水沟排水,以防渗漏或冲毁边坡,造成坍塌。

  (4)在开挖的过程中,发现有地下水时,应设法将水排除后再进行开挖。

  (5)根据土质和填挖深度等情况,设计安全边坡及马道。未经设计部门同意,不得任意修改边坡坡度。当在边坡高于3m、陡于1:1的'坡上工作时,须挂安全绳,在湿润的斜坡上工作,应有防滑措施。

  (6)若施工地区受其它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放坡时,应采取固壁支撑措施。

  (7)雨后、春溶、解冻以及处于爆破区放炮后,均应对支撑进行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8)大型机械挖土时,应对机械停放地点、行走路线、运土方式、挖土分层、电源架设等均应制定施工措施并进行安全施工交底工作。

  (9)采用特殊方法进行土方开挖,应制定相应的施工措施并进行安全施工交底,作业过程中应有人员进行安全监护。

  4石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要点

  (1)必须采用湿式凿岩或符合工业卫生标准的干式捕尘装置。否则禁止开钻。

  (2)开钻前,必须检查工作面附近岩石是否稳定,有无瞎炮,发现问题应立即处理,否则禁止工作。严禁打残孔。

  (3)确保钻孔质量符合设计要求,以免由于爆破效果不良导致安全事故。

  (4)明挖作业开工前应将设计边线外至少5m范围内的浮石、杂物清除干净,必要时坡顶应挖截水沟并设安全防护栏。

  (5)采用自上而下的方式进行开挖作业时,应及时清理边坡沿口、坡面的浮石和危石,进行撬挖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a)严禁站在石块滑落的方向撬挖或上下层同时撬挖。

  (b)在撬挖工作的下方严禁通行并应有专人监护。

  (c)撬挖工作应在悬浮层清除并撬成一个确无危险的坡度后,方可收工。

  (d)撬挖人员应有适当间距。在悬崖、陡坡上应系好安全绳、配戴安全带,禁止多人共用一根安全绳。安全绳应挂在牢固的基桩上,禁止用手拉安全绳。一般应在白天作业,禁止夜间进行撬挖作业。

监督管理制度3

  为净化思想、文化环境,加大对企业自媒体宣传内容的引导和管理能力,根据行业、公司舆情监控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工作目标

  加强对企业自媒体舆情监控,及时掌握舆情动态,坚决封堵、删除各种有害信息,提升企业自媒体对员工正面引导,释疑解惑,化解矛盾,消除不良影响的能力,营造积极、健康的思想政治环境和企业文化氛围。

  二、工作小组

  (1)由厂党委牵头,成立舆情监控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开展相关工作与组织考核。

  领导小组:组长:厂党委书记、副组长:厂纪委书记、成员:各支部书记、党委工作部全体成员。

  (2)以宣传工作三级组织架构为基础,设立舆情监督员(各级宣传报道员兼任),逐级落实相关工作。

  宣传工作三级组织架构,即第一级班组/科室级、第二级支部级、第三级工厂级,对企业内各级自媒体进行规范管理,每一级别都形成独立的宣传工作体系和人员配备,独立完成相关平面媒体、员工群、稿件发布等相关任务。至下而上层层递进,层层把关,使整个企业的宣传工作形成有机整体。本着谁建立谁负责的基本原则,各级自媒体都要设立舆情监控专管人员,作好日常监督、处置、记录与上报工作。

  三、工作对象

  监控对象涵盖,XX微信公众号、“家园之声”微信群、视频大屏幕、企业使馆、外部媒体形成的“站、群、屏、馆、报”五大工厂级媒体资源,以及各科室、支部、班组创建的微信群、大屏幕、橱窗板报等宣传媒体。

  四、工作原则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正面宣传,讲好自己的故事。自媒体宣传内容要从讲政治、讲理念、讲文化三个方面入手,认真把握阅读需求,以员工身边的典型人、典型事为主体,确保新媒体作品接地气、接人气,提升传播吸引力,并依照相关政策、法规牢牢把握好宣传的范围和尺度,坚决不碰“高压线”,拒绝“低级红”和“高级黑”。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监测到的舆情信息进行管理,确保“快速反应、确认事实、妥善处理”的.原则及时对舆情进行分析、判断、评估,准确查找舆情信息产生的原因,认真核实舆情反映的问题,对舆情走向作出正确的判断,对舆情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客观、全面评估,及时做好应对措施。

  在处置网络舆情事件时,一定要端正工作态度,多渠道、多方法全面了解事件真相,不推卸责任,勇于承担应负的责任,第一时间做好回复,做到真诚、公开、及时的沟通,不使矛盾进一步激化,赢得员工的理解和信任。

  针对外宣工作重大舆情事件的发展态势和走向,最大程度地争取媒介的公信力和权威性,适时转移目标,发布最及时权威的信息,影响舆情走向,将噪音杂音压下来,使舆情信息关注度逐渐转冷,加强正面引导,创作良好舆论环境。

  五、工作要点

  各级舆情监督员与媒体负责人

  一要定期、定时浏览、搜索、观看“五媒联动”的相关媒体发布,对微信群及相关网站要做到每天至少4次浏览,并对重点信息进行记录、处置和上报。

  二要建立工作群,协调相关工作,处置突发问题,并在每周一进行舆情通报会。

  三要定期收发、整理、学习各级舆情监控文件,领会工作精神,做好落实。

  四对员工提出的意见、建议、投诉,要及时反映给媒体管理部门,并在X个工作日内做好答复与反馈。

  五要对自媒体平台出现的不良信息,要及时做好撤回、删除与应对,并联系相关发布人与责任人。

  六要定期对有一定影响力的行业媒体、社会媒体和论坛进行定期浏览,收集相关敏感话题和信息。

  七要对外部媒体报道或转载的重大突发事件、网上投诉举报,虚假信息和不良信息引发的错误舆论导向,必须在发现该报道1天内向主要领导汇报。

  六、考核评比

  舆情监督领导小组,每季度对各支部舆情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支部工作评比。工厂每年宣传工作会,要对年度舆情监控工作进行,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媒体平台、媒体负责人和舆情监督员进行表奖。

监督管理制度4

  一、伙管会组织人员:由厨房管理员、厨师两名、后勤部一名,生产一、二车间各2人,矿山2人组成。

  二、伙管会职责:

  1、每月一次工作总结,汇报有关情况;听取财会人员收支汇报。

  2、每两周一次例会,总结前一时期的饮食情况和工作情况,汇总员工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并研究落实,讨论下一阶段的工作。

  3、加强员工与食堂工作人员的交流,加深互相间的`理解与支持。共同营造优质文明的就餐环境。

  4、配合公司文明建设,积极在员工中提倡文明就餐,对于就餐不遵守公共秩序、损害公物的行为进行批评、监督。

  5、负责监督检查厨房、餐厅的食品卫生,督促维持食堂正常的进餐秩序。

  6、负责食品的质量、品种、价格的调查及调整,并派专人参与物品的购置,对长期定点的购置商家进行时时监督。

  7、每周六中午12:30召开伙管会议,制定下周食谱。

监督管理制度5

  为充分保障上传下达,做到按级负责、各司其职,努力打造和培养强有力的执行力文化,逐步形成良好的执行氛围,全面提高集团各部(室)、承资公司工作效率,激励员工工作士气,彻底改变执行力不强等行为,促进企业管理制度化、科学化、精细化,达到工作目标任务执行快、效率高,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执行任务范围

  本集团下达的年度工作目标任务以及市委、市政府会议纪要和抄告单交办的工作,集团会议纪要和集团领导交办的工作为执行任务,执行任务涵盖工作计划、执行过程及执行结果三部分。

  第二条执行任务要求

  本集团各部(室)、公司必须全力以赴完成所执行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条执行任务计划

  本集团各部(室)、公司须根据集团下达的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

  第四条执行任务落实

  本集团已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无条件执行,做到令行禁止,赞成的要执行,不赞成的也要执行。对有疑问的可边执行边建议,杜绝在执行中修改、偏离集团决策的行为。

  第五条执行任务反馈

  本集团各部(室)、公司须根据执行任务要求,及时向集团相关领导或监督管理部门集团办公室反馈执行情况。

  第六条执行任务效率

  本集团各部(室)、公司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执行任务,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需向集团相关领导提出延期申请。

  第七条工作执行力监督

  本集团领导可随时抽查、审核各部(室)、公司工作执行情况,或委派专门监督部门集团办公室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审查及跟踪,各部(室)、公司负责人须随时向抽查人员详实汇报工作进度、完成质量等。集团办公室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监督管理制度6

  1.总则

  1.1.制定目的

  为明确各级干部、员工在生产活动中应负的安全责任,特制定本规章。

  1.2.适用范围

  本公司各级干部、员工在生产活动中的安全职责均适用本规章。

  1.3.权责单位

  1)总经理室负责本规章制定、修改、废止之起草工作。

  2)总经理本规章制定、修改、废止之核准。

  2.安全生产责任

  2.1.责任追究原则

  1)管生产必须管安全。

  2)谁主管,谁负责。

  2.2.主管安全责任

  班组长(不含)以上之主管,对本单位之安全负有以下责任:

  1)主管应负防止意外事故之责任。

  2)以身作则遵守国家相关法规及公司安全规章。

  3)教导及监督本部门人员遵守安全规章。

  4)明确掌握与本职相关之安全守则、安全工作方法,并身体力行。

  5)熟悉与本职相关之安全防护装置、设备、工具及其使用方法。

  6)分派工作时,应指定专人作为负责人,统一指挥,保障安全。

  7)发生安全事故时,应指挥事故排除、处理事宜,并迅速与安全管理部门联络,寻求协助。

  8)应对下属实施正确的`安全工作方法教导,使之能熟练而安全地完成本职工作。

  2.3.安全员安全责任

  指定制造部各班组长为本班组之安全员,其责任如下:

  1)在安排、督导、检查本班组生产的同时,也应安排、督导、检查本班组的安全事项,并有记录体现。

  2)宣导公司的各项安全规章,使每位所属员工熟练掌握。

  3)督导本班组员工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开展安全学习和训练。

  4)检核新员工、异支员工及交接班时之作业状况,加强安全预防工作。

  5)熟练掌握本班组工作中的安全操作技能,掌握处理故障的能力。

  6)做好5S工作,创造安全的作业环境。

  7)鼓励员工参与安全自检互检,报告安全隐患,提出安全建议,降低安全事故率。

  8)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全力、迅速参与事故善后工作。

  9)事故发生后,应如实填报《安全事故报告书》,协助查清事故原因,总结经验教训,以防范事故重复发生。

  2.4.作业员工安全责任

  1)认真参加各级部门安排的安全活动与教育训练。

  2)自觉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违章冒险作业。

  3)有责任劝阻他人冒险、违章作业,尤其是他人违章使用非其负责操作之设备时,设备操作责任人应来历制止。

  4)发现不安全因素,有责任立即向相关主管或部门汇报,并采取应急措施。

  5)正确使用、妥善保管公司发放的劳保用品、安全装置、防护设施和操作工具。

  6)负责对所操作之设备、工具按规定进行保养。

  7)做好本职岗位的5S工作,创造安全舒适的工作环境。

  8)对违反安全规章的错误指令,有权向上级报告,以防事故发生。

  9)发生安全事故时,应迅速参与事故之救护等善后工作。

监督管理制度7

  一、当前农村社区“三资”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三资”管理不完善。农村社区集体经济中的资金、资产管理还好一些,对机动地、“四荒”等土地资源的管理不严,没有登记造册,特别是社区成立以来,在发包中不召开社区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不通过监事会成员同意,为承包方减免承包费,损失集体经济收益。交易管理不规范。一些村对集体房屋、耕地、林地、山地、水域等资产、资源的开发、承包、流转以及处置时,存在程序不合法、过程不公开、收入不入或少入账等问题,尤其是合同签订和文书档案管理方面问题突出,有些合同要素不全,条款不明,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不对等、不全面,有的甚至没有书面合同,执行中随意更改、终止、延长合同,对合同等重要文书档案不归档管理,一旦出了问题很难分清责任,最终损害了村集体和群众利益。

  (二)相关制度建设不健全。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缺少社区“三资”民主管理程序方法的规定,目前,我国乡镇制度对社区组织的管理重点在换届选举、计划生育等方面,对社区集体“三资”的处理很少有具体的监督制度。社区内部规章制度不健全,多数社区集体尚无切合本社区实际的资源资产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内部不全,也未认真执行,致使社区“三资”管理杂乱无序。考核机制不完善,对农村“三资”管理和村务公开工作缺少量化考核标准,缺少村民考核环节,缺少动态监督机制。

  (三)审计、监督程序不规范

  一是群众监督乏力,村民意识淡薄,有的村民只忙于在外打工,对集体的事不关心、不过问、不了解。二是社区财务队伍不稳定,由于经费紧张,镇级机关对财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力度不够,基层财务人员业务能力低。有些村干部自己对财务法规和财务制度不熟悉,也不学习,不按规章制度办事,造成管理不规范,对开支的收据不审核、不把关。有的理财小组成员原则性不强,不敢发现问题;有的不懂财务知识,没有理财能力;有的没有责任心,不敢为群众说话,不履行职责。三是乡镇专职财务、事务审计人员较少,造成对社区账务、事务不审计,也有的审计人员缺乏严肃性,不能很好的监督集体资产,以致造成集体资产流失。

  二、社区“三资”管理的策略思考

  (一)建立健全“三资”管理制度

  政府要整合充实现行的有关社区集体经营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形成完善的法律规定,明确产权关系、行为规则及其程序方法、执法主体等,使社区三资的经营和监督有法可依。指导社区集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社区资源资产发包、招投标、财务收支、“四务”公开等制度,规定切实的方式、方法,形成完善的内部控制。

  (二)完善“三资管理的登记造册

  对社区集体“三资”清理后的资金、资产、资源建立台账,明确界定产权。建立“三资”产权明晰,动态管理档案,是保证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保值增值,有效防止资产流失的首要前提。为此,基层乡镇成立社区集体“三资”清产核资专门组织,采取“台账式”管理办法,每年底对集体三资进行一次清理核查,对因资产出售、征地、资产资源数量增减的情况,及时记录归档,完善台账,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加强社区财务管理队伍建设

  一是加强社区财务队伍建设,对业务知识缺乏、年龄较大、责任性不强的财务人员及时调整,尽量健全财务出纳人员的从业资格,全面实行财务持证上岗制度。二是镇级机关要加强对社区财务负责人、财务人员的业务培训,重点抓新制度、新规定的财务培训以及财务人员的上岗培训和后续教育,增强其依法行使民利、保障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四)加强社会“三资”的监督

  镇政府可设立“集中记账服务中心”,将资金、账目集中到记账中心代管,改为资金账目单方管理为社区村委会、监委会、记账中心、理财小组四方监督管理,提高财务管理的整体水平。同时在市设立高标准的“记账监督中心”,任何一个村民都可以凭身份证到“记账监督中心”查询本社区的财务、资产管理和处置的'招投标,资源管理经营承包的情况。另外政府及部门要加强三资的监督。制定完善工作规则,审核指正,服务、审计监督,从机制上建立一套“权有所限,钱有人管,事有人监”的有效管理模式。

  (五)建立健全民主监督机制。

  各社区由社区村民投票选出5-7名村民代表组成民主理财小组,社区集体的资金收支、资产变化、资源管理等原始凭证必须经理财小组成员集体审核签字后才能生效、入账;重大资金开支、资产处置、资源开发等事项,还必须召开“两委”会、社区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讨论通过做出决定。设立村务公开栏,按照形式专栏化、内容通俗化的标准,对财务收支、资产处置、资源发包、项目建设、一事一议等群众关心的事项及时公开;设立群众监督意见箱,及时收集、掌握群众意见,根据意见或建议及时整改。建立农经、审计、财政、纪检等部门联动检查机制,及时发现、纠正、查处农村三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农村社区“三资”是广大农民群众长期以来共同创造的财富,涉及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加强对三资的管理、监督,增强农村社区基层组织的凝聚力、号召力和战斗力,实现农村经济快速发展,深化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进程。

监督管理制度8

  为高度发挥群众安全监督员对工作的积极性,牢固树立矿井“生命至高无上、安全生产第一”的思想,特制定班组群众安全监督员工作管理办法。

  一、做好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及企业规章制度的协助监督,对“三违”人员进行说服教育,看到不安全因素应阻拦。

  二、对看到的当班生产场所、防护设施等不安全因素,应迅速向跟班队长或班长及值班队长汇报。

  三、如发现的安全隐患得不到及时整改的,必须立即汇报值班队长,由队部值班队长进行落实。

  四、积极协助队、班组开好班前会及各种安全活动,劝导身边职工牢固树立“自主保安”意识,自觉遵守“三大规程”。

  五、工作现场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组织职工及时采取必要避险措施,并向有关领导汇报。

  六、奖惩办法

  1、不对“三违”人员进行说服教育,看到不安全因素应阻拦,罚款50元。

  2、对看到的当班生产场所、防护设施等不安全因素,应迅速向跟班队长或班长及值班队长汇报,不汇报的罚款50元。

  3、如发现的'安全隐患得不到及时整改的,又不回报队部的罚款50元。

  4、工作现场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组织职工及时采取必要避险措施,并向有关领导汇报,否则罚款100元。

监督管理制度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监督与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免受损失,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上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以下简称石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石油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是指对石油管道的勘察、设计、制造、施工、运行、检测和报废等全过程实施安全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石油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石油管道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制定有关法规和行业标准,监督石油企业贯彻执行。

  第五条石油企业负责所辖石油管道的安全运行,落实安全职责,并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管道受到外界破坏的情况。

  第二章管道勘察设计

  第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规定范围内从事石油管道勘察设计工作,同时承担石油管道安全的勘察设计责任。严禁无证、越级勘察设计。

  第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在石油管道工程的设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第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设计责任制,并对所提供的资料和设计文件负责,同时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

  第九条工程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通过安全卫生预评价评审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条新建的石油管道在勘察选线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沿线地质及社会环境等情况对管道安全可靠性的影响,以及石油管道跨越公路、铁路、航道时对有关设施安全可靠性的影响。

  第十一条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同时审查职业安全卫生专篇、消防专篇和环境保护专篇,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钢管制造

  第十二条钢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资质认证,并取得相应的石油管道用的钢管生产许可证。严禁无证生产石油管道用的钢管。

  第十三条钢管生产企业在生产石油管道用的钢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钢管生产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钢管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完善的钢管生产、试验与检测条件。生产、试验、检测设备的精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生产钢管用的原材料,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一律不能使用。

  第十六条钢管生产企业必须具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按照钢管制造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进行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钢管生产企业生产钢管应当严格按照钢管检验标准进行试验和检验,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同时须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钢管制造应当实行监理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监制。凡未经监理单位监制的钢管,不得用于输送石油天然气。

  第四章管道施工

  第十九条承担石油管道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必须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颁发的资质认证,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施工,不得越级或超范围承接工程。

  第二十条石油管道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活动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施工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二十一条石油管道施工质量应当实行施工单位领导负责制。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明确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施工管理负责人等承担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石油管道施工应当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工程监理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石油管道工程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压力试验,经压力试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四条石油管道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资料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归档。

  第五章管道运行

  第二十五条石油企业对新建或停运后再启用的石油管道,在投入运行前应当编制投产方案,并严格按投产方案组织投产。

  第二十六条石油企业对运行中的石油管道,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并在生产指挥系统的统一调度下安全合理地组织生产。

  第二十七条石油企业应当根据输油(气)量的改变和季节变化,及时准确地调整管道运行的各项工艺参数。

  第二十八条石油企业应当与管道途经地区的城建规划、公路、铁路、气象、水文和公安等部门保持密切联系,避免或减轻因建设施工、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对管道安全运行造成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石油企业对石油管道设备、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使其处于完好状态。

  第三十条石油企业应当制定石油管道事故预案。对影响管道安全运行的重大隐患或发生管道破裂、断管等重大事故时,应当组织力量立即处理。

  第三十一条石油企业依照《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对所辖石油管道定期组织巡查。

  第三十二条石油企业对封存或报废的石油管道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六章管道检测

  第三十三条从事石油管道技术检测检验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石油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相应资质,并对其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石油企业有权选择检测检验单位,任何部门不得为石油企业指定检测检验单位。

  第三十四条石油管道应当定期进行全面检测。新建石油管道应当在投产后三年内进行检测,以后视管道运行安全状况确定检测周期,最多不超过八年。

  第三十五条石油企业应当定期对石油管道进行一般性检测。新建管道必须在一年内检测,以后视管道安全状况每一至三年检测一次。

  第三十六条石油企业对检测不合格或存在隐患的管道路段,应当立即采取维修等整改措施,以保证管道运行安全。

  第三十七条石油企业应当建立石油管道检测档案,原始数据及数据分析结果应当妥善保存。

  第七章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石油管道引发特别重大事故,石油企业应当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告。

  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特别重大事故组织调查处理。

  石油管道引发人员伤亡事故,石油企业应当按各地政府有关规定报告。各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石油管道发生凝管、爆管、断裂、火灾和爆炸等生产事故时,石油企业应当立即上报到当地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发生跑油污染事故时,在报当地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还应当报当地环保部门,任何企业不得瞒报、迟报。

  第四十条石油企业发生生产事故后,应当按照分管权限组织事故调查组,及时认真进行事故调查,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石油企业发生事故后,应当查清事故原因,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石油管道,是指将油气田、炼油厂、储备库、码头等的原油、天然气、成品油输送到用户或接收站的管道及将油气井生产的油气汇集、运输、集中储存的输送管道。

  本规定所称国务院石油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及管理的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本规定所称石油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储运、销售、加工的企业。

  第四十三条石油企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监督管理制度1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关管理,推进效能型机关建设,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依据有关法规和上级有关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机关管理由局长负责,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学习制度

  第三条有计划地选派人员参加各种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培训,着力提高全局干部职工的业务素质。

  第四条每月组织一次以上政治或业务学习。组织并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影片、反腐影片观摩、形势报告会等有教育意义的活动及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活动。

  第五条全局干部职工要自觉抽时间自学,学习政治理论、法律、科技、管理等有关知识。

  第六条在职教育学历的学习必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局长批准,并在办公室备案,毕业后凭有效毕业证书、发票,按区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报销标准。不办理申请、备案手续的学习费用个人自理。

  第三章会议制度

  第七条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及办公室主任参加。主要内容有:

  1、研究安排全局关于干部的任免、调动、奖惩等问题。

  2、研究决定较大经费使用问题。

  3、研究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

  4、研究通过全局的重要文件,会议和有关制度。

  5、其他需要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的问题。

  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长主持,办公室主任记录。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局长临时决定。

  第八条局务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各科室负责人参加,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由局长决定临时召开。局务会议内容有:

  1、传达学习上级重要文件、批示及有关会议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措施。

  2、研究确定局内年度及阶段性工作任务及目标。

  3、汇报交流各科室的工作进度和情况,部署局内各个时期的工作任务。

  4、研究安排局内学习和思想政治工作等问题。

  5、其他需要局务会议讨论的问题。

  局务会议由局长或副局长主持,办公室负责记录。

  第九条全局干部职工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由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主持。主要内容有:

  1、传达学习上级重要文件、批示及有关会议精神并部署贯彻落实措施。

  2、安排部署年度及阶段性工作任务及目标。

  3、通报安全生产工作进度和情况。

  4、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

  5、其他需要全体干部职工研究讨论的问题。

  第十条会议纪律。参会人员必须按时参会,不得无故缺席或迟到,因故不能参会的要向会议主持人请假。认真做好会议记录或学习记录,不做与会议无关的事。

  第四章考勤、休假制度

  第十一条全体干部职工、聘用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区政府机关的作息时间,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事假、病假、正常休假等必须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二条科室人员因外出需较长时间离开办公室应向本科室负责人告知去向;科室负责人外出向分管局领导告知去向。

  第十三条干部职工休婚假、丧假、产假、探亲假、干休假,病假、事假等按照区有关人事政策执行。请假人员要到办公室领取《请假单》,认真填写请假类别,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科员请假半天由所在科室负责人审批,一天由分管局领导审批,一天半以上由局长审批。科室负责人请假半天由分管局领导审批,一天以上由局长审批。副局长请假由局长审批。请假单一式两份,本科室和办公室各存一份。

  第十四条提倡和鼓励干部休假,干部休假年初要制定计划,原则上按计划执行。休假可一次性休完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时段休假,在本年度公历12月31日前休完,特殊情况经审批可顺延至农历12月31日。

  第十五条请假人员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后方可续假,事后补办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超假或逾期不归。期满要依时返回上班并及时到办公室办理销假。

  第十六条未经请假,无正当理由不上班按旷工处理。工作人员的.请假报告交办公室存档备查,节假日离开广州要向局领导报告。

  第五章公文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公文发文办理

  1、起草。业务方面的公文由各业务科起草,其他公文由办公室负责起草。起草公文必须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上级的指示,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观点明确,条理清晰,内容充实,结构严谨,表述准确,格式规范。

  2、校核。公文送交局领导签发前,各科室负责人对公文内容、体例格式等方面认真审核、把关,标明拟稿和审核人姓名。

  3、签发。业务方面的公文由各业务科送分管副局长审阅后送局长签发,其他公文由办公室审阅后送局长签发。

  4、印制。领导签发后,由办公室统一进行文号登记、印制、盖章,分送上级部门、局领导和相关科室,底稿及正式文件一式两份交由办公室存档。

  第十八条公文收文办理

  l、收文。办公室派专人每天到区公文交换站领取文件,收到文件后做好收文登记,按有关要求进行存放。

  2、呈批。办公室负责人对文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报局长批示。

  3、传阅。属于传阅的文件,办公室通过网上办公自动化管理系统或文件夹送局领导阅示或相关科室传阅,传阅文件一般不超过2天。

  4、办文。经局领导批阅后,办公室内勤立即送有关科室办理。承办人要按照批示要求,认真负责、迅速处理,并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对于群众投诉、上访信件,视同文件管理。属于密级文件,按照区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印鉴管理。局机关、区安委会、区安委办印章由办公室专人管理。用印必须履行印章使用批准手续,并进行使用登记。财务印章专项使用,不能代替公章开具与财务无关的信函。业务科的公章由各科负责人管理。

  第六章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各科室均需指定一名兼职人员负责本科室文件材料收集、保管、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十二条文书、会计、人事档案由办公室负责并指定专人整理归档,其中人事档案办公室整理后交区组织部门保管;

  第二十三条涉及全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资料,各科室每月底移交综合法规科,综合法规科指定专人负责全区安全生产工作资料收集整理,所有资料年底考核后移交局办公室存档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科室召开全局性工作会议或业务会议,由主办科室将会议形成的文件、材料整理齐全一套,于会后交办公室登记归档。

  第二十五条凡是参加省、市、区有关工作会议带回的文件和材料,会后交办公室内勤登记、保管。

  第二十六条档案借阅必须经办公室负责同志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外单位人员调阅档案,必须经局长同意并进行登记。

  第七章信息调研、宣传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各科室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材料报送工作,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信息网上信息资料的发布。在网上公开的信息、材料需经局长审核同意。

  第二十八条鼓励工作人员撰写各类理论文章、新闻报道,积极向新闻媒体投稿,大力宣传安全生产工作、政策法规、先进典型,及时报道开展安全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遵守宣传报道纪律,正在处置尚未定性的重大情况信息,社会热点问题和暂不宜公开的工作方案等,要经局长审核同意后才能向媒体通报。

  第三十条凡涉及安全生产工作的信息、文学作品、新闻作品等材料一经各级报刊、电台、电视台采用,局将对作者给予一定奖励。具体奖励标准为:新闻信息类(含图片):区级每篇(幅)20元,市级每篇(幅)40元,省级每篇(幅)100元,国家级每篇(幅)200元;理论文章及文学作品类:区级每篇50元,市级每篇100元,省级每篇200元,国家级每篇400元。

  第三十一条对登载作品每半年进行奖励,由作者复印稿件后到办公室确认,由局财务核发奖金。

  第八章固定资产及办公用品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固定资产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第三十三条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由局办公室负责。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固定资产的维修和保养工作,各科室负责人为本科室固定资产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固定资产及办公用品由办公室统一购置、发放和管理,财务建立固定帐目,实行固定资产使用登记制度。

  第三十五条固定资产及办公用品购置,各科室根据工作需要报办公室负责人,经局长或局长办公会议同意后方可实施或统一购置。需要通过政府采购的固定资产,按区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工作人员调离本单位时,必须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科室之间个别固定资产办理移交,必须填写移交表格,报局办公室加盖意见报局长批准后,办公室更改有关资料。

  第九章车辆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全局所有车辆、司机由办公室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第三十八条各科室(个人)经审批后用车,原则上应在每天下班前归还,把车停在办公楼停车场,在外过夜车辆一律须报办公室并经局长批准。

  第三十九条车辆维修需办公室车辆管理员查验确认后,由办公室出具车辆维修通知单,并经局长批准后方可到指定的修理厂维修。

  第四十条驾车干部和司机要厉行节约,安全行车,爱护车辆,降低开支。

  第十章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办公室财务人员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务法规,认真做好计划预算,以节约为原则,认真管理好各项资金。

  第四十二条为严格控制经费开支,3万元以上开支,由局长办公会议决定,3万元以下开支由局长把关审批,所有开支实行局长审批制度。

  第四十三条支票或现金领取必须填写申请单,经分管局领导或办公室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长审批同意后办理领取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所有报销,应有合法凭证,报销票据要由经办人签字说明事由,分管局领导或办公室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局长审批同意方可报销。

  第四十五条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医药费按有关文件规定报账支付。办公用品、车辆加油和保险、保管、维修、路桥费等支出需经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局长审批报销。

  第四十六条办公室财务人员要认真按局制定的开支有关规定审批各项开支,做好日清月结工作。

  第十一章廉政工作制度

  第四十七条局机关工作人员要勤政高效、求真务实,公道正派,不徇私情,不拖拉、扯皮,不争权推责、不渎职失职。

  第四十八条党员领导干部必须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不准接受公务对象(单位、个人)或其亲属的礼金、礼品和宴请,不准私人用公款请客和进营业性娱乐场所,不准参与黄、赌、毒,如有违犯严肃追究。

监督管理制度11

  1总则

  1.1现场安全监督是公司各级安全监督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规程、标准,对电力生产和建设现场的人身、设备、环境进行全方位安全监督;是确保公司生产、基建(改造)现场安全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手段。

  1.2各级安全生产监督人员行使职权、监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监督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反事故措施及上级指示精神贯彻执行。

  1.3各级安全生产监督人员要定期深入工作现场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查纠违章、提出整改措施和考评意见,确保工作现场安全,顺利完成安全生产目标。

  1.4现场安全监督是安全监察人员的日常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落实安全监督职责的一个方面。

  2现场安全监督的主要内容

  2.1变电站常规部分的安全监督。

  2.1.1安全文明生产。

  2.1.2例行工作。

  2.1.3设备管理。

  2.2变电检修工作现场安全监督。

  2.2.1到现场前的准备工作。

  2.2.2倒闸操作。

  2.2.3工作票。

  2.2.4现场监督到位情况。

  2.2.5现场安全措施。

  2.2.6检修工作。

  2.3线路检修工作现场安全监督。

  2.3.1到现场前的准备工作。

  2.3.2施工人员工作状态。

  2.3.3工作票。

  2.3.4现场安全措施落实。

  2.3.5各级到位监督情况。

  2.3.6检修工作。

  2.4基建工作现场安全监督。

  2.4.1安全技术管理。

  2.4.2安全防护。

  2.4.3专项监督。

  2.4.4输电线路工程。

  2.4.5变电所工程。

  2.4.6文明施工。

  2.5变电站施工工作现场安全监督。

  2.5.1到现场前的准备工作。

  2.5.2倒闸操作。

  2.5.3工作票。

  2.5.4现场监督到位情况。

  2.5.5现场安全措施。

  2.5.6变电所工程。

  2.5.7文明施工。

  2.5.8安全技术管理。

  2.5.9安全防护。

  2.5.10专项监督。

  2.6线路施工工作现场安全监督。

  2.6.1到现场前的准备工作。

  2.6.2施工人员工作状态。

  2.6.3工作票。

  2.6.4现场安全措施落实。

  2.6.5各级到位监督情况。

  2.6.6文明施工。

  2.6.7安全技术管理。

  2.6.8安全防护。

  2.6.9专项监督。

  2.6.10输电线路工程。

  3现场安全监督工作依据

  3.1《国家电网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

  3.2《国家电网公司安全生产监督规定》。

  3.3《国家电网公司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规程》。

  3.4《国家电网公司安全工器具管理规定(试行)》。

  3.5《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变电部分)、(线路部分)。

  3.6《水利电力部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热力和机械部分)。

  3.7《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变电所部分)、(架空电力线路部分)。

  3.8《天津电网调度规程》。

  3.9各单位《现场运行规程》、《检修规程》等规程、规定、办法。

  4现场安全监督的工作程序

  4.1监督前的准备。

  4.1.1确定监督对象、目的和任务。

  4.1.2查阅、掌握有关法规、标准、规程的要求。

  4.1.3了解监督对象的工艺流程、生产情况、可能出现危险、危害的情况。

  4.1.4制订监督计划,安排监督内容、方法和步骤。

  4.1.5依据现场安全监督表(见附1),编写切合现场实际的现场安全监督表。

  4.1.6准备必要的检测工具、仪器和记录本。

  4.1.7确定监督人员和任务分工等。

  4.2实施安全监督。实施安全监督就是通过访谈、查阅资料、现场检查、仪器测量的方式获取信息。

  4.2.1询问交流:通过与有关人员进行信息交流,了解相关部门、岗位执行规章制度情况以及系统、设备或装置的运行工况。

  4.2.2查阅资料:检查作业方案、作业指导书、组织、技术、安全措施、操作规程等是否齐全、正确、有效;查阅相应记录,判断上述文件是否被执行。

  4.2.3现场查看:对现场设备、装置、设施、器材、作业环境和作业行为等进行核对、检查,查找不安全因素、事故隐患、事故征兆等。

  4.2.4仪器测量:利用检测检验仪器或设备,对在用的设施、设备、器材状况及作业环境等进行测量,查找其中存在的隐患。

  4.3综合评价。掌握监督检查情况后,及时进行全面分析、判断和检验。可凭经验、技能,依据规程制度、标准规定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通过仪器检验得出正确结论。

  4.4监督整改。

  4.4.1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不同的措施进行整改。属违章行为的,应立即制止纠正、处理,依据奖惩规定下发违章处罚通知单;属安全事故隐患的,应纳入事故隐患管理,根据需要下发“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属于缺陷的,纳入缺陷管理等。

  4.4.2安全监督重在纠错和整改,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发现的问题逐级落实整改意见、责任单位、责任人和整改完成时间,形成整改计划,提出信息反馈要求,实行闭环管理。

  4.5监督记录、总结。

  4.5.1每次现场监督要及时记录现场监督表,监督检查后现场监督检查人要及时对监督情况进行登记(格式见附2)。

  4.5.2现场安全监督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按照“持续改进”的原则,按月及时进行总结,建立现场监督资料盒,将相关资料存档(至少保存一年),检查下发整改计划的完成情况,查找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有针对性地制定改进方法和措施,切实提高现场监督执行力,从而不断提升安全管理水平,确保安全生产长治久安。

  4.6复查。根据整改计划或整改责任人的申请,安全监督人员要及时对整改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有关检查情况进行记录。全部整改完成后,要在“现场安全监督登记表”上登记。

  5现场安全监督模板使用中需注意的问题

  5.1根据公司(或本单位)月度工作计划和安全管理例行工作,制订部门、车间和班组月度监督计划。

  5.2依据月度监督计划,制定现场安全监督表,实行一项一表或一事一表,并在使用过程中不断完善,不能照搬。

  5.3监督表要符合安全生产法规、规定、标准与导则、规程的要求,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5.4监督表要集中体现工作要求具体化、工作人员明确化、工作责任直接化、工作过程程序化。

  5.5监督表使用过程中要逐项核查,在“执行情况”中记录发现的问题,并分别按照当面制止、下发违章处罚通知单、下发隐患整改计划等情况进行处置。

  5.6监督表要具备统一的格式或模式,充分体现自身的标准化,便于实施与考核。要统一编号(各单位自行规定),要体现年度,并保持编号在该年度内的唯一性。

  5.7凡使用过的监督模板,必须经部门主管审查签字,且保存一年。保存的监督表必须字迹清晰、数据正确、签字齐全。

  5.8制定现场安全监督表等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制度要求进行实施,每年对管理制度修订一次。

监督管理制度12

  1、工作人员进入治疗室、换药室或进行无菌操作时要穿工作服、戴口罩、帽子,严格执行无菌操作规程。

  2、各诊室环境整洁、空气新鲜,开始工作前开窗通风、换气。

  3、地面每日湿式清扫、拖洗2次,遇污染及时进行消毒;各诊室应分别设置专用拖布、抹布标记明确,分开清洗,悬挂晾干,每日定期消毒。

  4、每日紫外线空气消毒一次,每次60分钟,紫外线灯管每周定期用75%酒精擦试一次,有记录。照射强度低于70uw/cm或累计时间大于1000小时应及时更换。

  5、所有的物品(无菌物品、外用药品、消毒药品等)分类放置固定区域,有明显标志,无菌物品与非无菌物品严格分开放置,无菌物品按灭菌日期依次放入专柜,超过有效期(7天)应重新灭菌;无菌物品存放于阴凉干燥、通风良好的位置。

  6、各种操作应按隔离消毒原则,如换药:先换无菌伤口,再换感染伤口,特殊感染伤口应严格隔离,不得进入换药室。

  7、各种器械尽可能采用高压蒸气灭菌,使用浸泡消毒法时,应选择合适灭菌剂,(医务人员应掌握消毒剂使用方法、浓度、时间及注意事项);器械应打开关节浸泡,严格掌握灭菌时间,有标志。

  8、各种无菌器械使用后遵循浸泡消毒---清洗---高压灭菌原则;一般感染与特殊感染或传染性病人使用的物品与器械分开浸泡消毒;严格掌握使用浓度及浸泡时间;(感染性与非感染敷料分别放置污物桶加盖)。

  9、启封抽吸的各种溶媒,注明时间,超过24小时不得使用,抽出的药液,开启的静脉输入灭菌液体,须注明时间,超过2小时后不得使用。

  10、碘酊、酒精应密闭保存,每周灭菌更换容器1次;开启的棉球、纱布储槽,使用时间最长不超24小时(尽可能用小包装)。

  11、无菌镊子及容器配套一罐一件,消毒液浸泡液面为容器的1/2—2/3,消毒液(戊二醛)每周更换一次,容器每周灭菌更换1次。

  12、治疗和检查的无菌物品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静脉采血、注射必须一人一针一管一巾一带。

  13、针头、头皮针、注射器、输液器使用后分类放置,集中环保处理。

  14、弯盘、止血带用后浸泡消毒,清洗备用,做到一人一针一带一用一消毒。

  15、不能用塘瓷和铝盒作为灭菌物品的储存用。

  16、进入人体组织或接触破损皮肤粘膜的.医疗用品必须灭菌,接触完整皮肤的医疗用品必须消毒。

  17、生活垃圾与医用垃圾严格分开,医用垃圾分类放置。

  18、医务人员不能穿工作服走出院外及进入食堂。

  19、各科室做好环境卫生学的监检工作,每月定期做好灭菌物品(无菌包)、使用中的消毒液、使用中的灭菌液、物体表面、工作人员手、空气、紫外线灯强度等七项监测,特殊科室加强特殊项目的监测。

  20、螺纹管应做到一人一用一消毒,喉镜做到一人一用一消毒,氧气湿化瓶每日消毒,湿化液使用消毒蒸馏水,每天更换或干燥保存。

  21、平车、诊断床等应每日定时消毒,被血液、体液污染时应及时消毒处理,体温计等使用后应立即消毒处理。

  22、衣服、床单、被套、枕套做到随脏随换,恢复期病人每周更换1-2次,每一病人出院应终末处理,枕心、棉絮、床垫定期消毒。

  23、冲洗桶每天高压消毒一次,冲洗接头一人一用一消毒。人流吸引瓶每天用后终末浸泡消毒。

  25、洗衣房布类应严格分开清洗如供应室布类、婴儿包布、工作服、病人床单被服、衣服等应严格分开,不能混洗。

  26、若致病菌感染用过的地方、物品,除按终末消毒外,须进行细菌学监测,无致病菌后方可再使用。

  27、拖把:病房、走廊,卫生间、开水间、餐厅、办公室均需分开使用,不得混用。

监督管理制度13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安全生产方针,落实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特聘煤矿安全监督员实施办法》精神,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在煤矿安全生产中的作用,进一步加强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切实维护职工群众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结合我矿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群众监督员聘任范围

  1、井下采煤、掘进、开拓、机电、运输、通风、监控、探放水生产、预备等部门的班组,每个作业班组至少配备1名群众监督员。

  2、群众监督员从工人生产技术骨干中聘任。

  二、聘任条件

  1、掌握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熟悉煤矿安全规程、标准和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2、敢于坚持原则,群众威信较高,热心群众安全监督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3、一般应具有3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丰富的现场生产经验,有较强的隐患排查能力,能胜任煤矿安全群众监督工作。

  4、本人身体健康,能胜任煤矿安全群众监督工作。

  5、有下列情况的不得担任群众监督员:

  (1)在作业岗位上有过“三违”现象。

  (2)行政班、组长或专职安全员。

  (3)责任心不强、纪律性差、不服从指挥的。

  (4)职工群众不满意的。

  三、聘任方法

  1、向煤矿全体职工公布群众监督员的聘任条件、职责和待遇津贴。

  2、职工自我推荐和群众民主推荐相结合进行报名。

  3、区(队)分会结合井下或地面工作实际情况对班组上报人选进行研究后,确定群众监督员候选人(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人数)。

  4、对确定的候选人分班组或工种召开民主选举会议,由煤矿工会主席或区(队)分会主席主持,进行投票选举,现场计票并公布结果。

  5、选定的人员填写《煤矿安全群众监督员审批表》,并在企业矿务公开栏公示不少于3天,在征求矿安检部门意见后上报煤矿矿工会。

  6经矿工会审核,并征求矿行政部门意见后分别报申南凹焦煤有限公司工会、乡宁焦煤集团公司工会、县总工会。

  7申南凹焦煤有限公司工会、乡宁焦煤集团公司工会、县总工会对推荐人选审核同意后,向群众监督员颁发《煤矿安全群众监督员》聘任证书。同时将聘用情况报市总工会劳动保护部,并抄报山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临汾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8、群众监督员的聘用期一般为三年,聘任期满可以续聘或解聘。

  四、特聘群监员组织管理

  煤矿工会对本单位的特聘群监员的日常管理负有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特聘群监员的管理规章制度和动态管理档案,依照制度严格考核。

  2、加强对特聘群监员的教育培训,制定特聘群监员培训计划,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教育培训,培训时间每年不得少于48学时。

  3、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4、保持特聘群监员队伍的相对稳定,对需要增补或不符合聘任条件变动调整的,按程序及时上报。

  5、总结、交流、推广特聘群监员先进工作经验。

  6、特聘群监员在履职期间,享受岗位特殊津贴。

  7、特聘群监员聘任证书和标识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监制。

  8、特聘群监员因正常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受到打击报复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9、群众监督员实行培训上岗制度:每年至少参加一次由工会、煤矿安全监察局共同举办的培训班,培训时间不少于24个课时,培训后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统一颁发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国家煤矿监察局监制的《煤矿安全群众监督员》聘任证书;上岗时统一佩戴由省总工会、省煤矿监察局制作的《群众监督员》袖标。

  五、群众监督员职权

  1、认真学习生产和安全技术知识,自觉接受安全培训,严格遵章守纪,以身作则,制止“三违”行为;

  2、督促和协助班组长宣传贯彻落实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及企业规章制度,组织本班组职工开展安全合理化建议活动,对本班组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职工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共创安全生产合格班组;

  3、对本班组生产场所、生产设备、防护设施、工作环境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不安全因素,迅速向跟班领导或班组长汇报,并跟踪监督处理。如发现不安全隐患得不到及时整改,可逐级向上级工会组织、煤炭主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报告;

  4、工作现场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组织职工及时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并向有关领导或部门报告;

  5、主动参加现场事故的抢险、急救工作,协助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6、在工作结束时要认真填写当班群监员工作记录,准确记录当班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交接清楚;

  7、有权向煤矿提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建议;发现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及时向有关单位、部门报告;

  8、

  参加群监组织活动,接受群监组织安排的各种业务培训,努力创建安全合格班组;

  9、监督企业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及按规定发放个体防护用品,反映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合理化建议,向企业提出不断改善劳动作业环境的建议。

  10、对阻挠或打击报复特聘群监员履行安全职责的行为,有权向上级工会或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11、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六、群监员津贴发放办法

  根据国家、山西省《特聘煤矿安全群众监督员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矿实际情况,群众监督员的上岗津贴合并发放,具体标准为:井下采掘一线的群众监督员津贴为8元/工,井下辅助队组的群众监督员津贴为5元/工,地面生产单位的群众监督员津贴为3元/工,以上津贴所需资金由各部门造册登记,群监站负责考核,随工资统一发放。

  为群众监督员发放适当奖励和津贴。群众监督员每汇报一条安全隐患信息或提出一条安全合理化建议津贴3元,每制止一次“三违”行为津贴10元;采、掘、开单位群众监督员每月汇报的安全隐患信息不少于15条,月津贴最高不超过60元;其它单位群众监督员每月汇报的安全隐患信息不少于10条,月津贴最高不超过50元;每制止一次“三违”行为按汇报5条信息量计算,连续2个月没有完成信息量的群众监督员,应视为不作为,矿工会应及时解聘或调整。

监督管理制度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食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流通环节食品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其他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食品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八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食品经营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了解食品流通安全信息,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经营

  第九条 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

  (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十条 从事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鼓励其他食品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第十四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者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者签字。

  第十五条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 鼓励食品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鼓励食品经营者在其销售食品的包装上附加特殊身份标记,将其销售的食品与其他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相区分。

  第二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

  (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食品经营者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二十四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广告中不得含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经营者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鼓励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检或者送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开展食品市场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应当接受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如实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后归档,并依法查处;对依法应当立案查处或者移送其他机关依法处理的,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中载明。

  监督检查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照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和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情况。依托金信工程,将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情况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三十四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及时追查食品来源和流向;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通报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原因是由其他环节引起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并对咨询、投诉、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

  第三十七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食品监测计划,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及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根据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对流通环节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

  第三十八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食品抽样检验以及快速检测工作,应当购买样品,支付相关费用;不收取食品经营者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量、销售量等;应当要求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

  第四十一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样检验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或者标称的生产者,应当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五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并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

  第四十四条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移送有关执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四十六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关通报后,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的有关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四十七条 鼓励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食品经营主体数据库、监督检查数据库、典型案例数据库,依托12315行政执法网络,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食品监督检查工作,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第四十八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事发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配合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九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联合公布。

  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

  具体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公布制度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获知《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协助收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以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九)、(十一)、(十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清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

  (二)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

  (三)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者清单的;

  (二)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

  第六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xx。

  第六十六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督管理制度15

  为贯彻落实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作机制文件精神,对县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形成齐抓共管合力,特制定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作机制。

  一、建立领导机构

  组长:

  成员: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科室负责人

  消防救援大队防火监督干部

  联络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管科

  消防救援大队副大队长

  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共同研究解决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会议召开时间、地点由组长沟通确定,联络人负责具体会议事项。

  三、共享信息资源

  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在工程取得审查和验收合格文书后,5日内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审批文书移交消防大队一份存档,确保消防救援大队能够随时查阅工程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等资料,具体工作的开展由联络人具体实施,其他成员配合。

  四、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联络人负责对本领域新出台的涉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相关政策、国家标准、地方性标准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收集整理,及时通报相关成员。

  五、明确监管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责

  一是负责对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消防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质量的监督。

  二是将施工图是否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强制性标准纳入到年度勘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质量专项检查的内容。

  三是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监督检查。

  四是配合消防救援大队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产品抽样检查工作。

  (二)消防救援大队职责

  一是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施工现场的'消防监督检查提供技术指导。

  二是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产品抽样检查工作。

  三是负责将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未取得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建筑工程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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